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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累犯的内在结构与理论剖析

发布日期:2012-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根据和解决单位累犯实践问题的基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改变单位的整体性人格实体,只要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性消减,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正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与刑罚承担的独立性,是理解单位累犯刑度条件以及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关键。单位累犯之下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缓刑与假释适用,应当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现实情形另行审慎判断。
【关键词】单位累犯;人身危险性;理论剖析;现实问题

 单位主体被纳入刑事责任的体系之中,并不顺其自然地就默认了单位与自然人拥有相同的刑事归责原则与刑罚适用制度。单位的复杂结构是否定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性理由吗?基于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剖析单位累犯吗?笔者基于单位累犯肯定说的立场,从人身危险性的基点出发,对单位累犯的理论根据与现实问题提出自己的“抛砖性”设想。{1}

  一、前置条件:单位累犯探讨的基点

  单位累犯的探讨必须建基于三个前提性条件:肯定单位成立犯罪、单位主体的整体性、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只有厘清了这三个前提,单位累犯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建构的现实可能。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围绕着单位累犯肯定论与否定论的分歧仍然存在,究其根本原因,毫无疑问正是共同话语平台的缺失导致了双方自说自话的现有处境。

  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与自然人主体一样,是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的统一。{2}既然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经被纳入刑法规定之中,且自然人累犯毫无异议,根据刑事理念进行自然的逻辑推导,则单位累犯的成立在应然层面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因此,如果我们仍然纠缠于单位能否成立犯罪的旧有层面,并以此来否定单位累犯的成立,这实质上是回到犯罪主体究竟能否包括单位的陈旧老路上,此种学术资源的浪费对单位累犯的研究并无任何益处。

  应当肯定的是,单位因其机构与自然人的组合而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结构特征,由多方混合而成的结构层次告诉我们,整体性是单位的外在显现也是其内在机能的源泉。正如学者所言,“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是一个有机的整体。”{3}“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其首要特征是其整体性,在法律关系中,它以这种整体性出现。”{4}从学者的上述言论中,肯定单位整体性的论点清晰可见。累犯本是前后犯罪历时性考察的结果,单位组合结构的层次性与累犯的动态性使得单位累犯的研究更显艰深。这一现状从侧面提醒并告诫我们,单位复杂的内在结构必须从整体层面予以仔细剖析,单位累犯的建构同样要以其整体性作为分析与评判的关键。

  肯定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是要在明确主张单位人格特性的基础上,对单位累犯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与重构。单位主体是其内在人格实体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表达,在市场经济的外在环境中,正是因为肯定单位人格的客观实在性才赋予了其独立从事各项活动的权能。单位“这个特定的社会系统,作为法律所确认的人,也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在社会生活中,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决定和处理它与周围自然人或法人的相互关系,独立地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它甚至有自己的生命,可以出生和死亡。”{5}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且单位参与日益频繁的时下,在法律体系中认可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是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

  累犯制度是刑罚具体运用的重要内容,而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是刑罚预防单位再次犯罪的根据所在。正是因为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与整体性特征,我们才肯定了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客观性,也正是由于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我们才可以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并有对单位从重处罚之必要,才知道“犯人之刑罚反应力薄弱,前科之刑未能收刑罚预期之效果,故不得不设此规定”{6}“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的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7}

  笔者认为,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广度上的人身危险性与量度上的人身危险性,前者主要指单位主体的哪些行为征表单位主体具有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后者主要是指单位主体的哪些行为征表单位在犯罪后再犯可能性增大或减小的趋势。从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出发,我们必须同时考察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质的规定性与量的变动情形,以达到对单位累犯认定时的准确无误,防止以表面的重复性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累犯的实质根据。同时,关注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量的变动或增减幅度,从而更好地体现罪刑均衡原则,{8}使法官在评判累犯的成立与否或是否从重处罚时,注重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变动情况的考察,实现量刑个别化与实质公正,达致与罪刑均衡的内在精神相契合。

