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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民事合伙企业的一种出资方式(下)

发布日期:2012-03-26    作者:杨振夏律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民事合伙企业的一种出资方式(下)
编者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五,养殖场既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办的,作为法律性质为合伙性质的养殖场就应当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如上所述,养殖场是一个合伙开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3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民法意见》第48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以及《民通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出资额,也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比例,其养殖场的总体经济价值及各方的投资也没有进行评估,那么,合伙企业的盈余与债务均应当是等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也均应当对内对外已经承担责任的部分按照等分承担责任,才符合相关法律对合伙人义务与权力的规定。
第六、拆迁补偿是对养殖场合伙企业或者说是对全体合伙人的补偿,不是对某一个合伙人的补偿;而一审判决对养殖场是否是个人与合伙性质及养殖场拆迁补偿款的性质未能准确定性,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的关键。如上所述养殖场属于合伙共建性质。本案涉及的标的是养殖场因征地拆迁的补偿款。内乡县湍东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而被上诉人对内乡县湍东镇政府故意隐瞒了养殖场存在其他合伙人的客观事实,利用作为养殖场合伙实际执行人身份的便利条件,骗取了拆迁补偿款190余万元。虽此笔拆迁款项并没有涉及土地问题,但是,涉及的是整个养殖场的拆迁赔偿问题。如上所述,该养殖场是合伙共建性质的,虽然拆迁款项涉及的养殖场的建筑等附着物,而这些附着物属于养殖场合法财产,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既然是共有财产,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合理得到赔偿;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意回避养殖场共建合伙的性质,对此避而不谈,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主张补偿款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第七,上诉人作为合伙共建养殖场的另一个合伙实际执行人即被上诉人的有偿聘用,并不能作为否定上诉人作为合伙共建养殖场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因为按照《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有关合伙人相关规定是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人,只能为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合伙人以外的人不能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并且,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应当是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决定的人,有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则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一是法律规定充分说明实际合伙执行人有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并没有说明合伙执行人不能聘请其他合伙人,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说明不能支付报酬。
 第八,当时时任龙园村主任和符岭组会计的证言也证明上诉人对养殖场筹建前后投入的劳务,间接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共建养殖场的客观事实。
再次,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从而做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民法通则》第117全文是“ 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此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承担法则,而本案属于合伙协议争议,而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作为对民事合伙争议裁决的依据,简直是馿头不对马嘴,是张冠李戴的荒唐说法。因为本案是一个合伙协议争议而不是侵权责任争议。
最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对被上诉人辩称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养殖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建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拆迁补偿款全体合伙人均应当受益;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理由明显存在瑕疵,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内乡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律师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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