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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骗取并控制财产后杀害被害人未遂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2-03-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韩某系熟人关系。周某好赌,欠下不少赌债,为偿还赌债,欲得到韩某的金手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一日,被告人周某邀韩某到一大河岸边去照像,当给韩某拍照后,称韩某佩带金手饰照像很漂亮,并向韩某提出借用其随身佩带的金手饰给自己照个像。韩某答应了周某的要求,将金手饰给了周某。正当韩某面向大河背朝周某时,周某用力将韩某推下大河,接着拾起石头朝韩某打去,接连打了几石。韩某呼叫救命,恰好一辆中巴路过,司机发现有人落水,便进行施救。韩某被救上岸后,及时向周某要回了金手饰。后来,韩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公诉机关以周某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骗得韩某同意借用给金手饰照像后,将韩某推下大河,并用石头击打,显然是要将韩某致于死地。被告人周某有杀害韩某的故意与目的,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他人的及时发现与施救,被告人周某杀害韩某的目的才没有得呈。所以,应当对被告人周某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韩某的金手饰为目的,在骗得韩某借用给金手饰后,即将韩某推下大河,并用石头击打,意欲致韩某于死地,使自己能实际占有韩某的金手饰。被告人周某采用杀人的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他人的及时发现与施救,被告人周某非法占有韩某金手饰的目的才没有得逞。对被告人周某应当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

【管析】

邓步尧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抢劫罪(未遂)。邓志勇认为,周某应构成抢劫罪(既遂)。

笔者不同意他们的观点,认为应对被告人周某以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进行数罪并罚。分析如下:

抢劫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逻辑结构是:强制方法----压制对方反抗----对方因无法反抗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根据本案所给出的案情细节,我们发现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的过程并没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足以压迫对方反抗的强制方法。相反,而是采用欺骗的方法,即隐瞒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谎称想借被害人的金银首饰进行照相,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而使其自动交付财物。从以上事实可见,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整个实施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即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非法取得财物后又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推下大河并用石头对其进行击打的行为,显然又是在另一个犯意支配下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因为别人的及时相救才使被害人得救,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因此,因对被告人周某以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进行数罪并罚。

退一步来说,本案即使构成抢劫罪也只是事后抢劫。即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实施行为和将被告人推下大河并用石头对被害人进行击打的实施行为,根据所给的案情较难判断被告人是否在同一犯意支配下所实施的。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周某预谋将被害人杀死并取得其财物的,那么根据刑法规定就可以直接定其为抢劫罪(既遂);如果被告人先使用欺骗方法取得被害人财物后为毁灭罪证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则根据刑法规定以抢劫罪论处,即所谓的事后抢劫;如果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后,临时起杀意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根据刑法规定应以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此,查明被告人在取得财物前后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决定了本案的定性。

笔者认为,结合本案现有案情看,被告人周某有两个实施行为也即两个阶段,即使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财物和趁被害人不注意的将被害人推下大河的行为。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且该意志支配下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既遂。而后,被告人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推下大河,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应对其以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进行数罪并罚。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邱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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