  二、结构剖析:人身危险性视域下的单位累犯

  既然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呈动态性与开放性的特征,那么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也具有比自然人主体更大的复杂性。原因在于,单位主体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素按一定方式组成的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9}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第一,“单罚制”是否是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机构免除刑事责任?“单罚制”的现实存在是否是对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否定?以单罚制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前提时,单位累犯的理论性是否难以自足?第二,在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交往频繁,且单位之下自然人流动频繁的今天,如果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存在,可否作为单位累犯的存在理由?即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与单位整体性的人身危险性如何进行对接?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与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在单位累犯中,其前后犯的刑罚可能存在这样几种结构:单罚制+双罚制、双罚制+单罚制、单罚制+单罚制。由此,笔者认为,单罚制(对单位之下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并非是对单位本身免除处罚,更不能据此否定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存在。理由有三:

  其一,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单位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单位是人格化的有机体,离开了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活动,这个有机体就无法存活,也难以向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表达自我。“单位之下的自然人作为刑罚的载体,是以法人犯罪为前提的,对于他们的刑罚,是法人犯罪刑罚的一部分。”{10}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单罚制),尽管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不意味着对单位自身没有处罚,其实质仍然是对单位整体性的谴责和对单位有机体的否定评价。

  其二,单罚制并没有否定单位犯罪的客观事实,不是对单位机构免除而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从单位犯罪的整体刑事责任不能得出单位自身承受的刑罚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结论。”{11}笔者认为,这是把单位自身与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割裂开来的结果,是混淆二者之间内在关系的错误认识所导致的错误结论。如果误把单罚制当作自然人独立的刑事责任,那么对单位自身没有判处罚金刑的客观事实只能解释为免除了单位的刑事处罚。由此,在前后犯罪的“单罚制+双罚制、双罚制+单罚制、单罚制+单罚制”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构形式中单位的整体性人身危险性就被“消解”了。而这种思维路径之根源,正是我们把单位的罚金刑与单位之下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分割开来并作为独立部分的不当理解方式所致。

  其三,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都只是承担刑事责任方式上的差异,不是单位有无人身危险性或其大小的区别所在。在立法上对单位犯罪不判处罚金而只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单位犯罪的特定情形,{12}因而无罚金刑之必要。事实上,毫无疑问,单罚制是单位犯罪之下的单罚制,没有单位犯罪就没有单罚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外,单罚制也并不因为比双罚制缺少罚金刑部分而在人身危险性的量上减小,因为人身危险性量度上的大小主要是通过案中、案后情节征表出来的。{13}不考察单位客观行为的整体性人格特征,根本无法比较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简单地认为单罚制之下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较轻,显然就忽视了危害行为的价值所在,也否定了评判人身危险性的功能性意义。

  关于第二个问题,就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情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其一,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同一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二,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另外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其三,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自然人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四,作为自然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14}

  通过上述的结构排列,揭示出来的问题就是,自然人受刑的变动性可否作为单位累犯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无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怎样进行变动与流转,都只能在从属于同一单位犯罪时,才可以用来衡量该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外在表现。{15}行为人超出同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可以据此衡量自然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成立自然人累犯,但是由于脱逸同一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已经不是该单位的内在组成要素,无法视之为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征表,因而不能用来判定单位累犯的成否问题。由此可见,上述四种情形,只有第一种情形的人身危险性在同一单位之下是重合的,因此该情形无可争议地可以构成单位累犯。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有一种情形应该引起我们的深思,即如果单位前后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存在差异性,那么有无构成单位累犯的理论基础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回到单位累犯的基点和实质根据上来:在单位主体不变,而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变动了的情形下,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有无连贯性?回答了这个问题,答案自然就清晰了。笔者认为,对此情形并不能完全否定单位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可能性。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其人格系统决定了单位内部部分要素的增加或减少是正常的事情,而如果这种量上的排列组合方式没有改变单位的组织形式和性质,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它的空间。众所周知,单位都有自己既有的章程、纲领、相关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长期或短期的指导方针、成文或不成文的操作规程、沉淀下的企业文化底蕴等等。这些对单位长期以来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选择都具有现实的作用力或影响力,甚或直接推动单位积极作出各种决策。质言之,正是这些实体部分的维系,支撑着单位人格特征的稳定性。因此,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是否定其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实质理由。

