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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2-03-06    作者:王成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号《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港澳送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9年3月9日公布,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本文拟对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以及对相关条文内容的理解作一简要的介绍。     一、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
    司法文书送达程序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送达的有效性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人民法院只有合法且有效地送达了司法文书才能行使司法审判权,诉讼过程中许多诉讼的期间也是从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开始计算的。对受送达人而言,其只有在收到司法文书并获悉司法文书的内容之后才能确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此类案件中存在的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难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长期挚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公正和效率,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送达难已经成为长期困扰人民法院涉港澳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问题。这一问题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调研课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从调研的情况看,造成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有关司法文书送达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完备,缺乏系统性、连贯性,有些送达的具体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空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考虑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解决在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
    《涉港澳送达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港澳办、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同时又通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在此基础上经过多次充分讨论、修改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于2009年2月16日第1463次会议上通过了本规定。
    二、对相关内容的说明
    关于《涉港澳送达规定》的适用范围
    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广义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向港澳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另一种情形是港澳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内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条强调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向住所地在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对于港澳地区相关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内地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涉港澳送达规定》暂不涉及。《涉港澳送达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既包括传统的涉港澳民事案件,如涉港澳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也包括了当事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涉港澳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另外,考虑到司法文书这一概念从外延上比诉讼文书更为宽泛,且内地与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分别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与香港送达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与澳门送达安排》)均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故《涉港澳送达规定》中亦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
    向在内地出现的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的问题
    由于对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方面长期以来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时,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上均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对涉外案件送达方面的规定一直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参照适用。该条规定了7种送达方式,但对于在我国内地没有住所的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没有明确规定。《涉港澳送达规定》第3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作为受送达人的港澳地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该条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随着内地与港澳地区经济交往的加深,港澳地区的企业与内地企业开展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港澳地区的相关人员也经常来往内地,因此,明确规定此种送达方式,也是有效解决司法文书送达难的一个有效途径。
    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涉港澳送达规定》第4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作了明确规定,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从调研的情况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在人民法院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司法文书时,其诉讼代理人以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其可以接受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为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现在《涉港澳送达规定》针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受送达人以此为理由拖延诉讼,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5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明确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内地的代表机构。而对于受送达人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涉港澳送达规定》强调受送达人授权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可以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向该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这是特别需要注意的地方,即向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的授权,只要是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即可以向其直接送达,而如果是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则必须经过其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送达相关司法文书。从调研的情况看,一些人民法院在向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时,存在着在受送达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即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的情况,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向受送达人在我国
领域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参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有权接受送达应该理解为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如果未经受送达人的授权即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悖的。
    适用两个安排规定方式送达的问题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6条强调了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香港特区代表及澳门特区代表签订的《与香港送达安排》和《与澳门送达安排》的适用。上述两个安排是香港、澳门回归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代表和澳门特区代表经过协商分别签署的,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和2001年8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据上述两个《安排》的规定,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内地法院和澳门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两个《安排》是区际司法协助的一个典范,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两个《安排》在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从调研的情况看,由于两个《安排》规定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时,内地需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因此内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要适用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委托港澳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时,必须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转递。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由于转递环节出现问题,下级人民法院长时间得不到送达结果,送达的情况往往难以把握,从而使得司法文书的送达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涉港澳送达规定》第6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12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这样可以使得人民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及时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避免案件因为送达问题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这里将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安排送达的期限确定为3个月,主要是考虑到两个《安排》中均规定了受委托方接到关于送达司法文书的委托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再加上转递的时间,3个月应该是判断是否可以适用该种方式送达的一个较为合理的时间。
