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我受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在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首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强迫、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次是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行使监督支配权,使之服从,将卖淫者组织成群体,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盈利的目的性。再次是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其中包括招募、介绍嫖客、安排接待及组织其他相关服务。
但纵观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作用,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上述犯罪构成特征。
1、被告不是浴场的投资人,该浴场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
2、浴场的经营和管理模式,在被告没有被聘用之前就已存在,被告被聘用到浴场之后,浴场也继续沿袭以往的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没有做任何改变,被告对浴场的经营管理不具有发言权。
3、卖淫女非被告人组织招募而来。
4、被告没有参与过组织卖淫的活动。被告在浴场的工作职责是管理浴场洗浴部分,负责对洗浴人员培训、现场消毒、卫生清扫、收银及其它服务工作。
5、浴场是***投资并为其所有,浴场的所有收益全部归***所有,被告只是浴场聘用的一名员工,没有组织卖淫女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的权利。
因此,被告在浴场聘用期间,没有组织、招募、培训、策划、指挥卖淫,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触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组织卖淫行为。作为公诉机关对组织卖淫罪案件指控的证据,应当是被告如何组织卖淫女卖淫、如何指挥和策划卖淫、如何招募卖淫女、如何强迫卖淫以及如何通过卖淫获取暴利的证据,以佐证其指控的内容。事实上,在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笔录之中,被告人只是供述了其工作职责、工作情况、及其了解到的卖淫女活动的情况、浴场的经营模式、工作人员分工等客观事实,并无被告人组织或容留卖淫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人是被浴场聘用的一个员工,一个打工的农民工。被告人虽然被投资人委任为经理,但是经理这个称谓,不能作为其成为替罪羊的依据。经理这个称谓,在九十年代初可能是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一种象征,随着经济的发展,经理的外延逐步扩大,甚至一个部门负责人、个体户、酒店大堂负责人等,均可以称之为经理,但这些经理的概念已经不是责任主体的承担者,而是一种无责任、无意义的称谓。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被告有经理的头衔,而将被告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如果将被告作为犯罪主体追究,那么在浴场打工的员工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都可以抓起来进行审判,这样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而不利于社会安定,从而起不到法制的效果。本案真正应该追究的是浴场的老板及其幕后策划者,是这些人为获取高额利润而制造了这个犯罪场合,被告人等也是其中的受害者。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希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吴胜开
20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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