  就此可以认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从根本改变上述单位整体的精神性要素或实质价值,在此认识之下的进一步推论就是,单位内部有机体部分要素的改变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不了单位犯罪主观罪过的劣根性,撼动不了单位人格的整体趋势。因此,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在形式上变动之后,同一单位仍然继续犯罪,仍然能够动态地说明这一事实,即单位保持了原有的犯罪人格惯性而使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消减之迹象,据此成立单位累犯不成问题。

  但是,又不能完全疏忽单位内部的要素变动对单位整体的影响,毕竟单位整体脱离不了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支撑。为此,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操作上考虑,如果单位前后犯罪的性质相同或相似,前犯的主观罪过就可以与后犯的主观罪过予以对接,从而就能够推定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质的存在性与量的趋重态势,据此认定单位累犯的成立理由就是充足的。{16}另外,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人格的独立特性,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单位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其中符合自然人累犯的规范性条件的,应当以自然人累犯论处。{17}

  三、困惑化解:单位累犯的现实问题与对策

  (一)在刑度条件上有期徒刑与罚金刑的选择

  刑法第65条和66条规定了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对此,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包含了单位累犯的。{18}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原因在于,单就普通累犯而言,其前后罪必须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规定,而这并不能说明现行刑法已经承认了单位累犯。何况,旧刑法与新刑法之间在累犯的规定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如果依照上述学者的逻辑推论,旧刑法中自然也是包括了单位累犯的。然而,当单位主体还未进入旧刑法的犯罪主体之时,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与立法精神中是根本不可能超越时代而有先知先觉的。“法律乃是‘当下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性存在’。职是之故,作为对此前瞻的牵制而确保立法不过是对于生活本身的模写,法律较生活通常总是‘慢半拍’,以对既往成例成规的记录而昭示当下和未来以循沿的轨迹。”{19}立法的“慢半拍”说明的问题只有一个,单位累犯既是个立法问题,也是个司法问题。

  “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中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20}当然,在立法中缺乏单位累犯的具体规定并不影响我们思维的步伐,通过单位犯罪的现实状况,我们可以更深入或直接地感受单位累犯的客观性。在此情形下,司法也并非唯唯诺诺、无能为力。“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21}“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如果没有公众的认同和参与,法治状况的实现会有很多困难。”{22}因此,从司法的角度反思立法的现行规定,并从司法的立场探究单位累犯的内部结构就显得意义深长。

  笔者认为,单位累犯有自己的特殊性,单位之下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他们所受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时,同样说明了单位有机体人身危险性趋大的情况,因而可以据此认为达到该刑度条件能够成立单位累犯。有疑问的是,对单位罚金刑的数额可否作为累犯的刑度条件呢?根据前后犯罪的组合,这里有三种情形:其一,前后罪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与单位罚金刑的刑度条件都符合累犯的要求;其二,前罪单位罚金刑符合,而后罪单位之下的自然人的刑度条件不符合;其三,前罪单位之下自然人的刑度条件不符合,而后罪单位罚金刑的刑度条件符合。笔者认为,既然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和对单位所判处的罚金都是单位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那么二者的刑度都显现了单位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以此评判单位累犯的成立没有任何问题。因此,在刑度条件上,单位前后罪会有如下组合:1.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前后罪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单位之下的自然人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单位罚金刑;3.单位罚金刑+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有期徒刑以上刑罚;4.单位罚金刑+单位罚金刑。通过上面的组合方式可以得知,实际上还有二个问题没有解决:第一,在单位犯罪之下怎么会只有单位罚金刑而无单位之下自然人的具体处罚,即上述四种情形是否只有第一种才可能在现实中客观存在,而余下的情形都是伪命题?第二,以单位罚金刑为刑度, 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又如何限定?

