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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侵权责任法必须对共同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位置,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在总则中作专章规定,二是认为最好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放在一起,构成侵权责任形态的专题规定。

  对于共同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讨论的主要问题是:

  一、规定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立法机关倾向于仍然采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内容,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讨论中,专家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究竟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多数人的意见是扩大到客观标准;少数人坚持主观标准,认为只有共同过错才是共同侵权行为。我们认为,应当适当采取客观标准,共同侵权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数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一个共同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民法以关连共同作为共同侵权本质特征的做法,分为主观的关连共同和客观的关连共同。主观的关连共同就是数人的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客观的关连共同是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数个加害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成为共同的原因,并且不可分割,损害结果也不可分割的客观共同侵权。

  二、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倾向于采纳原来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做法,规定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的责任。对此,专家提出的比较统一的意见是: (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没有疑问。(2)规定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判断能力,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等于利用其为工具而实施侵权行为,当然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适当预防作用,可以规定监护人有重大过失的,承担补充责任。(3)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一点没有异议。(4)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没有过错的,承担公平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一个确定的立场。争议在于,如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的免责条件。《草案》的基本意见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的规则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究竟应当采用哪种规则,相持不下。我认为,这一规则应当与侵权责任法草案关于抛掷物的责任的规则相联系,适用不同的规则,因此赞成《草案》提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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