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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限制的理论基础及其具体运用

发布日期:2012-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本文首先从物权限制的理论出发分析了商标权限制,认为物权、商标权的权利边界、专有性性质、对物的流转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得出了商标权限制是真正的权利限制的结论。继而,笔者从知识产权内部体系进行分析,运用了公共领域理论,创造性地设计出公共领域动、静二元理论来分析商标权限制与专利权、著作权限制的不同,并借此理论对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探讨。最后,笔者从资源配置理论论述商标的作用,同时笔者认为:把商标权穷竭界定为“允许转销售”是一个伪命题,应当重新定义,即允许在原来商标的基础上粘贴自己的商标,将商品转售。
【关键词】商标权限制;公共领域理论;合理使用;资源配置理论;商标权穷竭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由物权(主要指所有权)限制原理引发的对商标权限制的思考

  物权、商标权二者有许多相同之处,从性质上说,它们都是私权;从特性上说,它们都具有专有性(或排他性)。然而,我们很容易发现,物权自它产生的时候就高歌自由,直到近代还把“所有权绝对”奉为民法的三大支柱之一。后来德国魏玛时期的《德国基本法》中规定了“所有权承担社会义务”,并在《德国民法典》中对物权进行了限制,由此物权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步被认同。但是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言,“其存在方式是散乱的,其表述方式是不合逻辑的”。[1]郑先生在《物权法》颁布前所写的《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一文,不单是谈知识产权的限制问题,更是希望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也要学习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形成体系化的对物权限制的专章来。笔者是不同意这种做法的,当然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也没有这样做。

  那么,我们要问这样的问题:为什么物权法的研究学者很少系统地研究物权的限制,并且《物权法》也没有专章规定物权限制,而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权法学者系统研究权利限制并且法律也作了相应的安排呢?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物权的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而商标权则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2]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商标权的本质特征,由此不存在有体物的占有、交付规则。当然,研究物权限制和商标权限制,不能停留于权利的客体,需要具体的分析。

  (一)《物权法》对物权限制的主要体现

  对物权的限制,实为物权的负担,包括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物权的意定限制,如设定用益物权、设定担保物权等,反映的是意思自治,对我们问题的探讨帮助不大,我们主要分析《物权法》对物权的法定的限制。纵观《物权法》,物权的法定限制主要表现在:

  1.基本原则对物权的限制

  首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不同的物权,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甚至无效。“由于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所以物权法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3]

  其次,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主要指一个物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该原则基于物权的排他性产生,惟主要目的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

  最后,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和公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实际上是法律保护第三人基于对公示而生的信赖利益。

  2.物权变动上对物权的限制,主要反映在:

  首先,物权变动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即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登记。这一规则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目的是为了规范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其次,善意取得(主要指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对物权的限制。即如果第三人得适用善意取得,则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及物之所在,要求返还。此项规则是衡平所有权人利益、第三人利益、交易秩序安全后,立法者做出的选择。

  (二)比较分析商标权的限制

  1.限制内容的比较分析

  一般认为,商标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先使用权、商标权用尽。这三种限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商标权的专有性不同程度地被解除,作为商标权基本内容的专有权、禁用权受到了限制,非权利人可以使用商标。而物权的限制则不同,物权的限制并不对作为物权基本权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发生影响,仅仅是规定了交易的方法。由此观之,物权的限制旨在对具有排他性的物权进行表彰,而商标权的限制是对商标权内容本身的限制。

  2.限制目的比较分析

  据上所列,物权的限制主要都发生在物权流转过程中,这种限制的目的用民法学者的话来说,是要维护一种“动的安全”。这些限制都在于对交易秩序的安排。可见,物的流转的安全是物权法限制物权的主要考虑。

  商标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都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商标权是工业标记权,以自由流动的市场为产生背景,为了防止商标权的专有权和禁用权属性构成对商品流通的限制,保障商品的流转,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商标权穷竭制度等对商标权进行了限制。可见,商标权的限制目的主要是适应工商业发展的需要,保证商品的流通性。

  (三)物权限制与商标权限制不同的具体原因

  1.物权的权利边界与商标权的权利边界

  在物权领域,遵循着一项古老的规则,即“占有是权利的外衣”。这一规则不但说明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同时也表明物权人基于对物的占有把自己的物与他人的物区分开了。基于物权客体是有体物,权利人能有形地控制物,所以物权的权利边界是明确的。“占有”就像大自然里老虎、狮子的粪便、体毛,用气味表彰自己的领地,划出权利的边界,警示“他人莫入”。

