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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研究的“合”与“同”

发布日期:2012-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学界普遍关注的经济法研究的“离乱”及其引发的“失序”问题,需要通过“求同存异”、“理论聚合”来加以解决,由此产生了经济法研究应关注的“合”与“同”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说,应当在离合关系中把握“合”,在“求同”的过程中实现“合”;从经济法研究的具体情况来看,在研究路径、研究范式以及范畴研究上的“求同”,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研究的方向。路径、方略,以及经济法学最基本的研究范式、特异性范畴的提炼和基本共识的形成,从而会对经济法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关键字: 经济法 求同存异 理论聚合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中国的经济法学也走过了跌宕起伏的初创时期,迈上了稳健发展的道路。基于新兴的经济法学的特殊性,以及“三省吾身”的内省传统,自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经济法学全面兴起以来,几乎每过十年左右,学界都会进行一些回顾性或反思性的研讨,[1]以通过总结经济法研究的成就,归纳正反两方面的经验,理清发展思路,辨识研究方向,来更好地推进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同任何学科的发展一样,在经济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也会存在诸多问题。通过适时的反思,来发现、揭示、正视和破解相关问题,这对于经济法学的有效、健康发展无疑至为重要。但就像“体检”或“病毒扫描”一样,反思也要适度,过于频繁不仅会造成机会成本,还可能影响肌体(或机体)的健康,且无论是既存问题的反复重申,还是偏离实际的错误报告,都可能给人造成身心伤害。因此,适度的反思,不仅要适时适量,而且还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法学的健康发展。

  基于反思的必要性和对时机的把握,在2005年岁末,《政法论坛》集中发表了李曙光、岳彩申、邱本三位学者的论文(以下分别简称李文、岳文和邱文),[2]从不同角度对经济法学发展取得的成就、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进行了回顾、反思和前瞻。三篇论文着重关注了经济法学的发展路径、理论解释力和全面发展等问题,在不同程度上都会给人以启发,其中的某些观点确实令人称道,但也有一些观点尚可商榷存疑。三篇论文的思路和风格各不相同,各有千秋,在经济法学界很有代表性,其所阐发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对策在学界都会有一部分赞同者;同时,虽然其探讨的视角错落有致,但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却有很多交集,例如,对于理论观点、研究范式等方面的“混乱”,以及解决“混乱”问题的必要性和基本途径,三篇论文都相当关注,并不惜浓墨重笔,足见学者对此类问题的重视和普遍关注。

  其实,上述学者和其他许多学者所关注的经济法研究的“混乱”,可以进一步延伸为经济法研究的“失序”、“失范”问题,而此类问题的解决之道,则可以进一步概括为经济法研究的“合”与“同”。这是在经济法学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必然会提出的问题。经济法研究为什么要有“合”?“合”什么?如何“合”?此外,“合”与“同”有什么关联?为什么要“同”?在哪些方面要“同”?如何趋“同”?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研究者予以说明。应当说,就经济法学目前的发展阶段而言,厘清上述问题,处理好“合”与“同”的关系,在共识的基础上进行理论整合,对于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发展,都有其重要价值。

  为此,本文将先就“合”与“同”的一般理论问题展开探讨,在此基础上,再结合经济法研究中的“合”与“同”的具体问题展开分析,以回应前述三位学者,并做进一步的拓补。

  一、“离乱”与整治:问题与目标

  在经济法学发蒙未久、混沌初开之际,各类理论观点纷出,不同声音混响,百家争鸣之势远胜于传统法学界域。与此同时,各类理论观点的过度竞争,形成了一种强大的离心力,在向心力相对不足的情势下,学术观点、研究范式的分离、离散,带来了整体上的纷乱、散乱或混乱,并且,“离而生乱”的“离乱”问题体现在很多领域。对于这种乱象和乱局,学界内外都较为关注。在前述的三篇论文中,对此也都有提及。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现有的经济法学说有不下二十种之多,几乎出现‘一个学者,一种学说’的局面”[3],并且,“概念、术语使用混乱”(见李文);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范式混乱的问题非常突出,“在某种程度上讲,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中出现的偏差以及理论上的缺陷大都与研究范式的混乱有密切关系”(见岳文);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研究局面曾经相当混乱,“这种混乱不堪与法律要求的统一性还相去甚远”(见邱文)。

  三位学者都不约而同地谈到了经济法研究的“混乱”,而且深信要推进经济法研究的发展,就必须解决诸多领域的“混乱”问题。其实,无论是概念、术语使用上还是基本观点上,抑或研究范式上的混乱等,都与研究上的“过度竞争”“过于分离”有关。因为分则散,离亦散,散便乱,因此,分离带来的分散、离散,其结果就是散乱;参加经济法研究的人数越多,就会越发散乱,于是便形成了有些研究者谈到的“混乱”状态。

  对于经济法研究是否存在“混乱”以及“混乱”的程度,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多少的离乱承合,多少的恩怨不平”[4]——也许有人会以此作为经济法研究的一段历史写照。事实上,在经济法学界内外,始终都有人认为经济法研究散乱之至,似乎经济法学的百花园中杂草丛生,荆棘遍地,根本没有清晰的路径。对于这种看法,有些经济法学者并不以为然,这确实与学者的具体认识和总体把握有关。从总体上说,一方面,应当承认经济法学界确实存在队伍宏大、人数众多、各持己见和难求尽同的问题,同时,在研究上也确实有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的问题(只要看一下多年来版本难以计数的经济法学教材和著作,就会对此深有感触),从而会使对经济法知之甚少的人感到混乱和无所适从,并由此加剧了对经济法研究“失序”的认识;但另一方面,也有不少长期研究或关注经济法学的人们深切地感到:在一大批研究者的共同努力下,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方面,经济法学界都不乏优秀的研究成果,所谓研究混乱的局面正在不断改观,一些理论观点正由离散走向聚合,由分歧走向相对统一。[5]

  病则思医,乱则思治。尽管对于混乱程度人们尚有不同的认识,但对于混乱可能给学科发展造成的危害,则众所周知。由于混乱的原因主要在于理论研究的过度分离,因而需要通过理论聚合来解决。其实,聚散离合乃人间常态,在学术研究上亦复如此。针对经济法研究存在的过度分离所带来的混乱——研究上的“离乱”,只有施以有效的整顿和治理,加强理论集聚和整合,才能实现经济法研究应有的秩序,才能保障理论竞争的公平和效率。这是从问题定位的角度,必然会形成的公共选择。

  总之,对于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离乱”问题,应当予以正视,并通过有效地整顿、整合和治理,未达到一种“治”的状态。应当说,创建良好的研究秩序,是解决经济法研究“离乱”问题的重要目标,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则需要“合”。“合”是整治“离乱”,建立有效的研究秩序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在经济法学发展的过程中,会经常不同程度地出现“离乱”问题,需要适时适度地进行理论“聚合”。但对于如何“合”,还需要在离合关系中来辩证地把握。

