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12-04-19    作者:蒋艳超律师

证明标准

Ⅰ、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证明标准的概念
(2)掌握中外不同的证明标准
(3)了解与证明标准相关的几个范畴

Ⅱ、教学内容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与证明标准相关的若干范畴
三、外国的司法证明标准
四、中国的司法证明标准

Ⅲ、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证明标准?它与证明目的是何关系?
2、简述外国主要国家的司法证明标准。
3、如何认识中国的司法证明标准?

Ⅳ、课外阅读资料
1、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第十一、十二章,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第二十二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第六讲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1、证明标准的概念辨析。
所谓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它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的准则。
在证据法学中,人们容易将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相混淆。所谓司法证明的目的,是指司法证明主体追求的目标,是司法证明活动的标的。
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证明目的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或依据;证明标准是证明目的的具体化。
其次,证明目的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是证明主体始终要追求的目标;证明标准则主要是司法人员在做出批捕、起诉、判决等决定时考虑的问题。
再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明的目的应该是贯穿始终的,是不发生变化的;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的标准则可以有所区别。
第四,在各种案件中,证明的目的都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在不同种类的案件中,证明的标准则可以有所不同。
第五,无论判决的结果性质如何,证明的目的都应该是不便的,但是证明标准则可以有所不同。
由此可见,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标;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现实性品格的衡量准则。简言之,司法证明的目的是明确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探索案件的客观真实;司法证明的标准是用证据证明具体案件所要求明确的法律事实,即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
2、证明标准的意义。
(1)证明标准是衡量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2)证明标准是审判机关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时,在证据方面必须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3)恰当地确定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实现诉讼构造的平衡。
(4)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证明对象、无罪推定、诉讼目的等重大诉讼理论问题密切相关。


二、与证明标准相关的若干范畴
1、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指确实在客观世界中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指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异。法律事实带有主观的色彩、人为的品格。
2、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为基础的一对范畴,但是并不等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回答的是“什么是司法证明中的事实”的问题;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回答的是“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怎样才为真实”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并不相同。
法律真实并不是主观真实,它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法律真实也不等同于客观真实,它有误差的可能性。
法律真实可以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如劣质产品致人损害、交通工具致人损害等。
3、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
司法证明是人的认识活动,因而就存在着认识结论是否真实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真实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是一对重要的范畴。
绝对真实指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是100%的真实。相对真实指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仅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100%的真实,可能只是90%、80%或51%的真实。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绝对真实,而是相对真实。当然,相对真实与绝对真实并非截然分开,司法证明的结果中有时包含绝对真实的内容。
既然司法证明具有相对性,其结果属于相对真实的范畴,那么,这种相对真实就应该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才能被人们所接受。
4、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
所谓实质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结果在实质上符合客观真实,是实质内容的真实。所谓形式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见的真实。在诉讼活动中,司法证明的形式真实通常表现为程序的正当与合理,因此又可以称为程序真实,或程序意义上的真实。
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


