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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之三维形态解读——基于现象学社会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如果将犯罪构成问题置于现象学社会学的视域研究检视,就可以发现,犯罪构成实际上既是刑法文本中的一个法律规范类型,又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理论建构模型,还是刑事司法中的一种实践裁判模式,是一个在多向度延伸、多层面存在的具有三维立体之美的概念形态。犯罪构成不仅仅是逻辑的,也是经验的。
【关键词】犯罪构成;规范类型;理论模型;裁判模式

 一、问题之提出

  何谓犯罪构成,“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1]然而,日常生活世界中的一切,从本质上看都是具有主体间性的。犯罪构成也不例外。犯罪构成作为学者们建构久远的一个概念形态,而如今在回答什么是犯罪构成抑或犯罪构成到底是什么的时候,尽管有上述通行定义,却都不约而同地深陷困惑之中。对犯罪构成的解读充满了多样性。“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在中国刑法学界并不是没有争议,除我们所坚持的作为通说的‘法律说’之外,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至少还有‘罪状说’、‘概念说’、‘理论说’、‘事实说’、‘法律+理论说’以及‘法定说+事实说’等诸多学说。”[2]“对犯罪构成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3]联系国内外刑法理论,对犯罪构成分类通常如下: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关闭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普通的、加重的以及减轻的犯罪构成。[4]要回答犯罪构成到底是什么,显然需要我们“回过头来反思到出发点”,[5]即如果将犯罪构成“朝向事物本身”[6]会如何?将之“还原”于本体会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形态?我们在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中,“悬置”[7]了什么?本文拟将犯罪构成问题置于现象学社会学的视域研究检视,以期求得其本来的意义与原形。

  二、犯罪构成的法律之维

  法律之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其实质就是一种刑法规定的规范类型,彰显的是犯罪构成的刑法法定性。[8]

  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类型看,犯罪构成就是刑法规范规定的犯罪成立或成立犯罪的一系列条件或曰要素。而刑法规范在具体规定犯罪成立条件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需要具体描述的,刑法规定了多少种犯罪,必然就存在多少次或多少遍描述,而如何对这些犯罪进行描述以及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描述,则是需要程式要求的。所以,犯罪构成对犯罪成立条件的描述往往是被规范格式类型化的,犯罪构成就是隐含在刑法规范条文中的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一种规定模式,是刑法规范中的一个概念类型,从现象上看,犯罪构成主要表现为通过罪状承载的确定犯罪成立基本标准或规格的刑法规范,并具有一般刑法规范的功能,但在立法描述形式上,相比其他一般刑法规范则呈现出某种格式化特征。

  (一)犯罪构成共同要件规定与个别要件规定

  犯罪构成分别被规定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构成犯罪成立的共同要件被规定在《刑法》总则规范中,构成犯罪成立的个别要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规范中。这已基本上成为各国刑法典通行的立法惯例。

  以我国刑法典为例:

  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章犯罪部分,包括从第13条到21条以及第30条、31条的规定,所涉及的侵害法益、罪过、行为、主体等内容,集合了一般犯罪形态犯罪成立的共同要件及排除条件。其中第13、[9]14、15、17、18(第2、3、4款)、19、20(第2款)、21(第2款)、30、31条,主要规定了犯罪成立的共同要件或称能够构成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第13、[10]16、18(第1款)、20(1、3款)、21(第1、3款)条,主要规定了犯罪成立的排除条件或称能够排除犯罪成立的特别事项。除此之外,第22条至第29条的规定,所涉及的内容构成了特殊犯罪形态,即犯罪未完成形态及共同犯罪形态犯罪成立的共同要件。所以,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基本上都是有关构成犯罪成立的共同要件或排除犯罪成立的特别事项。规定构成犯罪成立的共同要件是犯罪构成法定性的常态,而规定排除犯罪成立的特别事项则是犯罪构成法定性的例外。[11]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犯罪构成个别要件的规定,相比总则犯罪构成共同要件规定的复杂抽象而言,则简单具体得多。一是内容规定单一,只规定一般犯罪形态中构成个别犯罪成立的个别要件,不涉及特殊犯罪形态中构成个别犯罪成立的特殊要件及排除个别犯罪成立的特别事项;二是格式统一简约,犯罪构成表现为通过罪状承载的确定个别犯罪成立基本标准或规格的刑法规范。“罪状是具体犯罪构成的‘住所’,犯罪构成是罪状描述的对象,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有特定的罪状加以规定。”[12]或许可以这样表述为,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是身体,罪状就是穿在身体上的衣服,衣服与身体可以浑然一体,但却不能彼此混同。[13]而且体型不同,对服装款式的要求亦有所区别。我国《刑法》对具体个罪犯罪构成的描述方式可以分为四种情况,即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这四种描述方式,分别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进行了具体描述。每种不同的罪状如同不同款式的衣服,分别适合不同体型的犯罪构成描述要求。[14]

