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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裂下的融合: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解读

发布日期:2012-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09年第3期
【摘要】当下中国的宪法超脱于刑事诉讼法之上,刑事诉讼法游离于宪法之外,两者之间呈现一种割裂的态势。然而,在割裂的大背景下,“宪政一富强”成为统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理念,为中心工作服务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以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取向的中国式司法能动主义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关键因素,二者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实现了“割裂下的融合”。
【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法;关系;割裂;融合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宣示刑事诉讼法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通过正式法律文本的形式建立起关联,宣示了刑事诉讼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延续先前的规定,并化解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面临的正当性危机。[1]并且,刑事诉讼法起草的主政者也一再强调:

  制定刑事诉讼法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所谓根据就是依据,如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辩护制度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各项诉讼制度的规定,都要以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2]

  上述思想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使得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文本上的关联更为紧密。然而,语词上的关联并没有使二者在实践中实现良性互动,刑事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以违反宪法的状态运行,宪法却无能为力,宪法超脱于刑事诉讼法之上,刑事诉讼法游离于宪法之外。反观美国、德国,在“宪政一自由”理念、基本权干预机制以及以人权保障为取向的司法能动主义三大支柱的塑造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呈现一种融合的状态。[3]两相对比所带来的反差,使得构建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等机制以实现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良性互动成为潮流。

  当下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确实呈现一种离异的状态,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违法、违宪甚至成为一种常态,这样一种“异化”的态势已经成为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常规。然而,通过刑事诉讼权利的宪法化能够实现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吗?为什么制度设计者会容忍刑事诉讼法游离于宪法之外,而不受其约束、控制?难道是违宪审查机制的缺失所致?为什么割裂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在实践中仍然能够长期延续?其背后隐藏着什么或者说是什么使得这样一种态势保持长期稳定?难道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割裂关系的背后存在一种稳定的关联?

  或许有人会认为上述一系列发问是在无病呻吟,认为在当下的中国,在前宪政体制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呈现割裂的态势是一种必然。然而,这种大而化之的回答无异于隔靴搔痒。由此,本文力图探讨是什么在左右、影响或者决定着这样一种割裂的关系并使其得以维系并延续?

  笔者认为,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并非单纯地呈现出割裂这一面向,在割裂的大背景下,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又呈现一种融合的态势,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两者都在“宪政一富强”理念的统摄下服务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4]为中心工作服务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奉行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司法机关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关键因素,两者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实现了“割裂下的融合”。即“宪政一富强”理念、为中心工作服务以及以服务于中心工作为取向的司法能动主义三大支柱促成了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割裂的背景下呈现融合。

  上文对当下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深层关系的描述仅仅是一个初步的判断,它们在割裂的背后是否真正存在一种融合的关系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基于此,下文将从宪政理念、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融合的连接点以及司法主体的角色、功能等角度展开论述,以期验证“割裂下的融合”这样一个判断是否确当。

  一、“宪政一富强”:统摄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理念

  如前文所述,“宪政一自由”理念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域外宪政发达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得以融合的前提。审视当下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我们需要考察指导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理念,观察是什么在统摄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一)“宪政一富强”:贯穿百年中国的宪政理念[5]

  宪政是源于西方的制度设计,在近代引入中国之后,“被看作是一种纯粹的政治结构,中国的实践者和思想家从来也不单纯地探求宪政在西方所具有的那些价值,而首先是与国家的富强目标联系起来,把宪政看作是达到这一目标的重要工具”。[6]正是在这样一种心态的指引下,中国知识分子“把由西方宪政本身所提供的那些价值先放在一边,最感兴趣的是:‘宪法能为国家的富强做些什么?’由此出发,他们一开始就把西方的复合式政治结构分拆成一个个独立的单元,并强行使之与中国的富强目标发生联系。”[7]进而,“富强为体,宪政为用”成为中国从近代以来影响最大、最深、最远的宪政文化范式。[8]

  可见,宪政在近代中国完成了与其发源地不同的价值转换,被赋予担当实现国家富强的历史使命。并且,这一论断可以推而广之,其不仅仅适用于近代的中国,同样适用于当下的中国。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下的中国,“宪政一富强”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学说、一种思潮,而已经成为一种治国理念,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已经完成了将“宪政一富强”从宪政思潮提升为治国理念的合法性构建。

  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就一直将富强作为重要的奋斗目标。尽管在其成立之初,争取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是其面临的最为迫切的任务,但在中国共产党人看来,“中华民族面对着两大历史任务:一个是求得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一个是实现国家繁荣富强和人民共同富裕。前一任务是为后一任务扫清障碍,创造必要的前提”。[9]从这一论断中,可以看出,国富民强—富强才是中国共产党人乃至中华民族的最终奋斗目标,民族独立、人民解放仅仅是附属于富强的前提条件。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更是明确地将实现国家富强作为奋斗目标写人宪法,从而,“宪政一富强”在当下的中国成为具有实际法律效力的、首要的宪政理念。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决议、报告验证了上述判断,[10]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国共产党果断停止“以阶级斗争为纲”,从根本上否定了“文化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从此,经济建设、改革开放成为中国共产党面临的首要任务,“富强”被顺理成章地提出,成为中国共产党的奋斗目标。十二大报告提出要“实现国家的富强”,十三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自此,富强成为党代会报告的关键词,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都重申“建设富强的国家”是中国共产党人的首要奋斗目标。