三、外国的司法证明标准
1、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素有注重证据法的传统,证明标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是法官、学者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从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有别、且多元化的。
(1)美国的证明标准。
美国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由实体法完成的。总的来看,它视诉讼性质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不同,而分别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明晰可信”以及“证据优势”的多元化标准。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美国专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公诉方。公诉方承担着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控罪行的所有实质要素的任务。公诉人必须能够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证明责任”。换言之,事实裁判者聆听完公诉方的所有证据后,再把被告方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若觉得对被告人就是罪犯这一点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则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应将其无罪开释。
第二,“明晰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的标准。
“明晰可信”标准适用于特殊的民事诉讼,如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诉讼至于哪些特殊的民事诉讼适用“明晰可信”标准,美国各州因实体法规定不同而范围也不尽一致,通常是指包括涉及如下内容的民事诉讼——诈欺、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生前口头契约、灭失遗嘱的内容、口头契约的履行、书面协议事项的撤销或变更、因诈欺或疏忽或不合格而发生的行政行为等。
需要指出,美国法院对这一标准的用语不尽相同,除了“明晰可信”的用语外,还有“明晰可信的证据(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明晰可信并满意(Clear,Convincing and Satisfactory)”、“明晰、确切、可信(Clear,Cogent and Convincing)”、“明晰、不含混、满意、可信(Clear, Unequivocal, Satisfactory and Convincing)”等诸多说法。从这些名称不难发现,所谓“明晰可信”标准,就是要求事实裁判者内心中必须相信诉争事实“大有可能(Highly Probable)”,即具有一种高度的可能性。
第三、“证据优势(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的标准。
“证据优势”标准又被称为“盖然性占优势(on a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标准,主要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积极抗辩的,对抗辩事实的证明也适用该标准。
证据优势不是从物理形态上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量上或证人数量上比相对方多,决不能以数量多寡定优劣。从判例来看,美国法院有的采用“可能性(Probative)”一词来进行解释,即“裁定事实的存在,比该事实的不存在,更为可能”。有的则使用“满意(Satisfaction)”一词进行注解,即陪审员内心获得满意即属于“证据优势”。
(2)英国的证明标准。
英国证据法依据案件性质和证明责任的不同,规定了两种证明标准:一种是“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另一种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Proof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或者“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又称刑事标准,是刑事审判中公诉方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必须达到的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通常是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标准。
2、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实行典型的自由心证制度,并不存在专门意义上的证据法典,其证明标准的重要性也不如英美法系那样突出。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Intimate Conviction)”的表述。按照这一标准,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案件的全部证据之后,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并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实,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并不尽然如此简单,它往往也是一种多元化的标准。当然,这种多元化通常并不是按诉讼性质区分的,而是因证明对象不同而有区别。
(1)德国的证明标准。
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明标准专指促使法官形成确信的证据应当具备的质量,具体有三个表述:信服、释明和表面证明。信服标准适用于法院的实体裁判;释明标准适用于程序裁判;表面证明标准适用于初步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因公诉机关和法院而异。公诉机关只需要证明其起诉或者不起诉所需要的事实,而法院必须查明为作出裁判所需要的全部案件过程事实和作案人。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是存疑的,而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唯一的。
信服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完全确信。完全信服的基础既不是优势的可能性,也不是绝对的确定性,而是指法官作出裁判时没有合理怀疑的状态。为此,当事人对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需要排除任何合理的可能性。
释明是指法官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能性。该标准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主要是程序事项或者主张,例如法官回避、诉讼费援助、诉讼耽误、扣押、临时处置等。
表面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因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而异。在民事诉讼中,表面证明标准的主要问题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的修正,特别是在赔偿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证明方面,只要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就可以认定哪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经验规则来自于日常生活中反复进行的典型事例,这既是适用表面证据规则的基础,也是其限制所在。不能将经验规则和表面证明扩展至非典型事例。
关于刑事诉讼是否适用表面证明标准以及其适用范围如何,德国学理上存在着争议。
(2)日本的证明标准。
在日本,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度,就是指认定一定的事实或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所要求的证明的程度。由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主义,因此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法官心证的角度来说,一般可将证明标准按其程度区分为“超越合理怀疑而达到确信程度的证明”、“证据优势程度的证明”、“抱有大体上心证程度的证明”。但究竟适用哪一标准,则取决于所进行的证明活动的性质与对象。
日本证据法中证明外延要比中国证据法中证明外延窄。中国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明对应到日本证据法中,被分为“证明”与“疏明(说明)”两种。前者是指让法官确信待证事实,或者为了让法官确信而进行的诉讼行为;后者是指让法官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形成心证,或以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疏明”是用于比较轻微事项的一种简易证明方法,只限于诉讼法有规定的情况。
一般来讲,“证明”活动必须使法官达到一种确信的状态。所谓的“确信”即指社会上普通人的不夹杂任何疑念的相信,其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
虽然日本法律对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没有具体而不同的表述,学理上也屡有争议。但通说认为,从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和重大的名誉问题等方面考虑,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当比民事诉讼更高。在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事实原则上要求证明“超越合理怀疑而达到确信”;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只需要达到“证据优势程度”即可。
“疏明”活动往往对证明的程度要求甚低,一般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即可。也被称为“低度的确信”或“大体上的心证”。


四、中国的司法证明标准
1、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没有关于证明标准的明确条款,但是从相关立法条文中可以推导出其潜在思想。这些规定基本上反映了我国证据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传统认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应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61条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充分”。
通观现行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即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既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制度的鲜明特点,也折射出其重大缺陷。
这些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将证明标准定格为“案件事实清楚”,而没有进一步明确究竟是哪一种“事实清楚”,即是指客观真实还是指法律真实,是指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是指实质真实还是形式真实?这就使得司法人员难以把握,造成了证明标准上的模糊性、随意性。(2)三大诉讼证明标准的统一意味着证明标准一元化,这不同于世界各国的一般规律,也不科学、不合理。综合上述两点认识,不难发现,实际上我国诉讼法是将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混淆起来了,这才是问题的根源。
2、与证明标准有关的观念转变。
(1)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
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基本观念,司法实践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活动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后来,随着思想的解放,有些学者对“客观真实说”作为证明标准的“适格性”提出了挑战,并提出了以“法律真实”作为司法证明标准的观点。于是,这两种观点之间爆发了言词相当激烈的争论。
“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之争一方面缘于概念使用上的不统一,另一方面反映了司法理想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冲突。其实,二者虽相互对立,但也不乏相通之处。
人们在确定司法证明的标准时,既要考虑证明目的的需要,也要考虑其他价值目标的需要,如实现司法公正、加强权利保护、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等。因此,司法证明的标准不能是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而应是切实可行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中也恰恰体现了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2)从一元化证明标准走向多元化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司法证明的标准应具有“多元化”的品格。
证明标准可以有不同的等级或层次,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不同证明对象的标准也可以有所不同。这就是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3、我国司法证明标准的构想与变革。
司法证明的目的是探索案件的客观真实,司法证明的标准是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区别,都是“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建议从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出发,对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解释。
具体来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即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裁决。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即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判断公诉方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是刑事案件中做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这在最高法院的有关民事、行政证据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
无论是“优势概率的证明”,还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其实都不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相矛盾,因为是从不同角度进行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就认定证据而言的;“优势概率的证明”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就认定事实而言的。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仅最后的判决需要有证明标准,在立案侦查、审批逮捕、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等阶段,也都应该有相应的证明标准。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抽象,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且不易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有学者建议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规定为四个级别: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犯罪嫌疑”;逮捕的证明标准是“优势概率的证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都是“明确证据的证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如果用概率来解释,这四级证明标准的概率依次为40%、51%、80%、90%。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