  (二)犯罪构成描述规定与评价规定

  如何在《刑法》中规定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及犯罪构成个别要件,主要是如何通过立法技术彰显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亦即如何将日常生活语言切换成法律语言,并力求以明确的方式、严密的逻辑、准确的描述,来表达成立犯罪或成立某罪所需要具备的基本要件,以及排除成立犯罪的特别事项。如何对这些成立犯罪的基本要件以及排除犯罪的特别事项进行规制,刑法是通过对犯罪构成的描述规定与评价规定来体现的。

  “法律是透过语言被带出的。”[15]然而“法律的专业语言,不是一种科学语言,因为它的语法及语意不是建立在一种清楚的规则之上。”[16]刑法对犯罪构成的描述规定,即是通过对语言的组织运用,对成立犯罪或成立某罪所需要具备的基本要件,以及排除成立犯罪的特别事项所涉及的诸要件要素或事项明细,尽可能“以明确的方式、严密的逻辑、准确的描述”进行法典化记述如我国《刑法》第264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从法典化记述的角度看,是如何将构成盗窃罪成立的基本要件表述得既清楚又明确,因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这种描述性或记述性规定,显然主要表现为语言现象或表达技巧问题,从这一侧面看,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纯粹的且类型化的有关犯罪成立或排除犯罪成立基本事实的描述。

  由于“语言是法律发生作用的媒介。这种媒介的性质对法律目标的实现和实现程度有着重要的影响。”[17]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仅是一种纯粹的、作为一种语言现象或表达技巧的描述性规定,显然是不可能的。规范不是因为语言而成为规范,规范的意义在于通过语言而承载的评价。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评价规定,是隐含在犯罪构成的描述规定中的有关犯罪行为违法性评价和责任性评价的法典化记述。另如我国《刑法》第264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在如何将构成盗窃罪成立的基本要件表述得既清楚又明确的语词中,隐含着刑法对构成盗窃罪成立要件事实的价值评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规定,实际上在描述构成盗窃罪成立的要件事实,如“盗窃”(隐含着故意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取走)、“公私财物”(隐含着擅自取走的不是自己的财物而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隐含着擅自取走的他人财物之数量多少会影响取走行为的性质)等事实的同时,也对所描述的这些事实背后所隐含的违法和责任进行了评价。所以,从刑法条文有关犯罪构成规定的实际现象看,刑法规范对犯罪构成的描述规定与评价规定,或者说事实描述与价值评判是纠缠在一起的。

  三、犯罪构成的理论之维

  理论之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其实质就是一种为分析解读规范的犯罪构成以及司法裁判如何适用规范的犯罪构成而建构的理论模型,[18]彰显的是犯罪构成的理论工具性。

  (一)犯罪构成理论模型概览

  当今相对具有理论影响力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型,主要有三个:(1)英美两层次模型。“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19](2)德日三阶层模型。“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20](3)中俄四要件模型。“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21]在当下的我国,中俄四要件模型,虽依然占据通说的地位,[22]但德日三阶层模型,近几年开始受到相当一部分专家学者的青睐,[23]即在我国当下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模型该何去何从的选择路径上、存在三种去向:维持、改良与重构。[24]

