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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宏伟事件的法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2-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刑法论丛》 2008年02期
【关键词】袁宏伟事件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近来,袁宏伟被美国“诱骗”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7年9月14日,湖南神力公司董事长袁宏伟应美国爱宝公司之邀,前往伦敦进行谈判,以解决两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但当袁宏伟乘坐中国航空公司CX251航班当天刚刚降落伦敦希思罗机场时,就被三名英国警察在飞机上扣留。此后,美国政府向英国提出引渡请求。正当英国法院要对美国的引渡请求进行第三次听证的时候,袁宏伟利用英国警方逮捕程序和保释程序中出现的姓名拼写错误,“不辞而别”,于2008年1月6日顺利回国。

  一、基本利益框架

  根据主要案情,我们可以推出袁宏伟事件的基本脉络:为了解决与爱宝公司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爱宝公司一方面同神力公司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另一方面和美国政府商议合作将袁宏伟骗至英国,由英国警方在袁宏伟到达后根据此前美国政府签发的临时逮捕令将其逮捕。之后,由美国提出引渡请求,争取将袁宏伟引渡到美国进行审判。本案中,神力公司和爱宝公司之间利益的冲突由于袁宏伟事件而转变为中美两国政府之间利益的冲突,冲突的交锋就体现在此事件的解决上。从表面上看,英国政府同这两方都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处于一种比较超脱的地位。但是其身份又十分特殊,即是袁宏伟被捕事件的直接执行者和最终裁决者,对于事件的发展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这样,袁宏伟事件的基本利益框架就比较清晰了:中美是对立的双方,英国是中立的裁决者。在袁宏伟利用英方临时逮捕令的单词拼写错误回国之后,这种利益框架发生了变化。因为一旦“不辞而别”,袁宏伟就成为英国警方的抓捕对象,英方就由中立方转变为袁宏伟的对立面。至少从表面来看是这样的。在明晰了基本利益框架之后,我们就可以对上述各方的行为展开理性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爱宝公司和神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的性质与本案在法律上没有实质关系,因为,袁宏伟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和对他应该怎么追诉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即使其构成犯罪,也应当按照中国法律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追诉和惩罚,或进行刑事司法合作,而不是直接进行“诱骗”。所以本文中,对于两者商标侵权纠纷我们将不做涉及,而只围绕“诱骗”行为本身进行探讨和分析。

  二、美英两国行为评析

  (一)美国政府

  1.实施“诱骗”的原因

  美国政府之所以实施“诱骗”,而不向中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美国是“条约前置主义”国家,中美之间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美国法典》对引渡制度进行了比较简单和原则的规定,同时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了大量的双边引渡条约,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主要依据。《美国法典》第3181条规定:“本编与移交外国犯罪人有关的各条款,仅在与该国政府签订的任何引渡条约存续期间有效”,也就是说美国向外国引渡逃犯只能在与请求国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进行。美国拒绝采用互惠原则,同时排斥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多边公约作为引渡根据。

  第二,中国采取平等互惠原则。中国《引渡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第15条规定:“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做出互惠的承诺”。所以,中国同外国开展引渡合作并不采取“条约前置主义”,而是采取“平等互惠原则”。平等互惠原则强调引渡双方利益的平等、互信与互利,如果请求方不曾给予被请求方引渡合作,或者没有做出互惠承诺,则不可能得到被请求方的引渡配合。所以,在美国没有向中国做出互惠承诺前,中国不可能向美国引渡被请求人。

  第三,中国采取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根据中国《引渡法》第8条第1款之规定,被请求人具有中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这是我国引渡法的刚性原则,不容许有丝毫变通。虽然在一些中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存在对该原则的变通情况,[1]但那是以双边条约的明确规定为前提的。在没有双边引渡条约的条件下,中国也不可能同意向美国引渡被请求人。

  所以,不论是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还是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美国都不可能从中国引渡袁宏伟。在这种情况下,并基于对中国司法制度的极度不信任,就没有向中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而是同爱宝公司合作,采取了“诱骗”。

  2.对中国国家利益的影响

  美国“诱骗”行为在以下几个方面严重侵犯了中国国家利益:

  第一,侵犯了中国国家主权。很明显,美国的“诱骗”行为是故意规避中国《引渡法》中的“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在明知没有互惠实践和互惠承诺的情况下绕开中国《引渡法》中的“平等互惠原则”,从而以欺诈的方法牺牲中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企图在客观上造成与正常引渡相同的结果。中国《引渡法》第3条规定:“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的这种行为明显侵犯了中国的国家主权,是中国法律绝对禁止的引渡。正如黄风教授所说:“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美国方面不是通过沟通与协商的方式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是单方面地采用‘诱骗’的手段,有意规避中国法律中的强制性禁止规范,这是对中国国家主权的蔑视和侵犯。”[2]

  第二,侵犯了中国对于本国国民的保护权。袁宏伟是中国公民,中国政府在履行对其法律保护义务同时更享有对其法律保护的权利。美国政府在没有向中国主管机关打招呼的前提下“诱骗”袁宏伟的行为就使中国政府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丧失了对于本国公民的保护权。