  通过上述,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后,富强在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中就凸显出来。富强、民主、文明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奋斗目标,尽管十六届六中全会将和谐加入其中,但自十三大明确提出富强民主文明的口号后,富强一直居于中国共产党奋斗目标之首。并且,无论是作为革命党的中国共产党还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都将富强作为首要的奋斗目标,无疑,这凸显了富强的重要性,凸显了富强在中国共产党人心目中所具有的特殊意义与价值。并且,执政党明确地将实现国家富强作为奋斗目标写人宪法,“宪政一富强”成为具有实际法律效力的、首要的宪政理念。

  当执政党将富强作为首要奋斗目标后,执政党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一目标进行,社会主义立宪也会毫无疑问地围绕富强进行建构,当下的中国宪法“面对的是前现代的贫困,是普遍的贫困,既有绝对意义上的贫困也有相对意义上的贫困”,这决定了社会主义宪法的“目的是富强”,决定了“富强是立宪的根本价值关怀”。[11]进而,宪政建设就会成为依附于富强目标的制度构建,当下的中国亦会形成“富强为体、宪政为用”的制度范式。

  当然,“宪政一富强”并非强调当下的宪政建设是单维的,民主、文明、和谐同样是宪政建设的重要目标。但需要指出的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在中国共产党的奋斗目标中、在当下国人普遍的心态中是存在等级序列的,正是将富强作为首要奋斗目标的价值排序凸显了富强在中国宪政建设中的特殊价值。

  (二)“宪政一富强”理念与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关联

  上文论述了中国共产党是如何完成“宪政一富强”的合法性构建的,那么,当“宪政一富强”获得合法性与正当性并具有主导地位时,执政党为履行自己的政治责任会通过一切可能的方式来实现这一奋斗目标。进而言之,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这一奋斗目标亦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选项。那么,就本文所讨论的主题来看,“宪政一富强”理念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存在怎样的一种关联呢?

  如果笼统地进行概括,可以说“宪政一富强”理念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宪法、刑事诉讼法都要贯彻、践行“宪政一富强”理念,通过具体的法律实践来促进富强目标在中国的实现。然而,这样一种大而化之的言说难以说明“宪政一富强”理念到底与宪法、刑事诉讼法有何关联。由此,下文将从微观层面就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如何体现“宪政一富强”这一价值理念加以论述。[12]

  1.作为“宪政一富强”价值理念宣示者的宪法。宪法是一国价值理念的宣示者,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中,宪法充分体现了执政党的意志,成为中国共产党宣示价值理念的最佳载体。那么,宪法又是通过怎样一种方式宣示“宪政一富强”这一价值理念的呢?

  “富强”目标被明确写人宪法,在宪法中取得正当性地位。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自此,富强在宪法中取得了正当性地位。尽管此后宪法序言进行过修改,但富强始终成为宪法序言的一个关键词。或许通过对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的解读我们才能更进一步地理解“富强”在宪法中所具有的价值与意义。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从宪法的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在当下的现代化建设中,无论是改革开放还是法制建设都最终服务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无疑,这是“富强为体,宪政为用”的最好注脚。可以说,作为价值理念宣示者的宪法完成了“宪政一富强”理念在最高法律文本上的合法性构建,证成了“宪政一富强”理念在当下中国的正当性。

  宪法不仅是“宪政一富强”价值理念的直接宣示者,其亦是“宪政一富强”理念的践行者。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既然社会主义立宪的目的是富强,那么,宪法对此能做什么呢?首先,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明确宣告并突出富强的目的,正如西方宪法突出自由或人的尊严一样;其次,宪法使国家对经济资源的集中控制合法化,经济制度直接甚至不可避免地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正如权利法案对于西方宪法一样。”[13]当然,由于宪法根本法的特质以及条文的抽象性、宏观性决定了其在践行宪政理念方面不可能像部门法一样发挥具体实施者的作用。

  2.作为“宪政一富强”理念具体实施者的刑事诉讼法。由于刑事诉讼法部门法、下位法的性质,其对于“宪政一富强”理念的贯彻并非如同宪法一样是直接体现的,而是通过一种间接的、迂回的方式实现的。对此,可以从静态与动态两个角度来加以论述。所谓静态的角度,即从法律文本的角度来加以观察,考察当下的刑事诉讼法文本是否体现或者贯彻了“宪政一富强”的价值理念;所谓动态的角度,即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角度来考察“宪政—富强”理念在实践中得到了多大程度的贯彻。[14]