  (二)犯罪构成理论功能叙述

  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功能就是“瞻前与顾后”。[25]

  所谓“瞻前”,就是如何为文本语词上解读刑法规范描述的犯罪成立要件,提供最佳的理论分析工具。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我们看到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型往往是,既是遵从规范的犯罪构成,又是超越规范的犯罪构成;既表征出规范的犯罪构成法定内容,又不拘泥于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形式。没有一个犯罪构成理论模型与其作为规范的犯罪构成规定,在成立犯罪的要件或条件上彼此可以是相互对号入座的,这也是作为规范的犯罪构成与作为理论的犯罪构成的区别之所在。[26]

  所谓“顾后”,就是如何为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规范描述的犯罪成立要件,提供最佳的裁判理论工具。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我们看到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型往往是,既来自实践并被发展的实践不断建构,又回归实践并在指导实践中不断完善;既能为刑法文本规范对接具体案件事实提供理论分析工具,又能为具体案件事实适用刑法文本规范提供裁判理论指导。没有一个既存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型是完全符合刑事裁判实践需要的,否则理论就没有了发展的动力与源泉。犯罪构成理论模型只是为刑事司法裁判提供一个套路,至于刑事司法裁判过程是不是完全遵循这一套路,完全取决于这个套路是否能有效满足案件裁判的需要。[27]

  可见,在犯罪构成理论功能的“瞻前与顾后”问题上,中俄、德日、英美模型具有共同性,没有谁是最完美的,只有谁在发挥自己的功能上表现得更好,而“表现得更好”,显然并不仅仅取决于犯罪构成理论模型本身的“学术潜质”或“理论素养”,能否契合文本解读的需求与案件裁判的需要,当然也是考量的重要指标。这也是犯罪构成理论模型之多、研究之热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另一个方面看,上述三种理论模型实际上既可以相互解读彼此刑法规范所描述的犯罪成立要件,也可以相互作为彼此刑事司法案件裁判的指导理论。对此,彼此都可以对之采用拿来主义的态度,这也就是理论模型之所以被称为分析工具的意义之所在,亦即犯罪构成理论模型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所具有的普适性价值。所以,当下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争论的问题不是那种模型最好的问题,而是那种模型最适合我们的选择性困惑问题。

  四、犯罪构成的实践之维

  实践之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其实质就是一种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事实是如何适用刑法文本规范的裁判模式,彰显的是犯罪构成的实践裁判性。

  从作为一种刑事司法裁判的方法看,犯罪构成就是连接刑法文本规范和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媒介”或“桥梁”,为刑事司法提供了一种如何将具体案件事实与抽象文本规范进行对接,进而完成案件裁决过程的裁判模式。刑法归根到底是一种实践法,犯罪构成规范类型的意义以及犯罪构成理论模型的价值,决不会是仅仅停留在文本或解读文本上,而它们更多地是被适用于刑法规范的实践运作过程中,进而形成犯罪构成的“实践套路”或“裁判套路”。

  (一)犯罪构成裁判模式样态

  犯罪构成作为一个概念形态,是以不同的表征样态存在于不同层面上的。法律之维的犯罪构成表征样态是刑法条文;理论之维的犯罪构成表征样态是构建模型;实践之维的犯罪构成表征样态是裁判惯习,[28]这种裁判惯习是通过司法过程中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互构而表征的一种裁判思维与裁判操作模式。

  司法裁判的入罪出罪过程,就是作为规范的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的法定要件)与作为事实的案件要素(具体案件的生活事实)通过互相建构对接成功或对接失败的过程。对接成功则成立犯罪,对接失败则排除犯罪。而对接的规则或套路作为刑事司法裁判思维与裁判操作的裁判惯习,存在于三段论逻辑推理大、小前提的建构与生成中,反映的是犯罪构成的裁判模式。

