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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一般规则的规定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则,《草案》基本上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规则。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二,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此,讨论中提出的意见是:

  第一,应当注意的是,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没有问题的,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适用这样的规则是有问题的。因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目的在于使受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得到更好的保护,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并不具有这样的背景,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

  第二,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应当免责,是有偏差的,难道其他故意引起的机动车损害,就不免除责任吗?尽管可以解释“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故意包括所有的故意,主要不是规定“碰瓷”,但应当明确说明,否则,难以解释出其他故意也是这个故意。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草案》分别规定了出租、出借、承租融资租赁、分期付款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修理、保管、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则,内容比较复杂,条文较多。

  上述各个条文实际上都涉及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占有人相分离,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与会专家和法官都一致认为应当进行抽象规定:

  在原则上,应当根据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归属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承担。因此,应当在原则上由机动车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以下特殊情况下,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包括登记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机动车所有人未进行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此,确定和维护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权威和必要性。其次,机动车所有人包括登记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具体情况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再次,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则

  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增加好意同乘规则。在好意同乘的具体赔偿责任上,有人主张为适当补偿,有的主张为全部赔偿,后者的理由是保护人的权利是最重要的。我认为,这样的意见是不对的,因为好意同乘的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本身是为他人提供方便,确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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