  不同的宪政理念决定了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差异,如果说宪法是国家与个人关系在宏观领域的集中反映,那么,刑事诉讼法就是国家与个人关系在微观领域的集中体现。“宪政一富强”的价值理念决定了当下中国对国家与个人关系、对国家权力定性和分配方式的认识,当一个国家处于贫困状态,其首要任务是发展经济时,其势必难以将注意力集中于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这样一种指导思想表现为刑事诉讼法更多地赋予了侦控机关不受节制的追诉权力,而甚少关注作为相对方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这样一种立法技术无疑是宪法所宣示的“宪政一富强”理念的另外一种形式的体现。

  在当下的中国,“宪政一富强”理念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思潮、不再是一种停留在精英头脑中或者纸面上的意识形态,其历经百年已经完成了在中国的合法性构建,已经通过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上升为整个国家的指导理念。在这样一个合法性构建的过程中,宪法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宪政一富强”理念与宪法是相互发生作用的,“宪政一富强”理念通过宪法的修改获得最高的法律效力,真正完成其合法性构建,而宪法则通过对“宪政一富强”的价值理念的宣示来加强其存在的正当性。而作为宪法下位法以及宪法适用法的刑事诉讼法则只能通过一种间接的、迂回的方式来实现对“宪政一富强”理念的贯彻。当然,由于刑事诉讼法的特质以及当下中国行动中的法对于纸面上的法的悖反使得其对于“宪政一富强”理念的贯彻更多是通过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来实现的。

  二、为中心工作服务: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融合的连接点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宪政一富强”历经百年在中国取得了合法性地位并成为统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理念。然而,仅仅有相同的宪政理念统摄并不足以表明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割裂下存在一种融合的关系。基于此,下文将从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的角度加以论述。

  由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以限制、剥夺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为特征,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一种天然的关联。由此,基本权干预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连接点。需要指出的是,基本权干预仅仅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连接点,而非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这一判断对于当下的中国是同样适用的,并且,基本权干预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起到融合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展现给我们的是侦控机关甚至审判机关对于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而被追诉人对于侦控机关乃至审判机关作出的基本权干预行为缺乏真正有效的抗辩。由此,被追诉人与侦控机关之间没有建立起现代意义上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进而,当刑事诉讼成为侦控机关打击被追诉人“犯罪”的利器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根本不可能建立起西方意义上的融合。尽管基本权干预没有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我们所希望的作用,但基本权干预与相关因素的合力仍然使得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产生了一种融合的关联。那么,是什么因素与基本权干预联合起来使得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发生一种融合的关联呢?

  如前文所述,当执政党将“宪政一富强”作为执政理念,并将之上升为宪法后,整个国家的工作都要围绕实现国富民强来进行。“国富民强”从本质上看是一个经济标准,是可以通过外化的、实定化的指标加以衡量的。针对这一奋斗目标,中国共产党作出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决定,提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明确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此,“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当下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中国共产党以及全国工作的重心,并且“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而不能离开这个中心,更不能干扰这个中心”,[15]“我们必须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工作的中心,各项工作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中心。”[16]在这样一种理念的指导下,我们的立法以及司法工作亦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一中心,无论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还是作为具体法律的刑事诉讼法都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一中心,都要为中心工作服务。由此,“为中心工作服务”成为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一个连接点。

  然而,上文提出“为中心工作服务”是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一个连接点,这仅仅是一个初步的判断,需要进一步的论证与说明。由此,下文将通过对于中心工作的总体论述、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通过怎样一种方式服务于中心工作等方面解释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如何通过“服务于中心工作”融合起来的。[17]

  (一)为中心工作服务:中国政法工作的基本路线

  “为中心工作服务”是中国共产党历来的一个传统,无论是作为革命党还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提出相应的“中心工作”,要求全党、全国人民围绕“中心工作”开展工作。“中心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服务于中心工作”等词汇已经成为中国政治实践中的特有语汇,并且,“为中心工作服务”已经不仅仅是执政党动员的工具,其已经演化为一种现实的力量。自建国以来,“为中心工作服务”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取得了不容置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是它所具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使其成为我们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使得所有工作都要考虑是否做到了服从和服务于“中心工作”,甚至是否做到“服务于中心工作”成为判断政治是否正确的标准。在这样一种语境中,作为实践“宪政一富强”理念的政法工作必然将“为中心工作服务”作为一条基本路线加以贯彻。

  显然,这样一种大而化之的言说无法回答如下一系列问题:当下的“中心工作”是什么?司法工作为什么要“为中心工作服务”?司法工作服务于中心工作有何意义?正是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为下文分析宪法、刑事诉讼法与“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关联奠定了基础。