  大前提建构与生成中的犯罪构成,表现为通过具体案件事实,去解读规范的犯罪构成中规定的成立犯罪的法定要件和排除犯罪的特定事项,以识别、明确其在本案中的意义;小前提建构与生成中的犯罪构成,表现为通过规范的犯罪构成中规定的成立犯罪的法定要件和排除犯罪的特定事项,对具体案件的生活事实要素进行相应的类型化、格式化剪裁、整理,以使其满足法定构成要件归类或涵摄的框架要求。可见,大、小前提建构与生成中的犯罪构成,首先具有对向共生性,案件裁判过程中的大、小前提是彼此建构,同时生成的;其次具有比对连接性,大、小前提建构与生成的过程也是彼此间对接成功或失败的入罪或出罪的裁判过程。

  这一裁判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类型与被类型”的过程,即生活的案件事实被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类型与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被生活的案件事实再类型的过程。如何“类型与被类型”,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型发挥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但由于这种“类型与被类型”是超越理论层面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互构,所以这种“类型与被类型”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犯罪构成理论模型的实践过程,实践的主体是“规范与事实”,理论模型由于和这一“规范与事实”之间分别存在某种上述“瞻前与顾后”的关联性而被牵人这一实践过程。因此,案件裁判过程中的犯罪构成,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按照理论的犯罪构成模型运作,[29]而有其自己的实践运作模式,成了一种必然会存在的现象。

  所以,实践之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作为一种裁判思维与裁判操作模式,(1)是以规范的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的法定要件)与作为事实的案件要素(具体案件的生活事实)为基础建构的有关具体个案成立犯罪或排除犯罪的一种模式,由于每个个案涉及到的“规范与事实”不同,以及不同的裁判主体对这一“规范与事实”的解读也有一定差异,实践的犯罪构成模式会因个案不同而有所区隔,犯罪构成的规范类型与理论模型仅是提供了一个大致模糊的框架;(2)案件中的成立犯罪要件与排除犯罪的事项,同时建构,交互型塑。 亦即,既是成立犯罪的构成,也是排除犯罪的构成;(3)案件中的成立犯罪的违法要件与成立犯罪的责任要件,同时建构,交互型塑。亦即,既是违法的犯罪构成,也是责任的犯罪构成;(4)案件中的成立犯罪的事实(形式)要件与成立犯罪的价值(实质)要件,同时建构,交互型塑。既是事实(形式)的犯罪构成,也是价值(实质)的犯罪构成。实践之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作为规范与事实博弈对抗的游戏模式,其关注的显然不是亦如犯罪构成理论模型建构的平面性抑或层阶性问题,而是彼此通过对抗博弈,即在彼此互构型塑中能不能对接得上的问题,至于先从哪儿对接,后从哪儿接,决不会是理论模型说了算的,而是取决于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刑法规范的立法状况以及裁判者的价值判断。

  犯罪构成从法律到理论再到实践,其表征样态不断地被抽象化;从实践到理论再到法律,其表征样态又不断地被具体化。这大概就是犯罪构成的概念类型在不同的场域不断变异,而给人们带来的最大困惑,同时也是它的最大魅力之所在吧!

  (二)犯罪构成裁判模式功能

  犯罪构成裁判模式的功能,就是将以静态形式存在的规范犯罪构成与主要以静态形式存在的理论犯罪构成动态化,赋予规范与理论在实践中获得生命生长的力量。

  弥补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缺失。[30]通过具体案件事实去解读规范的犯罪构成中成立犯罪的法定要件和排除犯罪的特定事项,以识别、明确其在本案中的意义的过程,就是将与本案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内涵及外延明确化并加以适用的过程,也是通过本案事实去创设缺失犯罪构成要件的过程。司法过程是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行动,并通过这一行动去发现针对个案的最合理的解决方式。作为超越《刑法》规范而创设的缺失犯罪构成要件,无论是对规范的构成要件的漏洞填补,还是对规范的构成要件空缺续造,都是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的司法行为,因为只有将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置于具体案件事实之中,犯罪构成要件的漏洞与空缺才会有被填补和续造的需要。

