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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保护基本规律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12-03-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理论网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基本规律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知识产权战略体系包括管理、运用、创造和保护四个方面,其中保护战略集中体现了一个国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基本态度和外部环境。实际上,无论是科技领先型的美国、技术赶超型的日本和欧盟,还是引进创新型的韩国、发展调整型的印度,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思路和基本模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相反,一度以来科技领先型的欧盟国家,在历史的演变中蜕变为技术赶超型,同样在现时代处于引进创新型的韩国和其他新型工业化国家,也出现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与技术赶超型国家同步共进的苗头。这充分表明应在历史发展和动态演进中考察代表性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所呈现出的一般规律,主要包括: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科技、经济的协调性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一个科技进步与制度创新的过程。在科技、经济、法律的协调发展体系中,经济处于中轴的地位,科技与法律为之进行曲线偏向摆动。其中,科技进步是经济增长的动力机制,法制建设则是经济增长的保障机制。(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J〕,《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产生和出现,正是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展、保护水平的提升以及保护机制的完善,也是由科技强国和经济大国推动的结果。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规》、1709年英国的《安娜法令》、1857年法国的《商标法》是具有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开端,而在其间贯穿的是社会生产科技化、科技成果商品化、知识商品产权化、权利制度体系化的清晰路径。也正是由于以英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在科技、经济发展方面处于领先地位,从1623年英国《垄断法令》的通过,到20世纪中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欧盟国家始终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然而随着两次世界大战的发生,美国在世界范围的科技、经济强国地位形成,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拟定、保护标准的确立等方面也逐渐取代欧盟国家,成为强化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行者和对外推行本国法律价值观的实践者。

  与此相呼应的是,建构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成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现在一些国家在国内和国际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强化知识产权战略地位,其基本目的亦不外乎希求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武器,实现和维持本国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优势和技术优势。例如,美国之所以在国内实行日趋强硬的知识产权立法政策,不断扩充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在双边和多边国际交往中有意识地推行本国标准,正是因为美国既是世界级的专利大国,也是世界级的品牌大国,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持续发展的重中之重,正是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政策的一致性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采取不同的保护水平。换言之,那些对知识产权弱保护的国家可能成长为后来主张强保护的国家,而对某些智力成果起先一贯的不保护可能发展成为立法上的保护客体。在这种不停变幻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演进历史中,充分显示了公共政策选择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致性。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公共政策的关系,起先主要表现为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公共政策主张来选择知识产权的立法水平、执法措施和保护力度。当知识产权保护对其产业政策实施不利时,就采取低保护的国内立法;当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实现其国内政策时,就积极推广高标准的国内立法。美国、日本在这方面非常典型。以美国文化政策和版权保护为例,

  18世纪中期到19世纪初叶,作为移民国家的美国没有自己的文化市场和资源,大量书籍是对欧洲出版物的翻版。早期的美国版权保护就顺应发展文化的政策需求,保护客体狭窄,对作品要求标准低,并长期游离于《伯尔尼公约》体系之外。后来,随着美国文化的不断发展,新的文化政策逐渐产生,而随之出现的是1831年、1879年、1912年、1976年、1998年对版权法的修改,不仅版权保护客体被不断扩展,而且对于软件、电影、网络作品等的保护,还成为美国发展信息产业的法律支撑。(凌金铸:《版权与美国文化产业》[J],《皖西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当然这样的一致性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程度的增加而出现了新的特征,亦即政策的选择无法游离于国际的最低保护标准。

  不过,无法否认的事实是,即便在现有阶段,各国仍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国家公共政策选择的一部分,贯穿于本国贸易政策、产业政策、教育政策、文化政策的制定过程中。例如美国在1988年通过的《综合贸易竞争法》,确定“特别301条款”,在修改的《关税法》中规定“337条款”,并且经常利用《出口管制法》和《国家安全法》等,作为维护美国对外贸易利益和产业利益的“大棒”,对自行确定的“重点国家或地区”等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调查,对本国的尖端技术产业进行特别保护,以保持其贸易优势和技术优势。再例如印度,2004年修订并于2005年实施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在对药品提供专利保护的同时,确定了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印度传统、公共健康等原因下的强制许可制度。并且在印度工商业人士大力推动下出台《经济特区法》,为医药企业在特区内投资、税收等方面提供政策优惠。随后又推出一系列的重要产业政策,试图使他们与专利制度相互配合,促使印度的生命科学领域可以取得如软件及信息技术一样的成功。

  三、知识产权保护中域内安排和国际考量的层次性

  知识产权保护起初体现为域内法保护的层次。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带来了知识产权保护中域内安排的局限性。照一国或地区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或地区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或地区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或地区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这种局限性产生了两个方面的结果:一方面,尽管国际社会存在着对某类智力成果的保护,但是本国的立法仍然可以规避这些规定。另一方面,如果仅从国内层面推进本国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不能起到在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效果。所以,为了切实有效地体现对知识产权的立体保护和全方位保护,许多国家往往会从国际和域内两个层面着手进行制度建构。