  考察建国以来将近60年的历程,我们发现用“革命”与“建设”两个关键词可以形象地描述建国以来的奋斗历程。自建国到1980年代以前,“革命”一直是贯穿这一历史阶段的主题词,[18]建国初期的巩固新政权、抗美援朝都可以视作作为革命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所采取的一种革命形式,自上个世纪5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反右以及达致革命高潮的文化大革命则都可以看作“革命”在这一时期的极端表现。自1980年代,我国已从“高调”的革命化政权转向了“低调”的建设性政权,[19]中心工作也由“革命”转换为“建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1980年代以来的中心工作。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确立与“宪政一富强”理念的合法化建构是密不可分的。首先,中国共产党明确将“富强”作为自己首要的奋斗目标,并通过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的形式予以通过。在执政党政策的实效性高于法律的情况下,这样一种宣示无疑赋予“富强”以超法律的效力。当然,通过宪法的修改,执政党将富强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使之获得了形式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当“宪政一富强”这一价值目标确立之后,整个国家工作重心都要围绕“宪政一富强”的目标努力。正是在这样一种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共产党自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决策,到中共十三大明确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20]由此,“宪政一富强”理念获得了现实可行的实现途径。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宪政一富强”理念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之间的关联关系。正是“宪政一富强”理念的确立,才使得“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提出成为一种可能,并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宪政一富强”理念的统摄下获得了正当性。同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确立使得“宪政一富强”有了具体可行的操作机制,使其不会沦为简单的口号或者宣言。当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样是一种宣言、一种口号,同样需要具体的制度设计加以支撑,同样需要具体的操作机制加以实现。由此,通过哪些途径保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我们国家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作为执政党治理社会的重要职能部门的政法机关在其中发挥着怎样一种作用?

  考察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可以发现,中国的司法工作服务于中心工作亦是一个传统。甚至,这一传统可以追溯至解放以前,有学者总结出解放区的司法工作有两条原则:一是司法工作要为政治服务,为中心工作服务;二是司法工作要贯彻群众路线。[21]建国以后,司法工作服务于中心工作得到中国共产党的确认并一直延续下来。[22]当党的中心工作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时,司法机关的工作势必要服务于中心工作,势必要围绕经济建设展开工作。问题在于,司法机关通过怎样一种方式服务于中心工作?

  总结实践,司法机关通过两种方式服务于经济建设,一是通过一种迂回的、间接的方式服务于中心工作;二是直接介入经济活动中,通过招商引资、直接为企业服务等方式来服务于经济建设。[23]

  无疑,通过改革开放,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是推动经济建设、实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有效途径。然而,在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中,“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非就是单纯地进行经济改革、经济建设,在中国共产党人看来,经济改革、经济建设需要稳定的政治环境,需要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24]唯有稳定的政治环境、良好的社会治安局面才会为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创造有利的局面。而在和平时期、建设时期,稳定的政治环境、良好的社会治安局面的形成更多地依靠政法机关的努力来加以实现。由此,保持稳定的政治局面、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成为政法机关一项义不容辞的职责。而这样一种方式正是上文所述的迂回的、间接的方式,并且这种方式也是政法机关服务于中心工作的主要方式。对此,可以从宏观以及微观两个层面加以论述:宏观方面,下文将通过考察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来加以审视,对于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的考察旨在从宏观上探究执政党对于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而一年一度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则是对上述精神的具体贯彻;微观方面,本文第三部分将通过政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加以详细论述。[25]

  自1980年中央政法委重新设立以来,几乎每年都要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一般情况下主管政法工作的政治局常委都会参加会议,甚至中共中央总书记亦会参会并发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讲话。观察历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会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即几乎历任政法工作的主政者都强调政法工作要围绕经济建设,强调政法工作要服务于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即政法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从中可以看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政法工作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政法机关要通过维护社会稳定来服务于现代化建设方面。执政党的这一要求,充分体现了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尤其对于“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解读,充分体现了“稳定”对于经济建设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历届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所透露出来的信息充分说明了中国共产党要通过政法工作来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同时也是“宪政一富强”理念的充分表露。

  上述是从宏观的、执政党的视角来观察政法工作是如何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当然,执政党的政法理念需要执行者加以具体贯彻。由此,观察对全国法院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就可以探知司法机关对于执政党理念的贯彻程度。研读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26]可以看出,当下的司法机关严格贯彻执政党的政法理念,并将其化作具体的行动指南交由全国的法院具体实施。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中心工作”,可以发现,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中,“为中心工作服务”成为司法工作的基本路线是一种必然。这不仅仅是因为中国的司法机关要在党的领导之下,必须服务于执政党既定的方针、政策。并且,司法机关“为中心工作服务”是获得正当性的有效途径,通过“服务于中心工作”可以获得现实的利益。[27]

  (二)为经济改革背书:宪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式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在当下的语境中,“为中心工作服务”不仅仅具有文本上的合法性,而且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同时也是评判政治是否正确的标杆。由此,当下所进行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经济建设展开。那么,作为政法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实践是怎样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呢?