  弥补理论的犯罪构成模型的实践理性不足。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的犯罪构成,往往会较多地关注模型构建的精美与精致,在不经意间忽略了其应有的实践理性。除英美两层次模型理论,“以排除合法辩护的形式来充实刑事责任条件,完成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反映犯罪构成是动态的‘定罪过程’,而不仅仅是静态的‘犯罪规格’。”[31]因而具有“显著的实践性、简便性与动态性”[32]之外,德日三阶层模型、中俄四要件模型理论,实践理性均显不足,陈忠林教授从“基本逻辑、基本立场、基本前提方面的错误”[33]三个方面指出了这种不足。就基本逻辑的错误而言,“如果严格按照现有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本身的逻辑,司法实践根本就不可能认定犯罪。”就基本立场的错误而言,“这些理论都是站在刑事诉讼法的立场上,而不是站在刑法的立场上来考虑认定犯罪的逻辑顺序问题。”就基本前提方面的错误而言,“到目前为止的所有犯罪构成理论,没有一个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构成要素的正确认识之上的。”[34]所以,陈忠林教授最后得出的结论就是:“司法实践要按照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顺序来认定犯罪,是根本不可能的!”[35]各犯罪构成模型理论的这些缺陷,[36]显然是由犯罪构成的“实践套路”或“裁判套路”来弥补的,否则,刑事裁判的过程显然就只有停滞了。

  型塑规范与事实互构中的犯罪构成实践模板。刑事司法实践中,围绕着以规范的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的法定要件)与作为事实的案件要素(具体案件的生活事实)之间的互构为中心而展开的裁判活动,具体化于一个个特定个案的裁判过程,呈现的是一种针对个案裁判的犯罪构成司法建构。如果将这些个案裁判的犯罪构成司法建构的日积月累的结果,即通过法官将犯罪构成的规范规定,在一定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导下,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其基于与某一类型或与某些特定的案件事实相关的如何进行具体适用的经验、技巧、规则等,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记录或整理加以固定化,就形成了一种既不同于犯罪构成的规范类型、也不同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模型的犯罪构成的实践模板。这一实践模板构成了作为一种裁判思维与裁判操作模式的实践之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的载体。

  五、问题之总结

  何谓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实际上既是刑法文本中的一个法律规范类型,又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理论建构模型,还是刑事司法中的一种实践裁判模式,是一个在多向度延伸、多层面存在的具有三维立体之美的概念形态。由于对这一概念形态认识的主体间性不可避免,对犯罪构成概念的众说纷纭也就成为意料中的必然,但我们切不可就此莫衷一是。当我们“回过头来反思到出发点”,将犯罪构成“朝向事物本身”,并将之“还原”于本体之概念形态的时候,显露在我们面前的犯罪构成则是一个在多向度延伸、多层面存在的具有三维立体之美的概念形态。在以往的观察研究中,这一概念形态中的一个存在维度,即实践维度中犯罪构成的裁判模式,显然被我们“悬置”了,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前述“问题之提出”部分,有关“犯罪构成概念”的界定以及“犯罪构成分类”,总给人以逻辑迷茫之感,把在不同维度或层面存在的概念现象,硬是置放在一个维度或层面,难免不会拥挤,而陡生茫然不知何处去的困惑。

  从现象上明晰犯罪构成是一个以法律规范类型、理论建构模型、实践裁判模式三维立体结构形态存在的概念,一是可以超越目前犯罪构成问题研究中这三维的彼此纠结,让不同样态的犯罪构成在不同的维度或层面展现其不同的表征形态及价值功能;二是可以形象地研究犯罪构成这三种形态的彼此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实现犯罪构成由相对的静态存在向相对的动态存在转型,让犯罪构成能更多地在实践过程中获得继续生长的力量。

