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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如何认定犯罪的?

发布日期:2012-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认定;犯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在司法实践中,一起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摆在办案人员面前的是一些案件材料和证据,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须根据这些材料和证据以及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认定,然后提出撤案、起诉或者判处刑罚的意见。这里面有一个始于接触案件材料和证据以及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终于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思维过程。我们可以称之为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这一思维过程看起来简单,但实际上是个极其复杂的思维过程,必须运用分析与综合、抽象与概括、归纳与演绎等多种逻辑方法,作出一系列的判断,进行一系列的推理,具有许许多多的环节,整个思维过程环环相扣,逻辑十分严谨。研究和揭示这一思维过程,须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考察。这些不同角度、不同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过程、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形式、认定犯罪的常用思维方法等。无庸赘言,研究和揭示这一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无论对认定犯罪的司法实践,还是对刑法学上的定罪理论研究都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

  (一)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

  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得以发生和存在,取决于两个物质前提的存在,即思维主体和思维对象的存在。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对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进行思考并以一定的逻辑形式加以反映,就形成了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研究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首先得研究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和思维对象。我们先行考察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然后考察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

  什么是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简单地说: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就是进行认定犯罪思维活动的人。具体地说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首先必须是能思者,是能够进行独立思考的人或其组成的机构;其次能思者主观上有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意图、目的或职责;再次,能思者必须接触到有关刑事案件的材料和证据以及有关刑事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能思者接触了某一刑事案件的材料和证据以及有关刑事法律规定,试图确定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经过一定的思维过程最终确认了,那么这一能思者就是这一刑事案件的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

  人们可以从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并总结出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因而,毫无疑问地,司法人员可以成为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但司法人员不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思维主体。由司法人员组织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是一类特殊的能思者,负有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可以通过司法人员接触案件材料和证据以及刑事法律规定。这些司法机关也可以成为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此外,任何一个接触了有关刑事案件和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并试图确认行为人是否有罪的能够进行独立思考的非司法人员也可以进行认定犯罪的思维,同样可以成为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如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旁听法庭审理的公民等等。一句话,司法人员及其司法机关以及非司法人员都可以成为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

  参与认定犯罪的司法机关是认定犯罪的特殊思维主体。其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是由若干司法人员组成的;其二,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有赖于有关司法人员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是通过一个或若干个司法人员进行认定犯罪的思维来实现的;其三,司法机关既是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也是司法权的权力主体,它对犯罪的认定具有法律意义,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检察机关的有罪认定会引起审判程序;审判机关有罪认定会成为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基础。这些特点是个体司法人员和非司法人员作为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所不具备的。由于这个缘由,在刑法学的定罪理论上,司法机关被认为是定罪的唯一主体。

  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认定犯罪”与刑法学上所谓的“定罪”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刑法学上的定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特别是法定犯罪构成,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以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1或简单地表述为“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认定的活动”。2强调司法机关是定罪的主体,并把定罪作为依法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这里所说的“认定犯罪”看重的是以认定犯罪为内容的思维过程。这一思维过程可以由司法机关来进行,也可以由司法人员和非司法人员来进行;可以是一种司法活动,也可以不是。因此是个更广泛的概念,可定义为:能思者根据案件材料和证据以及有关刑事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思维活动及其思维结果。刑法学上的定罪概念,只是这里所说的“认定犯罪”的一个子概念。但鉴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是由司法人员具体承担的实际以及非司法人员认定犯罪的非职业性,我们在下面所作的全部论述可视为,是对个体司法人员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过程所作的论述。

  (二)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

  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是进行认定犯罪思维活动的人;司法人员、司法机关以及非司法人员都可以成为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这是对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的一些简单认识,前面已经考察过了。现在着重考察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

  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是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在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中所思考的客体。这是一类特殊的思维客体。人们可以通过认定犯罪的司法实践来认识它。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根据刑事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据此我们不难发现,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刑事证据,二是案件事实,三是刑事法律规定。此外有些案件材料,如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诉讼文书也常常成为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下面,我们就对这些思维对象逐类作一简单的考察和界定。