  首先,宪法通过规定经济制度为中心工作服务。研读宪法可以发现制宪者不惜笔墨对经济制度作了大量规定。然而,宪法应当在多大程度上规定经济制度是一个存在诸多争议的话题,[28]并且,这样一种立宪方式可谓利弊互见。因为,宪法对于经济制度事无巨细的规定可能成为经济制度进一步改革的障碍。

  在制宪者看来,社会主义的中国必须明确宣示国家的性质与任务,由此,通过根本法规定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方式来宣示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就是一个必然的选项。然而,宪法对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又不仅仅是宣示国家性质的需要,其同时也有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国家富强的目的。尤其是政府主导的经济建设要求确保国家对于经济资源的绝对控制,“为了使国家对经济资源的集中控制合法化,经济制度直接甚至不可避免地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29]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宪法对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并在宪法修改过程中与时俱进地将诸多共识上升为宪法。

  如果说在宪法制定之初,宪法规定经济制度主要是基于宣示国家性质,这些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客观上为经济建设服务。那么,当修宪围绕经济制度进行改革时,可以发现宪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意图越来越明显。按照当下的修宪程序,宪法的修改一般先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修宪建议。通过解读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可以看出宪法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对于经济建设的服务作用。1993年修宪时,中共中央在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及补充建议的同时,提交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作为建议的附件。该附件特别强调:这次宪法修改根据10多年来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新经验,着重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有关规定做了修改和补充,使其更加符合现实情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30]从中完全可以看出宪法通过规定经济制度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态度。

  其次,宪法通过修宪为经济改革背书。宪法对于经济制度事无巨细的规定甚至成为经济改革的“绊脚石”。有学者在评价修宪的历史时,提出“20年来的行宪史,也是宪法的变迁史。宪法且行且改,可以说,是一部‘改革宪法’。它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因改革而屡屡修改。”[31]改革开放以来,历次修宪都围绕经济制度展开,尤其1988年、1993年以及1999年的三次修改,“重点在于从宪法上承认和保障经济改革的成果、改变既有的所有权关系。然而,无论是上述的三次大改还是三次小改,都没有触及国家权力结构,修宪活动的方向显然不是限制国家的权力,而是界定个人权利、调整限制个人自由的程度和方式”。[32]

  如果从微观的角度来观察历次修宪,可以发现历次修宪基本上都是在为经济改革进行背书,并且,这成为宪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最重要方式。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推出的诸多经济改革措施都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突破了宪法对于经济体制的规定。然而,在“宪政一富强”理念的统摄下,这些违宪的改革措施也是一种“良性违宪”,在改革者看来,“良性违宪”的改革措施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而既存的制度设计则是经济发展的障碍。由此,经济改革措施突破法律、突破宪法的规定乃是一种必然。

  如何处理这样一种悖论似乎成为摆在主政者面前的现实课题,然而,“宪政一富强”的理念又使得这一问题的化解轻而易举。毕竟,经济的发展、生产力的增长才是最终的衡量指针。在主政者看来,需要修正的不是经济改革措施,而是与经济改革不合拍的宪法规定。同时,通过改革宪法来达到与社会现实相适应亦是由宪法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按照“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宪政宪法”的三分法,当下的宪法属于“改革宪法”。而“改革宪法”的合法性基础既是现有法统,又是改革本身。这决定了无论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违宪改革、违法改革。[33]由此,通过修改宪法来达到与经济改革相适应就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宪法通过为经济改革背书,将经济改革成果上升为宪法的规定,肯定了经济改革的成果,这不仅仅是对于现实的承认,同时也提升了宪法自身的正当性。再者,违宪的经济改革获得承认,使得现实与法律之间的隔阂被抹平,使得原本处于合宪性争议之中的改革争论尘埃落定,增强了改革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为下一步的改革奠定了基础。正是通过为经济改革背书的方式,宪法的“表达”才能与经济改革的“实践”相得益彰。

  再次,宪法通过动员群众服务于经济建设。尽管“宪政一富强”成为执政党的执政理念,甚至被上升为宪法,然而,仅仅具有口号性的宣示是不够的,现代化事业是全民的事业,唯有全民的参与才能实现现代化。在执政党看来,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与推动者,改革开放、经济建设需要广大民众的参与,需要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由此,经济建设的顺利开展需要整个社会的体认与认知,无疑,在全民心中建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共识就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顺理成章地承担了动员群众的任务。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明确宣告并突出富强的目的。[34]并且,宪法通过对经济制度的详细规定以及历次修宪巩固改革成果来向民众宣示经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这一点就与宪法规定的政府体制相互辉映,在一个普遍贫困而又憧憬富强的国家,关于公共权力和政府、个人权利和自由观念就会与自由宪政主义截然不同。这里需要一个能作出明智判断和有效行动的政府,必须赋予政府充分的权力来制定并推行经济政策。[35]正是在这样一种契合才使得政府得以真正调动群众的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而被宪法动员起来的群众恰恰需要一个核心的力量、一个强势的政府来领导经济建设。

