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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债权债务律师———找不到借款人,保证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2-03-01    作者:110网律师
武汉债权债务律师雷飞飞提示,找不到借款人,保证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外出不见踪影,债权人可以要求有担保义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0年5月1日,债务人陈某向原告金某借款3万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金某。其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金某人民币叁万元,一年内还清(即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担保人为陈某某,担保人有同等还款责任”。借款人处陈某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由被告陈某某签字并按手印。一年之后还款期限届满,陈某仍未偿还借款,并外出不见踪影。为此,原告2011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担保人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金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陈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追偿。
   
评析
1、被告陈某某作为债务人李某某的担保人,而“借条”上当事人只是约定保证人有同等的还款责任。同等与连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此种情况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被告陈某某(担保人)应按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原告可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陈某某于法有据。
2、在“借条”上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叶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在2011年4月
30日,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起诉,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3、在“借条”上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2011年4月30日起,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雷飞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湖北省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1860712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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