  第三,侵犯了中国司法主权。中国《引渡法》第8条第1款规定:“中国对引渡请求所指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且被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神力公司和爱宝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已经在中国法院进行审理。袁宏伟是中国人,而且在被“诱骗”之前,袁宏伟始终在中国境内,并在等待法院的判决。所以,不论其在哪里实施了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根据属人管辖原则,中国对其都有绝对的管辖权,不受任何国家的干扰。美国政府“诱骗”的目的在于将袁宏伟引渡到美国进行审判,这在实质上剥夺了中国对于该案件的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可能,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漠视。

  3.对袁宏伟基本人权的影响

  美国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中国国家主权,同时也侵犯了袁宏伟的基本人权:

  第一,侵犯了袁宏伟的基本自由权。中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人都享有人身自由权,非以法律程序不受剥夺。美国采用欺诈手段将袁宏伟诱至英国进行逮捕的行为是对其的“任意逮捕或拘禁”,侵犯了袁宏伟的知情权和基本的人身自由权。

  第二,侵犯了袁宏伟的接受本国法律保护权。中国《宪法》第33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中国公民有受本国法律保护的权利,非依据本国法律,不受任何形式的剥夺与侵害。袁宏伟在被诱骗到英国后,人身自由完全被控制,失去了接受本国法律保护的可能,美国政府的行为是对其接受本国法律保护权利的侵害。

  第三,侵犯了袁宏伟的诉讼权利。神力公司和爱宝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正在中国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的审理。作为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宏伟需要代表神力公司准备各种应诉材料并在开庭时出庭应诉。但是,由于其人身自由被剥夺或者限制(在被保释的情况下),而且远在英国,就失去了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切实履行诉讼义务和享有诉讼权利的可能,被变相剥夺了参加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诉讼权利。

  4.对中国的其他不利影响

  美国政府“诱骗”行为出了侵犯了中国国家主权和袁宏伟个人人权外,还会对中国造成一系列不利影响:

  第一,任何与美国存在商业纠纷的中国商人将人人自危。美国通过“诱骗”成功引渡袁宏伟将给中国商人一个信号:只要你和美国发生商业纠纷,每一个促使你离开中国的理由都可能是美国政府已经设下的“圈套”,只要你离开中国领土,就随时随地可能遭到逮捕并最终没引渡到美国进行审判。这样,中国商人的每一次出境都可能面临灭顶之灾,走上不归之路。美国现在已与109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它可以很容易地使中国当事人落入它的引渡陷阱。一旦这种恐惧充斥在中国商人心中,将对中美贸易产生致命性打击。

  第二,中美引渡条约的缔结将难上加难。由于美国在引渡上采取“条约前置主义”,只要中美间没有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中国就不可能从美国顺利开展引渡。加上美国是世界上最为发达的国家,中国需要在很多方面同其开展各种形式的刑事司法合作,所以从1997年开始,中国政府一直在努力同美国政府进行协商,在不同场合向美国政府提出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建议,以求打开中美刑事司法合作的新局面。但是,至今为止,由于中美法律制度的差异特别是美国国会仍然存在着比较浓厚的对中国法律制度的不信任气氛,美国方面一直没有对此予以积极回应。由此,中美之间不可能开展引渡合作,也使美国成为中国外逃罪犯的最佳躲藏选择地。[3]如果美国此次成功引渡袁宏伟,将极大地刺激美国政府的神经,使其隐约感觉到即使没有同中国政府缔结引渡条约,通过“诱骗”等措施,也一样可以很轻松地捕获想要获取的人。推而广之,既然通过“诱骗”可以单方面获得中国政府的“引渡合作”,通过其他方法也可以单方面获得中国政府其他方面的刑事司法合作,这对于正在进行的中美引渡条约的协商无异于雪上加霜。

  第三,神力公司很可能从此举步维艰。首先,在袁宏伟被扣英国期间,虽然神力公司员工在总经理袁结珍的带领下共同努力,公司的正常运行秩序并没有受到太大影响。但是,毕竟给其带来了一些负面因素。如果袁宏伟长期被扣,就会极大地侵蚀公司员工的士气、耐力和信心。其次,神力公司和爱宝公司的纠纷是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如果袁宏伟被成功引渡到美国审判,必然败诉,并由此成为中国因为知识产权纠纷被引渡到美国去的第一人。神力公司以后就将不能再使用“ABRO”商标,这对于已经在国际和国内小有名气的企业来说是一个致命打击。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和国内的市场竞争中,以后如何生存将不无疑问。再次,如果神力公司在美国败诉,那么不仅袁宏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且神力公司也将面临巨额赔偿。一方面,要失去一个卓越有为的领导人,另一方面要支付巨额赔偿,已经疲惫不堪的神力公司面临着领导人和资金的双重压力。

  第四,美方可能对中国企业的整体产生疑问。由于美国本土特别是国会对于中国还在很大程度上秉承冷战思维,有很大的敌对倾向,那么如果此案的成功引渡,将加剧国会和民众对于中国和中国企业的反面印象,对中国企业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诚信程度产生疑问。另一方面,本案是一个国际案件,由于强烈的知识产权性和首次性已经引起全世界的关注,美国的成功也会导致国际社会对中国企业知识产权方面能力和诚信的评价危机,这将给中国国际形象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5.对世界司法秩序的影响