  二、在离合关系中把握“合”

  “离”与“合”是一对重要的范畴,只有有效地把握离合关系,才能更好地认识和把握“合”。理论的离合或称分合,是相对而言的。是否要“合”,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合”,都应考虑具体的背景条件。

  从一般理论发展的脉络来看,有时需要适度的“离”,有时则需要适度的“合”,两者都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在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中,适度的“离”与“合”,也都有其合理性。经济法研究的百花齐放,争奇斗艳,离不开适度的离散性,离不开学者的个性化研究。一定的离散,既可能会带来理论的散乱,也可能会带来学术的繁荣,因而离散必须适度;同时,既然是百家争鸣,自然会有不和谐音,因为其中毕竟会有滥竽者。这些都会加剧研究上的混乱。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适度有效的“合”。

  适度的“合”对于解决理论“离乱”问题非常重要。“合”包含了统合、配合和聚合等多重含义。为了解决理论“离乱”问题,需要相关的理论能够统合起来,形成有关基本理论框架的共识,为此就需要相关的理论持有者互相配合,这样才可能完成理论的聚合。在法学以及其他许多研究领域,如果流派众多以至产生“离乱”,人们就会想到“合流”、“并派”,这就是“合”。其实,如果把各种理论观点的涌现比做流动的河流,则“茫茫九派流中国”、“江河横溢”之类的著名诗句[6],对于描述混沌初创时期的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多而杂也许是适合的。在许多学科领域理论的洪荒时期,适当的“合流”、疏导等治水之法是很重要的,它有助于避免理论泛滥所衍生的诸多问题。

  “合”应当以真理性认识或共识为基础。只有那些人们共同信服的具有真理性的认识,才能真正地起到引导和召唤的作用,才能使各种相关理论走向实质的聚合。同样,要在经济法研究中使人们的思想认识客观上更加统一,也必须找到真理性的共识。因为对于崇尚真理的人们,绝不能靠外在的强力。以具有真理性的共识为基础所实现的理论聚合,才是真正有价值的、可以持久的“合”。

  “合”有主动与被动、人为与自然、自觉与自发之分。一般说来,在理论聚合的过程中,不同类型的“合”都可能存在。例如,在“合”的过程中会有人为因素,需要有人主动引导,但同时,“合”也是一个自然过程,还会有人被动随流,很难完全“重合”,从而使“合”也具有相对性。正因“合”有多种类型,才可能形成相对适度的“合”。那种人为地“罢黜百家,独尊某术”或者“众人皆醉,惟我独醒”的做法和想法,很难实现真正的“合”;即使强“合”,也会因“失和”而难以持续。就经济法研究而言,相关的理论聚合也会具有相对性。如果要人为地主动推进理论聚合,就要“以理服人”、“以德服人”,只有德才兼备,才能更好地推进理论聚合的过程;同时,在理论聚合的过程中,各种因素都会不同程度地起作用,因此,对经济法理论聚合的广度和深度等也要有全面理解,充分认识到“合”的相对性。

  一般说来,从分析到综合,再由综合到新的分析,再到新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基本路径,同样适用“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铁律。从经济法理论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学作为新兴学科,正在从诸论林立的时代逐渐走向主流理论日益明晰的时代。套用库恩的范式理论,经济法学从“前科学阶段”走向成熟的“常规科学阶段”,正处于理论分离到理论聚合的过程中,体现了一种离合转化,但这种转化是相互的。持续的,需要从总体上来把握。

  分离与聚合的相互转化,往往也是人们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在分离状态下,能够形成各种理论之间的竞争,从而为更优理论的胜出并聚合、演化为主流理论奠定基础;同时,理论的聚会又会形成一种合力,推进知识的凝聚与学术的积累,促进某一领域的理论发展。新聚合的理论须具有合理性方可存续,否则就会再有分化的新理论与之分庭抗礼,并会形成新一轮的理论竞争。

  从经济法学的总体来看,大的离合转化体现为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体现为在重构过程中共识的逐渐形成,以及相应的理论聚合。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和实施,以及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大力推进,经济法理论的经济基础、社会基础、法制基础等日渐明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共识逐渐增加,经济法的理论聚合较为显著,在整体上体现为一次重构的过程。[7]应当说,这次整体重构,对于经济法学的影响较为深远,目前的一些重要理论,主要是以此为基础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这次整体性的重构,本身也是一次理论聚合过程,相对于以往的散乱状况,此次重构更体现了“合”的色彩。当然,在经济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有时分离与聚合并不是线性的或一维的,有时在大的聚合过程中也有小的分离,有时在大的分离状态下也有小的聚合,因而始终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

  可见,分离与聚合,都是必要的,在不同的阶段,都有其价值。当分离过度突现“离乱”问题时,进行理论聚合就很有必要。[8]在推进理论聚合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把握“离”与“合”的合理性和相对性,全面理解离合关系,在离合关系中来把握“合”。而要有效地实现“合”,则还需要进一步“求同”。

  三、求同存异:“合”之有道

  如前所述,一般说来,面对乱局,聚合是必要的。但理论聚合应有具体的途径,这就是把“合”建立在真理性认识或共识的基础上,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共识是“合”的基础。共识作为人们对某类问题的共同认识,体现了人们所能够接受的共通的一面,体现的是共性,这就是“同”。要有效地“合”,就要找到相同点,找到共识(特别是那些具有真理性的共识)。因此,“合”的重要前提和途径,就是“求同”。

  在诸说杂陈、众说纷纭的领域,“同”的比重在初始阶段可能并不高,不同的理论观点会持续并立,为此,在难求尽同的情况下,还必须“存异”;易言之,在“合”的过程中,还需要保持适度的“离”。从总体上说,“合”的过程,也就是求同存异的过程。多年以来,学界一直有人强调:“求同存异”,对经济法学的发展至为重要;要使经济法学有效发展,[9]必须注意“求同存异”。这就如同约分,要找到最大公约数,尽量约掉人们之间在表象上的分歧,以缩小大家在认识上的真实差距。

  既然“求同存异”是实现理论聚合的重要渠道,因此,首先就需要解决好“求同”的问题,知道应当在哪些方面“同”,如何“同”。为此,应当注意在“合”与“同”的关系中把握“同”。

  从“合”与“同”的关系来看,“同”是“合”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同”就很难“合”;同时,“同”又是“合”的目标,“合”就是为了达到更高层次的“同”。据此,要有效地“合”,就必须先求“同”,因为只有存在相同之处、相通之处,只有存在共性,才能“合”;而所要求的“同”,则可以体现在共同的价值、信仰、共同的目标、共同的范式、共同的方法等多个方面。

  从“同”的角度来看,同心同德方能同舟共济。要更好地推进经济法研究,就需要关注所谓“同心”、“同根”、“同源”、“同路”、“同事”等各类“同”的问题。其中,[10]“同心”,是指共同的精神或价值追求:“同根”,是指共同的理论基础或基本假设:“同源”,是指共同的思想源泉或研究范式:“同路”,是指共同的研究方法或研究路径:“同事”,是指共同的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上述几个方面只是大略的划分,其实它们是紧密相连的,甚至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把它们单列,是因其对于经济法研究的理论聚合,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