  三、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

  上文论述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式,那么,作为具体法律的刑事诉讼法是怎样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呢?单纯从文本角度进行考察,很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哪一具体条文的设计是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即便从整体角度来观察,也很难发现整个刑事诉讼法条文与中心工作之间的具体关联。由此,下文的考察将着眼于刑事司法实践,观察刑事诉讼是如何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考察刑事诉讼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式就转化为考察政法机关是如何通过刑事诉讼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即考察中国政法机关在服务于中心工作上的能动性。由此,下文力图通过实践刑事诉讼法的主体—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来观察中国式的刑事司法能动主义服务于中心工作服务的方式。基于考察的便利,下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个案进行分析。[36]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都是处在国家政治风暴的边缘地带的。由于它没有资格参与国家宏观政治导向的制定,其意欲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获得一定的地位,唯一的途径便是以政府治理的方式直接介入到政治活动中去,为国家的中心政治任务的完成贡献自己的制度功效。[37]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某种方式服务于经济建设甚至成为一种必然。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通过刑事诉讼法来服务于中心工作的呢?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放在文革之后整个国家工作重心发生转移这一背景下来理解。新时期国家的一个根本转向,即国家从以开展革命为中心转向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以群众动员为基础转向了以安定秩序为基础。[38]当经济建设成为中心任务时,安定秩序势必会成为执政者的一大诉求。在执政党看来,“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39]“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40]正是在“稳定压倒一切成为思维定势,稳定成为一种终极性的否定因素”[41]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找到了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最佳途径,毕竟,从传统的专政工具过渡而来的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远比直接服务于经济建设更为擅长。由此,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理所当然地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其实,最高人民法院自1950年代以来形成的服务于中心政治任务的传统始终得到延续、贯彻,“为党和国家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42]一直被最高人民法院视为工作的当然目标,在整个国家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后,“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就必然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通过解读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43]可以看出,其在“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上的决心与意志。[44]

  从上述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为中心工作服务这一层面上表现出的是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当然,这样一种司法能动主义亦是通过干预基本权的手段实现的,但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法域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形成了强烈反差。正是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之下,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才受到忽视,被追诉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抗辩难以与基本权干预形成理性的对话与平等的抗衡。

  当然,法院维护社会稳定并非仅仅通过刑事审判来完成的,其亦能通过民事审判、通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来完成。但我们无法否认的是,刑事审判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占据着无可替代的地位。长期以来,“打击刑事犯罪”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首要任务。尽管有学者指出在1999年之后,刑事审判的地位已经由“一级标题”降格为“二级标题”,[45]但从总体来说,这并不影响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通过刑事审判、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来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于经济建设。

  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为什么要采取通过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方式来服务于中心工作?在当下中国的体制下,当执政党将经济建设作为中心任务时,在中国政治塑造下的司法机关必然受到执政党强大的、普遍的、弥散化的影响,[46]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司法机关必然会寻求一种机制来为执政党的中心工作服务。当执政党认为“稳定压倒一切”时,稳定已经成为一种政治宗教,[47]司法机关通过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就成为其服务于中心工作的突破口,甚至成为其唯一的恰当选择。并且,司法机关服务于中心工作亦是其生存的必由之路。姑且不论司法机关服务于中心工作可以增强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其也可以通过服务于中心工作获得现实的利益。正如有学者所言:法院的资源多少直接与“为经济建设做出的贡献”多少挂上了钩。人员编制、办案经费、交通工具、法庭建设都是法院最需要的东西,而这些东西只有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才能得到满足或改善,而审判工作以及法院可能扮演的其他角色对于经济发展又是必不可少的,“保驾护航”一词也说明了法院的重要作用。这样,为经济服务在这里具有了双关意涵:既是为了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又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法院利用自己独有的职能换得了切实的利益。[48]有学者在分析基层法院与地方政府关系时将此形象地称为“职能交换关系”,认为法院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这种职能交换,深远地影响了中国法院目前的行为逻辑和将来可能的发展。[49]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正是通过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这一点上,刑事诉讼法得以与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工作发生关联,进而与宪法发生一种割裂下的融合。或许有人会认为,即便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为中心工作服务,也不能表明两者之间存在一种融合的关系。进而,在当下的中国,中国的其他部门法与宪法之间都存在一种融合的关系,即都是在“宪政一富强”的理念统摄之下为现代化建设服务。其他部门法同样是在服务于经济建设,服务于中心工作,为什么不说其他部门法亦与宪法发生一种“割裂下的融合”?