  第一,管辖权的茫然。为了调整持续日益增多的国际商业纠纷,国际社会已经建立了一整套国际法和国内法体系,一旦发生商业纠纷,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即可。在本案中,神力公司和爱宝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本已经双方协商在中国法院进行审理,中国司法机关和神力公司都在积极为解决纠纷而努力。而美国政府却单方面“诱骗”袁宏伟,努力将其引渡到本国法院进行审判,这是对国际社会已经确认的管辖秩序的扰乱。长此以往,如果再出现类似情况,到底要在哪国法院进行审判,即使面对千百部法律,纠纷主体也将手足无措。

  第二,法律主体的错位。神力公司和爱宝公司的纠纷是商业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民事诉讼双方的主体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美国政府却突然介入,使得原本平静的诉讼程序出现错位,与神力公司相对的法律主体到底是爱宝公司还是美国政府?如果侵权,神力公司是侵犯了爱宝公司的权利还是美国政府的权利?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第三,刑事司法合作的紊乱。当下世界范围内已经建立了基本的刑事司法合作的框架体系,在既有框架内,一般能够达成各国之间正常的刑事司法合作。美国此举背离了现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体系,打破了引渡必须建立在法律、互惠或者取得对方国家同意基础上的原则。美国在和中国没有任何条约,也没有互惠承诺甚至没有通知中国政府的情况下,利用欺诈手段抓捕并企图引渡袁宏伟,是国际社会即有引渡原则的侵害。

  第四,国际诚信的缺失。国际诚信体系是长期以来国际社会共同建立的道德体系,无论发生什么纠纷,各国都要保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的诚信态度开展合作,共同解决问题。诚信是发展国际关系的基本纽带,国际诚信的缺失将是对国际关系摧毁性的打击。美国政府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违背了国际道德体系,是对国际诚信的彻底背离。如果此举得逞,将给世界各国树立一个非常不好的榜样,如果各国都背信弃义,竞相仿之,国际合作将难以实现。

  第五,潜在的危险。 如果美国“诱骗”后引渡成功,就向全世界昭示着两点:其一,任何一个国家的商人,只要你与美国发生了商业纠纷,如果引渡存在困难(甚至在能够正常引渡的情况下),只要离开自己的国家,你就可能随时遭到美国政府的“诱骗”,直至引渡到美国受审,也就是说,每个同美国有商业往来的人都要小心翼翼,如履薄冰。其二,对于任何国家来说,如果从他国引渡某人存在障碍,就可以采取类似“诱骗”的措施,将该人赚出境并通过第三国引渡到本国进行审判,当然,这其中也包括美国商人和中国商人。总之,这里存在两个潜在的危险:每个人都可能被“诱骗”,而每个国家都可能实施“诱骗”。

  (二)英国政府

  此案中,对于美国的临时逮捕令以及引渡请求,英国本来完全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公正裁决,但偏偏实施了一系列违反国际法和本国国内法的行为,和其一贯宣称的人权与民主的国际形象相抵牾。

  第一,侵犯了中国领土主权和司法主权。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适用中国法律。而且根据有关的国际惯例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一国的航空器或船舶是本国的浮动领土,是本国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范围。中国的飞机是中国国家领土的延伸,在中国领土上只有中国司法机关才有资格实施逮捕。英国警察在中国飞机上逮捕袁宏伟的行为侵犯了中国的领土主权和中国司法主权。

  第二,侵犯了袁宏伟的基本人权。首先,英国警察在实施逮捕的时候,没有出示逮捕令和表明自己的身份,甚至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文件,袁宏伟是在莫名其妙的情况下被带下飞机的,随后英国警方也没有在法定时间之内将逮捕事宜及时通知袁宏伟的家属和神力公司,被逮捕原因是在中国驻英国使馆出面交涉后才被告知的。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之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72条规定:“在该人被逮捕后,应将逮捕令副本尽快送达该人。”英国司法机关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袁宏伟的诉讼权利和基本自由权。其次,英国方面针对袁宏伟的逮捕令将其姓名拼写为“YAUN HONGWEI”,和其真实姓名“YUAN HONGWEI”不同。这说明这英国警察在执行抓捕的时候并没有认真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英国法院在进行前几次听证的时候也存在疏忽。这在诉讼程序上是重大错误,是对袁宏伟诉讼权利的侵犯。再次,英国方面在扣留袁宏伟期间严禁其与外界联系,阻碍了袁宏伟和本国司法机关取得联系并寻求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最后,在被扣留期间,在袁宏伟冠心病、心绞痛、头疼等接连复发的情况下,英国方面不给予及时治疗。在正常生活当中不给其配备翻译,不给其正常的锻炼机会,每次搜查时都要其脱光衣服。这都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之规定,严重侵犯了袁宏伟的身体健康权。

  在本案中,英国政府以本国法律被践踏和中英关系的恶化为代价积极帮助美国“诱骗”中国公民,坚决地充当了美国政府帮凶的角色。但这并没有换回美国政府的丝毫好感与感激。相反,美国已经明确告知英国方面,若有英国公民因为涉嫌犯罪在美国遭到通缉,美国将有权绑架这些英国疑犯——不论其是否为恐怖活动嫌疑人。[4]一方面积极协助他国在本国领土上实施“诱骗”,另一方面被明确警告将要被“绑架”,得不偿失。