  有鉴于此,在经济法研究中尤其应当加强上述几个基本方面的研究,认真检视学界已经取得的成果,发现其中的共同住。例如,在“同心”方面,应当认真研究经济法的理念、精神、价值等问题,辨析各类观点的异同;在“同根”方面,必须研究经济法理论的根基问题,找到人们在其理论基础、基本假设上的共同注,并对其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的理论基础做进一步的分析,对相关的基本假设做出进一步的提炼;在“同源”方面,需要进一步深挖经济法理论的思想源泉,确立学术共同体共同的研究范式(这与“同根”的问题是紧密联系的);在“同路”方面,要看学者有哪些共同的心路、思路,有哪些研究问题的共同路径和方法,为此应在方法论上做更多的探讨;在“同事”方面,需要发掘经济法学研究要针对哪些事,研究对象是什么,问题是什么,这对于正确认识和解决实践问题,也都是有帮助的。

  此外,为了“合”而求的“同”,实际上是大方面的大略的“同”,并不能指望或要求完全相同,因此,求同只能是求“大同”。“大同”对于理论聚合是非常重要的,任何学科理论的相对成熟,其实首先是体现在“大同”方面。至于“小异”,则是应当允许的。“小异”虽会增加研究的离散度和无序状态,但对于独立个体的自由研究来说,“小异”是不能排除的,而且有时它还是理论创新的基础。这对于正在迅速发展的经济法学尤为重要。

  不管是哪个领域,大的方面的大略的“同”即“大同”,始终是“合”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只有存在“大同”,才能“合”得更为全面、彻底,才能使理论聚合赢得更高的合法性。而通过“合”,则能够实现更高层次的“大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同”又是“合”的目标。通过理论的聚合、整合,可以实现理论的从分析到新的综合的过程,形成更高层次的“大同”。在求“大同”的过程中,经济法研究的水准会不断得到提升。

  此外,建立在“同”的基础上的“合”,不应仅是形式上的“合”,而更应是实质上的、内在精神上的“合”。因此,恰恰应当在经济法的最基本的理念、范式、精神等体现“神”的方面,保持基本的同一性或共同性,而不可“貌合神离”。就整个经济法研究而言,应当“形散而神不散”[11],从而使经济法研究可以有自己的主线,有自己的精神内核。

  总之,解决经济法研究的“离乱”问题需要“合”,理论的积聚和整合非常必要,但要“合”之有道——求同存异,就是基本的理论聚合之道。在经济法学的发展过程中,只有不断地求“大同”,存“小异”,才能使经济法研究走上健康发展的康庄大道。

  上述三个部分,主要探讨了经济法研究的“合”与“同”的一般问题,在此基础上,还有必要选取经济法研究的几类重要的具体问题,如研究路径、研究范式、范畴研究问题等,来寻求其中的“大同”,这也正是前述三位学者和其他学者都较为关注的、需要在后面做出进一步探讨和回应的问题。

  四、研究路径上的“求同”

  在研究“求同”时,研究者会普遍感到许多问题是互相关联的,论及一个往往会涉及其他。为了使所探讨的问题更有包容性,下面从广义上来探讨经济法研究路径,这涉及经济法研究的方向、重点、方略和方法等,也是前述三位学者在其论文中普遍关注的问题。在研究路径方面,经济法研究是否要研究理论?是否应着重研究理论?理论和实践是否应当结合?如何结合?如何拓展?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这是需要“求同”的重要领域。

  (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地位

  在经济法学的发展过程中,经济法理论无疑是占有重要地位的。对于是否应当倾注较多的力量研究经济法理论问题,存在着一定的认识分歧。有的学者把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比做“鸡肋”,食之无味(参见李文),但对于那些有“爪牙之利、筋骨之强”者来说,“鸡肋”同样可以咀嚼、消化、吸收,同样可以“食之有味”。从近几年的基本情况来看,恰恰有人认为应当不断加强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上述的岳文和邱文就比较倾向于强调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性。

  经济法理论是否应当深入研究?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在整个经济法学研究中应处于什么地位?经济法学研究应更注重理论,还是应更注重实践?理论和实践应如何结合?这一直是经济法学界普遍关注的,它们关系到经济法研究的未来发展方向。故虽属老生常谈,但其重要性并未稍减。

  事实上,任何一个学科的成熟、发展,都离不开理论研究,经济法学也是如此。因此,尽管在经济法研究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体系不能通达,总论与分论研究脱节”、“理论脱离实践”等问题(参见李文),但经济法学“最实际的问题和最有用的东西不是别的,正是关系到经济法能否立足的那些基础性的、根本性的问题,也即经济法的基础理论问题”(见邱文)。因此,并不能因为经济法研究存在上述问题而否定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且,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不足,恰恰需要通过理论研究的深化来解决。基于目前学界的研究现状,在未来的经济法研究中,一方面,应当勇于发现和提出学界存在的各种问题,另一方面,还必须考虑应当如何通过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来解决这些问题,以更好地推进经济法学的长远发展。

  强调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地位,这同经济法学的新兴学科特点是密切相关的。正由于经济法研究起步较晚,许多方面的探讨是前无古人的,同时,在经济法的制度建设过程中,有许多问题需要从理论的层面进行解释,如果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水平较低,对现实问题的解释力和指导力不足,则整个经济法学的价值就会受到怀疑,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可能微乎其微。同时,缺少经济法理论指导的制度实践,也可能会遇到许多问题并备受诟病。于是,整个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都可能会由于理论研究不够而受到影响。可见,仅是从上述方面,就足以说明研究经济法理论的重要性,更不用说从学科建设等其他诸多角度所做出的论证了。应当说,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理由是众多而充分的。

  强调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地位,并不是忽视经济法实践。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恰恰必须与实践紧密结合,从实践中发现问题,提炼原理,确立规则,这样的理论才是有根基的理论,才可能是生生不息、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理论。应当承认,在现实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确实有一些研究对实践的关注不够,或者缺少对实践问题的全面考察,从而产生了某些领域的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降低了理论的全面解释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一定要注意“问题定位”,从大量丰富的现实问题出发,进行深入细致的全面研究,这本身就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强调理论研究的重要地位,并不仅仅只是针对经济法总论的研究,经济法的各类具体制度,或者说经济法的各个具体部门法,同样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法总论研究的基本共识的日益提高,需要大力加强的恰恰是经济法各部门法,特别是各类重要的经济法制度的理论研究。[12]而这恰恰同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实践紧密联系。没有对法制建设实践的把握,没有对实践问题的深刻认识,就不可能提炼出相关的原理和理论。