  犯罪构成不仅仅是逻辑的,也是经验的。

【注释】
[1]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载《法学》2010年第2期。
[2]赵秉志、王志祥:《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与未来走向》,载《刑法论丛》2009年第3卷总第19卷。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106页。
[5]“回过头来反思到出发点”,并不是回溯事物或事件的历史发展轨迹,而是胡塞尔针对人们始终受到近代自然主义的科学思维习惯的纠缠,习惯于“直向思维”、“外向性思维”的特点,而提出的有些类似小孩子的直观感,建立一种可直观性、可体验性,即“明证性”的理论。参见邓晓芒:《胡塞尔现象学导引》,载《中州学刊》1996年第6期。
[6]“朝向事物本身”又称“回到事情本身”,即回到直接自明、不可怀疑的东西,是胡塞尔为现象学的方法提出的一个基本原则。他认为:“合理地或科学地判断事物,这意味朝向事物本身(sich nach den Sachen selbst richten),也即从言谈和意见回到事物本身,追问它的自身给与( Selbstgegebenheit ),并清除一切不合事理的先人之见。”“朝向事物本身”是现象学的一个口号。它意味着现象学要从事物本身出发寻求真理。为此,要对事物本身进行如实描述,要去除各种各样的偏见和成见,要把原先已经形成的各种观点和评价放在括号中悬置起来,并时刻提防自己做出超越事物本身的各种判断,即要进行“现象学的还原”。参见张庆熊:《‘朝向事物本身’与‘实事求是’-对现象学和唯物论的基本原则的反思》,载《哲学动态》2008年第12期。
[7]“悬置(epoche) ”,即一般“现象学还原”。胡塞尔认为要返回到明证性,第一步便是对一切事物的存在进行“悬置”,将其放入“括号”中存而不论(加括号),即用“悬置”概念把对世界实在的信念放入括号内存而不论,“被悬置的东西并未被否定,而只是被看作处于‘事情本身’之外,为了事情的纯粹性而不必谈或不应混入。”参见邓晓芒:《胡塞尔现象学导引》,载《中州学刊》1996年第6期。并以此作为克服自然观点错误(自然观点的根本错误是混淆自然科学对象和社会科学对象之间的本质差异)的手段。胡塞尔的悬置是最普通、最彻底的,一切事情的存在都在被悬置之列。舒茨借用了胡塞尔的这一概念,提出“自然态度的悬置”。但其用意不同于胡塞尔,即并不是把对外部世界及其客体的信念存而不论,而是把对这个世界的怀疑“悬置”起来存而不论,以便社会科学研究者更接近于生活世界本初的、最高的实在,从而理解这个由多重实在组成的日常世界的意义结构。本文使用的“悬置”一词,是舒茨意义上的“悬置”概念。
[8]在这个层面上,各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具有共同性的,即犯罪构成作为刑法规范的共同性,差异性主要表现在对“犯罪构成”描述的技巧使用及技术处理上,但这不涉及犯罪构成的法定性问题。
[9]第13条中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部分。
[10]第13条中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部分。
[11]任何事物内部从其本性而言,实际上都具有互相对立的两面共同存续或互相融合性,犯罪构成当然也不会例外。犯罪构成不仅是人罪的衡量标准,也是出罪的衡量标准。
[12]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8页。转引自肖中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再探讨一为犯罪构成‘法定说’所作的论证》,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13]“罪状在刑法条文中只是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可能替代犯罪构成本身。”参见肖中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再探讨—为犯罪构成‘法定说’所作的论证》,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14]通过简单罪状描述,如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通过叙明罪状描述,如《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规定;通过引证罪状描述,如我国《刑法》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通过空白罪状描述,如《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罪的规定。参见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第三版)(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357-358页。
[15][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16][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17]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18]冯亚东教授、胡东飞博士在其《犯罪构成模型论》(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一文中,提出了“犯罪构成是由立法者和刑法理论家在各自的工作领域而分别就同一事物所建构的模型说明”的观点,本文使用的“犯罪构成模型”的含义与上述观点略有不同,本文的“犯罪构成模型”仅指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型。作为一种刑法条文内容的犯罪构成不是一种模型,而是一种规范格式。
[19]储槐植、高维俭:《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20]储槐植、高维俭:《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21]储槐植、高维俭:《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22]这其中又可分为若干种不同的理论模型,在此不再细述。
