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高法院“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对TCL互联网电视案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2-03-09 作者:法律顾问律师
1、使用是否能 够“创造价值”并不是判断“合理使用”决定性的标准。多数派法官举例说:但单纯为了扩大自己的专业视野进行复制也是 “合理使用”;医院为了让病人能够观看他本来将错过的电视节目而使用录像机录像均不是“能够创造价值的 使用”,但却都应当是“合理使用”。
2、“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多数派法 官还特别强调:为了判断本案中Bebamax录像机是否具有侵权用途,无需研究它具有的不同潜在用途,以及哪些用途构成侵权、哪些用途具有商业意义,而只需考虑它是否具有相当数量的非侵权用途。
尽管本案已过20余年,但对于最近热议的TCL互联网电视案仍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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