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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法治理论的历史发展

发布日期:2004-12-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早在1986年邓小平同志就曾指出:“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总的来讲是要消除官僚主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人民和基层单位和积极性”,并强调:“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与人治的关系”。[1]1996年2月8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中央领导同志法制讲座”上,江泽民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方针”。他强调“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必须“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而在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上,对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问题提到了相当高的战略目标。笔者认为,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是在全面系统地总结了建国以来忽视法治实行人治造成的深刻历史教训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依法治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我国同国际社会交往的需要;是我国人民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提高的要求;是顺应民心符合民意的体现。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民主、文化及法制建设诸方面都为我国实现法治创造了一定的前题条件。本着“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及以史为鉴的原则,本文拟对西方不同历史时期法治理论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作一概述,以利于我国法治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古希腊罗马的法治理论及特点

  作为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方法和原则之一,在西方历史上,始终存在法治与人治原则的争论。早在古希腊时期,两位奴隶主阶级的著名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提出了不同的治国原则,前者坚持人治理论,而后者坚持法治原则。柏拉图主张的所谓人治,就是“贤人政治”。他认为,理想国必须由哲学家来统治才能治理好。因为在他看来,哲学家具有智慧,是最有学问、最有远见的人,是记忆力最强的人,也是胸襟最开阔的人和最爱真理的人。具备这样才能的人定能治理好国家和管理好社会。柏拉图写道:“敏于学习,强于记忆,勇敢、大度是哲学家的天赋。”[2]他认为:“应当正是让这种人而不是让别种人当城邦的统治者”[3].因此,柏拉图主张实行人治。而亚里士多德反对柏拉图的人治观点,他总结了希腊各城邦不同政体下法律实施的情况,得出结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4]这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人治容易偏私,而法治可以秉公。因为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他指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6]第二,法律是多数人制定的,而多数人总比一个人治理国家要好,因为“许多人出资举办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个人独办的酒席……又,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朽;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腐败。”[5]第三,实行人治,容易贻误国家大事,尤其是世袭的君主制更是如此。第四,实行法治是时代的要求,而实行一人之治管理国家实属困难,而在共和制兴起的时代,即“在我们今日,谁都承认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7]作为治国原则,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8]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核心思想是强调法律的公允性、权威性、完备性以及普遍遵守法律的重要性。

  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马可·图利乌斯·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的行为要受到约束,国家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在国家管理方面,要依法治国。他坚决反对人治,认为,要真正使公民获得幸福,国家应当实行法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全体公民包括执政官在内,在法律面前应一律平等。坚持法治是西塞罗一贯的立场,也是他法律思想中最有价值的一部分。法律是高于一切的权威的权威。国家政治权力的运作必须正当而合法,法律是国家行使权力的依据,即使是作为最高行政长官的执政官也在法律的约束之下,他在《法律篇》一书中写道:“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并且我们真正可以说,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9]可以认为,这是西塞罗对依法治国的绝妙说明。西塞罗把法治不仅作为他的理想,而且也是他的信仰。他在《法律篇》中勾划了一个理想的法治社会,在这个理想法治社会中国家的一切权力都依照法律行事。《法律篇》在篇名、体裁甚至在内容安排上都竭力模仿柏拉图的《法律篇》一书。西塞罗着重探讨了自然法和市民法的关系。此外,他根据古罗马社会政治和风俗习惯又对宗教法、行政官法和民众集会法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论述。他对法治主义的探讨是他思想的精华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讲,其理论超过了古希腊的法治理论。

  笔者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理论的探讨研究,认为,这个时期的法治理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无论是亚里士多德还是西塞罗均主张在共和政体下反对人治要实行法治;其二,他们都认为,要制定良好的法律强调法律完备的重要性;其三,两位思想家都重视守法原则,认为,这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所在。守法者既包括一般公民也包括国家各级官吏;其四,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的法治理论深受柏拉图《法律篇》中的法律思想和混合政体理论的影响。此外,应该指出,早期西方社会的法治理论尽管尚不完备,还带有古代奴隶主阶级的某些偏见,但是,应当充分肯定,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的法治理论对西方近代法治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二、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法治理论及特点