  19世纪中期以前,美国就在域内立法和国际保护层面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例如,以知识产权地域性为理由,拒绝为外国人提供版权和专利保护。为使本国立法中的规定不与国际条约相冲突,长期拒绝加入《伯尔尼公约》,拒绝承认版权中的精神权利。特别是撇开《伯尔尼公约》的基本框架,另起炉灶推动缔结《世界版权公约》,寻求域内版权保护的国际合法性基础。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框架不能很好贯彻本国知识产权保护意图时,又积极推动在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确定知识产权作为谈判主要议题。在实践运行中,无论是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网络时代的技术措施保护、避风港制度和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等,美国也总是首先在域内法中予以肯定,然后将这些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推向国际社会,成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现在发展中国家极力推动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遗传资源、传统医药等的法律保护,也是从域内安排和国际保护两个层次入手。上个世纪末,泰国、韩国、印度、巴西等国家,已经在本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中实现对上述智力成果之源的保护。但要让这成为包括发达国家成员在内的全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共同行动,还必须实现对这些智力成果之源的国际保护。现在以印度、巴西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框架中,积极倡导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和传统知识的保护,正是为了使本国的保护举措能够在国际社会发挥更好的效用。

  四、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对应性

  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乃一枚硬币的两面,共同促成知识产权制度目标和正当性的实现。知识产权限制措施一般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许可限制。除地域限制因国际化程度的增强而逐渐式微外,其他两类限制在与权利保护进行协调配合方面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平衡利益和实现惠益分享的重要制度工具。一方面,对权利限制的改进是变革保护强度和水平的一种有效途径。例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将版权保护期延长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公司作品(如迪斯尼的米老鼠)的保护期限为发表之后75年或者创作完成之后100年(以首先届满者为准)。1998年又再次延长保护期限,自然人生前加死后70年,公司作品的保护期限是发表之后95年。从而通过改造权利限制措施而为其具有优势的技术和产业提供更充足的知识产权保护。除发达国家在权利限制上的良苦用心之外,发展中国家也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设计,例如多哈回合上达成的基于公共健康的强制许可条款,成为通过权利限制制约权利保护的成功范例。

  另一方面,在传统的权利限制措施之外,站在其他角度运用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辩证关系实现利益平衡和惠益分享的追求机理还有:(1)对版权精神权利的强调,凸现财产权利之外精神利益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精神提供者的权利,而限制了财产权利。(2)对发展权、生存权和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强调,表现出知识产权的人权方向,并进而限制了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3)对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注入文化诉求和多样性话语,从而为“知识之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并因此限制了对“知识之流”的知识产权保护。(4)对地区差异和发展水平的强调,展现了对知识产权作为公共政策选择的认许,因而在某种意义上为各国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提供了权利保护水平的底线。

  五、对我国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启示

  上述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趋势及其规律的梳理,对完善和改进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思路,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启示一:历史地看待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进程。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基本形成,相应的行政保护机制、司法保护架构和协调保护模型均已初具特色。从历史上贫乏的知识产权保护土壤中结出丰硕成果,这本身就体现了难得的进步和巨大的努力。虽则知识产权保护中有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在保护范围、保护力度和保护机制等方面也存在着不少需要改进之处,但如果将整体的保护状况置放在历史中和动态发展中,坚守辩证的立场,那么就会发现,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成绩不仅有益于中国人的成就,而且是对世界知识产权事业的贡献。

  启示二:确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总体上看,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必过于攀高,而是应根据不同发展阶段,逐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我国在某些领域的知识产权立法,与我国现实的科技、经济水平不协调,与我国的现阶段公共政策目标不一致。例如,在最终用户使用侵权软件复制品的问题上,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把除“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之外的其他使用侵权软件复制品的行为都规定为侵权,一律承担侵权责任,比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规定都要严格(它们规定在明知侵权软件而使用的情况下,非商业、非直接营利使用的不为侵权)。我国单方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实际上是在自我加重负担。

  启示三: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次推进优势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对于自己具有优势的知识资源,在国内层面进行保护,已经有了广泛共识。特别是在“传统中医药”、“传统工艺品”等领域形成了国内立法,例如,《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等正在加紧制定之中。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即便我们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保护体系,也并不等于就实现了对优势资源的法律保护。如果在国际社会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则,如果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还不是各国共同的行动,那么,当国际范围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我们仍不能周延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还必须在国际层面表达我们的立场,推进我国具有优势的智力资源的法律保护。

  启示四: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体系的呼应与配套。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与国家的科技政策、产业政策、文化政策、教育政策、外贸政策等政策相互配合,并在有关政策的制定及相关法律的出台时相应增加知识产权条款。主要包括:(1)制定和完善促进智力成果产业化的法律规范。(2)在国际贸易政策制定中增加知识产权条款,加快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扩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商品出口。(3)在文化政策、教育政策制定和相关立法中增加知识产权条款。注重知识产权文化意识的培育,加强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力度。(4)将已经比较成熟的科技政策、产业政策、文化政策、教育政策、外贸政策上升到法律的效力层次,成为鼓励创新、促进智力成果产业化的法律规范。

  国际知识产权委员会主席、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John Barton在谈到知识产权保护时说,不论是富国还是穷国,都应当把知识产权当作国家经济发展的工具,应当切实地纠正“知识产权保护越严越好”的观念。(John Barton,Integra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Development Policy[C].Commiss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J]. London,2003.)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需要冷静思考,切忌头脑发热,盲目拔高或者降低标准。现在的关键问题是:通过总结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促成适合于本国国情和发展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制定和实施;通过坚持“循序渐进、立足实际、发扬优势、避开弱势”的原则,使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真正能够为我服务。




【作者简介】
梅术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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