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议高晓松对《著作权法》(草案)的质疑
发布日期:2012-04-06 作者:法律顾问律师
《草案》 |
现行《著作权法》 |
第四十六条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
第三十九条 。。。。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
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
|
根据《草案》第46条的规定,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必须依照《草案》第48条规定的执行,否则,就不符合该法定许可的条件。而根据《草案》第48条的规定,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后一个月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但根据《草案》第六十条的规定,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不能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
因此,若作品权利人不同意法定许可,权利人可以通过“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方式公告大众,一旦权利人声明“不得集体管理”,权利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就不能代表权利人收取使用费,该法定许可也就将无法实施了。故,草案并未排除“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本意,只是声明的内容改为“不得集体管理”了。
尽管本意可能未变,但该本意的体现若需如此这番解读,方能体现,确显复杂,不利法制宣传,故,笔者认为,若立法本意确要保护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不如恢复“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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