  确实,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为经济建设服务未必能够说明刑事诉讼法较其他部门法与宪法关系更为紧密。这一问题颇具杀伤力。对此,必须清楚,其他部门法服务于中心工作并不妨碍刑事诉讼法为中心工作服务,甚至其他法律与宪法融合并不妨碍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发生割裂下的融合。[50]再者,必须区分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在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式上所存在的重大的甚至根本性的差异。如前文指出的,基本权干预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连接点,其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是借助打击犯罪—干预基本权的形式达到保持社会稳定的目的,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进而服务于中心工作。尽管,刑事诉讼法干预的基本权是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基本权干预并没有获得自主性,而仅仅处于一种附属的地位,其最终目的在于服务于经济建设,而这恰恰是宪法所要服务的对象。由此,为中心工作服务在重要性上远远超越基本权干预,而成为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

  四、结语

  本文更多的是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本身加以论述的,其实,我们不仅需要从法律自身来理解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亦需要放宽视界,将宪法实践、刑事司法实践放在整个国家治理、社会转型中予以理解,正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的宏观领域的治理转型一一从没有法律的治理到通过法律的治理,以及微观领域的刑事司法治理的转轨—从惩罚到法治[51]促成了当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基本格局。当然,当下通过法律的治理(govern-ment by law)仍然不是我们所期望的法治(rule oflaw),但不容置疑的是,随着“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通过法律的治理已经成为当下一种主流的治理方式。由此,调整国家与公民个人关系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必然成为其中重要的治理手段,正是作为治理手段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整个国家治理中发挥作用的方式决定了二者将要形成一种怎样的关系。

  在当下的实践中,通过法律的治理的兴起使得法律在中国的地位获得提升,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法典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的出现与完善,使得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语词上建立起关联,在文本上获得正式的联结。然而,文本层面的关联并没有演化为行动中紧密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相反,实践中二者呈现一种离异的态势。

  但通过本文的考察,可以发现,宪政理念、为中心工作服务、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使得上述现象仅仅成为一种表象。由于“宪政一富强”理念在中国取得了绝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我们国家所有工作都要围绕如何实现国家的繁荣与富强而展开。这一理念决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由此,党和国家的所有工作都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宪法与法律作为国家重要的治理手段必然要在此过程中体现自己的潜能与价值,尤其作为国家治理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治理必然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由此,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两者都在“宪政一富强”理念的统摄下服务于党和国家在各个阶段的中心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以服务于中心工作为取向的能动的司法机关成为促成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重要因素,宪政理念、为中心工作服务以及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成为促成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呈现割裂下的融合的三大支柱。

  在“宪政一富强”理念居于主导地位、“为中心工作服务”以及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保持长期稳定的前提下,当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所形成的基本格局会保持长期稳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当下的国家治理、刑事司法治理是流动的、变迁的,而非一成不变的,2004年人权人宪、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消解以及司法能动主义的转轨对决定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三大支柱造成了冲击,尤其是人权人宪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转变的先声,这决定了当下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亦会随之发生变迁。当然,当下正在发生的变化不会从根本上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产生实质影响,但这种变化是一种能量的累积与积聚,使得决定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三大支柱在发生悄无声息的漂移,这将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对于人权人宪等因素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产生的影响,笔者将予以专文论述。