  (1)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是指由司法人员依法收取和认定,具有法定表现形式,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有关事实。它包含或反映了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要素,但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要素。譬如,从犯罪现场提取的脚印与犯罪现场的脚印,前者是证据,后者是案件事实要素,尽管后者是前者的基本内容,但前者还有个取证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这一刑事证据的构成要素,而后者却不具备。又如,目击证人的证言虽然反映了案件事实的有关内容,但它决不是案件事实本身。刑事证据本质上也是一种事实,一种包括或反映了全都或部分案件事实,但不等同于它所包含或反映的案件事实的事实,可称之为证据事实。刑事证据具有法定的表现形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八种类型的刑事证据。刑事证据是司法工作者反映和断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是人们在认定犯罪思维过程中,接近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的桥梁。对刑事证据进行感知和断定,进而认定案件事实是人们认定犯罪的第一个且必不可少的思维环节。

  (2)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是指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过程,是案件全部事实要素的有机统一体,有别于案件的个别事实要素,有别于案件发生之后形成的证据事实。它具有客观实在性,独立于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之外,始终如一地历史地存在着,不因人们的主观意志而改变,不因人们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客观案件事实可以为人们所反映、所认识。因为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发生发展的,它总是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人、事、物联系着的,它的发生发展会给那些与它联系着的人、事、物带来影响和变化。人们可以通过这些影响和变化来认识整体的、客观的案件事实,然后通过语言、文字、图象等工具表达出来。表达出来的案件事件,如起诉书、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等,是人们对客观实在案件事实的反映,有正确的也有不正确的。只有建立在科学与公正基础之上的反映,才有可能是正确的反映。表达出来的案件事实有时也会成为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但它与客观实在的案件事实具体有不同的质,正如实物与影像一样,是两个不同的客体。表达出来的案件事实只有在人们需要判断它是否正确反映了客观实在时,才把它作为思维对象,本质上,它只是一种认识成果。而客观实在的案件事实,是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过程本身,是认定犯罪的思维必须涉及的最根本的思维对象之一,对它有所反映和断定是认定犯罪的又一个必不可少的思维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一般通过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刑事证据来反映和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根据刑事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形式上是主观的,内容上则是客观的,是人们认定罪与非罪的根据。

  (3)刑事法律规定

  刑事法律规定,系指正在施行的有效的刑事法律体系,包括刑法,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其中刑法既包括刑法典,也包括附属刑法,在实行判例制的国家,还包括个案判例。在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中,思维主体对刑事法律规定的思考,主要表现在法条的选择性适用之中。比如,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就需选择适用刑诉法有关证据的法条规定,以确认证据的有效性;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分析时,就需选择适用刑法有关法条规定,以确定案件的性质。法条的选择适用是以对法条的内涵和外延的正确理解为基础的。这种对法条的理解过程就是刑事法律规定作为认定犯罪思维客体而被认定犯罪思维主体所思考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理解过程,是建立在专业学习的基础之上的,离开了以解释刑法和刑诉法为主要内容的刑法学和刑诉法学,这种理解过程将是极其艰难的。但不管怎么说,在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中,刑事法律规定作为一种标准,毫无疑问地是一类特别重要的思维客体,思维主体必须通过学习和思考来具体把所握这一客体,把握这种标准性的东西。

  总而言之,刑事证据、案件事实和刑事法律规定是认定犯罪的三类基本思维对象,每类对象都有着其自身的基本特性。必须注意的是,对每个刑事案件来说,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是具体的,不会如此抽象。从这个意义上说,把握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司法实践比理论研究要感性得多,看起来要容易得多。但从理论上把握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是十分必要的。只有从理论上把握了,才能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把握。

  (三)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过程

  前面我们已经说过,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就是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对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进行思考并以一定的逻辑形式加以反映的过程。这个过程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但其内在的逻辑过程是一致的,是有客观规律可循的。比如,在侦查阶段,这个过程表现为收集确认证据,并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再根据案件事实和刑事法律规定认定罪与非罪,从而决定移送审查起诉与否;而在审判阶段,这个过程则表现为通过法庭调查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然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刑事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它们的表现形式各异,但其内在的逻辑过程却是相互一致的,都是先从刑事证据到案件事实,再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到罪与非罪。我们把这种在每个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中都存在的内在逻辑过程抽象出来,便可以得到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过程。

  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进程到底是怎么样的呢?一般来说来,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过程,与人类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基本认识秩序是一致的,遵循从感性具体到抽象,再从抽象到思维具体的基本认识规律,大致可以分为既相互区别又相到联系的六个阶段,具体是:

  (1)证据的审查判断阶段

  认定犯罪首先必须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各个具体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及其所反映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是否属实,目的是去伪存真,确立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审查判断证据先得从每个证据的来源和特点推断其自身是否真实可靠,再就是从每个证据自身及其与其它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推断其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具有证明力。这是认定犯罪的第一个思维环节。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从诉讼形式上看,都是接触、提出案件事实在先,审查确立证据在后。然而,在司法人员认定犯罪的真正思维过程中,或者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来看,在先的应该是证据的审查认定。证据确定了,才有可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案件事实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证据的审查判断十分重要,一旦出了疏漏,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不能准确地反映事实真相,从而难以正确定罪。

  (2)案件事实的确立阶段

  认定犯罪的第二个思维环节是根据第一个思维环节认定的证据确立案件事实。这个思维环节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证据的中介作用,运用归纳和综合的逻辑方法,接近认识、客观存在的、已经成为历史的、与案件发生发展过程本身同一的案件事实。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直接认识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只能根据认定反映案件发生发展过程的证据材料确定案件事实,然后再根据这种为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来认定犯罪,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最终将成为认定罪与非罪的根据。因此,这个思维环节也很重要。前面探讨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已经指出这种根据刑事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形式上虽然是主观的,但内容上,却是客观的。根据这种案件事实来认定犯罪,一般来说是可靠的,但是,如果司法人员在主观认识上出了问题,没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则极可能导致不能正确认定犯罪的后果。为了能够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掌握科学的逻辑方法,特别是归纳和综合的逻辑方法。

  (3)初步判断案件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阶段

  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两个思维环节,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就可以根据初步确立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犯罪的第三个思维环节:初步判断初步确立的案件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马克思说过:“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现象就需要判断”。在这一思维环节里,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需要的正是这种从单一现象到普通现象的判断。其主要内容是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刑法没有明文禁止,那么就应该推定为无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刑法明文禁止了,则应初步断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为犯罪事实,并根据刑事规定和司法实践通认行为实施某行为所涉嫌的罪名,至此,这一思维环节便告一段落。

  (4)理解和确定法定犯罪构成的阶段

  根据认定犯罪第三个思想环节的判断结果—行为人实施某行为所涉嫌罪名,可以找出与认定该犯罪有关的全部法律条文。这些法律都是认定该罪有关的,实质上就是该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犯罪的第四个思维环节,就是根据涉嫌的罪名找出法定犯罪的构成并对每个具体的构成要件进行正确的理解和界定。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既包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条文,也包括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条文,准确把握这些条文既是司法解释的任务,也是注释刑法学的任务,更是司法工作者的任务。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特别是司法工作者,必须正确地理解每条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准确地把握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对不够明确的法律条文,不够清楚的司法解释,必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法理学理上,进行界定和澄清,以达到最佳的执法效果。应该说,这一思维环节最能反映司法工作者的执法水平。

  (5)全面审查和判断案件事实及其证据的阶段

  认定犯罪的第五个思维环节是根据法定犯罪构成,核查根据刑事证据推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涵盖了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要素,主要是分析案件事实是否具有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要素,考究认定这些事实要素的证据是否达到了一定的标准,或者说是否确实充分。这个思维环节的根本任务,在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判断,只要求弄清案件事实要素是否齐全,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不必考虑是否与法定犯罪构成相符合。如果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涵盖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要素,特别是主要的事实要素,那么应该认定案件事实不够清楚,须查清尚不清楚的要素事实,并取得足够的证据。如果认定主要犯罪构成要素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必要的标准,也就是说尚不确实充分,那么应该认定定案证据不足,需予补充侦查,取得足够证据。如果在法定时间内,无法查清有关主要犯罪构成要素事实,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那么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撤案、不诉或判决无罪,终止诉讼。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就可以进入认定犯罪的最后一个思维环节了。

  (6)断定罪与非罪的阶段

  认定犯罪的最后一个思维环节,主要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定犯罪构成相对照,审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解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最终断定罪与非罪。如果基本案件事实与法定犯罪构成不符合,那么可以推定行为人无罪,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到此结束。如果基本案件事实与法宝犯罪构成符合,且没有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足以排除其犯罪性的情况,那么就可以断定行为人犯罪有法定犯罪构成规定之罪。在司法实践中,接下来就可以考虑量刑问题了。

  上述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过程是对司法实践的初步概括和总结,是否正确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继续检验。有必要指出:这个思维进程是反复进行着的,而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着重点,侦查阶段的着重点在前几个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着重点往往在后几个阶段。再就是这个思维进程在实际操作中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变化,可以反复进行的,这里是一种寻根溯源的说法。