  三、“诱骗”的实质

  (一)引渡的非法替代措施

  在探讨美国“诱骗”行为的实质之前,我们应当明确引渡的替代措施这个概念。关于引渡的替代措施,黄风教授认为是“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者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手段,它既包括对在逃人员的异地追诉,也包括采用外国移民法手段对非法入境或拘留者得遣返”。[5]也有学者认为引渡的替代措施“是为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在通过开展引渡合而作不能的情况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采取的相关变通措施。”[6]可见,上述两种观点都强调引渡替代措施的实质是在无法正常引渡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手段或者相关变通措施,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引渡替代措施是“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者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手段,即当事国不一定已经发出引渡请求,只要是在无法诉诸引渡程序或者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手段就是引渡替代措施,包括已经开展引渡而不能和还没有开展引渡但根据当时情况下不可能开展引渡两种情况。而后者使用了“通过开展引渡合作而不能”的用语,似乎强调国家必须已经尝试开展引渡、但不能正常开展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才是引渡替代措施。我们较为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引渡的替代措施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实施条件的特定性。引渡替代措施是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者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采取的手段。第二,和引渡相同的目的性。引渡的替代措施是作为引渡的替身出现的,目的和引渡完全相同,否则也就不能称为是引渡的替代措施。根据被请求引渡人所处的诉讼阶段,引渡可分为为了提起诉讼而进行的引渡和为了执行刑罚而进行的引渡,[7]所以引渡的替代措施的目的也包括为了提起诉讼和为了执行刑罚两种。第三,手段的多样性。引渡替代措施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什么手段,只要是为了实现对该人的引渡,都可以称为引渡的替代措施。第四,外延的开放性。手段的多样性决定了外延的开放性,所以引渡替代措施的种类也就不能明确界定,[8]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内容的充实,可能会有更多形式的引渡替代措施出现。

  关于引渡替代措施外延,有观点认为包括移民法的替代措施和刑事法的替代措施、劝返和绑架,而没有根据具体替代措施的合法性对其进行分类。该观点认为,在国际法层面,对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情事进行评价时,都要考虑相关领域的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区际公约和双边公约,也要考虑国际惯例。这是对相关替代措施的“合法性”定性的依据。但是,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针对个案的“特定协定”或“个案协商”是大量存在的。只要开展合作的相关国家对另一国家的行为予以认可,无论是明示认可抑或是默示认可,我们都应当充分尊重这些为了打击国际犯罪、稳定国际社会秩序而作出的相关规定。[9]我们赞同上述观点关于对于引渡中“特定协定”或“个案协商”是否合法的标准在于相关国家对于另一国家的行为予以认可,所以不能一概认为合法还是非法的立场。但是,我们也同样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引渡的替代措施不能划分为合法替代措施和非法替代措施。引渡的替代措施是发生于两个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形式,对于针对个案的“特定协定”或“个案协商”,只要不违背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只要得到替代措施相关国家的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即可认为是合法的。反之,如果该替代措施违背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者没有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可,而是一方单方面采取措施甚至是欺骗或强制措施的结果,就被认为是非法的。由此,我们认为,根据引渡替代措施是否违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是否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可为标准,可将引渡措施分为合法替代措施和非法替代措施。注意,我们的两个标准具备其一即可,具备其一就可以否认其性质的非法性。如某行为虽然违背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但是得到双方的认可,同样被认为是合法的。由此,在总结前人观点的基础上,从现有世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合法的引渡替代措施主要包括移民法的替代措施、刑事法的替代措施和劝返;非法的引渡替代措施主要包括“诱骗”和“绑架”。[10]

  (二)“诱骗”的基本特征

  作为引渡的非法替代措施,“诱骗”是指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的授意或在国家的许可下,采取诱惑、欺骗的手段,实现对目标人物的控制,以将其带到本国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诱骗”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主体的国家意志性。从现有情况来看,虽然具体实施“诱骗”的主体多种多样,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都由国家主导,经过国家批准或者同意,具有明显的国家意志性。否则,仅仅出于个人意志的“诱骗”行为是完全的个人行为,不是作为引渡非法替代措施的“诱骗”。而且,从另一方面说,由于引渡本身是两个国家之间国家意志行为,其替代措施同样必须具有国家意志性。

  第二,手段的欺诈性。“诱骗”是指在违背目标人物意志的前提下,通过诱惑、欺骗的手段将其诱至自己的圈套之下,实现对其的控制。这里的诱惑和欺骗既包括对目标人物的诱惑和欺骗也包括对于对其有保护义务的国家的蒙蔽或者不告知。这也是“诱骗”与“绑架”的主要区别所在,后者抓捕目标人物的主要手段是强制,而非诱惑和欺骗。[11]要注意的是,由于“诱骗”是作为引渡的替代措施实施的对目标人物的抓捕行为,所以除了具体手段不同外,其他都应当符合引渡制度以及本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保护人权的规定。只要和“诱骗”行为不相违背,相关抓捕行为不得侵犯被抓捕人的基本权利。被抓捕人完全享有在正常诉讼程序中所应当享有的诸如知情权、沉默权、上诉权、辩护权等一切权利。虽然“诱骗”属于引渡的非法替代措施,但是这里的“非法”强调的是其违背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者没有经过相关国家的认可,而不是相对于“诱骗”中对被抓捕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侵害而言的。对于这些权利的侵害与剥夺已经超出了非法替代措施的“非法”的评价范围,应当另外进行评价。

