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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问题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中国公共科研机构承担政府部门
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问题
 
笔者所供职的中心近年来受科技部的委托,承担了高清晰度数字电视(HDTV)、第三代移动通讯系统(3G)、新型平板显示(PDPFEDCED等)、电动汽车等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工作。通过对这些项目的服务,我们深切地感觉到政府部门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是极为重要的;在中国加入WTO、全球一体化趋势之下这一问题又极具挑战性,亟需研究、改进。本文仅就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保护中的部分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的平衡
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利用公共资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安排科技计划项目委托公共科研机构完成研究开发任务,是政府机关行使公权力实现公众利益的行政行为。
公共科研机构做为民事权利主体,承接政府的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研究、开发甚至以此谈判,是行使私权利的行为。尽管不少公共科研机构(如大学和国有研究所)是财政支持的国有事业法人,但仍是具有私人利益和权利的民事主体,其行为不可能和公众利益完全一致。
政府科技部门与公共科研机构对待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力(权利)与利益的判别必然导致对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成果商业化应用等方面发生差异甚至冲突。但双方的一致性远大于冲突,而且这些矛盾与冲突是可协调、可解决的。
经过多年的探索,政府部门意识到要以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来处理与公共科研机构的关系(包括知识产权关系)。而实现这一目标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激励公共科研机构在合理获利的前提下,尽可能将计划项目成果许可、转让给企业等经济实体,促进经济增长,带动就业,增加税收,从而造福于全体公众。而应用类科技成果不能转化为经济效益是对科技投入的浪费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最大损害。因此现在已不再采用片面地强调权利共享、科研信息公开、无偿许可转让推广等传统的办法。
二、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归属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已被TRIPS协议列为基本原则之一。而科技计划项目的执行是政府部门行使公权,使用公共资源委托民事权利主体研究开发而形成私人权利(知识产权)的过程。由于发生了公权力到私权利的转移,科技部计划项目的权利的归属就显得十分关键且敏感。
中国科技部已制定行政规章,规定科技计划项目除另有约定之外,项目承担单位享有该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即项目完成单位享有对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权、使用、许可、转让等所有权利。这一规定有效地调动了公共科研机构形成、使用、转让知识产权的积极性,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由此而理解为政府机构在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等处分问题上应该完全不予约定,采用“不作为”的态度,则是不可取的。这样做有时会损害公众利益,例如:
部分大型计划项目是多个研究机构协同合作,联合研发,科研成果需整合集成之后才能形成可能供企业接受的系统技术。这种项目若不事先约定其相对集中的权利归属,就会造成知识产权分散。企业在受让时就会面对多个主体进行谈判难度很大甚至无果而终。
有的项目风险较大,部分企业又愿意在事前投入资源或参加部分研发工作,以期用较低的成本换取计划项目成果的使用权,这种情况下政府可出面组织企业群体加入到项目研发之中,组成企业、研究单位参加的知识产权联盟,并事先通过合同约定联盟的章程以及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使用权等内容。
有的项目形成的专利可能会写入国家标准,由于标准是公众知悉并可以使用的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写入标准的专利其权利应受到诸如优惠许可、公平、非歧视等方面的限制。这些内容应给予事先约定。
还有一些特定社会效益项目,如防治艾滋病、抗SARS等疫苗、药品的研发涉及到公民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有必要事先约定其转让价值,以保证公众低成本享有医疗等。
总之,政府机关为了一些特殊目标和需要应该事先约定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如何约定无一定之规定,是一项比较复杂、技    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政府管理人员迅速提高这方面的水平。
三、政府对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的介入应通过合同约定