  可见,对于经济法理论及其研究都要做出全面的认识,这样才能更准确地把握其地位,明晰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绝不是出于诸如学科之争、门派之争、义气之争之类的狭隘理解,而恰恰是在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人权和社会公益保障等高度上的自觉选择。[13]如果没有这样的高度,如果没有对经济法本身的客观认识,如果不能以科学的方法,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的要求,就不可能研究好经济法理论。

  强调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地位,不是要把理论和实践相割裂、相对立,而恰恰要相结合、相统一。在这方面确实应有系统思维,而不应只是单向度地考虑问题;不应当把经济法研究人为地区分为“经院主义”和“经验主义”。作为经济法的研究者,都应当懂得经济法理论,哪怕只是比较基础的理论;同时,也都应了解经济法实践,哪怕只是某个小领域的法律实践,这样,才可能避免产生所谓的“应当务实还是务虚”之类的争论,才可能更好地解决理论研究的目标。

  (二)经济法研究应当“顶天立地”

  上述关于经济法理论研究地位的探讨,实际上是强调经济法研究应当“顶天立地”。所谓“顶天”,强调理论研究必须不断提升水平,必须能够真正拔高,要真正体现出一种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提炼和萃取。理论的高度不够,就很难有较为广泛的指导意义,就极易被等同于一般。此外,强调理论的拔高,并非强调研究只是“形而上”,只是“空对空”或“空中接力”,而恰恰强调一定要“立地”,即要立足于现实,脚踏实地,而不能成为海市蜃楼。因此,“顶天立地”,就是要使理论能够上凌高端,下立坚基。[14]

  同许多部门法理论一样,经济法理论还缺乏应有的高度和深度。一些研究者提出的目前经济法理论存在的各类问题,如观点多、理论少;即使有理论的,也有一些理论不成体系,至少是内在自足性不够,缺少解释力和指导力,等等,其实都同理论的高度和深度不够,以及经济法理论的不成熟、不系统有关。强调理论的高度和深度,应当是微言大义、言简意赅的;应当是内在自足、外在和谐的;应当是深入浅出、可学可用的。要使经济法理论发展成为真正的高深理论,学界的努力空间还很大。

  今天是一个创新的时代,经济法研究也必须强调适度的、有效的创新,这才是我们所需要的真正的创新。经济法学的发展,不仅需要量的提高,更需要质的飞跃,需要向更高的高度跃进。近些年来,在老一辈学者和中青年学者的共同努力下,经济法学界产出了一批高质量的创新性学术成果。同许多传统学科领域不同,上述研究成果的取得需要研究者付出更多的努力。因为经济法学毕竟是新兴学科,各国所要研究的问题既有共同性,但也有很大的国别性,许多问题的研究是创新的。对于学界所取得的诸多成果,应当予以充分肯定,而不宜妄自菲薄,轻率否定,这是“合”的前提,是经济法研究不断前进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如何更好地解释和回答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经济法理论向高深发展的重要任务。

  强调经济法理论要向“顶天”的方向发展,但“高深”同样要有坚实的根基。理论研究只有脚踏实地,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其实,“立地”就是强调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一定要同各国的经济法实践相结合,尤其应当同中国的经济法实践相结合,以回应和解决经济法的法制建设中的大量现实问题。在包括前述三位学者在内的许多学者的研究中,都非常关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都非常强调对现实问题的解决,因为对于现实的关注和解决,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极其重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经济法研究能否向纵深发展的基础。现实问题是大量的、纷繁复杂的,特别是经济法制度实践中的问题更是层出不穷、变化万千,如果能够以诸多的现实为基础,不断地从中探寻规律,总结原理,则经济法理论的总体水平就可能有较大的提高。这也是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

  (三)经济法研究必须关注本土问题

  在经济法研究向“顶天立地”的方向迈进的过程中,不仅要解决好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还要处理好本土资源与域外资源的关系。事实上,任何学科的研究都离不开相关的资源,从历史上的多次大讨论来看,究竟应“中学为体,西学为用”,抑或反其道而行之,在不同的领域,学者可能会见仁见智。在经济法学领域,如何处理本土资源和域外资源的“体”、“用”关系,如何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样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客观地说,对于此类问题,经济法学界分歧已经不大。在经济法学领域,学者更多地看到了各国经济法的差异性。“社会背景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导致了各法域中对‘经济法’进行的解读并不相同,实际上,不能强求、也不应强求不同的法域对‘经济法’有完全相同的理解”(李文)。应当说,经济法的国别性确实很强,各国的公共政策不同,由此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强烈地影响各国经济法的形成,更不用说传统的历史文化、民族特性上的差异了。对于各国经济法差异性的认识和强调,学界的共识度相对较高,这是一种可求的“大同”。

  “由于一国有一国的具体国情和特殊问题,因而一国有一国的政策。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突出的国别性和本土化特性,从而也要求经济法研究不应照抄照搬他国经济法(实践证明这样做也是不成功的),而应立足本国,走自己的路,独立研究,自主创新”(邱文)。其实,既然经济法的基本功用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各国就必须根据本国的情况,解决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由于各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具体国情千差万别,虽然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所要解决的问题有其共性,但同时也会有许多具体差异。这就决定了经济法研究的核心问题和基本问题,首先是本国问题,首先要以本国的问题为研究对象;在研究本国问题如何解决的过程中,再去参考外国的经济法制度的具体做法(参考时必须考虑制度实施的具体土壤、气候、地貌等特点),这样的借鉴才是有意义的。




  在多年前讨论经济法学的发展时,学界就对上述问题已经有了较多的共识。有的学者曾做出过如下比喻: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旧房装修”,即在域外民法学的框架内和蓝本上,联系我国实际进行研究;劳动法学基本上是“旧房改造”,即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借鉴域外的劳动法学,重构体系,更新内容;经济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建造新房”,即基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和目标模式,在传统法学体系之外新创中国经济法理论。为此,经济法学研究就必须立基于本土资源。[15]应当承认,全新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大厦,不是用来观赏的空中楼阁,其建造必须考虑国计民生的现实需要,在建筑的结构设计、风格等各个方面,必须考虑本国的地质条件、气候特点、风土人情等具体国情,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本国的问题,才能经久不衰。

  此外,还必须关注经济法的“本土化”问题,要关注本土资源。从制度层面来看,经济法的“本主化”,包括经由本国参加国际经济协调而制定的国际层面规范的本土化,也包括对在国外实施效果较好的经济法规范的本土化,还包括为使制定的经济法规范尽量贴近本国不同地域的具体实际而进行的本土化,以及形式上的经济法在实施中因不断变通而实现的本土化等。[16]其中,对本土资源情况的把握,会直接影响到制度的实施效果。因此,结合本土资源进行相关制度的本土化,也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前面探讨的问题,涉及到是否要加强及如何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等,涉及到经济法研究的方向、重点、方略等,大体上可以归入一些学者所关注的经济法研究路径问题,学界对此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应当摒弃那些空洞的没有实际意义的理论建构,提倡理论结合实际的、真正能够解决诸多现实问题的理论研究;应当努力构建具有解释力和指导力的深入浅出并可学可用的理论;经济法的研究必须关注现实问题,深入本土资源和经济法的本土化。这些基本共识,就是可求的“大同”。

