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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律师谈金融诈骗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访谈:李慧律师谈金融诈骗
嘉宾律师:李慧  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公司金融首席律师
 
访谈提纲: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本期《法律大家谈》我们邀请到李慧律师和我们大家一起探讨关于金融诈骗的一些话题。
 
主持人:您好,李律师,请您为我们大家讲解下,什么是金融诈骗呢?
李律师:主持人好!大家好!很荣幸能有此机会与各位朋友探讨交流金融诈骗罪问题。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资本运作中的违规违法及犯罪现象频现,了解相关的金融法律常识,对防范金融法律风险,维护良好金融秩序至关重要。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的基本特征。
 
主持人:我们大家知道了金融诈骗的法律含义,那么对于金融诈骗而言,又是如何认定的?
李律师:认定是否构成金融诈骗罪,需要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且缺一不可。
1、主体。金融诈骗罪的主体较一般犯罪的主体要复杂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诈骗罪都由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贷款、集资诈骗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个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在三个条文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它们分别是金融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 2、客体。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大多是单一客体,也有少数是复杂客体,如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 3、主观方面。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有直接故意,且具有获取钱财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才构成犯罪,而过失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有两个条文: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其他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客观方面。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持人:有网友咨询,金融诈骗与普通的诈骗罪有什么区别呢?
李律师:要明确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异同,要从二者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入手,从我国《刑法》篇章结构安排不难看出,金融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普通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金融诈骗罪属于特别规定,而普通诈骗罪是一般规定,当诈骗行为同时触犯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从犯罪构成上看,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存在以下区别:一是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有复杂客体,又有单一客体,普通诈骗罪是单一客体;二是金融诈骗罪是在市场上实施,以交易关系为依托,具有金融法规、民商事法规违反性,是“准法定犯”,普通诈骗罪是典型的自然犯;三是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不同,在金额要求上明显各异;四是金融诈骗罪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普通诈骗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
 
主持人:对于金融诈骗罪而言有许多类型,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请李律师给我们大家分别分析下,谢谢。
李律师:金融诈骗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据修订后的刑法中有关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金融诈骗罪可以分为以下七个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4条,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利用伪造、作废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7条,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9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这也是我国目前金融诈骗犯罪中唯一能判处死刑的罪名,日前备受媒体和法学界高度关注的吴英案,浙江法院就是以集资诈骗罪对吴英作出了死刑判决,成为了中国的“麦道夫”。

主持人:与金融诈骗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呢?
李律师: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加之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成为不争的事实,民间资本的保护力度薄弱,法律法规不健全,对金融违法违规现象打击力度有限,导致金融诈骗事件频发,目前与金融诈骗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200112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主持人:目前出现很多私募基金推荐,很多网友也经常抱怨上当受骗了,对于这种现象,您怎么看?
李律师:不法分子往往打着“私募基金”名义,声称有“内幕消息”和“资金支持”,有所谓的历史业绩展示和“屡荐屡中”战绩,骗取老百姓信任。实质上,这些机构往往将同一股票向不同投资者做“涨”、“跌”反向推荐。如不法分子先给1600人发短信推荐同一股票,记下荐股记录;如第二天上涨,再给上涨的800 人发短信或电话继续推荐;第三天给剩下的400 人打电话这就像“扔飞镖”的游戏,总会有一些人得到的荐股信息是“屡荐屡中”的,不法分子随即对这类人群展开强大的宣传攻势和心理战。还有不法分子利用少数股票交投不活跃的特点,在开盘或收盘的几分钟内瞬间拉抬股价,甚至达到涨停板,造成荐股准确的假象因为该股交投不活跃,投资者根本买不到或成为不法分子的出货对象。网站上的“专业报告”,也往往是免费收集或者盗版文章,甚至杜撰小道消息。
投资者在参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活动中,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盲目轻信所谓的“私募基金”和“内幕消息”。对“屡荐屡中”的电话和短信,要保持高度清醒,严防受骗上当。
 
主持人:代客操盘陷阱,很多消费者经常遇到,作为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权?
李律师:代客操盘陷阱主要表现有二:一是非法机构或个人,往往声称自己是专业投资机构,拥有庞大专业队伍,具有丰富的操盘经验和优良的代客理财业绩;接着以全权委托、利润分成等方式,诱骗投资者,特别是炒股亏钱的投资者汇款合作;再发出虚假的业绩对账单,宣称已帮投资者赚了钱,蛊惑投资者多汇钱参与代客操作;等投资者汇钱很多、需要提款或知道上当时,这些不法分子却马上藏了起来,投资者叫苦不迭。二是不法机构以“无需缴纳会员费”为投资者心理突破口,以账户、资金均在投资者自己手中打消投资者顾虑,抛出对客户承诺投资收益或无投资损失的诱饵,诱使客户交出账户操作权,同意其直接代替客户操作。实质上,骗子很可能对多个上当投资者的账户与自己的账户进行反向操作,使自己获利,投资者亏损。
面对上述陷阱时,投资者一定要保持清醒头脑,坚信“天下没有免费午餐”,投资者接受证券服务应选择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机构,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和防范非法证券活动风险意识,克服急于获利或暴富心理,自觉抵制不当利益的诱惑,不轻信无资格的所谓专业投资公司,防止掉进不法分子的“代客操盘”的陷井。投资者要精心保护好自己的身份信息、账户号码和交易密码,不要轻易泄露给不法分子,不要给非法证券活动以可乘之机。
骗子经常伪装身份,不敢直接面对投资者。投资者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比较好的办法是就近找熟悉的证券公司营业场所或有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对不敢面对面交流的电话、短信、以及媒体上的“老师”、“专家”、“名人”要提高警惕。一旦发觉上当受骗,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证券监管部门举报。
 
主持人:冒充知名的证券经营机构行骗。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呢?
李律师:不法分子为实施诈骗,直接假冒知名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证券研究所名义,或采用与这些证券经营机构近似的名称,蒙骗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的,即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如果该机构属于普通的企业法人,不具有金融许可资质,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靠外泄真实内幕消息牟利的情况,这虽不构成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但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投资者对于来电、来访声称提供专业证券服务的人员,一定要提高警惕,可以向监管部门咨询或到相关机构营业场所问询等途径,核实相关公司的工商执照及证券业务资质情况,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和资质,防止上当受骗。
 
非常感谢李律师的精彩分析,我们下次《法律大家谈》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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