  商标权则明显不同,商标权的权利边界是模糊的。这造成两个相互关联的后果,一,权利的边界不明,所以要用专有权、禁用权等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二,权利边界不明,商标权人动辄主张他人侵犯自己的商标权。这样,法律陷入了两难,既要保护商标权人,又要维护他人的行为自由,所以法律选择了保护与限制商标权并用的模式。

  商标权立法虽然没有提出权利边界理论,但实际在执行着这一理论。对于权利边界越清楚的,保护的力度就最大;相反则力度越小。这里可举一例简要说明。普通商标的权利边界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所以驰名商标的权利的边界比普通商标更清晰,所以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更大:即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同类保护。

  2.专有性的性质不同

  物权专有性的实现是通过对物的支配实现的,权利人通过支配物形成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满足自我需求,所以从传统意义上说物的使用价值占得上风,所以物权的专有性具有封闭性。

  商标权的专有性则不同,商标权不存在支配的问题,它的专有性价值的实现要通过在市场中销售商品或服务才能发生,所以,笔者认为,商标权的专有性具有开放性。

  3.专有性对物的流转的作用

  物权和商标权的限制主要是发生在物的流转领域,这是一个共同点。但是笔者认为,物权的专有性和商标权的专有性对物的流转过程却产生截然相反的后果。物权法之所以没有专门、系统的物权限制理论,在于物权的专有性不妨碍物的流通,相反,物权专有性构筑起物上“静的安全”,使得物权的流转在买卖法的制度设计下有了有效的保障,这样促进物的流转。

  商标权的专有性则不同,如果没有限制,它构筑起来的是商标权人对横向销售渠道的控制,甚至是对销售市场的垄断。因此商标权的限制理论几乎与生俱有,也就可以理解了。

  二、从公共领域理论谈商标权限制——兼谈商标权合理使用

  (一)知识产权中的公共领域理论概述

  公共领域理论,哲学学者在使用,政治经济学学者也在使用,其中思想家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思想颇为深远。[4]现在,我国知识产权学者也在运用公共领域理论分析问题,当然笔者认为这还处于萌芽状态。

  笔者首先简单梳理一下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公共领域(publicdomain),并借此接着阐释其与商标权限制的关系。

  从内涵上看,公共领域理论起源于英国保护专利的《垄断法》,其中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保护版权的《安妮法》,其中规定了版权的保护期限。超过了保护期限的专利、版权则不受保护,进入“公共领域”(当时尚未使用该术语)。[5]

  从词源上看,法国1791年的《着作权法》最先使用的这个词,并规定超过保护期限的着作权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保护。[6]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吸收了法国1791年的《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并使用了“公共领域”一词,在14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时尚未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

  从司法实践上看,公共领域理论在英美法系的发展更为发达,1909年美国吸收了该术语后,通过司法判例使公共领域理论得到了很好的发展。

  公共领域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之所以我国研究者没有确切给出定义,主要在于概念本身是个最困难的问题,同是也是因为这一理论研究尚有不足。为方便起见,笔者且将它定义为: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而可为公众自由利用的知识产品或信息。

  公共领域是与私有领域相对应的,在阐述知识产权私有领域形成的正当性及其与公有领域的关系时,学者常常引用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这个理论的基本含义是:对未被他人拥有的物施加自己的劳动,则可以对整个物获得财产权,但是这种财产权的获得受到“给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的限制,这种限制则又被称为财产权获得的先决条件。

  为什么要有这种先决条件呢?WendyGordon认为,没有丰富的共有物的保障,私有财产权最终会失去合理性的基础,共有物能使私人财产的获得保持一种持续状态,因为在很多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创造不是来自零的某个东西的创造,而是取自于共有领域,是在利用公有领域养料的过程。

  因此,公共领域理论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留有足够的公共领域,这成为知识产权限制的一个理论基础。

  (二)公共领域视角下商标权与专利权、着作权限制的比较分析

  公共领域理论的立法和研究主要集中在专利权和着作权领域,包括我国学者的文章至今也没有一篇专门从公共领域理论谈商标权限制问题的。那么,立足于公共领域理论,商标权限制和专利权、着作权限制有何不同呢?

