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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初探

发布日期:2012-03-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0期
【摘要】新闻作品不同于时事新闻,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新闻作品在一般情况下都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作为媒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报社等理应享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针对新闻作品的剽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权利人独家报道的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人——报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参与侵权诉讼,有利于保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
【关键词】新闻作品;时事新闻;新闻作品著作权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之所以近年来成为学界关注的话题,一方面是由于此类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在于我国在该问题上相关立法的严重滞后。众所周知,我国《著作权法》是明确将时事新闻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内的,而《新闻法》至今还没有颁布,因此导致长期以来各类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对一个基本问题的廓清,即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的区别;同时还应重新认识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因为一旦确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权权利主体资格,其就具备了诉讼主体的资格,继而可以自己的名义保护著作权。这样,其保护力度一定远远大于自然人著作权主体的保护力度,从而能更加有效地保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

  一、新闻作品的定义及其权利主体

  2008年8月,A公司向B报社反映情况指出:C报上连续刊登大量原载于B报的文字作品,询问B报社是否与C报社有版权合作,如果有版权合作,则A公司认为B报与C报作品上有很大重复性,而A公司与C报又处于同一地区,那么A公司将会考虑减少在B报上的广告投入。

  B报社接到A公司的反映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通过C报官方网站上的电子报查阅最近一年半发行的C报,结果发现:从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C报刊登了大约260篇原载于B报的文字作品。C报刊登的作品基本上是通过篡改、抄袭、删除、调换等手段,将B报的文字作品变换标题与内容结构,然后在没有列明出处及作者署名的情况下,公开发表这些侵权作品。

  上述情况查询属实之后,B报社立即与C报社进行正式交涉,在交涉未果情况下,B报社向C报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起诉讼是国内罕见的报社之间因著作权问题而产生的法律纠纷,解决这一纠纷的关键是要明确新闻作品的定义以及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新闻作品和时事新闻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新闻作品是指新闻记者或有关人员在新闻活动过程中,通过采访等形式反映新闻事实的作品。[1]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在本案中,由于B报社是国内著名的国际新闻类报社,其涉案文字作品均与国际时事新闻密切相关,但这些作品并非“时事新闻”,而是“时事新闻作品”,其原因在于这些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具有文字作品的独创性。换言之,这些作品虽是以时事新闻为材料的,但所有文章均是由报社安排记者、编辑进行深入采访、进一步加工而创作出来的,因此不是简单的“时事新闻”,而是“时事新闻”为基础的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

  新闻作品著作权是指作者创作完成新闻作品后所享有的和新闻作品相联系的专有权利。[2]在这里笔者要探讨一个重要问题,即,作为媒体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报社)能否成为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主体。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3]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4]在本案中,B报上刊载的作品主要是利用报社自身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并由报社自身承担责任的,因此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所以,记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报社享有,报社可以给予作者一定的奖励。既然报社能作为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主体,那么其就具备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主张权利的资格。例如,报社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闻作品不同于时事新闻,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新闻作品在一般情况下都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作为媒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报社等理应享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这也是《著作权法》第16条的应有之意。这样就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扫清了理论上的障碍。

  二、侵犯新闻作品著作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般来说,侵犯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剽窃和抄袭,以及非法使用他人作品等。在上述案例中,C报刊登的作品基本上是通过篡改、抄袭、删除、调换等手段,将B报的文字作品变换标题与内容结构,然后在没有列明出处及作者署名的情况下,公开发表这些侵权作品。这显然属于非法使用他人作品,同时也构成了《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剽窃。作为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之一,文字作品剽窃的具体手法多种多样,按照原作文字变动、内容改动程度,可粗略分为文字抄袭、内容编改、创意搬套、语际变换等几大类型;每一种类型则又可细分为若干子项。[5]笔者认为,“剽窃”是由“剽”和“窃”构成的,“剽”和“窃”的关系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即“剽”,手段,“窃”是目的或客观效果。本案中,C报社的行为手法多种多样,包括篡改、抄袭、删除、调换等,更为关键的是C报刊载的这些作品均没有列明来源于B报社,也没有给所有作品署名,这客观上给普通读者这样一种感觉,就是这些经过篡改、抄袭、删除、调换等变化的作品是C报社委派记者原创的。这种感觉的产生意味着C报社在客观上造成了“窃”的效果。因此,C报社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剽窃行为。此外,C报社在剽窃行为实施之后,又将剽窃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因此构成《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可见,C报社的侵权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剽窃;二是复制、发行。