  五、研究范式上的“求同”

  对于研究范式,近几年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对之关注更多。[17]其中不乏较为深刻的反思,这对于法学的整体发展是重要的。同样,在经济法学领域,研究范式对经济法研究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也已逐渐被认识,因而也是需要“求同”的一个重要领域。

  对于何谓范式,无论是库恩本人还是其他学者,都曾经做过多种界定,虽然莫衷一是,但也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18]如果仅从中文字面含义来看,范式中的“范”,即模范、模子、规范等;而“式”即样式、形式、格式等。在上述意义上,所谓范式,就应当是一定的群体(如学术共同体)基于一定的信念所共同遵守的框架、样式、风格和规则,它体现了一定群体的共识。通常,有多少个群体,就可能会有多少种范式。范式是可以分成不同层次的,有些范式是许多群体共用的,而有些范式则是某个群体所独有的。在经济法学领域,如何把握研究范式的共性和个性,如何把握经济法研究的具体范式,是在研究范式的“求同”过程中需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一)经济法研究范式的共性和个性

  在前述三篇论文中,都不同程度地谈到了范式或相关的问题。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范式也应该是覆盖各个二级学科的”,“我们在研究现实问题时应从整个法学学科研究的价值理念、研究范式和工具范畴出发,而不是预先假定经济法学、民商法学、刑事法学或诉讼法学有自己独有的价值理念、研究范式和工具范畴”(李文)。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法学整体的研究范式对于经济法学研究具有重要价值,强调包括经济法学在内的各个二级学科的研究,都有更为基本的共同的研究范式,这就是整个法学的研究范式,它体现的是经济法研究范式与其他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共性。应当说,能够看到研究范式的共性,对于挖掘各个部门法研究的联系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仅有法学的一般研究范式是不够的,“经济法理论的解释力会受到质疑,首要原因在于缺少主流研究范式,从而导致研究范式的混乱。在某种程度上讲,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中出现的偏差以及理论上的缺陷大都与研究范式的混乱有密切关系”,因此,应当深入研究经济法学的主流范式,对多元化的研究范式进行整合(岳文)。这种观点更加强调经济法研究范式的个性,认为经济法学研究范式同传统法学研究范式不同,经济法研究应当结合本领域的特殊性展开,并对具体的研究范式等问题做出更为具体、集中的研讨,体现了对经济法研究范式问题的高度关注。应当说,上述有关经济法研究范式的观点,直接关涉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需要学界做出进一步的探讨。

  事实上,有关范式的研究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的“合”与“同”。从“求同”的角度来看,范式本身体现的就是一定的共同性,特别是学术传统的共同性、理论框架的共同性和研究方法的共同性,体现的是共性和共识。“如果缺少了这些共同的东西,很难形成一个学科所应当包容的共同理论”(岳文)。由于范式提供了理论研究的视角,对研究对象、研究路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成果的评价都有重要影响,因此,经济法研究采取何种范式确实很重要。

  但是,在经济法领域,范式却存在着突出的混乱,究其原因,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从客观原因来看,由于经济法学是新兴学科,正处于库恩所说的科学发展的四个阶段中的“前科学阶段”,突出问题是“没有统一的概念体系,缺乏共同的理论假定与方法论原则”,理论尚未成熟,研究范式多元且相互竞争,只有在上述方面走向统一,经济法学才能进入成熟的“常规科学阶段”(岳文)。上述认识对于深入探讨经济法学的发展阶段和研究范式问题是很有价值的。需要强调的是,随着中国经济法学的快速发展,在共同努力下,只有对各种研究范式的深入研究,在“求同”的过程中发现各类研究范式的共性,并对相关范式进行有机整合,经济法学才有可能更快地进入到成熟阶段。

  在范式混乱的主观原因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参与经济法研究的一些学者的学术修养与背景存在差异性,由此给经济法学带来了两个不利的影响:一是缺少必要的学术潜规则的约束;二是缺少学术共识的引导。其重要表现是一些学者的研究通常不是建立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而是任意提出不同的新观点,但这种做法却没有受到学术共同体的质疑与批评,而且常常被视为一种创新。一些研究者基于各自的学术视野与爱好,随意选择理论的假定和研究起点,致力于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而不是完善前人的研究,强调一切“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19]而不受学术标准和共识的约束(岳文)。对于上述由于研究者个体因素而导致的研究范式的混乱,不少学者早已深感忧虑。从客观状况来看,从事经济法教学、研究的人数众多,个体性差异确实较大,在缺少共同的范式的情况下,自然会出现前文谈到的各种理论的“离乱”,这就需要对现存的各类范式去伪存真,求同存异,逐渐形成公认的最基本的研究范式,从而推进理论聚合。当然,这需要学界的整体自觉。

  在经济法研究过程中,由于经济法问题极其复杂,研究主体的个体差异较大,对于某一种范式,不可能都完全遵行。但既然大家都是在共有的法学常识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常识之下来研究经济法,则经过一段时间,完全有可能形成基本的学术传统和理论分析框架,有可能通过“相对集中”,在最低限度上形成“基本共识”,从而使学界内外大体上知道什么是经济法,什么是经济法学,其基本的理论框架、研究方法如何,等等,进而可以为整个经济法研究提供一个基本的平台。

  经济法研究的范式能否在“求同”中走向相对集中,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共识的形成,影响经济法研究的系统功效。历史的经验表明,如若各类研究范式依旧,学科的基本假设、基本范畴、基本共识缺失,研究方法老套,经济法研究就会裹足不前。[20]针对经济法研究范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建立经济法研究的主流范式(岳文)。应当说,如果主流范式能够形成,则对于促进学科的整合是具有重要作用的,但由于范式的选择不可能强求一律,主流范式也只能通过学界的认知、磨合和遴选而逐渐形成,这可能是一个时间相对较长的过程。

  在主流范式短期内难以形成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寻找最基本的研究范式。由于这样的范式涉及到更多的群体,是在更多的群体之间形成的“典范”共识,因而就像概念的外延与内涵的关系一样,此类最基本的共识会因主体数量的增加而被“摊薄”,或者说体现共识的“公约数”变得相对较小,但其意义并未变小。只有在这样的共识基础上,经济法研究才能不断地从低级向高级发展。

  总之,在经济法范式的研究方面,既要看到与其他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共性,即看到整个法学研究范式的共同性,又尤其要看到经济法研究范式的个性,并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在探讨经济法研究范式的过程中,既要看到在经济法学发展的初级阶段各类范式并存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而应适度保持各类研究范式的个性,又要看到寻找各类研究范式的共性,以形成主流范式,特别是最基本的研究范式的必要性。相对说来,通过“求同”来明确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范式,是更为紧迫而必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当前经济法研究的具体路径和方法,关系到经济法研究的未来走向;如果不能明确最基本的范式,也很难确定主流范式,难以进行经济法的理论整合。