  (四)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形式

  研究认定犯罪的逻辑,不仅要了解其思维主体、思维对象和一般思维进程,还须研究其一般的思维形式。进行这一研究,必须借助于普通逻辑学的一些基本知识。普通逻辑学认为:“任何思维过程都是由概念、判断和推理来承担和表现的。概念、判断和推理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任何思维形式都有具体内容,也有逻辑形式。反映在概念、判断和推理中的特定对象及其属性,叫做思维的具体内容。思维内容各部分之间的联系方式,叫做思维逻辑的具体内容。思维内容各部分之间的联系方式,叫做思维的逻辑形式”。3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不可能例此之外,它也是由概念、判断和推理来承担表现的,下面将要阐述的一些具体特定的思维内容和特定逻辑形式的概念、判断和推理即其一般的思维形式。

  (1)认定犯罪所涉及的其本概念

  认定犯罪所涉及的基本概念是认定犯罪的思维起点,是认定犯罪的思维形式的最基本单位,是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形式之一。有了这些概念,就可以进行认定犯罪的判决和推理;没有这些概念,认定犯罪的思维活动就无法进行。这些概念是对认定犯罪的思维对象及其本质属性的反映,是人们通过比较、分析、综合、抽象、概括等逻辑方法,在长期的立法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主要包括证据、刑事证据、刑事证据体系,案件事实,认定的案件事实,犯罪事实,犯罪事实要素,刑事法律、刑法、刑诉法、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犯罪、罪名、法定犯罪构成、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等概念。这些概念的绝大多数都是司法工作者熟知或应该熟知的,许多法学教科书已经阐述得很清楚,只有个别概念是似曾相识的。这里不再对这些具体概念一一件出阐释,不过,我们在认定犯罪的实际思维过程中,对这些概念,不管是熟知的,还是似曾相识的,都应该彻底弄清它的真正内涵和外延,这样我们才能正确地进行认定犯罪的其他思维活动。

  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从科学理论的高度,建立和完善认定犯罪的概念体系,对于认定犯罪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将是件很有意义的工作。

  (2)认定犯罪所涉及的基本判断

  认定犯罪所涉及的判断很多,这里只讲最基本、最主要的,亦即关于认定犯罪的基本思维对象的主要判断。它们代表着认定犯罪的第二类一般思维形式。这些判断到底是一些什么样的判断?根据其判断对象的不同,这些判断可以分为三个系列。

  第一个系列是关于刑事证据的判断,具体包括:

  1、证据本身是否属实;

  2、证据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

  3、证据是否充分;

  4、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判断。

  第二个系列是关于刑事法律的判断,具体包括:

  1、刑法禁止什么行为;

  2、刑法规定某罪具有哪些构成要件;

  3、每条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是怎么样的;

  4、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实施什么样的行为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构成什么罪,应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等判断。

  第三个系列是关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具体包括:

  1、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2、案件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3、案件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

  4、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5、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

  6、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7、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8、行为人是否有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等判断。

  上述判断从其逻辑形式看既有简单判断,也有复杂判断;既有性质判断,也有关系判断;既有联言判断,也有选言、假言判断,还可能出现负判断;既有模态判断,也有非模态判断。正确地进行这些判断,除了有真实的前提外,还必须运用正确的判断的形式。

  (3)认定犯罪所涉及的基本推理

  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思维主体须对刑事证据、案件事实、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一系列的判断。这些判断是怎么作出来的呢?是根据已知为真的判断或有关法律规定,借助于一定的推理形式推断出来的。这个推断的过程就是我们所说的推理。认定犯罪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推理代表着认定犯罪的第三类思维形式。

  认定犯罪所涉及的推理从内容上来说主要包括:

  1、从每个具体证据的来源和特点推断其自身是否真实可靠;

  2、从每个证据自身及其与其它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推断其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是否与案件相关联;

  3、从全案证据推断案件事实;

  4、根据刑法和案件事实推断行为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及其涉嫌的罪名;

  5、根据涉嫌罪名的法定犯罪构成推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为犯罪事实;

  6、根据刑事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推断证据其否充分;

  7、根据为证据所证实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及推断行为人犯有何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犯罪所涉及的推理,逻辑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归纳推理,也有演泽推理。一般地从证据到案件事实,常常要用到归纳推理。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运用科学归纳法根据与证据之间的因果联系确认全面的案件事实。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到罪与非罪必须用到演绎推理。如根据法定犯罪构成和案件事实推断行为人是否有罪的判断就是个典型的三段论。法定犯罪构成是其推理的大前提,可以概括地表达为“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样的时间和地点、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并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犯某罪”;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犯罪事实是其推理的小前提,可以概括为“某人在某时某地实施某行为造成后果是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样的时间和地点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并造成什么样的后果的情形之一与否;”“行为人是否有罪”是根据这两个前提推断出来的结论。