[23]如有的学者主张在吸收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重构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彻底放弃中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径直引进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第1页)。以上内容转引自赵秉志、王志祥:《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与未来走向》,载《刑法论丛》2009年第3卷总第19卷。还有的学者“坚持一种渐进式探索的学术进路”,在“将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改为三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一版和第二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基础上,“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确定为两个:一是客观构成要件,二是主观构成要件。前者是违法构成要件,后者是责任构成要件”(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以上内容引自陈兴良:《构成要件的理论考察》,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24]维持论:在对待我国现有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问题上,相当多学者主张维持现状,但近年来,受到了来自于改良论和重构论的有力挑战,正逐渐丧失强大的影响力;改良论: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并不是实质性、根本性的,可以通过一些局部的调整来加以改进,从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必重构”;重构论: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根本性的问题,局部的修修补补无济于事,必须对于现有的理论体系进行重构,而重构的标本固然有多种选择,德、日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则是较为理想的选择。参见付立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改造研究的现场叙事—兼对一种改良论主张的若干评论》,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25]关于犯罪构成的功能,冯亚东教授在其《犯罪构成功能论》一文中认为,“犯罪构成作为理论模型具有三大认知功能—进行条件列示、作出语义阐释和提供路径导向”。参见冯亚东:《犯罪构成功能论》,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26]作为规范的犯罪构成与作为理论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区别,李洁教授在其《法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一文中有很精辟的分析。参见李洁:《法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7]陈忠林教授曾说过:“在谈到即使在德国,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用‘三阶层’理论来认定犯罪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给我打了一个比喻。他说:‘三阶层’理论好比练武术时的武术套路,司法实践认定犯罪则是武林高手之间的实战;练习武术时应该按套路进行,但到江湖实战交手的时候,恐怕就谁也顾不上套路,只能见招拆招了。林东茂教授的这个比喻本意想说明这个理论的合理性。但我总觉得,这个比喻再好不过地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司法实践要按照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顺序来认定犯罪,是根本不可能的!”参见陈忠林:《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笔者对陈忠林教授的这一见解甚为赞赏,故这里使用了“套路”一词。
[28]惯习(habitus)是布迪厄实践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何谓“惯习”?“惯习这个概念最主要的是确立了一种立场(或者,如果你愿意,也可以说是确立了一种科学惯习),即一种明确地建构和理解具有其特定‘逻辑’(包括暂时性的)的实践活动的方法。……在我对这一观念的使用和前人的各种用法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别。我说的是惯习(habitus),而不是习惯(habit),就是说,是深刻地存在在性情倾向系统中的、作为一种技艺(art)存在的生成性(即使不说是创造性的)能力,是完完全全从实践操持(practical mastery)的意义上来讲的,尤其是把它看作某种创造性艺术(arsinveniendi)”参见[法]皮埃尔·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康、李猛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165页。这表明,布迪厄社会实践理论中的惯习,至少涵括以下几层意思:1.惯习“是持久的可转移的禀性系统”。2.惯习是与客观结构紧密相连的主观性结构。3.惯习既具有个体性又具有是集体性。4.惯习具有历史性、开放性和能动性。具体内容请参见张心向:《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社会学视域下的刑法运作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317页。
[29]这也就是为什么作为记载描述裁判过程并由此得出裁判结论的判决书,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很少有依据犯罪构成理论模型的逻辑结构进行论证的原因。
[30]规范的犯罪构成,“立法者有些情况下只是凭着大体的感觉做出大体的规定,其具体的内容尚待于生活自然而然地将它展现,有待于法官和法学家们去努力地挖掘”。参见冯亚东:《刑法的哲学与伦理学》,天地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
[31]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36页。
[32]储槐植、高维俭:《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33]陈忠林:《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34]陈忠林:《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35]陈忠林:《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36]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学体系整体,包括犯罪构成理论“都是立足于静态描述犯罪,缺乏动态性地研究认定犯罪、归结责任、量定刑罚的相关理论内容。”参见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实际上,即便是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也仅是侧重于理论思维过程意义上的动态性,而不重视诉讼实践过程(即控辩对抗)意义上的动态性。参见储槐植、高维俭:《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作者 张心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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