  除了第一种情形,其他三种情形在现实中同样存在可能性。原因在于,单位自身所受刑罚与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所受刑罚是相对独立的,因此在对单位判处一定量的罚金刑的情形下,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因为个人的特殊情况,如属于未成年人、初犯、偶犯、从犯或胁从犯,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恢复相关损失以及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等情形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被减轻从而在有期徒刑以下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可能,此时的自然人作为独立于单位之外的个人因素呈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趋轻,但是单位的整体性人身危险性并未受到影响。因而,对单位人身危险性刑度条件的考察只能寄求于单位罚金刑,即尽管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但是罚金刑达到限度要求的,同样可以符合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

  关于单位罚金刑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才符合累犯的刑度要求?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37条和131-38条之规定,法人犯重罪或轻罪的可以处罚金,适用于法人的罚金最高额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罚金最高定额的5倍。在累犯的场合,对法人适用的罚金可以加倍。{23}有学者认为,“以自然人犯罪限额罚金制的最高限额50万元作为单位犯罪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单位犯罪的特点和经济现状。”{24}笔者认为,单位罚金刑的数额只能进行浮动性的规定,不能用单纯的数额加以笼统的概括。原因在于,如果只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由于没有灵活性,可能因为单位自身经营规模的差异而导致刑罚不公的现象。因此,为体现公正性和灵活性,笔者认为,以数额与比例的结合方式进行规定较为合理,即如果单位被判处50万元以上之罚金或者所判罚金占公司所有资产10%以上罚金刑的,就达到了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

  (二)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界定

  这个问题与上面刑度条件的标准密切相关,既然刑度条件是以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或单位罚金刑为标准,那么在单位前次犯罪后,单位之下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与单位罚金刑的刑度条件都符合的情形下,就“刑罚执行完毕”而言,究竟是以单位之下自然人的有期徒刑为标准,还是以单位罚金刑执行完毕为标准呢?这一问题的回答,就是要考察究竟以哪一个刑度条件为参照系,如果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为刑度的,它的参照系就是有期徒刑,时间的起点就应该是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如果是以单位罚金刑为刑度的,其参照系就是罚金刑,时间的起点就应该是罚金刑执行完毕。

  笔者认为,在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与罚金刑都符合刑度条件的,应该优先考虑罚金刑的刑度条件,因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虽然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但是其行刑过程完全是与单位分开的,即服刑改造的效果是作为自然人主体独立进行的,其提前(如减刑)或延后(服刑期间再犯而数罪并罚)服刑期满是自然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动性存在,与单位组织体的刑罚执行并不一一对应。何秉松教授首倡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也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质上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25}可以说,这与笔者的看法极大程度上是契合的。{26}确实,法人犯罪中的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呈一体化,是彼此异质的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27}我们既要看到单位组织体与自然人在犯罪成立上的整体性一面,又要看到二者在受刑层面上的分化特性。一如学者所言,“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也具有独立性,即其实施的单位行为也是在其自己的主观意志支配之下实施的。”{28}因此,单位在罚金刑执行完毕,而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还未服刑完毕,如果单位再次犯罪的,同样可以构成单位累犯。

  (三)单位累犯成立之后缓刑与假释的适用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74条),也不适用于假释(81条)。但是,“法官在适用刑罚制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然的罪行,也要考虑罪犯的人格状况以及考虑如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29}那么,根据笔者前述的单位累犯的特殊性结构来看,在成立单位累犯的前提下,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可否适用缓刑与假释呢?{30}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把单位累犯与自然人累犯区别对待、分别进行考察:

  其一,单位累犯之下,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然人累犯的,不适用缓刑。缓刑的实质条件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它属于人身危险性方面的问题。{31}然而,累犯的根据恰恰在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32}因此,二者实质立场的悖反决定了累犯与缓刑不可互融共存。

  其二,单位累犯之下,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自然人累犯的,可以适用缓刑。单位之下的自然人不构成累犯,说明了其人格中的人身危险性尚未完全展开,或者说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据此就不能推定其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客观趋势与现实可能。因此在单位构成累犯的条件下,只要自然人符合缓刑的形式与实质条件,适用缓刑不成问题。

