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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视野下的乡土社会的审判方法 ——陈燕萍办案方法解读

发布日期:2012-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
【摘要】能动司法是一种适应农村基层法庭的审判方法,该审判方法要求法官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运用法院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陈燕萍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通过努力寻找被告的下落、积极进行财产保全、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陈燕萍的这一审判方法,虽然形成于能动司法的理念提出之前,但却是深得能动司法的精髓的。
【关键词】能动司法;乡土社会;陈燕萍;办案方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寻求与农村相契合的办案方法

  陈燕萍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表彰的“全国人民法庭优秀法官”(2005)、“全国优秀女法官”(2007)、“全国模范法官”(2010)。陈燕萍是一名长期工作在基层法庭、生活在乡土社会的一名女法官,她接触的当事人,多数是乡村的农民,审理的案件,也都是民事案件。

  对民事案件,究竟应当采用哪一种方式审理,当事人和法官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职责,各国有不同选择,有些国家在不同时期作出的选择也有所不同。根据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权利(力)与责任的不同,可以把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类型。当事人主义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权利大和责任重,法院则相应地权力小和责任轻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一方面强调当事人有权决定把什么样的纠纷提交法院,有权决定请求保护权利的方式和范围,有权决定向法院主张哪些事实,而法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1]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当事人的意愿虽然得到充分尊重,但他们承担的责任也重,如果当事人未能采取适当方式主张权利,未能提供或者未能及时地提供证据,就会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2]职权主义则相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大而当事人的权利则相应小,法院审理的范围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可以把当事人未主张的权利判给他;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为了追求客观真实,也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在证据问题上,法律也责成法官在必要时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前苏联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说是职权主义模式的典型代表。[3]

  我国法院原先审理民事案件的方式由于呈现出高度的职权性,被理论界称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4]后来,理论和实务界对这一审判方式进行了反思,并在反思的基础上对审判方式进行了深入而持久的改革,改革的基本路径是在诉讼中更多地引入当事人主义,通过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使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更多权利的同时负起更大的责任来。

  虽然从总体上说,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增大当事人主义的成分,同在我国建立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努力在方向上是一致的,但是,在进行这一改革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条件是否具备,也要防止脱离本国的现实国情进行浪漫主义的改革。

  在当事人文化水准和法律意识相对较高,诉讼能力总体较强,律师多并且较多的当事人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实行当事人主义会获得良好效果;假如当事人文化和法律水准都相当低,律师代理又受到律师少和当事人经济能力弱双重限制时,实行当事人主义,就很难获得好效果。长期以来,我国城乡存在相当大的差别。改革开放后,在城镇化过程中,尽管一些地方的城乡差别有所改观和缩小,但在不少地区,城乡差别依然明显存在。就当事人而言,文化和法律水平低,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仍然是农村的一般情形。因此,如果说在城市实行当事人主义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话,在乡村也实行当事人主义,就会因水土不服而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有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1}(P1-8)尽管对于何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第一位目标存在分歧,但他们都不否认通过诉讼程序来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不仅符合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状况,也与该制度产生的历史相一致。历史上,民事诉讼是作为“私力救济”的替代物出现的,“不过,国家只有在通过自己的机关为当事人提供了保障时,才能禁止自力救济。”{2}(P3)

  民事诉讼程序启动依赖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原告通常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情况下才诉诸法院。由于诉讼成本高、又会因为把对方告上法院而同对方当事人产生人格对立,再加上传统“耻讼、厌讼”观念的影响,权利人一般是在协商不成、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向法院寻求救济。陈燕萍遇到的多数是这样的原告,如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急需医疗费赔偿的原告、因索债无门而向法院求助的原告。对这些处于困境之中,急需获得司法机关帮助的当事人,如何有效地维护、实现他们的权利便是陈燕萍日常工作中面临的问题。

  能动司法正成为指导当下法院司法工作的新理念。对处于审判活动第一线的法官来说,“能动司法要求人民法官不能简单地坐堂问案,而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实质公平正义,促进纠纷在实质上得到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

  就诉讼模式与司法的能动与消极来说,职权主义与能动司法有更大的亲和性,而当事人主义则更强调司法的消极性,虽然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并不排除法官在一些时候积极地进行阐明活动,不排除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我国以往实行的民事司法改革虽然在总体上的方向并没有错,但在弱化法院职权方面确实也存在着走过头的问题。尤其是在广大农村,一旦强调全面收缩法官的职权,法官仅仅是坐在法庭中坐堂问案,仅仅是根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证据下裁判,争议的案件事实就很难查清,纠纷也难以得到符合实质公正的解决。因此,能动司法的提出,对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其实有一种纠偏作用。

