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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

发布日期:2012-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
【摘要】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之间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其与单位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而我国当前以“单位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犯罪效能范围理解显然不利于打击、遏制环境犯罪实践过程中单位犯罪制度最大效能的发挥。改变这一现状的有效途径在于单位监督过失责任理念的提倡。
【关键词】环境犯罪;单位犯罪;效能范围;单位监督过失责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并不落后于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1}(P81)但是,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据统计,从2005年11月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到2006年4月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召开期间,全国共发生各类重大突发环境事件76起,平均每两天就发生一起。{2}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8年5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反渎职侵权专项工作,“反渎利剑”直接指向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这一专项工作一直持续到2009年11月底,为期一年半。{3}这一专项行动本身从侧面说明了当前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

  针对当前的现实状况,刑法理论界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提高刑法规制环境犯罪的整体效能。主要包括如下观点:(1)建议在环境犯罪当中有限地引入英美的严格责任。{4}(P99)(2)从构建环境犯罪的事前预防和事后问责的双重机制这一理念出发,在部分环境犯罪当中设立过失的危险犯。{5}(P36)(3)认为应当改变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制定一部单行的综合性环境犯罪刑事法律。{6}(P3)(4)针对潜在的特别危险的污染和破坏行为,主张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6}(P4)(5)建议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实行推定原则。{7}(P52)(6)建议健全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加大环境犯罪惩罚力度,增加资格刑,{6}(P4-5)采取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并用的模式。{7}(P52)

  不可否认,上述建议均是颇具价值的,但是,环境犯罪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王国,我们不能将视野仅仅限制在法定环境犯罪罪名所划定的范围之内。实际上,大凡可能对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或者造成严重威胁的行为,往往都离不开一个“人”,这就是单位,这是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之间的重要不同。其例不胜枚举,如不适当的建设水利工程、过量抽取地下水及液体资源、破坏性采掘、或在工业生产或其他活动中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大都不可能与单位脱离关系;而单位的破坏环境行为所造成的环境质量恶化,对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影响,乃至对整个生态系统的破坏,均是所有的环境犯罪当中至烈者。于是,我们就不得不反思这样的问题: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能否在应对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起到良性的效果呢?如何才能使单位犯罪制度在打击遏制环境犯罪方面的效能最大化呢?这一问题不仅仅涉及到单位犯罪制度的司法贯彻,同时也要涉及到单位犯罪的立法设计理念,值得我们予以深思。

  二、我国通说单位犯罪制度理念之于环境犯罪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学界一般认为,该条并非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因为:(1)它没有定义项和被定义项,仅仅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2)如果认为由此可以转换出单位犯罪的定义,那只能是“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在这个“定义”中,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界定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区别。因此,该规定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8}(P11)因此,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单位犯罪”何所指,也就是说,立法对我国单位犯罪处罚规定的效能范围[1]—即可适用范围—并没有予以明确划定。

  对于单位犯罪制度的效能范围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将其单独作为一个问题加以研究,而是将其包含在定位犯罪定义这一范畴当中。当前,我国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单位犯罪定义是以“单位组织体对犯罪行为的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要件的,其代表性的观点择其要者包括:(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的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9}(P131)(2)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过失实施的犯罪。{10}(P222)(3)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出于其意志,通过其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1}(P21) (4)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法律明文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2}(P51) (5)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3}(P25)这些定义尽管在“是否要求为单位谋利益”、“所谋取的是合法还是非法利益”、“是否要求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要求通过单位内部人员实施”、“是否要求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等方面存在争议,但是其在“要求造成危害或者制造了风险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直接控制下进行的,而且这种控制具有主动性”这一点上却具有明显的共同性,“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14}(P66)根据此类通说定义,可以被包含于单位犯罪当中的行为类型包括:(1)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法人代表事前决定,由具体责任人员实施的情况;(2)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法人代表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予以默许的情况;(3)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法人代表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予以事后认可的情况。如此就形成了一种以“单位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犯罪效能范围理解。

  对于单位犯罪制度效能范围的上述通说理解,显然具有四个方面的根据:第一,刑法第30条是其法条逻辑依据。在该法条当中,立法者所使用的是“实施”这样一个具有明显主动性的动词,因此将非单位直接主动控制的监督过失情形排除在外似乎属于理所当然的。第二,以“单位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犯罪效能范围理解为1996年以后的刑法修改草案第3稿至第7稿所认可,{15}(P44)这为其提供了历史性的依据。第三,对于单位犯罪的“类人化”理解为其提供了方法论上的依据。这里所谓“类人化”理解,实际上就是在与自然人犯罪行为相同的意义上理解单位犯罪。在事实意义上,刑法上的行为是在人类意志支配之下的身体动静。“有意性”和“有体性”是其中两个关键的要素。{16}(P22)用这种方法思考单位犯罪,当然会要求单位的意志、单位的行为以及单位与单位行为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将其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合理性根据。{17}(P12)第四,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需要为以“单位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犯罪效能范围理解提供了理论上的必要性。正如何秉松教授明确指出的,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意志或意识的反映或者是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不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18}(P152)

