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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秘密拘捕合法化

发布日期:2012-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秘密拘捕;合法化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曾说:“要形成一个以人管理人的政府,其最大的困难在于,你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必须迫使政府控制自己。”法不授权即禁止,这句公法法谚是“迫使政府控制自己”最好的方法。只有立法明确,才能使政府行为具有正当性的依据。

  而我们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悲哀地发现,法律开始为政府恶行背书,秘密拘捕在我国有了正当性依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二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此次草案规定的两个除外情形,足以将让中国在法治道路上倒退30年。

  我国目前并不需要秘密拘捕的条款。此二条款针对的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然而何人能够危害国家安全?当今中国,几乎所有资源都掌控在国家手中,政府对于公民的强势,8000万执政党员、近1000万政府公务员、上千万军警,有什么样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能撼动这样的国家,让这个国家害怕到对当事人实行“秘密拘捕”?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很多,包括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罪和泄露或刺探国家机密罪等,但依旧缺乏具体细化的解释。在民主缺失、法治不彰、国家具体化为政府、政府具体化为主政官员、主政官员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国情下,任何一点不利于主政官员的言行,都可能被拔高到“危害国家安全”。

  “严重犯罪”给了侦查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严重犯罪”从字面可理解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的各类重特大犯罪。这是对此广义的解释。但从历次政法机关在论述社会治安形势和开展“严打”斗争使用该语时,是有特指的,并不像字面理解那么宽泛,可解释为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侦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宣告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犯罪。这是狭义解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爆炸、纵火等都有可能被归入“严重犯罪”。

  “无法通知”也许会成为侦查机关不履行通知义务最为剽悍的借口。

  在高度信息化的现代社会,可以断言几乎没有无法通知的情形。无法直接通知家属可以让其他亲友代为转告,所在单位也可以推荐辩护人,为什么就不可以成为通知对象?应将通知家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作为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义务,及时通知亲友才能启动聘请律师程序,才能实现被拘留人的辩护权,不通知实际上是侵犯了公民的辩护权这一宪法权利。应规定不通知则在此期间获取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这样才能杜绝侦查机关以无法通知为借口滥用秘密拘捕的权力现象的发生。

  从全局看,秘密拘捕合法化,是警察权扩张、凌驾于国家司法权之上的重要表象。

  警察权力的强大,不仅仅是利于对付所谓“危害国家安全”及“恐怖活动”犯罪,另一方面是架空法治、威胁所有公民的安全,甚至包括威胁警察个体。所谓“作法者自缚”,一切恶法的作法者,无不以整人始、害己终。法学家贺卫方教授就在致王立军的公开信中说:“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警察权要受制于司法权;公安需要尊重司法权,要接受检察机关独立的监督和审查,要维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尊重独立司法对于手握大权的人一样重要。” 智者的话言犹在耳,权倾一时的王局长转瞬沦为权势更大者的阶下囚。

  86年前,鲁迅先生在《记念刘和珍君》中写道:“我向来是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中国人的。”同样,我们也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揣测侦查机关在破案的压力下滥用秘密拘捕条款的用心。此条款只要通过,将来可能出现无数“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和“恐怖分子”,因为这是侦查人员践踏人权的尚方宝剑,远远突破了法治伦理的底线。

  当今世界,司法活动的公开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进程的重要标准。

  秘密拘捕合法化,无疑是一种国际形象的自损;

  秘密拘捕合法化,无疑是一种国家文明的失败;

  秘密拘捕合法化,无疑是一种法治进程的倒退。




【作者简介】
王思鲁,金牙大状负责人,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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