  对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这些理论术语,陈燕萍或许并未进行深入研究,但作为一名长期在乡土社会工作的基层法官,她深知,如果完全采用坐堂问案的方式,完全靠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和辩论就很难查明案件事实,调解很难成功,判决也很难让败诉一方接受。因此,陈燕萍虽然也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但一旦诉讼程序启动,她就会充分运用法官职权,采取自己有能力采取的一切措施,化解矛盾纠纷,帮助权利人实现权利。虽然陈燕萍处理绝大多数案件时,“能动司法”理念还未提出,但就她长期践行的办案方法来说,的确深得“能动司法”的精髓。

  二、能动司法的具体表现

  (一)主动寻找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向被告送达诉状是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在交通便捷,人员流动频繁的今天,查找被告在有些案件中已成为相当困难的工作。一些债务人为躲避债权人,或者远走他乡,隐名埋姓,或者频频更换住所。这给法院送达造成巨大困难。尽管对无法通过常规方式送达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告送达,经过公告送达后可缺席判决,但由于被告不到庭,法院无法做调解工作,缺席判决后执行往往也难以奏效。所以,寻找被告便成为一项重要而困难的工作。

  虽然当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准确时,或者被告离开原住址去向不明时,法院并没有帮助原告寻找的义务,但陈燕萍总是努力去寻找被告。陈燕萍的办案事迹中至少有两个案件涉及寻找被告。在“意外车祸牵动法官心”案件中,原告严某在李某与丁某汽车相撞事故中受伤,严某将李某及其挂靠的江都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分公司告上法院,但起诉时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的详细住所。因被告均在外地,原告提供地址不详实,为了确保当事人能够到庭应诉,陈燕萍并没有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实而轻易放弃,处处为当事人着想,多次、多方了解、打听到被告的确切地址,然后与各方当事人取得联系,通过电话、书面传票等形式要求被告到庭应诉,最终作出判决,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5]在“我的被告哪去了”案例中,[6]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公司的肇事车辆办有保险,但原告起诉时该公司已经搬迁,地址变更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确切地址。陈燕萍通过网络查找、向保险公司查询等方法,终于与被告取得联系。找到被告后,通过调解,使原告得到了赔偿款。

  (二)积极进行财产保全

  当下,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面临着严重的困难,执行难已经成为一个多年来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执行难虽然也对国家的司法权威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它更直接地损害了胜诉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希望落空。执行难首先就难在被执行人财产难寻,而“强制执行的成功主要取决于债权人和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财产下落掌握了充分信息。”{4}(P82)在执行难普遍存在的今天,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真正得到实现,对那些符合保全条件的案件,积极地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必要的。

  法院成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的财产后,不仅使将来作出的判决的强制执行有了保障,对那些即使已经被告上法院,也仍然希望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来逃避责任的被告,对那些仍然漫不经心不愿出庭的被告也会产生强大压力,促使他们出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积极参与调解,认真考虑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一些法院的经验表明,在诉前或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到被告的财产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的比例、调解的成功率会有明显提升。

  陈燕萍在办案中,就积极地采用了财产保全措施。在“异地取证、维护公正”这个案例中,陈燕萍为了使在车祸中受伤的原告瞿某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她不仅努力查明本案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否存在着挂靠关系,而且在查明存在挂靠关系后,立即赶往盐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第二被告的车辆。该案件是通过判决结案的,由于采取了保全措施,判决顺利地得到了执行。在陈燕萍的不懈努力下,原告最终得到了原以为十之八九会落空的赔偿款。

  在另一起车祸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正确,陈燕萍几经周折才联系上被告,然而,虽经多次传唤,被告仍不愿出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陈燕萍断定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便果断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查封,并通过被告亲戚做被告工作,要求被告出庭,还与保险公司进行协调。被告最终同意调解,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拿到了赔偿金。[7]