  第三,程序的特殊性。由于“诱骗”是带有国家意志性的欺诈行为,可能会引起国际纠纷,经常实施“诱骗”的国家一般情况下都对于这种引渡替代措施的实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批准程序。如,美国司法部规定,“诱骗”的实施必须经过司法部刑事局国际事务办公室(OIA)的批准,以严格控制此类措施的实施,同时也使国家相关部门对于可能引起的国际纠纷有所准备。这种批准程序既体现了该行为的国家意志性,更体现了其自身的特殊性。

  第四,目的的明确性。和引渡的目的一样,“诱骗”的目的也就是在实现对于目标人物的控制的前提下,将其带回本国以实现对其的追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

  (三)结合本案的分析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知道,美国政府控制袁宏伟的过程是典型的作为引渡替代措施的“诱骗”。第一,美国政府是在向中国引渡袁宏伟存在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在本国对于袁宏伟的追诉和审判,而决定实施“诱骗”的。第二,“诱骗”行为是在美国政府的授意下和爱宝公司共同实施的。由爱宝公司以谈判为名将袁宏伟骗到英国,由美国政府签发临时逮捕令,并和英国方面合作实施逮捕。第三,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美国政府在没有通知中国政府的前提下,以谈判名义将袁宏伟诱至英国,不论对于中国政府还是对于袁宏伟,都具有欺诈性。第四,该行为已经经过美国司法部国际事务办公室的批准。既然美国政府已经签发了临时逮捕令,通过外交手段请求英国政府配合实施逮捕,而且已经向英国政府正式提出引渡袁宏伟,那么其就必然已经过美国司法部的批准与同意,否则一切不可能这么井井有条。第五,美国政府“诱骗”袁宏伟的目的是将其带回国内进行刑事追诉。相关材料显示,爱宝公司在同神力公司在中国进行诉讼的同时,还向美国法院进行了起诉。在已经向英国政府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的前提下,美国政府诱骗袁宏伟的目的就更加明显。总之,袁宏伟事件是在引渡存在法律障碍的情况下,美国政府单方面对袁宏伟实施的作为引渡替代措施的“诱骗”行为。

  四、合理选择应对措施

  根据英国《2003年引渡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来说,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应对:[12]

  第一,重视个人自救。对于本案,袁宏伟应当首先积极根据英国法律对于美国的引渡请求提出抗辩,促使英国政府拒绝美国的引渡请求。第一,提供证据对抗美国方面向英国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果能够证明袁宏伟没有实施相关犯罪,或者证明其行为不属于“可引渡的犯罪”,即根据美国法律或者英国法律不可以判处12个月监禁刑或者更重的刑罚,那么根据《2003年引渡法》第78条之规定英国方面就可以拒绝引渡。美国方面一再拖延引渡听审的期限,说明其并没有掌握充足的证明袁宏伟构成符合引渡条件犯罪的证据,我们可以抓住这个空档,积极准备相应证据。第二,英国方面扣留袁宏伟以后,严禁其与外界联系,使其无法与负责其权利保护的中国相关机关取得联系,存在《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9条1款(b)(二)中列举的情形。根据《2003年引渡法》第83条,这是妨碍引渡的情况之一。第三,英国方面的很多行为都违反了英国《1998年人权法》列出的人权公约的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根据《2003年引渡法》第87条之规定,存在此类情况时法官应当下令释放袁宏伟。第四,根据袁宏伟被扣留后的身体状况,明显属于《2003年引渡法》第91条规定的不适宜引渡的情况,对其引渡是不公正的和不正当的,英国方面可以决定将其释放。此外,袁宏伟在被最终决定引渡以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向英国国务大臣申请庇护,增加英国方面拒绝引渡的可能。

  第二,及时表明我国政府的立场和态度。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可以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在积极的协助中,被请求方以自己积极的作为向请求放提供便利、帮助或合作;在消极的协助中,被请求方以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或者叫“容忍态度”提供协助。消极的刑事司法协助虽然只表现为不反对和不制止的态度,却为外国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能提供了至关重要的便利,意义不亚于积极地协助。如在美国,消极的刑事司法协助就是较为常见的默认合作形式。[13]所以,对于袁宏伟事件,我国政府应当及时公开表明我方的立场和态度。如果迟迟不表态,很可能被美国政府认为我国政府对其“诱骗”行为予以默认,并提供了消极的刑事司法协助,这对美方的“诱骗”和此后的引渡请求无疑可能是一种变相鼓励与纵容。