  上述认定犯罪的三类思维形式,从具体内容到逻辑形式都是提纲式的,远没有司法实践具体和繁杂,有些内容和形式尚欠推敲,还须作进一步的考究。如果能够结合具体的案例详加考察,那么这些思维形式将会易于理解得多。

  (五)认定犯罪常用的思维方法

  研究和揭示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目的在于正确地认定犯罪。正确地认定犯罪,关键在于思维方法得当。人类在长期的思维实践中,创立了许多科学的思维方法,如假设方法、数学方法、理想化方法、功能模拟方法、信息方法、系统方法、科学逻辑方法等等。其中有些方法如系统方法与科学逻辑方法中的抽象和概括、分析和综合、归纳与演绎及比较等思维方法特别适合于认定犯罪的思维活动。正确认定犯罪,必须懂得并且能够熟练地运用这些思维方法。

  (1)抽象与概括

  我们知道,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是建立在一系列法学科学概念基础之上的,正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科学概念对于正确地认定犯罪十分重要。怎样才能正确地把握这些科学概念呢?正确地把握这些科学概念,除了认真学习法学科学理论和懂得这些概念是在长期的立法、司法、法学研究实践中逐步形成的道理之外,还必须熟知形成这些科学概念的思维方法—抽象和概括。

  抽象和概括是人们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将感性认识上升理性认识,形成科学概念时常用的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两种重要思维方法。抽象就是特别地抽取事物的某个属性或方面,撇开事物的其他属性或方面,在思想上把抽取分离出来的属性或方面,看作是既独立于共他属性或方面,又独立于客体的一种东西,从而形成反映事物某一属性或方面概念的思维方法。概括就是抽象出来的事物属性,加以总结,形成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再运用这些概念进行判断和推理的思维方法。抽象和概括是辩证统一的,抽象是概括的前提,概括是抽象的结果,概括必须建立在抽象的基础之上,抽象必须经过概括才能更好地识识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规律性4。

  举例来说,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认识,开始的时候总是从证据的某个属性或方面,如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等来考察其特征,运用的是抽象的思维方法;后来这个抽象的过程重复多了,人们进行认真的总结之后,便形成了反映证据个别特征的一系列概念,如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性、合法性等,最终形成了反映证据本质特征的证据概念—证据是依法收集和认定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事实,这一概括的过程,运用是概括的思维方法。有了这个概括出来的科学证据概念,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就可以判断具体案件的具体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了。

  尽管包括证据在内的一系列与认定犯罪有关的概念,在长期的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实践中早已基本形成,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没有必要在每次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中都去重复形成这些概念的思维过程,但是,为了更好地掌握这些概念,学习和懂得形成这些概念的思维方法—抽象和概括还是很有必要的。

  (2)分析与综合

  分析与综合人类认识事物常用的密不可分的两种思维方法。认定犯罪离不开对案性和法律规定的分析与综合。分析是把认识对象在思维中分解为各个部分、方面和特性,同时又把这些分解出来的每一个部分、方面和特性作为认识对象的一个要素,从它与认识对象的联系中,以及从它与其他要素的联系中具体地认识这一要素;综合是把经过分析的认识对象的诸要素,在思维中,按照其内在联系有机地统一起来,形成对认识对象的整体性认识;分析和综合是两种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的思维方法,分析是综合的基础,综合是分析的完成,只有二者结合在一起,才是个完整的科学方法5。

  为了明了分析与综合的思维方法在认定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和具体运用过程,下面举几个具体的例子。

  先看认定犯罪中对具体证据的认定。这个认识过程在其初始阶段,人们总是将这一具体证据在思维中分解相互联系的几个方面—-来源是否合法;本身是否为客观事实,反映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与其它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来进行考究的。这里运用的就是分析的思维方法。在这一认识过程的后来阶段,人们将经过分析的有关这一具体证据的几个方面的认识成果,在思维中统一起来,形成对这一具体证据整体性认识—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运用的是综合的思维方法。经过这么一个在分析基础之上的综合过程,认定这一具体证据的思维过程就完成了。