  (三)主动调查取证

  在民事诉讼中,大量的争议出现在案件事实问题上,而法院无论是以判决还是用调解来解决纠纷,都需要搞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实。[8]由于当事人一般为案件的亲历者,对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最清楚,并且往往也掌握着有关案件事实证据,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要求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不过,当事人掌握着证据仅是民事纠纷的一般情形,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所掌握的或所能收集到的,只是部分证据,仅凭这些证据既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为真,也不能说明主张的事实为假;在有的案件中,甚至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有的案件中,即便是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法院也需要通过调查取证来核实当事人的证据。因此,在这些案件中,法院的调查取证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

  就广大农村而言,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常只是婚姻、赡养、债务、宅基地、合伙等传统的民事纠纷,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水平低,证据意识差,加之纠纷又往往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来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者举证不充分可以说是经常发生的事。这样的当事人多数还不知道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对这样的当事人,如果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判决他们败诉,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还会引起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

  陈燕萍长期在基层法庭工作,深知当事人在举证问题上面临的困难,所以,她一方面积极地引导当事人举证,使那些实际上有证据而不知道提供或不知道及时提供的当事人能够把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另一方面,对那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力调查收集的证据和需要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积极地去调查收集,即使在调查时面临着重重困难,也会尽一切努力去收集。

  如何划分和确定当事人和法院在收集证据上的职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立法机关考虑到当事人收集证据遇到的实际困难,《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要由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64条)。为了进一步明确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意见》)中将其确定为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第73条)。[9]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该规定重新界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将其限定为两种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5条),并明确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16条)。与《民诉法意见》第73条规定的范围相比,《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虽然新增了两种情形,但同时又把第73条规定的第2、 3两种排除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之外。而这两种情形,恰恰又属于法官在对证据审查判断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因为是否需要鉴定、是否有必要勘验往往是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而定。一份签名或字迹的真伪存在争议的文书,如果法官根据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心证,就不需要再进行鉴定,反之,鉴定就必不可少。更成问题的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这种情形,《民诉法意见》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来排除矛盾,查明事实,而按照《民事证据规定》,法院就无需进一步调查,可直接依据现有证据判决。这种情形其实是法官在诉讼中常会遇到的情形。如果法院通过自己调查收集证据,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而法官如果不采取职权调查行为,无论判决还是调解就只能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虽然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有时也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但无论如何,这毕竟是远离“在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法”这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10]尤其是,法官在有能力、有条件通过自己的调查取证行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却在真相面前止步不前,这很难说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

  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陈燕萍也许并没有做过深入思考,但凭着一名基层法官的直觉,她深知查明事实对公正处理案件的重要性,也深知老百姓肯定不会满意法官仅仅在“坐堂问案”过程中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所以,办案过程中,她会通过职权调查去拨开证据问题上的迷雾。在“不能让‘片子’骗人”案例中,施某被林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施某诉请赔偿时,向法院提供了两张当地医院拍的X光片,第一张是被撞当日拍的,第二张是四天以后复诊时拍的,医生根据第一张片子并未诊断出施某存在右股骨颈骨折,而根据第二张片子,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林某很自然地对这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原告的骨折很可能是后来其他行为所致,与被撞无关。尽管原、被告均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陈燕萍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负责的精神,带着两次拍的片子,走访当地医院,向医生了解、咨询,经过医院组织专家研究所拍的片子,确认第一次拍的片子就存在骨折,只是当时医生未能确定。在查明案件事实后,陈燕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1]在“一辆车冒出四个车主”案件中,原告的女儿被一辆装卸车撞倒而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但驾驶员称车主为王某,王某又称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把车辆转让给丁某,并提供了转让手续。丁某则称他已经把车转让给孙某,孙某却是一位五保户老人,根本就没有赔偿能力。在本案中,尽管原告的律师并没有证据推翻被告所称的转让,但陈燕萍通过对案情的分析认为车主不可能是那位五保户老人。她通过一次又一次找四个人分别谈话,并从谈话中找到了四个人陈述的破绽。再三询问下,五保户孙某终于承认自己是受人之托,王某则不得不承认自己是车主。[12]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是我国诉讼实务中的老大难问题,有不少案件事实,虽然为在场人看到或听到,但由于这些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不愿到庭作证,法律和法院也没有有效的措施强制他们出庭,所以一些当事人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但仍然无法通过询问证人来查明案件事实。那些虽然向法院主张了真实的案件事实,也会由于缺乏证据而败诉。[13]对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陈燕萍心里非常清楚,同时她也深知,一些证人虽然不愿意出庭作证,但如果法官到证人的单位、家中去走访证人、向证人调查,证人还是愿意把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告诉法官。所以,在办案过程中,陈燕萍不是简单地采取让当事人把证人带到法庭作证的方法,而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主动走访证人。通过采用这一方法,她查明了不少疑难的案件事实,还当事人以公道。在“一生的恩人”这一案例中,12原告拿着供货合同、收货条将卞大贵告上法院,要求卞大贵支付十几万元的石料款,卞大贵则坚称货款早已付清,并向陈燕萍法官提供了自己记事本上五次付款的记载,付款时在场人的名字和家庭住址,请法官进行调查。根据卞大贵提供的证据线索,陈燕萍先后到采矿场、建筑工地、码头、证人家中多次进行调查,终于获得了货款已经支付的证据。在得知法官积极调查取证后,心虚的原告撤回了诉讼。