  1.公共领域静态理论与动态理论

  公共领域理论在知识产权法的运用最初并主要是针对专利权、着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后专有性丧失而言的。但是商标权不同,虽然法律规定有法定的保护期,如我国规定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是十年。但是,法律同时规定了注册商标的展期制度,只要一个注册商标没有注销、撤销、无效的事由,并且在规定期内展期,那么从实际效果看时间性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丧失的理由,一个注册商标也就不会“流入”公共领域。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把商标权纳入公共领域的研究,就有必要从新的维度对公共领域进行分析,即公共领域的静态理论和动态理论。所谓静态理论是指,在授予知识产权的时候实际是在划分一个私人领域,那么“公共领域静态理论”则要求每划分这样一个私人领域的时候就要有一个相对应的公共领域安排好。具体来说如,在专利法上在授予专利权的时候就要规定合理使用制度、强制许可制度作为公共领域。所谓动态理论是指,我们要发现保护期立法设计下知识产权在共、私领域的流动关系。静态、动态共存而不排斥,公共领域、私人领域就是在静态、动态过程中实现平衡的。

  从公共领域静态理论看,即指在商标权授予时,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先使用权制度安排下公共领域。

  从公共领域动态理论看,着作权、专利权的流动过程是这样的:从公共领域中吸收元素创造出作品、专利→着作权、专利权的授予给作品、专利划出了私人领域→最后在保护期满后流入公共领域。而商标权不同,其流动过程是这样的:从公共领域中吸收元素设计出或者直接撷取出商标→商标权的授予给商标划出私人领域→除了少数情况下注销、撤销等事由外,注册商标则可以通过展期不必“流入”公共领域。

  公共领域的静态理论和动态理论,告诉我们,商标权的限制确实有别于专利权、着作权。

  2.商标权本质与公共领域动态理论

  在知识产权中,专利和作品包含较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专利权和版权从功利主义角度说,是为了更多智慧产品的产生。商标则不同,组成商标(主要指视觉商标)的标志如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多数来源于公共领域,即使有创造性劳动,也远不及专利和作品。所以知识产权是否包括商标权是有过争议的。如美国宪法第1条8款规定了“版权和专利条款”,后来国会根据该条款颁布了商标法,却被最高院宣布违宪,理由是商标既不是可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也不是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即使现在商标权纳入了知识产权,还有“创造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之分。[7]公共领域动态理论反映,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展期持续享有商标权,这就令专利权人、着作权人望洋兴叹了。出现这种差异,我们应该溯本求源地分析商标权的本质来探求原因。

  我国学者在谈商标的起源时能追溯到“三皇五帝”,笔者认为哪怕再古远的年代也无所谓,因为其与我们近代法意义上的商标并不一致。因为那时的商标只具有“形式”,不具有“实质”。近代商标法制度上的商标作为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符号或者标志,其产生和发展是工商业近代化作用的结果。工商业近代化的结果不单单是自由市场的形成,更是生产者远远突破了有限的数量并且在统一的市场下销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这样卖方市场走到了买方市场的时代,生产者的竞争日益激烈。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买方通过识别商标选择产品或服务,这样商标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价值有了现实意义,并且成为竞争的利器。竞争过程中必然会输出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包括对他人商标的侵犯,这样商标法的规制应运而生。所以,谈商标权的本质绝对离不开工商业近代化及其作用下的市场(如把贴有A商标的服装换成B商标自己穿,也不构成反向假冒),生产者或者服务者与自己商标的联系在市场中得到一贯的保持就是商标权的本质。

  这种要求市场条件下“联系一贯得到保持”的商标权如果通过有限的期限制度最终流入公共领域,是与商标权本质不符合的,近代意义上的商标也就失去了。如果制度的设计违背了商标存在的理由,就犹如用制度之剑斩断铸造它的风箱那样可怕。所以,从商标权本质的角度,我们对公共领域动态理论不像限制专利权、着作权那样(即规定有限的期限)限制商标权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3.公共领域理论在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运用

  公共领域理论对于我们分析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商标的合理使用包括两种情形,一,即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二,即对商标的指示性使用。