  尽管上述依据及其结论不无道理,但是若将单位犯罪制度效能范围的通说理解与环境犯罪结合加以考量,则显然不利于打击、遏制环境犯罪实践过程当中单位犯罪制度最大效能的发挥。以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如果要求单位在实施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的过程中必须起到直接主动的控制作用甚至要求首先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才能对单位适用本罪所规定的处罚,将会造成的问题择其要者有如下两个方面:首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通过适用重大环境污染罪处罚单位,从而起到环境保护的良性效果,这主要是通说理解使得司法机关面临证明上困难。在目前国家日益重视环境资源保护的背景下,单位为了自身的生存,对于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将是非常谨慎的,而谨慎就会导致行为的隐蔽性。即使上述行为的确经过了决策机关的讨论,或者直接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也会想方设法掩饰直接责任人与单位决策机关之间的联系,更有甚者,为保护单位组织体,可能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给以金钱、利益等方面的补偿,让其独立承担责任,从而使单位逃脱刑罚处罚。这样的状况会使得司法机关证明单位对非法排污行为之间存在意志上直接主动控制变得非常困难,进而影响了重大环境污染罪对单位的良性适用,甚至造成该罪名从根本上对单位失效的后果。

  其次,与单位对上述行为的直接主动控制难以证明相联系,通说理解可能会加剧刑法环境保护规则体系的漏洞。以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该罪的主观要件一般被理解为过失,即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按照这一通说观点,对出于故意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情况并不给予刑罚处罚,对单位组织体也是如此。而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对于自然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仍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对于环境而言,单位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其中最为严重者,如果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不处罚上述故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显然有失公平。更为有意思的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刑法第337条的修改,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单位,即使没有引起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也要受到刑罚处罚,两下对照,显然重大环境污染罪在上述情况下不处罚单位是不合适的。这两个例子为我们展示了我国环境保护规则体系存在的漏洞,而将单位犯罪的效能范围严格限制在单位直接主动控制的范围之内,显然会使得上述漏洞被放大到极致:假设单位犯罪的效能范围能够包含单位监督选任过失这样一种责任类型,那么即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也至少可以在单位组织体成员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且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追究单位的责任。

  三、单位犯罪之立法价值与单位监督过失责任理念的再提倡

  对于单位犯罪制度的效能无法在打击环境犯罪当中最大化地得以发挥这一现实状况,可以尝试通过对通说的单位犯罪效能范围理解进行修正加以解决。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从业人员或其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刑法所规定的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19}(P82)根据这一定义,单位犯罪明显属于一种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的事后归责事由,只要自然人在其代理范围内为了单位的利益构成犯罪,就应当视为单位的犯罪。这与英美国家的“上级责任论”殊途同归。{20}(P26)该观点可以将“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责任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和“并非基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而是由于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的过程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犯罪”这两种情况包含于单位犯罪的效能范围之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通说在环境犯罪中面临的上述两个问题。但是,如果说我们可以没有什么障碍地将一般工作人员履行业务过程中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看成是单位的行为,那么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过程中故意地造成损害是否还属于正常的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恐怕在理论上难以令人信服地给出是或者不是的结论。

  另外,在对上述通说单位犯罪定义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以黎宏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见解认为,单位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领导在单位业务活动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领导的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1}(P224)根据这一定义,单位犯罪制度的效能范围不仅仅应当包括上述三种属于“单位组织体直接主动控制”情况,还应当包括虽非基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的决定,但由于单位的监督过失或者单位固有的管理体制不完善或组织结构中存在某种缺陷而造成的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的过程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犯罪。{15}(P49)而且论者指出,现代社会中,在企业特别是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单位中,单位代表或机关主动决定或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主动控制)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情况比较少见,而比较常见的则是后两种情况。{14}(P67)相对于处于通说地位的单位犯罪制度效能范围理解,此种观点明显将单位犯罪制度处罚的重心放到了后两种情况之下,不仅缓解了单位犯罪主观罪过实践认定上的困难,对于弥补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漏洞也具有其合理性,而且避免了“上级责任论”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对此持赞同意见。但问题是,如何使这样的一种单位犯罪理念与刑法相关理论乃至立法相协调,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如果要将单位的监督过失或者体制缺陷而导致的犯罪包含于单位犯罪制度的效能范围之内,我们可能直接面临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将在根据单位的监督过失或者体制缺陷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同于立法主要为自然人设计的某一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否具有合理性呢?[2]其二,单位组织体直接主动控制的犯罪是否还应当被保留于单位犯罪的效能范围之内?其三,此种理念与我国现行单位犯罪立法是否可以相互协调呢?回答这三个问题,必须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予以澄清,这就是立法规定单位犯罪的价值何在。