  三、结语

  哈耶克对人类的认知能力有着实事求是的认识,他认为:“我们根本不可能有能力构设出自此往后500年甚或50年的文明状况,恰如我们中世纪的先辈或我们的祖父们无力预见到我们当下的生活样式一般。”{5}(P21)借用哈耶克的话,陈燕萍在工作中或许根本就想不到去创设一套彰显她本人特色的办案方法,正如在十年或者五年前我们也根本无法预见到今天会去讨论陈燕萍的办案方法。她也根本想不到她一以贯之的办案方法竟成为当下大力倡导的能动司法典范。在我看来,陈燕萍的办案方法,是她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自然而然形成的一些做法,是她面对当地农村实际,面对乡村社会实际和当事人的实际状况所采取的能够有效解决纠纷的一些做法。

  陈燕萍的上述做法,对一个基层法庭法官来说,应当相当平常,很难说有多少创新之处,但她本着对法官职业高度负责、对案件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去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去做这些平凡的工作,这正是她办案方法的精髓所在,也是她的不平凡之处。也正是因为千万个陈燕萍式的基层法官默默无闻的辛勤工作,我国社会转型期农村大量矛盾纠纷才得以公正、有效解决。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当事人主义是对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概括。当事人主义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具体地表现为在诉讼中实行的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大体而言,处分权主义是关于诉讼请求方面的当事人主义,而辩论主义则是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当事人主义。参见[日]谷口安平:《当事者主导原则与对抗式辩论原则》,载《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9页。
[2]德国和日本的学者通常将其称为“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意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包括消极的诉讼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3]按照原苏联学者的解释,法院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那些不了解法律、不懂得如何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使他们不至于因为知识和能力方面的缺陷而有理却输了官司,是法院帮助劳动人民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和权利。参见[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之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74-75页。
[4]这里的“超职权主义”是指比原苏联的诉讼模式更加注重和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行为。
[5]为了研究陈燕萍的工作方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写了《陈燕萍办案故事荟萃》,该案例源自这一材料。
[6]参见泰州市委宣传部、泰州市政法委等:《陈燕萍先进实际资料汇编》,第75-77页。
[7]参见《陈燕萍办案故事荟萃》中的“快速出击的回报”。
[8]民事纠纷常常因为事实方面的争议而产生,可以说是各国的普遍情形。德国学者厄尔尼希认为:“争议围绕事实进行的比重之大可能会使参与其中的法律人士吃惊。”见[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美国学者兰德斯曼认也为:“经验已经充分表明在我们的诉讼中100个案件源自事实争议,而只有一个源自法律上的争论。”见[美]约翰·H·朗本:《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优越性》,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7页。
[9]在这四种情形中,除了第一种为依申请调查取证外,其余的均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10]一些德国的学者认为,尽管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着其他价值,如安全价值、效率价值,但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法仍然是首要的价值。参见[德]汉斯·弗里德黑尔姆·高尔:《民事诉讼目的问题》,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11]参见泰州市委宣传部、泰州市政法委等:《陈燕萍先进实际资料汇编》,第92-97页。
[12]参见朱旭:《在公正执法中添加和谐美—记江苏靖江市人民法院园区法庭副庭长陈燕萍(上)》,载新华网http: //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2010 -01/17/content_ 12825051. htm,访问日期2010年1月17日。
[1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29条)。


【参考文献】
{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德]罗森贝克.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江必新.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N].光明日报,2010-02-04.
{4}[德]博客哈特·海斯.中国强制执行法草案与欧洲执行法的比较[A].黄松有.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5}[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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