  三、关于侵权行为情节的考量

  在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除了要对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作分析外,侵权行为的情节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它直接影响到法官对于判决结果的裁量。影响到侵权行为情节的主要有侵权时间、地点以及一些其他因素。就本案来说,要考虑的情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案的剽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权利人独家报道的作品。独家报道的作品是指在独家新闻基础上创作的文字作品,独家报道的作品具备独家新闻的相关特性。独家新闻则是指由唯一一家新闻机构向外界发布的新闻。独家新闻是经过某新闻单位的记者单独对某重要事件或人物进行独家深入采访所得到的。“独家采访往往要求采访者在他们自己的媒体上发表其独家新闻以前,被采访者不得向其他新闻媒体(包括本国新闻界)透露其内容,只能在独家采访者发表以后才允许其他新闻单位报道。,在独家新闻发布前,被采访者是独家新闻唯一的提供者。独家采访是媒体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独家新闻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性,对独家新闻的剽窃也最具市场损害性。[6]

  第二,被告剽窃作品几乎与原告原作品在各自报刊上是同一天刊载或是在原作品刊载后短时间内刊载发行的。这说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被告从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共剽窃并复制发行的侵权作品数量达到近260篇。甚至在原告就涉案作品提起诉讼以后,被告仍然对原告作品进行剽窃、复制、发行。这种行为和态度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足够重视,其侵权行为带有明显恶意。

  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平等诚实原则而损害竞争者市场地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剽窃之作是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刊登出去并谋取商业利益的,这违背了平等和诚实的交易原则。首先,从市场竞争关系来看,被告刊载剽窃之作是在与作为同行的原告进行着不平等的低成本竞争。新闻媒体的市场运作存在着两个买卖关系:一是受众与媒体,二是媒体与广告客户。单从媒体与受众的买卖来看,媒体是入不敷出的;而从媒体与广告客户的买卖来看,广告商则是媒体的主要收入来源。看一家媒体经营得如何,这两层关系都要看。这两层关系是相互联系的,人们常用发行量、收视率来衡量媒体质量的高低,广告商也正是从受众数量来决定广告投入的多少。从根本上讲媒体受众的数量又取决于媒体新闻的质量,提高报道水平是改善媒体经营的根本;消息好,广告收入才多。既然新闻作品的好坏和广告收益有密切关系,而刊载剽窃之作是以侵权方式提高自己的报道水平,吸引受众,剽窃行为与媒体经营也就联系到了一起。新闻的采访编写是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这些要计入媒体运作的成本之中。而剽窃者无需大量投入,就廉价获取相关作品与同行进行低成本竞争,这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其次,被告刊载剽窃作品是一种欺诈行为,误导了受众。被告刊载不加出处的剽窃之作,会给读者受众一种深入采访的假象。《反不正当争法》中所列举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多为以假乱真,而新闻作品剽窃则是让受众误认为剽窃之作是记者深入采访之所得,它干扰了受众对媒体报道质量的正确评价。虽然两者表现方式有所不同,但误导他人却是相同的。最后,被告侵权行为主要针对原告独家报道的作品,并且其侵权行为时间持续非常长,侵权作品数量非常大。这些事实说明被告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报纸在深圳乃至整个广东地区的发行收入和广告收益,不公平地挤占了原告在本地区的市场份额,因此被告行为完全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责任之竞合,原告自然可以选择以著作权侵权来起诉,同时还可以请求法院在判断被告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时能够将被告极具市场损害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四、建议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于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相关立法和理论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进一步明确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区别。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明确将时事新闻排除在保护对象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将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加以区分。如前所述,新闻作品是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加工创作出来的,其具备了独创性,故而理应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之内含理解。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为特殊的职务作品。新闻记者所完成的新闻作品是职务作品,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核心在于此类职务作品是否可视为“特殊职务作品”。笔者认为这里应当将限制词“等”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了“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这一条件的作品,无论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还是文字作品,都应当包括在“特殊职务作品”范围之内。这样,对于符合条件的新闻作品,就应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作者享有署名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这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身份就得以确立,并进而解决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

  第三,新闻作品的作者和报社之间可以就作品的著作权订立合同,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7],这里的合同可以是格式合同也可以是其他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符合条件的授权书也可视为合同。这样,这些新闻作品就符合了《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成为“特殊职务作品”,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扫清了主体资格上的障碍。

  第四,在侵权行为的情节上,应当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如果双方存在竞争关系,那么一方的侵权行为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进而表现出更大的主观恶性。这一点是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区别于自然人原告的地方。

  总之,对于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应摆脱现行立法的局限,首先将其与时事新闻加以区别;其次通过对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解释将新闻作品归入“特殊职务作品”的范畴,作为新闻作品著作权(除署名权外)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获得了诉讼主体资格,参与到侵权诉讼中来,从而有利于保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




【作者简介】
李茜,单位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德睿,单位为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注释】
[1][2][7]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第270页、第86页。
[3]《著作权法》第16条。
[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
[5]韦群林:《论文字作品具体剽窃手法的识辨》,中国法律信息网//www.law-star.com/,访问时间2009年4月18日。
[6]程德安:《新闻作品剽窃与不正当竞争》,《新闻大学》1998年夏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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