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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危机背景下财产保全、限制出境措施的恰当适用

发布日期:2012-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
【关键词】金融危机;财产保全;限制出境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由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迅速席卷全球,我国经济运行压力明显加大。广东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海外投资和金融市场活跃,传导机制灵敏,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全省以及珠三角九市的各种经济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陆续发生利润下滑、资金周转困难、订单减少、出口萎缩,甚至停产、倒闭,部分企业欠薪欠债后逃匿等现象。司法审判是经济社会活动的晴雨表,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矛盾、纠纷已在司法领域尤其是民商事审判领域初步显现,主要体现在:案件数量增幅较大,2009年1—5月份,广东省法院新受理的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15.77%;增长较快的主要是一、二审民商事案件,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13.86%和60.10%:增长较快的地区主要是珠江三角洲,增长比例为23.08%;并呈现群体性,系列案件集中,案件类型多样化,涉及倒闭、外逃企业处理难度大等特点。本文将着重探讨金融危机背景下民商事审判中财产保全及限制出境措施恰当适用的有关问题。

  一、当前适用财产保全及限制出境措施应遵循的理念

  (一)能动司法的理念

  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遵循司法基本规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政治价值的司法活动。[1]一般而言,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活动具有中立、被动的属性,这集中体现在案件的受理和诉讼程序的启动上。但这不意味着法院必氟机械司法,完全消极。法律规范的静止性与案件纠纷的鲜话性之间的矛盾从法律一颁布实施即存在且长期持续,在社会转型时期、重大危机背景下,客观现实要求审判机关审时度势,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同时,强化司法能动性理念,敏锐观察、理性思维、妥善化解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秩序。司法审判工作此时可以有所作为,也应当有所作为。

  社会主义司法自身的规律性亦决定了能动司法的必然性。尽管人民法院主要是法律法规的适用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捍卫者、是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但同时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就要求人民法院担负起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神圣职责。既要独善其身又要兼善天下。社会主义司法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相统一的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司法的职能作用上,必须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通过明是非、定责任、了纠纷,积极主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保障。社会主义司法不是完全消极的司法,也不是完全被动的司法,更不是完全机械的司法.而是依法审判与服务大局的有机统一,公正司法与为民司法的有机统一。无论是个案的能动司法,还是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能动司法。都要在尊重司法客观规律性的同时,积极发挥法官、法院的主观能动性,这也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2]当然,能动司法亦不是无边界无限制的,它必须坚守法律的底线,防止破坏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

  在上述理念指导下,恰当、妥善适用财产保全与限制出境措施,对欠薪(债)逃匿的企业,加大适用力度和速度,避免因不及时采取措施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暂时欠薪(债)但有发展前景的当事人,慎用措施,确需适用的,应灵活恰当,尽可能避免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协同司法的理念

  协同司法是指在民商事纠纷预防、解决过程中,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取得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鼎力支持,协同配合、协同推进矛盾消除、案结事了的活动。协同司法是由司法的公益性所决定的。“司法的公益性是就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所具有的社会意义而言,并非指司法解决涉及公益如人身诉讼等案件中存在的公益性。司法从来都不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司法也不例外。司法的公益性使司法超越了个案中的公正,而要达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它是司法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的源泉,是司法具有永恒的生命力的社会基础”。[3]协同司法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统一的重要前提条件,在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秉承该理念,尤为必要和重要。

  妥善处理涉金融危机案件,单靠法院内部某一个部门或者法院自身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树立并强化协同司法理念,加强多方的沟通协调。在法院内部,我们要加强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同一案件在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的业务处理中不发生冲突。在法院外部,努力建立由法院及相关部门联合组成的联动协调机制,积极争取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积极建议当地党委政府尽早出台涉诉企业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必要的时候,法院还可以到金融、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沟通,确保涉及涉案企业、员工生存发展的困难和问题得以妥善协调处理。比如广东省东莞市的许多镇区,在欠薪欠债企业逃匿案件的案发第一时间,即由政府组成由镇政府、法庭、劳动、社保等有关部门成立的协调小组.在政府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达到了案件紧张有序处理的目的。前段时间广东省发生的某糖业集团公司因董事长跳楼身亡所引发的系列案件,该集团公司下辖六个子公司,有四个子公司在广东省,有两个子公司在广西,共有员工近5000人.其糖业产量占全国的40%,该集团现有总资产估计六亿元左右,大量拖欠员工工资、蔗农款、原材料款等。已成诉的债务即达11亿多元。在当地党委领导下的政府统筹解决整体租赁行为直接关系到蔗农、公司员工乃至整个糖业公司的生存发展,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良好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7日发布了《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对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起批量案件的情况应当引起重视。及时发现“群访”苗头并梳理汇总。向党委政府报送预警信息;对于被执行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对其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导致其破产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可主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其通盘考虑,帮助企业解决债务问题,防止影响企业的平稳和长远发展。这充分体现了协同司法的理念。有望在2009年出台的《广东省企业欠薪保障规定》初稿已起草完成,拟向全省企业收取欠薪保障金,垫付企业欠薪。该保障规定多处内容亦蕴含了协同司法理念。[4]