  再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经验的司法工作者都很清楚,各个具体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往往是全部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为了弄清全面的案件事实,首先必须对各个具体证据进行分析,搞清楚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然后才有可能将各个具体证据所反映的局部事实综合在一起,形成对全面案件事实的认识。这里面也有个分析与综合的过程。不仅如此,全面的案件事实郭清之后,为了断定这个事实是否确立清楚全面,是否为犯罪事实,还必须进一步进行分析与综合。必须根据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将案件事实分解为若干方面,如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逐一进行考察,看看案件事实是否具备这些要素,是否与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相互一致;必须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之成果,形成对全面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认识,从而认定案件罪与非罪性质。

  同样,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对刑事法律规定的认识,也要运用分析与综合的方法。比方说,我们要认识贪污罪,首先必须对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然后根据分析的结果进行综合,这样才能得到对贪污的整体性认识。

  从上述几个例子不难看出,分析与综合是认定犯罪运用得最多的思维方法之一,必须很好地掌握它。

  (3)归纳与演绎

  根据前面关于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过程的论述,我们已明确推理是认定犯罪的基本思维形式之一;认定犯罪所涉及的推理既有归纳推理,也有演绎推理;从证据到案件事实,常常用到归纳推理,从案件事实到罪与非罪必须用到演绎推理。由此可见,认定犯罪离不开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

  归纳推理即归纳;演绎推理即演绎。归纳和演绎是两种具有不同思维进程的思维方法。归纳以个别性知识为前提可以推理出一般性结论;演绎从一般性原理概念出发可以推理出个别性结论。归纳包括传统逻辑中的完全归纳推理和不完全归纳推理以及现代逻辑中的概率推理和统计推理等,其中不完全归纳推理可分为简单枚举法和科学归纳法两种;演绎包括直接推理,三段论推理和关系推理。所有这些推理都有特定的推理形式在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中也都有可能得到运用。

  (4)比较

  在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中,不仅要运用到抽象和概括、分析与综合、归纳与演绎的思维方法,有时还会运用到人类认识事实最简单的一种思维方法----比较。比较是人们确定事物之间异同关系的一种思维方法,是人们加工感性材料以寻求理性认识的第一道工序。人们运用比较的方法可以确定事物之间异同关系,从而揭示事物的本来面目。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根据证据推定案件事实,根据已有判例认定犯罪,以及区分此罪与彼罪都要运用比较的思维方法。通过比较,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可以洞悉各个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的异同,为最终确认案件事实奠定基础;可以区分判例与个案之间异同,从而预测定罪前景或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判例依据;可以区分此罪与彼罪相同和相异的法律特征,从而正确对案件定性。

  例如,某桩刑事案件,乍看其犯罪事实,嫌疑人或被告人既像涉嫌抢劫罪,又象涉嫌敲诈勒索罪。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比较抢劫与敲诈勒索两罪的犯罪构成之异同,再分别与案件事实相比较,而正确认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在此,比较是正确认定犯罪的关键。

  (5)系统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系统方法认定犯罪,首先必须将每个案件的刑事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定犯罪构成视为三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系统,把它们分别放在系统的形式中加以认识。比如,每个刑事案件的全部证据都可视为一个证据系统,它由证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方面的具体形态证据组成,具有特定的内部结构。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对这证据本身进行审查判断,还是根据这些证据确立案件事实都要把它们看成一个有机整体,既要充分考虑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互相联系、互相作用和结合方式,还要考虑整个证据系统的整体性证明作用。不能孤立地看待每个形态证据,不能简单位地将这些证据进行相加。其次,运用系统方法认定犯罪,必须注意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定犯罪构成三个系统之间的相互联系。证据系统是法定犯罪构成系统的特列和子系统。因为,法定犯罪构成系统可以用来指称该法时效范围内的每件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而每个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又包括了该案的全部证据。再次,运用系统方法认定犯罪,必须把系统方法与其它思维方法结合起来使用。如,我们用系统方法考查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时,会对这一犯罪构成进行系统分析和系统综合。这个系统分析和系统综合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把系统方法与分析和综合方法结合起来使用的过程。

  上面介绍的几种思维方法,都是认定犯罪常用的基本思维方法,也是正确认定犯罪必须懂得并能熟练运用的思维方法。但仅仅懂得这些思维方法还是远远不够的。认定犯罪的实际思维过程中,必须将以上介绍的这些常用思维方法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正确地认定犯罪。




【作者简介】
杨道源,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参考文献】
{1}何秉公《犯罪构成系统论》第43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第104页,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3}吴家国主编《普通逻辑原理》第6页,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出版。
{4}参见杨焕章《简明暂学原理》第267-269页,上海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5}参见杨焕章主编《简明哲学原理》第269—270页,上海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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