  首先,我们分析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的实质在于构成商标的词汇本来就是叙述性词汇。“合理使用作为一种最重要的侵权抗辩事由主要针对叙述性商标”[8]现代商标立法的一个趋势是,允许商标注册中包括非显着部分、允许取得显着性的叙述性甚至通用性词汇注册。如我国《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着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从共用领域静态理论来说,除了臆造词可以说是商标权人独创外(当然独创的元素也来自共用领域),“普通的词汇尤其是叙述词汇是一种共有财产,既不能在这些词汇可以起到区别作用的时候拒绝给与保护,也不能因为保护就不准他人在商品上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数量等特点”[9]。在取得“第二含义”的叙述性词汇授予商标权时,我们实际是在将本处于公共领域的叙述性词汇划入了一个私人领域,为了使这种划分具有洛克所言的正当性,我们就必须相应地考虑或者安排这一叙述性词汇的公共领域,对商标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保障他人对公共资源的使用。如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其次,我们来分析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商标的指示性使用,是指为了表明自己商品、服务的种类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这种使用主要存在于零配件销售、商品保养维修,我们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此未作规定。《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规定,为标指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需时,可以使用该商标。对于作指示性使用的商标,是否是取得显着性的商标并不重要,这类使用可以涉及所有类型的商标,同时作指示性使用者主观即使为故意[10]也无可厚非。从公共领域理论分析,这种使用是因为法律给商标权人划出了私人领域,而这一划入私人领域的商标并不是被存储在商标权人的衣柜里,而是贴附于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进入市场就意味着与其他市场主体的联系,如果这种私人领域不安排对应的公共领域,那么与该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其他市场主体(如服务商等)要么受制于商标权人,那么建立在自己商标体系下的“一揽子”经营活动,否则“生存权”都无法得到保障。显然,此公共领域的安排也是由商标贴附于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流动决定的。

  三、资源配置理论视角下的商标权限制——兼谈商标权穷竭的界定

  (一)资源配置理论概述

  资源配置早期为西方经济学者所讨论,他们认为资源配置的前提是资源的稀缺性。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认为,由于“能够生产各种商品的全部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人们必须在各种相对稀缺的商品中间进行选择”。[11]这种选择就是配置。当一个社会“决定生产什么,如何去生产时,它在实际上一定要决定这些资源将如何被分配于千百万种可能生产的不同商品之中”[12]。因此,所谓资源配置,就是在稀缺、有限的资源中间进行选择以求达到最好的目标。由上可见,西方经济学家是用资源的稀缺性来解释资源配置的。

  马克思认为,社会生产要求在社会规模上分配社会总劳动。社会总劳动也称为社会劳动,是指在社会生产力中,各个生产者(或经济单位)生产社会需要的各种产品所耗费的劳动的总和。社会总劳动包括从事生产活动的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即物化劳动和活劳动。资源配置,就是指生产要素资源的分配,即社会总劳动量的分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要想得到和各种不同的需要量相适应的产品量,就要付出各种不同的和一定数量的社会总劳动量。这种按一定比例分配社会劳动的必要性,决不可能被社会生产的一定形式所取消,而可能改变的只是它的表现形式,这是不言而喻的。”[13]由上可见,马克思是用社会劳动的概念来解释资源配置的。

  笔者认为,抛去阶级分析的立场,马克思社会总劳动的分配理论本身并不能否定稀缺法则,只不过马克思把市场中各种资源抽象成社会总劳动罢了。马克思将社会总劳动分为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目的,是要说明活劳动是价值产生的唯一来源,并形成他的“剩余价值”理论。从这点上说,笔者认为似乎带有主观偏见了。笔者想将商标抽象成物化劳动来分析商标权限制的初衷似乎也就存在问题了。因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走向是要揭露“剩余价值”理论下资本家对工人劳动的剥削。

  以下,笔者结合西方经济学的知识,从资源配置角度分析商标权限制问题。

  (二)资源配置理论与商标权穷竭的界定

  1.资源配置与商标

  笔者认为,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源配置主要是指资本主义工业化条件下的资源配置,这和马克思的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是一致的,而马克思所指的封闭式直接资源配置、计划资源配置[14]从经济学角度不是一个真的命题。

  在市场机制条件下的资源配置是需要条件的,笔者认为,主要的条件有:

  (1)资源不可能是足够多的;(2)资源存在差别,且这种差别具有可识别性;(3)资源是在市场条件下自由流动的。

  商标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积极作用主要有:

  (1)降低资源配置的成本(如选择成本、技术成本等);(2)加速市场条件下资源配置的速度(流动性);(3)促进资源一定条件下的优化。

  消极作用主要有:

  (1)资源可能形成了定向的流动(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2)当商标对商品或服务的代表性达到一定程度,资源本身的优劣被忽视,主观偏见影响价值规律产生的资源流动。(3)商标权的行使得不到限制时,会构成阻碍资源配置的力量。

  法律对商标权进行限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是一种工商业标记权,存在于生产[15]、分配、交换、消费、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关系着市场条件下的资源配置。如,在生产阶段,由于分工越来越细,一个商品的生产是由各个零部件组装的结果。而各个零部件生产者为标记其部件,就会使用商标。这样,组装者就存在了在商标基础上对部件的选择。因而,商标在生产阶段发挥了资源配置的功能。

  2.资源配置理论与商标权穷竭的界定

  一般理论认为:商标权穷竭,是指经商标所有人本人或者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首先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的权利因此用尽,即其他人得在贸易活动中继续使用该商标进行分销或者转销。[16]商标权用尽亦有例外,“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17]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这里,商标权穷竭就不再适用。

  但从资源配置角度看,上述用“允许转销售”界定商标权穷竭就存在问题了。商标权价值的实现依赖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只有在流通中商标的显着性才被发现,因此转销售是商标权价值实现的重要条件;同时,“转销售”对商标权人的权利本无损害,反而会使商品凝聚更多的附加值。因此,从“允许转销售”定义商标权穷竭则不是法律在限制权利,而是将商标权人的意愿进行法律上的描述。如是,商标权穷竭也就成了一个伪命题。

  我们可以系统分析贴有商标的商品被进行转销售的方式:

  (1)将贴有原商标的商品转销售。据上分析应当允许,而不需要商标权穷竭制度规制。

  (2)将原商标撕掉,不粘贴任何商标转销售。这种情况可依上述的商标权联系本质,得出该行为被禁止的结论。

  (3)将原商标撕掉贴上其它商标转售(即反向假冒),这种情况亦依上述商标权联系本质,得出行为被禁止的结论。

  (4)在原商标的基础上粘贴自己的商标,将商品转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实质构成商标权穷竭的真正内涵,即应当允许他人粘贴自己的商标一并转售,但不得混淆商品的实际生产者。

  就第(4)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可见。例如,在购买的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上,会贴有Windows和intel的注册商标,以表明操作系统和处理器的提供者;甚至销售商也会贴上表明销售商身份的商标。这些行为,联想ThinkPad商标权权利都不得禁止,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标权穷竭。

  四、结论

  本文首先从物权限制理论出发分析了商标权限制,认为物权、商标权的权利边界、专有性性质、对物的流转的影响是不同的,得出了商标权限制是真正的权利限制的结论。继而,笔者设计出公共领域动、静二元论来分析商标权限制与专利权、着作权限制的不同,并借此分析了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最后,笔者从资源配置理论谈商标的作用,同时认为,把商标权穷竭界定为“允,许转销售”是一个伪命题,并初步进行了重新的界定,即允许在原商标的基础上粘贴自己的商标,将商品转售。




【作者简介】
张其鉴,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郑成思:《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载《法学》,2004年第9期。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4]由于和本文不太相关,未予具体介绍,相关内容可参见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
[5]参见胡开忠:《知识产权法中公共领域的保护》,载《法学》,2008年第8期。
[6]Tyler T.Ochoa,Origins and Meanings of the Public Domain,28 Dayto L.Rev.,2002,p.215.
[7]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另,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定AIPPI东京大会在定义知识产权时有此区分。
[8]参见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2页。
[9]参见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10]但需注意,此故意,不得使人误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所有人有商业上的联系,尤其不得使人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特约经销商。
[11]参见萨缪尔森:《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4页。
[12]参见萨缪尔森:《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9页。
[1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368页。
[14]马克思将资源配置分为封闭式直接资源配置、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计划资源配置三种,参见马克思《资本论》一书。
[15]笔者所指的生产不是封闭的加工制作过程,而是市场分工条件下市场主体对生产要素的选择,因而具有流动性。
[16]黄晖:“论商标权利用尽及商品平行进口”,见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17]参见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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