  (三)高效司法的理念

  此理念要义在于司法行为必须尽可能地迅速与及时,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高效(效率)向来与公正(公平)相辅相成,如影随行,甚至相互包含,波斯纳曾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在其他许多例证中我们将看到,当人们将不审判而宣判某人有罪、没有合理补偿而取得财产、没有让有过失的汽车司机向其过失行为的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描述为不公正时。这就意味着仅仅是一种浪费资源的行为。即使不当得益的原则。也有可能来自于效率的概念。只要稍作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讶地发现: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5]

  财产保全具有私权保护的紧急性。所以体现出不同于其他程序的紧迫性。众多国家均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依单方申请而不经言辞辩论作出保全裁定。美国多数州及联邦法院可凭单方申请作出禁令.甚至在不宜向被申请人透露信息或难以送达的情况下。可以不将申请通知送达对方。

  在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下,广东省有一批企业因各种原因倒闭破产,欠薪、欠债逃匿,造成大批工人失业。为防止这些企业非法转移剩余资产或者非法撤资逃债,防止个别债权人和企业员工哄抢企业财产,一经出现企业非法逃债问题.法院应政府或工人、债权人的申请,必须迅速做好财产保全等工作。如2009年1月,迪高乐公司因拖欠银行、供货商和员工巨额款项,其外籍法人代表与外籍高管全部弃厂逃匿,广东省当地法院获悉后,立即依职权查封了迪高乐公司的所有财产.委派保安公司现场看管,并由当地派出所派出巡逻队专门在公司外围巡逻,防止公司资产被转移、哄抢,防止不稳定事件发生。

  二、当前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

  财产保全是一把双刃剑。从应然层面而讲,它是在裁判生效前暂时限制一方当事人处分财产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立法目的侧重于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并维护国家司法权威;而这种保障是建立在被申请人负担之基础上的。倘若实务(实然层面)与应然状态发生异化,这将与立法精神、司法正义背道而驰。当今金融危机影响下,如何恰当运用好这把双刃剑,趋利避害,则是民商事审判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的适当扩大及费用的缓减

  依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申请人申请方能启动,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也可以职权提起诉中财产保全。何人具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一般以争议是否存在、请求是否存在为标准加以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明确财产保全的概念,但从诉讼法原理可以推知该权利或争议的存在是启动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对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没有规定“胜诉可能性的要求”,而美国由于受正当程序规定任何人的权益不受随意剥夺的影响.侧重于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审查。德国、日本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胜诉可能性的审查程序。但由于要求申请人承受相应的释明义务,此项一定程度上相当于胜诉可能性的审查阶段。

  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我们认为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主体可以适当放宽。如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地区所发生的企业欠薪(债)逃匿事件,为维护稳定,防止事态激化,一般先由厂房、设备、场地出租方先行垫付,当出租方无法垫付时,则由村(居)委会、街道或地方政府垫付。垫付的比例普遍超过欠薪(债)的三分之一,东莞等市实行全额垫付。垫付以后,相应主体应取得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资格。实务中,上述垫付主体以及破产案件债务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往往面临无力缴纳申请财产保全费的困境。对此,我们认为,财产保全申请费与案件受理费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建议与破产案件债务人减半缴纳及准予缓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一样,垫付人或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申请费可予减半并缓交。

  (二)财产保全方式、方法、对象的灵活适度把握

  对于被申请保全的企业仍在继续生产经营的,可以采用“活封”的方式,在设备底部、侧面张贴封条,以限制对该机器设备的变卖、转移;对于因暂时资金链断裂但有挽救重组、租赁等希望,保全方式和程度上采取灵活变通的方法,尽可能使被申请人的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尽可能少影响重组或者整体租赁:对于确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且无挽救希望的,要加大保全力度,切实有效查封、保管财产,防止被哄抢、进一步流失;对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发放职工工资的专项资金,一般不扣划。[6]对于国家和省因在建重点工程引发的纠纷,如国务院通过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所确定的63个重大项目,对其专项资金不冻结、扣划。必须采取保全的。可适用其他方式方法。

  (三)财产保全担保主体、数量的适度从宽

  财产保全担保有两种:第一种是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诉前财产保全人需提供担保,法院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中财产保全,法院根据情况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二种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被申请人的财产被保全后.可以向法院提供担保以解除原财产保全。