  (二)对经济法研究范式的具体把握

  在对经济法研究范式的共性与个性有了基本认识的基础上,还需要具体探讨在经济法研究中可能形成了哪些范式(特别是最基本的研究范式)等问题。对此,既可以结合法学其他领域已有的成果,也可以从经济法学自身的角度来展开。

  对于法学研究的阶段划分和基本范式,最近几年一直有学者在关注。例如,苏力曾把我国法学研究划分为三个阶段,即政法法学阶段、诠释法学阶段以及社科法学阶段。[21]经济法学的发展虽然也大体上经历了这几个阶段,但有的阶段可能并不明显,而且可能是几种阶段同时存在,并不是后先相继的。如果说这三个阶段体现了学者集中采取的三个范式,从而也把法学研究的范式划分为这三种的话,[22]那么,相对说来,在经济法研究中,社科范式可能是更为突出的。

  为什么诠释法学的范式没有像某些传统部门法那样突出?这大概主要是因为经济法的立法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而且经济法中各领域的立法发展很不均衡,在某些领域,曾经很长时间都没有相关立法,因此,对法律的注释本身就存在资源不足;同时,由于学科新兴,人们往往会用很大的精力去研究基本理论问题。由于基本理论问题恰恰是靠传统法学及其方法论所不能有效解决的,必须求助于其他学科,因此,经济法学者自始对法学理论及其方法的非自足性问题就有深刻认识,在论述自身的合法性问题的时候,就会大量借鉴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使得经济法研究具有了突出的“社科法学”的特点。事实上,许多经济法学者从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很多方面来研究经济法,使得经济法论著在总体上有着突出的多学科交叉研究的风格。当然,随着经济法立法的逐步完善,关心经济法的具体制度,进行具体制度的注释、进行相关制度比较的研究成果也会越来越多。

  此外,对于法学的范式,邓正来认为主要有四种,即法条主义论、权利本位论、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23]相对说来,由于经济法的立法较为滞后,以及对国家作用的更多强调等,同立法比较完备的某些领域相比,法条主义论、权利本位论似乎在总体上影响并不大;法律文化论由于涉及到诸多深层次的问题,影响还未显现。但如前所述,由于经济法学者更清楚经济法的国别性、差异性,更加关注本土的经济法资源的研究,因而本土资源论的范式可能更突出一些。立足中国国情并适当借鉴外国的经验,这在经济法研究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这些使得经济法研究越来越关注中国的实际,特别是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的实际问题,并推动了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提炼。

  由于经济法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多学科交叉的特点,同时,又关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纷繁复杂的各类问题,因而经济法研究的具体视角、方法、路径是相当多元化的,并呈现出许多具体的研究范式,如有人侧重于经济分析,有人侧重于社会分析;有人侧重于结构分析,有人侧重于功能分析;有人侧重于宏观的理论分析,有人侧重于微观的制度分析,等等。这些范式之间并不是截然分开的,有时可能是交叉或整合并用的,如在上述几种范式的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形成经济——制度分析范式、社会——理论分析范式、结构——功能分析范式,等等。近几年来,上述几种研究范式都存在,有时也可能被称为“经济学范式”、“社会法范式”或“社会学范式”等,在经济法研究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24]各类具体研究范式的存在,从积极的方面说,对于全方位、多视角地展开经济法研究,对于推动经济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都有其价值;从消极的方面说,如果各种纷繁的研究范式长期存续,有时也可能会存在因过度竞争而导致的范式混乱,并加剧理论的整体混乱。

  不同的范式,不仅影响着基本的研究视角、研究方法等,还影响着基本的研究框架的形成。近几年来,在研究框架上主要形成了“二元结构”的框架和“三元结构”(或“多元结构”)框架。对于“二元结构”所确立的两“元”,经济法学者其实都无法绕过也无法回避,因而都是同意的,关键是在这“二元”之外是否要强调“第三元”或更多的“元”,这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的体系、主体结构、权义结构乃至责任结构等,也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理论的内在自足,影响到经济法制度的系统化。可见,“二元结构”的范式和“多元结构”的范式会对经济法研究产生较大的影响,需要学界作出深人的研究。

  无论是哪种范式,在总体上大略都包含如下的基本共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正视国家的作用,并对其作出适当定位,即一方面,既然市场失灵是市场不能解决或不能有效解决的,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要发挥国家的作用;另一方面,既然需要国家解决市场配置资源的缺失,就应当尽量避免其在资源配置上的“政府失灵”。因此,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有效地、适当地发挥政府的作用,解决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诸多研究范式一般会涉及到的基本。强调政府适当地、有效地影响和作用,合理配置各类主体的权力和权利,充分保护各类主体的权益,协调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以在总体上更“经济”,更有效,实现总体福利的最大化,大体上是经济法研究的基本路径,也是经济法的价值、宗旨的基点。依据上述共识,[25]大略说来,强调国家的适当作用,强调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适当作用,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一种共识,也大体是经济法学人的一个最基本的研究范式。

  其实,强调“国家的适当作用”,在经济法中就必须把“国家”作为必不可少的主体;强调国家作用的“适当”,就是要求国家的调控和规制适度,就是要求注意发挥市场主体、第三部门等各类主体的积极性,实现良性的博弈,各得其所,各行其道,各尽其职,各尽其责,从而实现调控和规制的绩效。而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强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制化,不仅很重要,而且也会形成基本共识。

  经济法学近三十年的发展,形成了一系列有影响的经济法理论,这些理论大体上都遵循了上述最基本的研究范式,体现了经济法学界的最基本共识。以此为基础,在互相学习,互相促进的真理性竞争中,通过不断地求同存异,开拓创新,经济法学研究会更加欣欣向荣。

  六、范畴研究上的“求同”

  范畴问题应当如何研究,同样需要认真讨论。由于经济法学的历史较短,理论尚未成熟,同时,经济法的制度实践也处于快速的发展变化之中,因而在基本范畴的提炼上,人们的认识还很不一致,甚至在是否应该研究范畴的问题上,也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种认识差异甚至在前述三篇论文中亦有直接体现。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构建所谓经济法学科体系,探求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同的所谓经济法特有的范畴、方法和原则,以图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这是错误的研究路径,经济法学界不应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研究“主义”和“范畴”上(李文)。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他们认为,要实现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科学化,就“应充分发挥人们的聪明才智,去探求、发现、形成一套科学的经济法范畴体系,这套范畴具有确切的内涵,准确地概括了事物的本质,并成为逻辑思维的基本要素。在这套范畴体系的基础上建构一套科学的经济法基本原理,这套原理应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应用性,能够解释许多现象并广泛应用”(邱文);经济法理论之所以缺乏整体解释力,就是因为“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体系、调整对象等一些根本性问题,经济法学界仍众说不一,在理论上未能达成共识”(岳文)。因此,从经济法理论的科学化的角度,从提高经济法理论的整体解释力的角度,都需要加强基本范畴的研究。