  在近代西方封建专制危机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英、美、法三国先后涌现出了一批思想深邃、知识渊博的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潘恩以及杰佛逊等人。他们高举理性大旗,首先把斗争的锋芒指向封建制度的精神支柱-宗教神学,用理性原则来批判中世纪的神学世界观;其次,启蒙思想家们用以“理性”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为武器,对以国王为首的封建势力的特权及其整个封建制度的各种弊端进行了深刻的揭露和批判。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说明封建制度的存在是违反人类理性的,并指出,封建专制制度必然受到无情的批判和否定;再次,启蒙学者们同样用自然权利说论证新兴资产阶级的经济和政治是合理的,资产阶级反封建的革命斗争必然要发生的,从而为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斗争提供了思想武器;最后,启蒙思想家们以理性主义为指导,提出了建立资本主义社会的初步设想和它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法律制度而言,他们推崇法律的权威性,主张在新建立的资产阶级社会要实行法治原则,反对封建社会的人治原则,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封建特权,在他们看来,只有体现公民意志的法律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治理论是每位思想家的政治与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将他们之中具有典型性的法治理论作一概述如下:

  1.约翰·洛克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奠基人

  为了确保人们的天赋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权,在社会契约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在法律制度的运作上应该实行法治原则,洛克在他的代表作《政府论》一书中,对法治原则的内容作了如下的概括:首先,他认为,人们参加政治社会的目的是为了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更有保障,为了实现这个目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国家权力应该分立,他把国家的政治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而着重强调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立。在洛克看来,如果立法权和执行权同时属于一个机关或一些人,就必然给这个机关或这些人造成方便的条件,使他们有可能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10]洛克把分权和制衡的原则看作是实行法治的前题和基础。其次,洛克强调,一个真正的共和国应该是一个法制完备并认真执行法律的国家,否则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职能;当这完全停止的时候,政府也显然搁浅了,……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相像,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11]再次,政府的法律具有严肃性,它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法律来进行统治。洛克指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12]最后,法律的公允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是实行法治的另一重要原则。洛克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13]与此同时,洛克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看作是实行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洛克曾强调指出,立法机关“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14]

  2.孟德斯鸠和卢梭的法治观

  无论是孟德斯鸠还是卢梭以及其他法国启蒙思想家,无不受到洛克政治法律思想的影响。在法治理论方面,孟德斯鸠和洛克一样认为,任何社会权利必须受到约束,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权是公民的根本权利,要想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就离不开良好的政体立法,即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原则,他指出,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安全的自由。“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5]因此,他特别强调,”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6]他的结论是,防止滥用权力的根本办法是分权,以权力制约权力,实现各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他把国家权力分成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有自由,任何权力集中都将导致滥用权力,从而消灭自由。孟德斯鸠把三权分立尤其是把司法独立原则看成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前提。从这一前提出发,孟德斯鸠的法治观的主要内容是:(1)强调法律至上,以法为断。他说,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7](2)孟德斯鸠强调立法权归于人民享有由议会行使。他说:”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18](3)既注意完善立法更强调立法原则的重要性。孟德斯鸠把立法做为科学来研究,强调制定法律应当尽量减少立法者成见和感情的影响。他提出,立法的根本原则是适中和宽和。他着重探讨了法律应该与本民族的实际相吻合。具体应该是立法与政体的原则相适应;立法应符合民族精神;立法应适合本民族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

  卢梭虽然反对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但他仍然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并认为,实行法治原则是共和制度的标志。因此,他说:“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19]卢梭对法律的解释和其他自然法学派思想家不同,认为,法律是意志的创造,而非绝对是理性。他指出,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运用和体现。卢梭把公意和众意加以区别,认为:“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20]在卢梭看来,只有体现公意的法律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平等权和民主及独立权。因此,他首先强调立法权的重要性,把它比做国家的心脏。其次,他认为:“人们之有正义与自由应该完全归功于法律。以民权的形式在人与人之间确立自然的平等地位的,就是这个公共意志的有益的结构。”[21]再次,他强调,法律保护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权,认为,就公民的自由而言,是指唯有服从人们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的,至于平等是自由存在的前提条件,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卢梭把实现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归结为一切立法体系的两大主要目标。卢梭认为,法律具有普遍性,即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他以公意的普遍性对抗执政者个人意志对立法的影响,以对象的普遍性反对主权者通过给予特定人物以特权的做法。卢梭指出:“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志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22]卢梭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说,“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23]此外,卢梭还强调,只有实行法治才能保障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譬如,他说:“一个人抛弃了自由便贬低了自己的存在,”[24]他还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25]由此可以看出,这是卢梭人权论的基础。