  对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而言,提供担保作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要件和提起诉中财产保全的选择性要件,具有补偿错误申请和防止滥用保全程序的功能。各国关于财产保全提供的功能具有不同的态度。英国的临时禁令的发出,须由申请人向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事态紧迫性进行释明,至于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法官作出决定,担保的功能仅为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程序。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面临时间紧迫而证据不足时,只要申请人提供足额的担保,即可免去释明的义务。该担保除了有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以外,还是申请财产保全的要件之一。[7]我国《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情况紧急”和“采取保全的必要性”为申请财产保全的要件,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为了尽可能避免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而造成损害需要承担国家赔偿,法院较少主动提起财产保全程序或者会要求申请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我国的财产保全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代替证明责任的作用。

  对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供金融机构、国有大中企业、上市公司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担保函的,无相反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应接受其担保行为;对列入人民银行系统诚信黑名单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一般不接受;对于近年来中小企业“抱团担保”、“增信联保”的新生事物,予以支持,实现以司法平台优化中小企业金融境况的目的;对于专业担保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应严格审查、区别对待:对生产经营正常、资信良好的企业,一般应予接受,对于有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企业、个人提供担保的,不予准许;对于提供担保企业与申请人存在事实上或者公司法上的关联、利害关系的,其信用担保行为不予接受。总之,在实务操作中,我们认为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担保主体可适度从宽,但依然要严格审核。

  关于财产保全的担保标的物及额度,在当下金融危机背景下,一概要求优良资产足额担保显得过于苛刻。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并没有进行区分性的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中作了统一的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值得探讨。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流动资金作为企业存活的关键因素,如果企业仍需要足额、高额的担保才能实现债权,显然对企业施加了一个沉重的负担。

  考察财产保全担保的功能,实际上为我们如何确定担保数额提供了很好的启示。财产保全担保的直接功能是用以赔偿错误申请的损害和防止保全程序的滥用,因此应当以财产保全可能造成的损害为基准划定担保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的支出;其他因素。”该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参考。我们认为应适当降低财产保全担保“门槛”。财产保全具有保障判决执行、促进调解等功能,但是目前财产保全的适用率仍然较低,究其原因,与申请人未能够提供足额担保额度不无关系。实务中,广东省的法院尝试了财产保全担保的变通适用。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为冻结机动车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其担保数额最低限额为财产保全数额的.10%;申请冻结银行存款、债券、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或者股票、基本账户类的资金的,担保最低限额为20%;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土地、机动车辆、库存货物、办公设备、生效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其担保数额最低限额为保全财产数额的10%至30%。有的法院尝试分期履行的办法,在法院采取措施30天内,申请人补齐担保费差额。

  对于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注意把握:股权的实际价值以其当时的实际市场价值为准,当事人需要提供有关其股权现实价值的审计或评估报告。不能及时提供的.一般应要求担保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有关的财务状况材料,并从其中所体现的所有者权益和负债情况中基本确认担保股权的实际价值:考虑到股权担保对公司股权的潜在影响,一般要求当事人在以股权提供担保时一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各股东接受有关担保股权对其权利影响的声明书,以保证担保股权将来处分不存在法律障碍;对于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提供担保的,由于这类无形资产的价值确定需要一定的专业化知识和技术.一般都要求当事人提供国内具有该类资产评估资质和权威机构的评估报告。[8]

  关于破产案件债务人申请财产保全无力提供担保的问题。破产案件债务人本身没有多少财产,连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都需要司法救助。一般无法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但是。一概免除破产债务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诉讼义务,又不能有效防止破产案件债务人滥行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被诉一方的合法权益,形成过度救济。因此.必须在保障破产案件债务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与维护被诉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之间,寻求到合理的平衡点。我们认为,破产案件债务人起诉追索财产及对外债权案件.如果破产案件债务人对受追索的财产权属明确或者受追索的对外债权清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其不提供相应财产担保。

  (四)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审慎把握

  对被申请人而言,提供担保是为保全财产的自由.而不是财产保全程序的结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该条表述不够准确,此时,财产保全并未完全解除,而是由新的财产保全裁定替代原财产保全裁定。被申请人的财产被保全后.能够通过提供新的担保以换取解除原财产保全,从而重新获得原被保全财产的完全处分权,这种担保也被叫作反担保。

  关于被申请人的担保额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此处的“相应数额”应理解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与其被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一旦被申请人败诉后,保全申请人的全部权益可以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中顺利实现。

  为尽可能谅解账户冻结给被申请人带来的不便,在被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基础上。可以灵活采取以下解决方式:将所冻结资金转移至法院账户上,把账户解冻;对确实没有冻结到资金,但又是企业基本经营所需账户的,可予以解冻,但当事人必须报告解冻后该账户资金的进出情况并提交说明:由法院提供账户或对特定账户进行监管,允许被申请人将该账户作为其经营资金进出的专用账户,但其款项的使用由法院监管,仅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等。对于“活封”的房产或设备,因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使用,一般要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并考量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后考虑是否解封。如被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确有困难,而经营中确实需要处分部分被保全物的.可在取得申请人谅解的基础上采用部分担保、部分解封的方式解决被保全房产的查封问题。[9]