  上述两类不同意见是有一定的代表性的,因而在范畴研究方面确实需要“求同”。事实上,上述的第一类看法也不是一概地反对范畴研究,而只是认为不应当通过研究经济法的特有范畴等路径去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反对的是那些过多地关注理论而不重视制度实践的片面的理论研究。学界确实没有必要集中很多精力去论证一个大家没有什么分歧的问题。一些学者研究范畴、方法和原则,并非只是为了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而是为了更好地深入研究经济法理论,更好地提高理论的解释力,更好地用理论去指导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的解决。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角度看,范畴研究都是必要的。尽管此类研究并非一日之功,需要时间和各个方面条件的成熟,需要在总体上不断提高范畴研究的水平,但一大批学者为此而付出的努力还是应当肯定的。

  此外,有的学者还认为,在经济法研究中“概念、术语使用混乱”,“表现在对使用的一些概念没有进行准确界定和区分,让人无法把握此说与彼说的真正差异在何处”(李文)。应当说,在学科发展初期,往往会存在多种概念、范畴并存的情况,这是学科发展的一个必经阶段,需要经过深入研究和公共选择之后,才能留下相对合理的或者可以接受的范畴。而上述问题的存在,也才使范畴研究显得更为必要。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其他学科的术语、范畴如何借鉴,这对于新兴的经济法学也很重要。为了对概念、术语等进行区分、梳理和界定,在具体研究中需要区分哪些是经济法学科的“借用概念”,哪些可能成为人们可以接受的经济法学科的“原创概念”或“固有概念”,[26]这同样需要加强概念、范畴方面的理论研究。可以说,只要对经济法研究的现存问题有基本认识,那么,对于范畴研究的必要性就可以找到共识。

  理论离不开范畴而存在。只要我们需要经济法理论,就必须承认范畴研究的必要性,就必须研究相关范畴如何确立,如何引进,如何适用,范畴体系如何构成等。这样,无论是精深的法学研究,还是具体的制度建设,才能有对话的平台,而不是各说各话。为此,在研究范畴过程中,不仅可以研究经济法学与法学的“共同性范畴”,也可以研究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并且,后一类研究尤其重要。事实上,许多学科领域的大师,恰恰是在提炼“特异性范畴”方面见长的,我们通常所津津乐道的,恰恰是大师们提出的独特范畴。但在经济法研究中似乎对此关注仍然不够。

  从整体的法理学或法哲学的既往研究来看,相对说来,对共同性范畴更为关注,这也是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和其他的法学二级学科一样,并没有自己独特的方法体系和基本范畴”(李文)的重要原因。但在经济法学等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领域,一般会存在由法学整体上的共同性范畴和本学科的特异性范畴组合而成的“组合范畴”,它们具有新的特定的含义,对于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发展至为重要。为此,应当研究影响“组合范畴”生成的非特异性范畴和特异性范畴,这对于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也许更为重要。

  如果经过学界努力,能够提炼出经济法的特异性范畴,并进一步找到哪些是原生范畴,哪些是衍生范畴,以及哪些是主导性范畴,哪些是辅助性范畴,则经济法的范畴层级和范畴体系就会更加清晰,从而对于经济法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实践都会有很大的推进作用。因此,特异性范畴的研究,应当是未来经济法学范畴论研究的一个重点。

  总之,在范畴研究上,还是可以在“求同”的过程中找到共同点的。一方面,只要认为经济法理论有研究的必要,则范畴的研究就有其必要,因为没有范畴的深入研究,就不可能有理论的成熟和发展。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家一般都承认理论研究的必要,从而也承认范畴研究之必要,只不过对于理论和实践方面应投入多少精力尚有不同看法而已。另一方面,学者们一般都认为研究中存在着概念、范畴、术语等使用的混乱,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同样需要靠对范畴的深入研究会解决。要使概念、范畴的使用更为精准,就必须在关注法学范畴共同性的基础上,努力找寻经济法范畴的特殊性,深化经济法学范畴论的研究。

  虽然就法学整体而言,应加强经济法的特异性,强调“求异”,但在经济法学领域,则要强调在基本范畴上的“求同”。事实上,在许多学科领域,尽管不同的理论流派可能使用不同的范畴,但就重要的基本范畴,却是大家共同使用的,否则就无法对话和交流。因此,在经济法学领域,可以考虑在大家充分研究并找到其经济法特质的基础上,使其逐渐成为大家所公用或共用的基本范畴。作为重要的“建筑材料”,范畴并不影响每个理论大厦的结构和风格,范畴上的求同并不影响每个学者理论主张的独立性和差异性,但对于经济法理论的良胜发展却很有价值,它有助于人们衡量哪种理论大厦的结构更合理、更精巧或更有用。

  范畴研究及其“求同”的问题,像经济法研究的其他领域一样,都需要观念转变。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同传统法有很多的不同。这就要求研究者必须转变传统观念,用全新的观念来审视、研究经济法,[27]以防传统观念的禁锢。在经济法研究过程中,必须鼓励有效的、适度的创新,必须超越传统部门法思维,必须善于发现任何研究者的任何可取之处,这样才能在持续的交互学习、取长补短中不断进步,推进整个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完善。

  七、结 论

  针对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展开适度的反思是必要的。在目前学界研讨的诸多问题中,经济法理论的“离乱”问题备受关注,要对其进行有效整治,就必须求同存异,实现理论聚合。为此,本文提出了经济法研究的“合”与“同”,着重探讨了学术研究的“合”与“同”的一般问题及其在经济法研究中的具体问题,回应了李曙光、岳彩申、邱本于《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主题文章的思考以及其他学者的有益探讨,并对其研究做了以下方面的拓补:

  尽管人们对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离乱”程度认识不一,但只要问题较为突出,就应考虑通过理论聚合来实现有效整治,以确保研究的基本秩序。为此,就需要解决好经济法研究中的“合”,尤其应当在“离合关系”中来把握“合”,辩证地认识和处理分离与聚合的关系,这样才能适度地“合”。其实,“合”与“和”密切相关,在“合”的过程中,不应产生新的“失和”。只有那些以真理性认识或共识为基础,在大家“合作”的基础上所实现的“合”,才是一种和谐的相对长久的“合”。

  虽然在一定的情况下,“合”是必要的,但也要“合”之有“道”,即应当“求同存异”。“求同”对于理论聚合十分重要。从“合”与“同”的关系来看,“同”是“合”的前提和基础,同时,高层次的“同”又是“合”的目标。通过“求同”来实现理论“聚合”,进而实现更高层次的“大同”,有助于解决经济法研究中的许多纷争。