中国的《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中都有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归属,除国家另有法律规定之外、约定优先的条款和内容。上文已经提到科技部的行政规定也明确除另有约定外,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者所有。因此国家为了某些特定目的需要介入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等权利,就必须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含有知识产权条款的合同,否则在法律上视同放弃了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处分的权利。
就具体项目而言,国家对知识产权介入的要求、内容、形式多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国家要搞清楚需要介入的内容、分析其法律关系,最后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因此采用标准的格式合同条款只能约定部分内容,而关键的个性化的内容必须另附条款加以约定。指望用格式合同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国家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是非常复杂的高水平的管理行为,行政管理人员要尽快提高水平才能胜任。必要时应吸收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服务。
四、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客体的要求
科技计划项目的研发内容(即客体)应尽可能是惠及全社会的、促进某领域整体技术进步的,而不应直接提升某个企业的竞争力导致竞争平衡的打破。在科技计划项目的安排与实施中,基础研究项目、社会公益型(如环保、气象、农业等)项目的研发内容一般均不直接面向市场,对客体法律上没有特殊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中国的企业相对弱小,研发能力不足,还无力承担风险较大的应用技术的前期研发、甚至产品开发的技术研发工作。国家必须在产业技术研发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例如电动汽车、移动通讯、高端网络服务器等国家重大专项都是有市场前景的产业化的前期技术研究开发项目。而类似这样的项目在发达国家都是由大型公司完成的。这就形成了中国政府科技项目的一个特点:国家是支持竞争类产业的前期技术研发的,而且多数由研究院所、大学等非市场竞争主体来完成其研发任务。针对这一特点,对产业技术计划项目在客体的要求上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可获得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
(二)应用面较广,有可能为部分或多数企业所采用;
(三)研发成果处于竞争前技术,此项技术的获取一般不会直接破坏竞争的平衡等。
需要说明的是:何为竞争前技术,应以其是否直接打破竞争的平衡为标准。而不应采取技术上的实验室技术、样品技术、中试技术、大规模生产技术等单纯技术成熟度来划分。笔者在实践中深切地感到,一个国家、地区经济水平、技术水平的高低决定了技术直接影响竞争平衡的起点。例如同样一项技术在中国只有达到“交钥匙”(turn key)工程的水平才能影响竞争平衡,而在有些发达国家一项中试技术甚至样品技术就能打破竞争平衡。无疑,竞争前技术的起点在中国较发达国家而言更接近成熟的大规模生产技术。
从目前计划项目执行的结果来看,由于技术成果成熟度不高,产业的转化率较低,未发生直接破坏竞争公平的现象。但如何判别、确定某一技术的竞争前水准,需要考虑技术的先进性、企业的受让能力、市场竞争状态等多种因素,是一项复杂和需要经验的工作,这会是今后制定科技计划项目的难点之一。
五、维护公平竞争
公共科研机构完成国家计划项目是否引起不平等竞争的问题已引起法学界和政府主管机关的重视。除上节所述在项目安排上注重竞争前技术之外,还采取了:
禁止将国家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给一家生产企业,形成法律上的独家占有。这样会使计划项目成果无法许可、转让给其它企业,违反了计划项目为公众利益服务之目的。但是国家计划项目完成单位通过普通许可向一家企业转让技术之后,未发生再次转让的现象形成了实事上的技术独占,这种情况并不违法,因为这种现象并没有关闭再次许可转让的可能性。
另外限定了计划项目完成后的转让时限,超时后国家有权指定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许可条件双方约定,约定不成者国家可以指定转让、许可条件。这样做也是为了促进计划成果尽快产业化。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不少研究院所处于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对已有计划项目成果产生了在内部转化为产业、产品而后销售盈利的内在动力。还有不少高校自办企业或控股某些企业,也有将计划项目成果直接转化为产品盈利的动力。这些现象客观上起到了促进成果产业化的积极一面,同时也产生将计划项目成果封闭自用,不向企业转让的消极一面。这一问题的出现是改革过程中的问题。现在负面影响不大,但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应在适当时机做出适宜的政策性调整。
公共科研机构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是复杂的、挑战性的。需要我们长期认真研究及时提出对策。以上观点仅在局部问题上提出一些初步的观点,供与与会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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