  三、当前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有关问题

  金融危机发生以来。作为改革开放试验田、先行地和实验区的广东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欠薪逃匿、欠债逃匿的企业有所增加。无论是企业数量、涉及员工数,还是欠薪总额、欠债总额均大幅度增加,尤以珠江三角洲九市为突出。逃匿的企业呈现劳动密集型多、“三来一补”多、中小型企业多、境外人员多等特点。企业欠薪欠债逃匿有相当大的危害后果。这种行为或现象严重破坏了社会的诚实信用体系,践踏了公平与正义,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且这种现象可能随着金融危机程度的不断加深而演变得越来越突出。因此,切实有效打击并预防此种现象迫在眉睫。我们认为限制出境措施的恰当适用则是预防并打击欠薪(馈)逃匿的重要手段之一。

  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包括审判、执行)过程中。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对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结案前不得离境、扣留被申请人出入境证件、通知边防限制其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境的强制性措施。这种措施具有保全的属性,又产生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近年来,广东省法院适用该措施的情况呈现:数量逐年上升、境外人员比例逐年增加、适用地域较集中在珠江三角洲各城市等特点。[10]

  目前,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第一。法律规定十分笼统。上升为法律层面的规定只有3个条文:即2007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等5种情形的,不批准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3条作了类似上述的规定。可见,关于被限制的主体范围、条件、期限等法律均未规定。第二,适用程序比较模糊。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程序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等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会议纪要中。这部分规定一是效力层次低,二是内容模糊、操作性差;保障救济基本空白。申请人是否应该提供担保、是否交纳申请费、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等缺乏明示。

  广东省法院在依法适用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进行了积极探索,开展了有益尝试,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妥善应对各类问题。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直接、间接影响下.一些“三来一补”、中小型企业订单急剧下降,生产经营活动陷入困境,资本权利与劳动权利、债权权利发生碰撞,其中一部分缺乏诚信的企业主往往逃之夭夭,将企业烂摊子、企业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劳动者和地方政府。所以,该措施的恰当适用十分必要和重要。

  当前,审慎、恰当适用限制出境措施,要充分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第一,限制出境的对象应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三来一补”企业(无法人资格)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外方企业驻国内机构负责人。对企业股东和高管人员可否适用?我们认为有初步证据显示股东利用投资欺诈、股东及高管有逃匿迹象的,亦可以对其限制出境(这方面的实例已不少);第二,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时段,一般在民商事立案之后,但对于有可能欠薪(债)逃匿等情况发生的,也可以在起诉前申请,否则,贻误时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起诉前申请的,相应的主体应在提出申请后的48小时内提起诉讼,不然,法院应撤销该措施;第三,限制出境措施既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申请而适用,也可以由上述提出的出租方、垫付人等申请启动;第四,限制出境措施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之一:口头或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在结案前不得离境、扣留被申请人出入境证件、通知边控限制被申请人出境;第五,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须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11]第六,为体现公平、经济原则,我们认为,申请人应预交申请费,按件收取较妥,每件100—500元人民币;第七,为体现权利救济,我们认为应赋予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权。被申请人可在作出决定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为审慎、恰当适用限制出境措施。我们建议加大打击欠薪逃匿、欠债逃匿的力度。建立健全高效快捷的司法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目前,逃匿的违法成本低廉,行政处罚限制重重,罚款少而轻,刑法不调整,几乎是零成本。逃匿企业中,港澳台、外国人占了相当的比例,当前机制下跨境追究十分困难。故非常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加大打击处理此种逃匿的法律责任力度,包括刑事责任。尽快探索、落实跨境、跨国合作的司法协作(助)机制。建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及时建立、健全“不诚信黑名单”机制,对损害诚信、践踏道德的企业、经营者纳入名单,形成“一时失信,时时受限,一处失德,处处受制”氛围。对名单上记载的适度向社会曝光,有未了民事纠纷的,限制其出境。




【作者简介】
丁海湖,单位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应勇:“多措并举积极应对危机”,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3日第5版。
[2]同上注。
[3]田平安:《程序正义初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4]刘茜:“企业逃匿时用保障金垫付欠薪”,载《南方日报》2009年6月6日第5版。
[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第31—32页(中文版译者序言)。
[6]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危机背景下诉讼保全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1日第6版。
[7]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8]同注[6]。
[9]同注[6]。
[10]郑鄂:《南粤司法热点问题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80页。
[11]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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