  纵观洛克、孟德斯鸠及卢梭的法治观,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法治理论具有以下的特点:(1)针对封建社会的人治理论反对封建等级、封建特权和封建专制主义;(2)他们提倡的自由观、平等观、民主观和独立观鲜明地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要求和它的阶级本质;(3)启蒙思想家把法治做为法律制度运行的原则,为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奠定了资产阶级的民主与法制的理论基础,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和1787年联邦宪法以及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1793年的宪法均把他们提出的法治原则的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为治国的根本原则;(4)他们的立法理论对18世纪末和整个19世纪西方各国的立法活动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促进了西方自由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迅猛发展。

  三、当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法治理论及特点

  当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即:新自然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是在西方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学派。无论是这三大学派还是其他当代各种法律思潮都不同程度地继承和发展了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关于法治的理论,几乎所有的学派都主张各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都要体现法治原则,以确保公民的公允的各种合法权利和义务的实施。这里着重介绍新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由主义学派的理论。

  (1)新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基本特征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展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律理论,强调法律的道德性和正义性,譬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1902-1978)曾在1964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该书的基本思想是,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的道德(实体自然法)。富勒在批判了过去法律制度中违背道德原则的现象以后,着重探讨了法律或法律制度存在的必不可少的最低条件,他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包含着义务和追求的道德,它既是法律制度的必备的条件,也是人们在创制法律时应尽一切力量追求的目标。这两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标准或称为合法性原则,归纳为八点:第一,法律的普遍性就是人类社会有章可循;第二,法律要颁布,即法律的公开性的原则;第三,法律的非溯及力原则;第四,法律的明确性,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素之一;第五,法律的一致性,以避免法律本身或法律与法律之间有自相矛盾的现象;第六,法律要实施可行性原则,避免法律要求人们做他们不可能做到的事情;第七,法律要具有稳定性,法律不应朝令夕改,变化多端。这是构成法律内在道德的原则之一,是宪法性限制的起码条件;第八,官方行动与已颁布的法律之间的一致性原则。以上八点应看做是富勒对立法的基本要求和实行法治的基本原则。

  新自然法学的另一代表,美国的约翰·罗尔斯(1921-)教授在他的代表作《正义论》(1971年初版)一书中,在论述了制度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后,强调法治的重要性。他认为,公民的平等和自由必须受到法治的保护,否则,自由就成为一句空话。在罗尔斯看来,法律制度是具有强制力的公共规则。这些公共规则是为了调整个人的行为和提供社会合作的结构而向有理性的个人提出的。他认为,法治就是指法律得到经常与公正的执行。为了确保法治原则的贯彻执行,罗尔斯提出了四条正义准则:其一,法律的可行性;其二,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其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其四,自然正义观,即用以保持司法程序完整性的方针。从这里不难看出,罗尔斯把实现正义准则同法治原则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换句话说,他就是把实行法治看做是实施社会正义的前提条件。这也是他的法律思想的重要特征之一。

  (2)新自由主义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哈耶克(1899-1992)的

  法治理论

  哈耶克是当今西方世界影响最大的政治法律思想家之一。他的法治理论是他政治法律哲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哈耶克看来,传统的法治理论在当今西方社会中表现出许多弊端,如行政权力不断扩张,多数原则为金元政治所收买,个人自由不断受到侵犯等等。因此,他对西方民主政治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提出了自己的法治观。哈耶克认为,法治不是一条规则,而是一个政治理想。法治是指所有法律必须依从于某些原则,即关于法应是什么的原则。从专制政府或人治与法治对立的角度来看,法治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以使人们能准确预测政府在某一情况下使用强制权力,并据此来安排个人事务。在哈耶克法治概念里包括以下因素:第一,法律是保护自由的。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准则,但法律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而不是任意制定的,而真正的法律应该是保护个人私人领域不受政府权力侵犯的规则,它是人类长期经验的总结,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由;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法治社会里,个人与组织都要受到一般抽象行为规则(即法律)的制约;第三,政府的权力应严格限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不能侵犯个人自由的领域。从这一概念中可以看出,哈耶克继承了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法律至上主义,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强调法律至上乃是以其进化论为哲学基础的,来阐明法律的本质,这是他与其他思想家的区别所在。哈耶克在其代表作《自由宪章》一书中对法治原则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主要内容是:第一,法的普遍性与抽象性。普遍与抽象的规则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它们不涉及特定的人;第二,法的确定性原则,真正的法律必须是明确的,以及人所共知的和确定的;第三,法的普遍有效性和平等原则。所有法规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其中包括立法者和执法者;第四,权力分立原则。这是法治的重要内容。要求制定新的普遍规则与将适用于特殊情况的职能分别由若干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必须受到规则的约束;第五限制行政裁量权。法治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公民的私人领域中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为此,必须以规则和制度手段严格限制政府行政行为;第六,基本权利和公民自由。个人自由包括所有不被普遍规则明确禁止的行为。公共意见是反对压制自由的唯一保障;第七,程序保障。人身保护令、陪审团审判等程序保障措施是自由的主要基础,司法程序规则和原则的存在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每一个争执都可以适用普遍性法律来解决。[26]