  关于单位犯罪的设定目的,学界观点最多的是从单位犯罪之现实危害及由此产生的打击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这一角度出发加以论述的。{17}(P19)固然,以一个强有力的单位组织体去实施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较之个人要严重得多,但是立法规定单位犯罪的价值却不能够仅仅被限制在如此狭窄的视野之内,否则单位组织杀人是不是也应当对单位进行刑罚处罚呢?从打击、限制单位对社会的危害这一简单的思路来看,答案似乎应当是肯定的,但是这样的结论却显然是荒谬的。

  其实,单位犯罪制度的立法价值应当是:通过刑事处罚,使单位组织体自觉承担起规制其成员行为,防止单位成员在与单位职责、业务相关的活动中危害社会的责任。众所周知,单位不同于个人,事实上并不存在所谓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22}(P56-62)其意志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成员来表现的。那么为什么不直接处罚个人,而是还要费尽周折地处罚单位呢?这一问题答案恐怕与现代社会中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周光权教授的研究,现代社会已经不再是个人直接面对国家的“个人主义社会”,而是进入了一个“法人社会”的时代。{23}(P135-137)在这样的一个时代里,法人作为由个人结社而形成的、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社会中间组织,起到了重建社会道德秩序,形成社会合力,制约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防止法治向官僚专制倒退的特殊作用。作为在现代社会的一个完全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法人往往会形成特定的群特性文化、组织结构和具有本位色彩的利益诉求,而且往往影响到,甚至决定着群体内部个人的行为方式和习惯。正是基于法人组织体对其内部成员的此种影响作用的存在,从国家的角度,将法人团体规定为刑事责任主体,通过外在的强制使单位具有忠诚于法规范的人格同一性,{24}(P72)进而对单位组织体成员施加影响,就可以限制并且减少单位成员的危害社会行为。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不采用处罚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个人抑制模式,而应当采用通过对单位组织体的意思决定过程施加影响来抑制单位成员犯罪的组织体抑制模式,处罚单位自身,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25}(P696)从这一角度看来,单位犯罪制度实际上就是国家借助单位影响力抑制个人犯罪行为这样一种策略性的产物。

  从这一立场出发,我们在思考单位能否构成某个特定犯罪的时候,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不应当是笼统的“单位能否能够构成特定犯罪”或者“单位能否通过特定的犯罪行为危害社会”,而应当是单位能否通过自身的影响力起到抑制单位成员个人危害社会的效果。这一问题需要立法者考虑单位的职责、业务范围以及特定单位与内部成员的影响能力大小加以确定。这样的思路贯彻到司法实践单位犯罪的认定当中,单位犯罪的认定也就不再是单位行为能否符合某个具体犯罪构成的问题,而应当考虑单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在选任、监督等方面防止单位成员因其职责、业务行为而危害社会,这将成为单位犯罪能否成立的一个关键要素。正因为这一关键要素的要求,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呈现出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构成完全不同的色彩。“单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选任、监督措施”这一要素不仅仅为单位成员未经单位组织决定、默认、批准、认可,以其职务或者业务行为危害社会的情况所必需,而且在单位组织体直接主动控制犯罪的情况下也是必需的。因此,即使是以“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为其典型代表的单位组织体直接主动控制的犯罪形式,其成立犯罪的关键所在也不是所谓的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符合了某个犯罪的特定犯罪构成,而是单位组织体在监督、选任方面是否存在缺陷或者过错。如此一来,从法律意义上讲,经单位组织决定、默认、批准、认可组织体成员犯罪就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效能范围中的类型而继续存在了。

  最后,如果以单位组织体成员在实施单位职责、业务行为过程中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组织体是否存在监督、选任方面的过失作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唯一关键性要素,由于单位的监督过失或者单位固有的管理体制不完善或组织结构中存在某种缺陷而造成的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的过程中构成犯罪就成为单位犯罪制度效能范围的唯一类型。这显然不能够与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立法相互协调。我们认为,单位犯罪立法的改变是唯一的出路。建议如下:首先,建议将刑法第30条修改为:“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监督选、任过失而造成其成员在其职责、业务范围内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负刑事责任”;其次,在分则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各具体罪名当中,不再采取“单位犯本条之罪的,……”之类的规定方式,而应当改为“本条追究单位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王志远,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这里的效能范围,不是指立法论意义上能够将单位规定为哪些具体犯罪的主体,而是指单位犯罪自身可以包含哪些应受处罚的行为类型。
[2]我国当前的通说认为,单位犯罪应当符合特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参见陈兴良:《单位犯罪研究的一次远航》,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9日第3版),表现在刑法教科书当中,就是在阐述某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时候,几乎一致地仅仅在主体要件当中强调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其他要件则没有特别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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