  第三,在行政审查程序打人权牌。一般来说,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国务大臣不单单要考虑法律问题,还要考虑政治、外交、人权、人道等方面的问题。因为英国是较为强调司法独立的国家,所以相对于司法审查程序,我国政府更可能通过外交手段对其行政审查程序施加影响。以前,对于中国提出的引渡或者遣返逃犯的请求,西方国家特别关注在此过程中被请求人的“人权”保护的问题,往往以“人权”为借口拒绝引渡或者遣返逃犯,依此对他国的人权状况指手画脚,标榜自己文明与法治国家的形象。那么在袁宏伟事件中,中国政府可以呼吁英国政府一视同仁,在考虑是否引渡袁宏伟的时候重视人权保护问题。在行政审查程序,我国政府可以公开提出自己的抗议,明确指出英美双方对于中国国家主权和公民人权的严重侵犯,大胆亮出人权旗帜,树立国际形象,争取舆论同情,直接对英国政府施加影响,从这方面入手应该可以取得不错的效果。

  第四,一旦决定引渡,就继续上诉。英国《2003年引渡法》规定了详细的上诉程序,被请求引渡人有两次上诉机会,而且上诉审具有很宽的审查范围,不仅要审查法律问题而且要审查事实问题。这为我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较大的余地。如果经过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依然决定引渡袁宏伟,可以充分利用这些上诉程序,继续向高等法院甚至向上议院上诉。

  第五,做好失败准备。虽然我们可以采取以上措施向英方施加压力,而且在事实上也有很大的胜诉可能,但是我们也应当知道此案存在一些对我方不利之处,对于袁宏伟能否最终被拒绝引渡并顺利回国不能太过乐观:其一,长久以来,英美两国有很好的引渡合作关系,在很多问题上已经达成默契。而且它们同属于英美法系,两国在法律评判标准上有很多相通之处,在法律理念上有很多近似之处。其二,根据英国《2003年引渡法》,对于引渡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质性审查。而且,根据2007年4月26日英美正式批准的新引渡条约,在引渡程序中美国司法机关的举证负担被进一步减轻。条约实施后,美方只需提供相关资料,证明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属正当行为,而无需再增加初步证据,支持引渡请求。虽然袁宏伟可以对美国的引渡请求提出抗辩,提出证据证明美国方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英国法庭可能并不会在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上倾注太多精力,这无疑给美国方面提交的证据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条件。其三,虽然我们可以上诉,但是美国方面同样有很多上诉的机会,如果英国方面拒绝引渡,美国也可以逐层上诉至上议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此案上可以有丝毫的放弃,我们应当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争取主动,即使最后结果不能够如意,也要使美国方面感觉到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的坚强与坚韧,体会到引渡外的非常规措施不易得手,即使成功也要付出较大代价,尽量杜绝美国的歪门邪道,将其逼到谈判桌上来。

  五、“意外结局”后的分析

  在即将进行第三次听证的时候,袁宏伟以一种意想不到的方式回国了,我们想不到,英美两国更想不到。本案中,英国方面的司法程序本来就存在诸多可指责之处,现在又由于逮捕令上一个单词的拼写错误而自食恶果。“YAUN HONGWEI”并非“YUAN HONGWEI”,后者当然可以自由行动。此前,在美国请求引渡袁宏伟的案件中,英国方面处于中立的裁判地位。而袁宏伟一旦在被保释期间“不辞而别”,其就由中立方转变为袁宏伟的对立面。根据英国《2003年引渡法》和《1976年保释法》之规定,如果刑事诉讼保释中的被释放人未自动归案并且无正当理由,其可能构成潜逃罪。对于被具结释放且负有义务向监管法院自动归案的人,未在指定期日自动归案,法院可以签发逮捕令。所以,袁宏伟的“不辞而别”根据英国法律可能构成潜逃罪,法院可以对其签发逮捕令。由于袁宏伟已经回到中国,英国方面不可能到中国的领土上抓人,而且由于中英之间并没有缔结相应的引渡条约,所以英国方面想要抓获袁宏伟也并非易事。

  顺利回国,对袁宏伟来说是明智之举,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一方面,在英国的近四个月时间里,袁宏伟在身体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压力。被扣留以后,虽然袁宏伟及其家属和代理律师多方搜集无罪证据,希望英国法庭能够根据“表面证据”的标准拒绝美国的引渡请求。但由于英美两国历来引渡合作关系紧密,对于被请求引渡人就事实问题提出的辩护理由和证据一般不作实质审查,袁宏伟被引渡到美国受审的几率比较大。而且,袁对英国能否援引“侵犯人权”这种具有伦理和政治评价色彩的理由拒绝美国的引渡请求也疑虑重重。[14]另一方面,如果一切如常,基于英美两国往日的引渡惯例,英国法院很可能裁决将其引渡到美国去。那么袁宏伟面临的将是无穷无尽的牢狱之灾,回国之路遥遥无期。现在既然回来了,无论通过什么手段,在祖国的怀抱中,他就是安全的。虽然仍然面临中国法院就其与爱宝公司知识产权纠纷的审判,但不论结果怎样,这种审判是公正的。袁宏伟的机智与敏锐为自己赢得了一片湛蓝而光明的天空。但,这片天空是有边界的。英国法院的逮捕令一旦发出,只要袁宏伟离开中国,其就不仅将遭遇英国方面的逮捕,而且仍将为美国方面密切关注,甚至在中国境内也可能遭受美国方面的“绑架”。对此,袁宏伟本人应当有足够的心理准备。