【作者简介】
李训虎,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


【注释】
[1]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宣称“以宪法为根据”,从文本角度进行考察,此处的“宪法”应当是1978年宪法。然而,1982年修宪却使得1978年宪法被废弃,或者说1982年“制宪式的修宪”使得1982年宪法从根本上推翻了1978年宪法的指导思想与价值决断,进而使得1982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并没有多少连续性。1982年宪法通过以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失去了其所宣示的制定依据,进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面临着“依据哪部宪法,制定本法”的正当性危机。
[2]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3]关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法理阐释,参见李训虎:《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变迁考察》,中国人民大学2007届博士学位论文。
[4]“宪政—富强”即“富强为体,宪政为用”的简略表达,用“宪政一富强”这一表达方式意在突出强调我国将富强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宪政—富强”并不表明对于其他价值不关注,只是特别强调一定时期内,追求的宪政价值有首要、次要之分。同注[3],第37页及以下。
[5]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当下的中国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宪政,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理念在近代以及当下的中国是缺失的。西方宪政思想自近代被引入中国,尽管经历诸多坎坷、波折,但自清末民初,宪政思潮即在中国生根发芽,宪政观念即风行于中国。当然,西方的宪政思想进入中国后,为适应中国语境而完成了转换。正是在完成转换的宪政观念的指引下,中国才经历了长达百余年的宪政建设。尽管时至今日我们仍然没有建立起成熟有序的宪政秩序,甚至宪政在中国的实现被视为遥不可及的一个梦,但这是在用西方的宪政来衡量中国,这并不能抹杀我们也存在中国意义上的“宪政”。
[6]王人博:《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7]同注[6],第10-11页。
[8]同注[6],第274页。
[9]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
[10]建国以来,自1956年八大到2007年的十七大,中国共产党展开了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每一次代表大会都确立了相应时期的总路线或者主要任务。在十二大以前,尽管没有明确提出富强这一价值理念,但历次大会都强调“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由此可见,富强这一理念是一脉相承的。
[11]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12]从微观层面观察宪法、刑事诉讼法与“宪政一富强”理念之间的关联,首先要观察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性质,唯有此,才能更清晰地把握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贯彻“宪政一富强”这一价值理念过程中可能发挥的作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其作为母法、作为上位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更多地承担法律指导者、价值宣示者的角色。而作为具体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则应当承担指导具体司法实践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中应当包含更多的技术性操作规范,其应当是一个技术操作规程的集合。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特质决定了其更多的通过具体法律的实施来促进“宪政一富强”理念在当下中国的贯彻。
[13]陈端洪:《由富强到自由: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与司法化的可能性》,参见2002年12月5日《法制日报》。
[14]下文只从静态的角度予以论述,对于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于“宪政一富强”理念的贯彻,后文将予以重点论述。
[15]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1991年7月1日)。
[16]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
[17]刑事诉讼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式即通过打击犯罪,为经济建设提供稳定的环境。为避免内容的重复,本文将主要在第三部分予以论述。
[18]黄宗智甚至将自1946年的土改到1976年之间的历史称为革命的历史,参见黄宗智:《中国革命中的农村阶级斗争》,载《中国乡村研究》(第2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9]参见喻中:《高调革命,低调建设》,载《读书》1995年第6期。
[20]需要指出的是,“宪政一富强”理念一直是中国共产党的指导理念。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将工作重心转移的决定亦是受此影响,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写入宪法只是增强其合法性、正当性。
[21]参见熊先觉:《人民司法制度概论》,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研室印1985年版,第47页。
[22]关于司法中心工作的变迁,可参见滕彪:《话语与实践:当代中国司法“中心工作”的变迁》,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社会学论丛》(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3]这样一种方式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尽管实践中仍然存在,但日渐势微。
[24]如邓小平多次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这一思想被一以贯之,延续至今。
[25]本文第三部分是从刑事诉讼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途径切入分析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的,由此,本部分对刑事诉讼法是如何服务于中心工作就不再重复介绍。另外,中国司法工作的基本路线—为中心工作服务是从宏观上描述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与第三部分微观的刑事司法能动主义存在暗合。
[26] 仅仅从近几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主题报告就可以探知会议的精神与主旨,如《坚持科学发展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2008年),《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07年),《以科学的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发展全局,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可靠司法保障》(2006年)。
[27]参见赵晓力:《通过法律的治理:农村基层法院研究》,北京大学1999届博士学位论文。
[28]参见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赵佳煊:《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制度的合理性分析》,载《世纪桥》2006年第9期。
[29] 同注[11],第28页。
[30]更详细的介绍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51页及以下。
[31]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32]季卫东:《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载许传玺主编:《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3] 同注[31]。
[34]同注[11],第28页。
[35]同注[13]。
[36]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服务于中心工作是通过全方位的方式来实现的。但本文的论述将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司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面。尽管下文仅仅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个案进行分析,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透视整个法院系统。因为,以全国法院代言人身份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仅仅是上诉法院,尤其在当下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充满了行政色彩的上级法院,其对下级法院具有举足轻重的控制力和影响力。
[37]其实,如果考察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自1950年代以来就已经确立/开创了以国家中心政治任务为基轴的政治任务设定传统。1978年以后,伴随着意识形态功能在国家政治舞台上的弱化,最高人民法院将其政治任务转移到了围绕市场经济建设而形成的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实用主义工具作用之上。参见时飞:《最高人民法院政治任务的变化》,载《开放时代》2008年第1期。
[38] 参见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33页。
[39]邓小平:《压倒一切的是稳定》,载《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40]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
[41]孙立平:《看待稳定问题需要一个新思维》,参见2007年11月12日《北京日报》。
[42]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工作报告。
[43]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是其每年最重要的政治报告,既是对上一年度工作的总结,又是对下一年度工作的展望,其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家的工作报告,而且是全国法院的工作报告。
[44]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坚持‘严打’斗争,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确保社会安定”或者“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等类似表述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的关键话语。
[45]喻中:《论中国最高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载《清华法学》(第7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6]关于中国司法与政党关系更进一步的论述,参看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7]参见陈柏峰:《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载《开放时代》2006年第2期。
[48]参见滕彪:《话语与实践:当代中国司法“中心工作”的变迁》,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社会学论丛》(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9]参见赵晓力:《通过法律的治理:农村基层法院研究》,北京大学1999届博士学位论文。
[50]必须指出,其他法律是否与宪法发生一种融合的关联是一个需要论证的问题。
[51]参见强世功:《惩罚与法治:中国刑事实践的法社会学分析(1976-1982)》,北京大学1999届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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