  其三,单位累犯之下,无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累犯与否,原则上都应该适用假释。理由在于,既然累犯的根基在于人身危险性,那么在具体刑罚适用过程中也要以此为基准进行衡量。“人的行为倾向或行为模式虽然内含于个体内心,但它总是随着外界环境的变动而变动,而且在相应的环境中发展、变化着自己的人格。”{33}虽然累犯的定性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趋大的客观性,但这只是定罪时的人格判定,是对行为人审判终结前人格状态的回溯性说明。既然人身危险性不是固定、僵化的状态,而是具有伸缩性的动态性过程,那么通过行刑的矫正、感化、教育、治疗等多样化措施,同样可以达致“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效果,因而适用假释就有了充足的理由。

【参考文献】
{1}本文只考察单位普通累犯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因此文中所言的单位累犯均指单位普通累犯。
{2}参见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页。
{3}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4}沙君俊:《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5}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页。
{6}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7}[苏]A. 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2 -23页。
{8}白建军教授创新性地提出了“罪行之罪”与“罪人之罪”。他认为,“罪刑均衡不能被简单理解为刑与报应之罪相均衡,刑与罪行之罪相均衡—刑也需要与功利之罪相均衡,也可以与罪人之罪相均衡。”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因而,对传统意义上罪刑均衡原则的重新解读,为人身危险性契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9}前引{5},何秉松书,第473页。
{10}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11}石磊:《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刑事法学》2005年第6期,第58页。
{12}比如,犯罪不是贪利性犯罪(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并非为单位谋利益(如私分罚没财物罪),或者可能损害无辜者的利益(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13}就案前情节来说,其主要功能是征表自然人或单位主体有没有人身危险性,由于在案发前的案前情节只有单独存在的客观性,没有后续客观情节的比照,所以很难评价与衡量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的量的变化。
{14}有学者明确认为,“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制度实践上看,将过失的行为人纳入人身危险性视野之内都是没有意义的。”苗有水:《人身危险性的刑法学研究》,载刘生荣、黄丁全主编:《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笔者一直对现行的通说持怀疑态度,由于篇幅所限,在此不予以展开,具体内容可参见李永升、陈伟:《过失普通累犯问题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69页。
{15}这里涉及到单位累犯与自然人累犯的交叉问题,由于各自的规范性条件不同,应当分别进行考察。
{16}有学者认为,即使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被更换,仍应肯定单位累犯的成立。“因为该单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思表现者和行为实施者虽然不同,但是他们都是在同一单位的意志支配下,在同一单位的职务范围内,为同一单位谋利益实施的犯罪,他们的行为后果应由同一单位承担。因此,有前科的单位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现者和行为实施者的改变而不构成累犯。”沙君俊:《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141页。显然,这只看到了同一单位之下二次犯罪的形式联系,而未看到单位前后犯罪实质关联,因而会不当扩大单位累犯的成立范围。
{17}是不是单位累犯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累犯的构成有制约性,即单位不构成累犯就决定了自然人累犯的否定性?笔者认为,单位累犯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除了重合性之外,还有差异性。单位不构成累犯是由单位有机体的要素组合缺乏人身危险性决定的,既然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除了作为单位的组合要素之外,还有独立于单位之外作为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仍有自然人累犯成立的空间。
{18}参见杨凯:《新刑法中单位累犯之认定》,《云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107页。
{19}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21页。
{20}[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21}陈忠林:《刑法的解释及其界限》,载赵秉志主编:《2003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22}陈兴良:《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
{23}前引{10},娄云生书,第141页。
{24}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25}前引{5},何秉松书,第486页。
{26}虽然何秉松教授以“两个犯罪主体”加以表述,但是从他所持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立场与著作中的相关论述来看,并没有承认单位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截然分开的两个主体。因此,何秉松教授只是就单位特殊组合形式的外观勾勒,并不是对单位犯罪人为分裂与机械组合的认同。
{27}前引{10},娄云生书,第76页。
{28}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29}袁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30}单位累犯的缓刑与假释问题,虽然不能简单等同于自然人的缓刑与假释问题,但是其实质上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缓刑与假释问题,这是由单位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刑罚适用方式决定了的。
{31}参见王炳宽:《缓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
{32}参见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33}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作者 陈 伟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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