  (3)当代西方法治理论的新特点

  纵观当代西方各法学流派的法治理论的内容,可以看出,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原则或方法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法律对社会生活具有方方面面的影响。其总的趋势是: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这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法律使人们无需为防止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私人制度。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它对那些受本性驱使而去追求统治他人的专制权力的人加以约束,不让他们进行人身的或社会的冒险活动。……通过稳定某些基本行为,法律就能够帮助人们从不断关注较低层次的问题中摆脱出来,并帮助人们将精力集中在较高层次的文明任务的履行上,对低层次问题的关注会妨碍适当履行那些较高层次的职能。”[27]具体地说,西方当代法律制度的特点是:1,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国家积极参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通行的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原则为对所有权的限制和标准化契约所代替,从而大大加强了行政权力。例如,20世纪的美国兴起的独立行政机构的所谓“第四分支”和“双重主权”就是很好的例证。2,加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判决不再只是受既定的法律规则的限制,国家越来越经常发布一些含糊的“不确定规则”和“任意标准”从而使执法者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行动变通性和灵活性。3,由于社会法的出现,打破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这是资本主义经济结构变化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4,加强了授权立法、委托立法和行政立法的作用,议会立法的中心地位受到削弱,民法典、刑法典之类的基本立法的作用趋于下降,代之而起的是各种单行法和特种法。5,在法律理论上,更加重视法外因素对法和法律过程的影响。例如,经济分析法学把“福利的最大化”作为普通法发展的社会基础,而“效益”实际上是法官判决的根据。又如,批判法学提出的“法就是政治”的口号等等都对法理学有重要的影响。

  作为法律制度运作的原则和方法的法治受到法学家的普遍重视。他们强调的重点是法治原则应体现在:1.要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在他们看来,享有自由是理性动物的本性要求,这也是人与动物的主要区别之一。2.保护人权是法治的重要原则,人的尊严、人的价值受到推崇和尊重是当代文明社会的主要标志之一,而维护人权,是实行法治的重要原则的体现。3.限制行政裁量权,法治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公民和私人领域中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为此,必须以规则和制度手段严格限制政府行政行为。4.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为此,有些国家设立了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或行政法院,另外一些国家由普通法院代行其职权。5.法律普遍的有效性与平等。法治原则要求,所有的法规,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其中包括立法者和执法者,从而任何压制性的法规都无法确立。6.要实现法律的民主化,所谓法律的民主化包含着一系列的民主内容,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的可预测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相一致,人权对权力行使的制约,权力制衡,等等。

  通过以上对西方不同历史时期法治理论的探讨,可以看出,作为法律制度运作的原则和方法,法治理论从古希腊罗马产生以来至今具有重大的发展和变化。但这一学说的核心内容是法治的基本属性,即是法的普遍约束力,法律的权威性。只要有法,也就意味着存在法治,就是存在一种人人都应该遵守和执行的规范体系。其另外的一个属性是依法治国的原则,就是说,把法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法律是对权力的限制。再者,法治体现了与专制的对立,它指的是,民主的法律化。总之,法治体现了法律是无情的智慧。法治原则还体现了法律实施的公允性。西方社会几千年发展的历史雄辩地证明,实行法治原则完善民主与法律制度对社会的发展与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治原则在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中具有合理性和进步性。实行法治原则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这一原则是人类文明的智慧结晶。但是,对西方法治经验的借鉴,要视本国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具体情况而定。*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17页。

  [2][3]柏拉图:《理想国》,1994年商务中文版,第244、229页。

  [4][5][6][7][8]亚里士多德:《政治学》,1981年商务中文版,第168、163、164、171、199页。

  [9]《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1982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第79页。

  [10][11][12][13][14]洛克:《政府论》,1981年商务版,下册,第89、132、85-86、59、88页。

  [15][16][17][18]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1982年商务版,上册,第154页。

  [19][20][23][25]卢梭:《社会契约论》,1982年商务版,第50、39、50、44、16页。

  [21]卢梭:《论政治经济学》,1964年,商务版,第9页。

  [24]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1982年商务版,第137页。

  [26]F.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1960,London,P.209-219.

  [27]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1986年华夏出版社,第377-378页。*

  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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