  袁宏伟事件的解决不仅关系到袁宏伟和神力公司的命运,关系到与美国有贸易关系的任何一个中国商人的命运,更关系到中美双方“诱骗”和反“诱骗”斗争的成败,关系到中美之间引渡条约的谈判与缔结,关系到世界人民反对美国“非常规引渡”运动的顺利进行。袁宏伟被“诱骗”以后,外交部、司法部、湖南省政府和相关专家学者都积极采取措施与英美两国政府斡旋,很多关注此事的国人也都在为营救袁宏伟呼号奔走。袁宏伟本人也提到,其能回国得到了律师和“国际友人”的帮助。所以,袁宏伟顺利回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单靠其个人之力不可能成功。但是,此事毕竟不是通过正常途径,按照法律程序逐步进行的。更为理想的解决方式是英国方面基于“诱骗”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侵犯中国司法主权和袁宏伟个人人权,逮捕程序存在诸多问题而拒绝美国的引渡请求,正式赢得这场反“诱骗”战争的胜利,一步步将美国逼到谈判桌上来。现在,在这种“意外的结局”下,袁宏伟在获得自由的同时,许多相关问题并没有解决,事情远远没有结束:其一,“危险的先例”依旧是“危险的先例”,与美国往来的中国商人依旧将人人自危,依旧将可能随时遭到美国的“诱骗”甚至“绑架”。而且,在下次“诱骗”的时候,美国政府将会更加谨慎,避免低级错误的出现,我们将更加难以应对。毕竟,不是每个人的名字都有机会被拼写错误的。其二,由于该事件是通过“意外”的方式解决的,美国方面在指责英国方面的疏忽,检讨自己在“诱骗”和请求引渡过程中的教训,为下场“诱骗”总结经验的同时,也许并不会深刻认识到缔结中美引渡条约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由此,此结局并不能在实质意义上促进两国正常司法刑事司法谈判和合作的开展以及两国引渡条约的缔结。

  所以,我们在为袁宏伟机智回国欢欣鼓舞的同时,也要总结经验教训,做好充分准备,迎接更为漫长和艰辛的挑战。因为,袁宏伟也许已经成为英美两国想要获取的对象,与美国有贸易往来的中国商人以后还需小心谨慎,中美之间引渡条约的签订依然尚需时日,一切都还在进行当中。

  六、反思与启示

  对于此案,我们应当清楚,单单民族感情上的愤怒与激情是于事无补的。更重要的是从中汲取经验教训,预防同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第一,随时做好准备,应对突发事件。美国政府“诱骗”他国人员回国审判的事件已经多次发生,对于我国以前虽然也采取过类似手段,但是没有这么明显。袁宏伟事件的发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国际社会之间的联系是非常密切的,既存的或者潜在的危险随时都可能降临到我们头上,对此应当有足够心理和实践准备。现在发生了“诱骗”,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绑架”的对象就是我们中国人,掉以轻心的结果只能是手足无措甚至节节败退。

  第二,善于捕捉机会,争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主动。本案中,如果一切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在进行第三次听证后,英国方面很可能将袁宏伟引渡到美国去,即使我们有机会上诉,袁宏伟也将面临更为严酷的考验和灾难,此后一切都将陷于被动。而袁宏伟和其律师在关键时刻,抓住英国逮捕令的细小错误,毅然回国,从而改变整个事件的局面。虽然英国可能针对袁宏伟签发逮捕令,虽然袁宏伟可能失去10万英镑的保释金,但是只要其回到国内,一切都将变为主动。所以,在以后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我们也应当善于利用一切机会,争取主动。

  第三,完善法治形象,推进中美引渡条约的谈判与缔结。应当承认,美国政府之所以要实施“诱骗”除了正常引渡存在法律障碍外,还基于对于中国司法制度的严重不信任。这种不信任有来自敌对势力的煽动和“冷战”思维的残余影响,同时也起因于部分成员对于中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缺乏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容易受到一些错误的、片面的或者过时的信息和成见误导。[15]这种不信任也是中美引渡条约不能顺利签订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我国应当积极加强本国民主与法制建设,树立良好的法治形象,扩大宣传,使美国各界了解建国以来刑事司法建设方面的巨大成就,改变其对于中国司法的不良印象。这样,在引渡条约缔结以前,在存在引渡法律障碍的情况下,可以促使美方选择合法的引渡替代措施,而不是非法的引渡替代措施。由于中国《引渡法》不采取“条约前置主义”,而美国采取“条约前置主义”,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美国有从中国成功引渡的可能,中国没有从美国成功引渡的可能。而且,中美之间现在有相对良好的执法合作关系,再加上美国执法机关熟练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经验和手段,即使没有中美引渡条约,在一定条件下美国也能够将需要的人遣送回国。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当严格执行我国引渡法中的“平等互惠原则”,在中美刑事司法合作中强硬起来,恰当把握在正常引渡之外的遣返逃犯问题的态度与立场,让美国感到不与中国缔结引渡条约将难以获得任何逃犯,认识到中美引渡条约的重要性,推动中美引渡条约的谈判与缔结。因为“随着反恐、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等国际合作事项的发展,美国从中国引渡逃犯的需求也会不断增长。目前美方根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向中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数量已经超过了中方向美方提出的请求数量,这就是一个征兆。因此,迟疑与中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也不能算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务实之举。”[16]