  依循上述思路,结合三位学者和其他学者都比较关注的一些问题,本文探讨了经济法研究路径、研究范式和范畴研究等领域的“求同”问题。从经济法研究的方向、路径、方略等方面来看,目前仍然要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并且应当把理论和实践真正有机地结合起来,使经济法理论能够“顶天立地”,既能够不断走向高深,又始终立基于现实,全面地关注本土问题,并有效地解决中国的现实;从经济法的研究范式来看,不仅应强调整个法学研究范式的共性,还尤其要强调经济法研究范式的个性,并应在各类具体的经济法研究范式中探寻其共性,尤其应当找到最基本的研究范式,这对于主流范式的形成和范式整合,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经济法学范畴研究的角度来看,深入进行范畴研究仍然是必要的,发现经济法范畴的特异性,构建经济法范畴的体系,这对于经济法学的成熟,对于法制建设的完善,都具有重要价值。以上各个方面,都是可以“求同”的,由此形成的基本共识,尤其有助于推进经济法学的长远发展。

  在本文进行上述“求同”探讨的过程中,三位学者的论文是重要参照,虽然力求避免断章取义、望文生义,但若有曲解或误解原意之处,相信各位能够“求同存异”。从未来发展来看,解决好经济法研究的“合”与“同”,就能够为经济法学派的形成奠定重要基础。而中国经济法学派的形成,将会对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也将会对世界法学做出更大的贡献——这也正是许多经济法学人的崇高理想和不懈追求。

  [注释]

  [1]尽管对中国经济法学的肇端尚有不同认识,但经济法学界总体上还是倾向于以1978年为学科发展起点,并在每个十年前后,推出一些回顾性、反思性的研究成果。如20世纪80年代未有马洪的《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谢次昌的《经济法学的十年及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等等。20世纪90年代末有张守文、王全兴、史际春、单飞跃、陈乃新参加的中青年学者笔谈会《经济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以及程信和、刘普生等共同参加的《面向21世纪的中国经济法学——中青年学者笔谈会》,《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王艳林、赵雄的《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等等。

  [2]这三篇论文分别是李曙光:《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岳彩申:《理论的解释力来自哪里: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反思与路径选择》,邱本:《在变革中发展深化的中国经济法学》,均载于《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3]邱本.自由竞争与宏观调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多少的离乱承合,多少的恩怨不平,历史的一页尚未写尽,砚上的笔早已凝干。”这是根据林语堂的名著《京华烟云》改编的同名电视连续剧(旧版)的主题歌的歌词,意境深远。

  [5]对此,邱文列举了经济法学研究的一些重要成果,并强调经济法研究正在从混乱走向有序;此外,以往的一些研究成果,特别是一些回顾性的论文,也都不同程度地谈到过这个问题。

  [6]“茫茫九派流中国,沉沉一线牵南北”出自毛泽东:《菩萨蛮?黄鹤楼》:“横空出世……江河横溢”出自毛泽东:《念奴娇?昆仑》。这些诗句如果转用到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发展的理解上,会有特别的意味。

  [7]对于经济法理论重构的具体情况,人们的认识可能未必相同,但对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理论重构,则共识度较高。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与创新》,《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8]王全兴曾经提出“分化与综合,综合更重要”,他认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强调对综合的认识,是因为经济法的综合性尤为浓厚,因而应当进行多个层面的综合研究。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9]无论是在各类经济法学界的学术会议上,还是在一些经济法论文中,都有人提到求同存异的重要性。只是一直缺少对“求同存异”的整体上的系统思考。

  [10]提出这几个方面的“同”,主要是因为它们对于经济法学发展非常重要,而且也是以往学者非常关注的几类问题。当然,其具体称谓完全是为了行文表述上的便利,并不是学界通常的提法。

  [11]对于一个学科的发展而言,“神”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一个学科缺少基本的理念、精神,就会“六神无主”,一些学者可能就难以“聚精会神”、“心领神会”地进行研究。在经济法研究中,“形”可以适当地“散”,但“神”不能“散”,通过求同存异来“凝神定气”非常重要。

  [12]近几年来,随着法制实践的发展,经济法的一些重要部门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也都有了相当大的进步,特别是在财税法、金融法、竞争法等领域进步更为明显,为总论研究提供了许多重要的营养,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挑战。

  [13]随着大量经济、社会问题的显现,人们越发认识到:经济和社会如何实现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发展与振兴,关系到各个方面和谐的、可持续的发展,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恰恰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经济法的有效调整,由此使经济法学的重要性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认同。

  [14]张守文.论经济法学的有效发展.法商研究,2005,(1).

  [15]王全兴.立基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学大厦.中外法学,1998,(3).

  [16]张守文.经济法的时空维度描述.法商研究,1999,(1).

  [17]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中国法学,2001,(1).

  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比较法研究,2001,(3).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政法论坛,2005,(1).

  [18]由于库恩在其名著《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曾在20多种意义上使用“范式”的概念,因而人们对于范式概念的具体把握,还远未统一。尽管如此,人们大都强调范式与遵循一定的研究规则和研究方法、按照一定的研究思路去解决一类核心问题的学术共同体的内在关联,强调它是一个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

  [19]在过去的经济法研究中,“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的低水平重复劳动或盲目重复建设的问题比较突出,通过近些年来一大批优秀学者的著述或演讲的引领,研究者的共识意识已经有所提高,开始关注前人已有的知识及其产权了,这对于经济法研究的基本范式或主流范式的形成也是有利的。

  [20]张守文.经济法学方法论问题刍议.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4)1.

  [21]从研究中国法学变迁的角度,苏力把我国的法学研究大致分为了三个阶段,或称三个学派,它们不同程度上同时存在,并没有明晰的边界。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5页。

  [22]如果要用“范式”来概括这三个阶段,则需要对“范式”重新定义,并应当看到三种范式之间的内在联系。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23]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比较法研究,2001,(3).

  [24]这些不同的范式集中地体现为经济法研究中大量采用相关学科的方法。由于经济法面对的是大量的复杂性问题,多学科的视角和方法非常重要,因而许多中青年学者非常重视此类方法的运用,并形成了一系列各有千秋的研究范式。可参见李昌麒:《发展与创新:经济法的方法、路径与视域——简评我国中青年学者对经济法理论的贡献》,《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4期,等等。

  [25]这些共识只是择其要端的大略概括。其实,经济法的基本共识的提炼价值,已经有学者不断强调,涉及到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各个领域。可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181页。

  [26]如经济法学界广泛使用的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概念应属于“借用概念”,还是属于“固有概念”?此外,有些学者根据自己的研究,还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范畴,如有的学者认为剩余权是经济法学所特有的重要范畴(参见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等等,那么,这些新概念是否应属于经济法学的“原创概念”?这些问题都很值得研究。

  [27]早在1931年,著名学者黄右昌就认为:“经济法之观念,为今日多数学者所是认,且以之占全法律学之中枢领域矣。”参见黄右昌:《现代法律的分类之我见》,载于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本》(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9页。虽然经济法观念久已形成,但经济法研究却分歧依旧,这在很大程度上同传统法观念的影响有关。为此,即使是经济法学者,也要注意转变传统观念。

作者:张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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