    同时,考虑到采用邮寄方式向港澳地区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同样存在长时间没有结果的情况,《涉港澳送达规定》在第7条中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亦作出了规定,即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12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理由同上。
    适用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8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即将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确定为法定的送达方式。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国际互联网业务的迅速发展,现代通信方式已不局限于传统的邮件,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传送信息日趋普遍,这使法院已具备通过国际互联网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物质条件。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也已经认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2条规定可以以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在美国,许多州允许电子送达。欧盟对于电子送达也持积极的肯定态度。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规则公布的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欧洲规则第4(2)条款规定:只要所接收的文件内容真实,忠于发送件,文件中所有信息易于辨认,文件、请求书、确认书、收据、证书和其他文书均可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传递。规则第17条d项要求欧盟委员会制定相应规则,赋予加快文件传输和送达的措施以法律效力。另外,新西兰、立陶宛、波兰、德国等国家均有相关的规定。在我国,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也已具备通过国际互联网等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条件。当然,该条规定的适用必须慎重,特别是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例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当事人明确向人民法院予以回复,才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以充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公告送达期限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对住所地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期限问题,一直以来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些批复、会议纪要等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亦不尽相同,存在矛盾的地方,例如198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经)发(1987)28号《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审理涉港澳案件解答》)第5项规定,对于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该规定显然是参照适用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审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经)发(1989)12号《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第一次会议纪要》)在第三部分第7条“公告送达、答辩和上诉期限的问题”中规定:“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是关于国内案件公告送达期限的规定,该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个月,即视为送达。”因此,按照《第一次会议纪要》的要求,对于港澳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是适用国内案件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7日针对上海高院的请示答复的(2001)民四他字第29号复函又表明:“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批复的内容,对于港澳台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应为6个月。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8条又规定:“通过公告方式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即适用国内案件关于公告送达期限的有关规定。可见,对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纪要等在内容上存在不尽相同的地方,且严格讲由于上述规定既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因此也难以认定哪一项规定更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对该问题缺乏明确、有效的规定,因此导致实践中混乱情况的出现,有的人民法院采用涉外案件6个月的期限,有的人民法院采用国内案件60日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台送达规定》)第8条规定了涉台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3个月,《涉港澳送达规定》参照了该条的规定,也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即确定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3个月,这样与涉台案件规定的公告送达期限相一致,而且也可以突出涉港澳案件既不同于涉外案件,也不同于国内案件的特征。
    同时采取多种方式送达
    为了提高司法文书送达的效率,《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0条规定除公告送达方式外,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送达,例如在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同时,可以一并按照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送达,但考虑到可能存在多种方式均成功送达的情况,为了避免在此种情况下难以确定送达日期,规定还强调应该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参照上述规定,同时采取的多种送达方式,是指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送达方式,只有在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时候,才能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方式不能与其他方式一并适用。
    留置送达方式的适用
    对于受送达人来说,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其应该履行的诉讼义务,亦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这既不利于法院送达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因为作为当事人来讲,其只有收到诉讼文书并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为此法律特别规定了留置送达。《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对于该问题,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22日公布施行的法释[2002]15号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中已经作出了类似规定,该批复明确规定可以向外国公司驻华代表机构适用留置送达。参照上述批复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港澳送达规定》作出了该规定。对于该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即在对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的代表机构和有权接受的分支机构适用留置送达时,应该是向这些机构有权签收相关司法文书的人员送达,其拒绝接受的,人民法院才能适用留置送达,而不能到了这些机构,在没有找到有权签收的人员的情况下,把司法文书随意留下即算送达了,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上述机构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可以认定为有权签收的人员。
    在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时如何认定已经送达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2条结合审判实践,对在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已经合法送达作了规定,包括两种具体的情形,一是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是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如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受送达人虽然未履行签收手续,但其通过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延期开庭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向作为被告的受送达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受送达人没有履行签收手续,但按照应诉通知书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显然可以认定受送达人已经收到了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知晓了司法文书的内容。该条第三项是一项兜底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司法解释中难以完全概括,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项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把握,但该项的适用必须遵循从严掌握的原则,不能为了及时结案、片面追求结案串而随意扩大该项的适用。
    其他规定
    《涉港澳送达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下级人民法院转递司法文书等有关问题,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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