  第四,加强人才培养,提供符合国际司法合作要求的证据和材料。在袁宏伟被扣留的前期,神力公司同英国方面联系只是通过一个不懂法律的外贸部门经理,由不懂法律的外贸经理向不懂外语的律师传达信息,必然造成信息的不畅和相关措施的滞后。而且,在对英美方面施加影响的时候,虽然我国有一些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前沿长期工作的卓越的工作人员,也有一些始终关注并出谋划策的渊博的专家学者,但是人数较少,单单靠他们的积极应对和广泛呼吁是不够的。随着国际化的发展,我国需要更多的既能熟练应用外语又有在国际司法合作领域有较高造诣的专业人才,以形成我国应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坚强团队。合格的人才是顺利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智力保证。实践证明,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相关材料与证据的提供对于合作的最终成败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很多案件中,我国引渡失败的原因并不在于事实,而在于在提供支持引渡的材料的时候不得要领。[17]这方面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提交材料和证据的内容和形式,避免因为司法合作技巧不足而影响合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建立应急预案,积极开展对外国刑事司法合作问题的研究。袁宏伟事件虽然以一种较为意外的方式解决了,但是我们也应当考虑如果事情如常发展的情况下应该怎么应对,汲取其中的经验教训,针对“诱骗”、“绑架”以及可能出现的其他形式的非法引渡替代措施,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一旦遭遇类似突发事件,由司法部、外交部等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沉着冷静,争取在法律上和外交上的主动。在本案中,《2003年引渡法》的相关规定是英国决定引渡袁宏伟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英美之间关于引渡的条约以及以两国以往引渡实践的惯常用法也需要引起重视,都会对本案的最终结果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这反映了对发达国家引渡条件、程序、证据等基本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借鉴世界各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经验和教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只有对外国相关问题有深入研究,在寻找应对措施的时候才能底气十足,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现在我国虽然不论是在实践部门还是科研部门,对外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特别是引渡问题的研究已经颇具规模,出版了一批高质量著作和论文,但是也存在诸如研究队伍规模较小,国际法领域和刑法领域之间沟通不畅等一系列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

  第六,高举人权旗帜,完善良好国际形象。人权问题是国际社会现在广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在国际交往中西方国家往往以人权斗士自居,从人权问题入手,对我国内政说三道四。特别是在我国向它们提出引渡请求的时候,他们往往以人权问题为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类似袁宏伟的案件正是我国利用人权问题树立我国国际形象的大好机会,我国政府应在合适的时机,亮出人权大旗,在维护我方正当权益的同时尖锐地指出西方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树立我国重视人权保护的国际形象。

  第七,转换思维模式,探索新的引渡替代措施。由于中美引渡条约的缺位,美国已经成为藏身中国外逃罪犯最多的国家。虽然我国已经成功运用遣返非法移民等手段将余振东等逃犯遣返回国,但是在引渡替代措施的研究方面仍有很大余地。换个立场考虑,袁宏伟事件中美方的行为虽然有诸多的不妥,英方的措施也颇可指责,但是美国的确大大增加了获得袁宏伟的可能性,为探索引渡替代措施开辟了新的路径,存在一些我国值得借鉴的地方。对于一些重大案件,在依靠正常渠道无法引渡的时候,我们可以考虑采取谋略使用特殊手段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由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外交政策,应当严格限制使用条件,尽量避免国际纠纷的出现,例如只能在国家重大法益遭到损害、在正常引渡程序以及合法的引渡替代措施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实施,在实施的时候应当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毕竟,任何能够保护国家主权和公民人权的措施都值得尝试。当然,这方面的问题还有待于我们继续研究。




【作者简介】
张磊,北师大刑科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如《中国和泰国引渡条约》第5条规定:“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2]黄风教授2007年11月25日就“袁宏伟在英被拘事件”接受《法制日报》的采访。
[3]黄风:“关于美国引渡与遣返外国逃犯制度的考察”,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3页。
[4]“美称有权绑架外国公民到美受审 为抓恐怖分子不择手段”,载//news.southcn.com/international/yuanch/content/2007-12/03/content_4284602.htm
[5]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6]李红光:“论引渡的替代措施”,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7]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8]当然,这并不否认我们根据引渡替代措施已经出现的形式对其进行概括和研究的可能。
[9]李红光:“论引渡的替代措施”,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124页。
[10]由于本文是以袁宏伟事件为研究对象的,所以下文仅就“诱骗”予以探讨。
[11]作为引渡非法替代措施的“绑架”的具体内容请参见李红光:“论引渡的替代措施”,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124页。
[12]虽然袁宏伟已经通过特殊方式回国,但作为学术研究,我们仍然按照案件的正常发展逻辑来确定我们的应对措施,以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发生提供借鉴。
[13]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14]黄风教授2008年1月13日就“袁宏伟利用程序瑕疵秘密回国”事件接受《法制日报》的采访。
[15]黄风:“关于美国引渡及遣返外国逃犯制度的考察”,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2页。
[16]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17]黄风:“我国主动引渡制度研究:经验、问题和对策”,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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