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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得自行认定投保人驾驶证无效并拒绝赔偿

发布日期:2012-04-30    作者:在线律师
驾驶证的颁发是一项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一经颁发,即具有公定效力,其撤销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而启动并经法定审查程序不得随意被吊销和撤销。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初领驾驶证时有瑕疵来否定驾驶证的效力,自行认定驾驶证无效,并以此为由拒赔。     [案情]     原告:曾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06年3月21日12时许,原告驾驶川AMU205轿车从成都沿成洛公路往洛带方向行驶至西平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龙泉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060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泉驿区法院对原告与受害人作出(2006)龙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事故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龙泉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060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龙泉驿区法院对原告与受害人作出(2006)龙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均属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但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义务,并不返还保险费;3、机动车辆的驾驶在民法上属于危险作业,从事该项作业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原告领取驾驶证时隐瞒真实年龄,致使公安机关在其未满18岁时发给了驾驶证,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该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赔付,也应增加5%的免赔率;5、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垫资8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对原告所有的川AMU205号轿车进行了保险,其中对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投保2000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2006年3月21日中午12时15分,原告曾言安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成都沿成洛公路往洛带方向行驶至西平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龙泉驿区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60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此次事故的被害人作出了(2006)龙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以原告的驾驶证不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是否有效问题请示的答复”(公交管[1999]254号)、公安部“关于对持伪造居民身份证冒领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2]183号)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4)之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十项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原告曾言安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6月24日。曾某某于1997年1月24日用名曾元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报出生时间为1970年6月30日。     [审判]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庭审中被告答辩也提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无证驾驶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认定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本案原告的驾驶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并且在有效期内,应当是有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原告的驾驶证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构成违法犯罪,原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并未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原告1997年申领驾驶执照时有年龄上的瑕疵,但期间原告的驾驶证经过年审合格,其他条件也符合驾驶条件,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十项所限定的拒赔条件是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而在本案中,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无效应属有关部门行政处理范畴,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条件,被告也未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原告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的证据。故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在辩称中提到,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持有的驾驶证是其在未满十八周岁时通过更改年龄才获得的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是已达到申领驾驶证的法定年龄,且经过年审合格,其应有驾驶资质,对该事实的隐瞒并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和对该条款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的规定:私人生活用车、营运车辆及租赁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三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5%的免赔率。对于赔偿金额,原告在投保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增加5%的免赔率,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了80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10000元。     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驾驶证有瑕疵为由认定驾驶证无效从而免责。     一、行政许可具有公定效力,保险机构无权自行认定驾驶证无效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四大特点。其中公定力是后三种效力的基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均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即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某种瑕疵,相关当事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判断自行否认其效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行认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将无法得到保障。     在本案中,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持无效驾照”是被告主张免责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机动车驾驶证的颁发是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申请人符合相应的行政许可条件,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并经验收合格即可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驾驶证。虽然投保人初领驾照时,未满十八岁,存在瑕疵,但驾照系有权限的行政机构合法发放的,且现在“未满十八岁”这个瑕疵原因已消失。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否认驾照的效力,并以此为由免责拒赔。     二、行政许可的撤销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     行政许可的撤销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行政许可的撤销有其严格的程序规定。撤销程序的启动包括:1.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启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此,当公民、法人发现他人的行政许可给自己的权益造成侵害或可能造成侵害,就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向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予以撤销。对此,作出该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必须受理。2.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而启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通过群众举报,发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存在错误,也必须启动撤销该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机关的办案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检查中发现的线索,受理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后,还要经过调查取证以查明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可撤销的依据、并制作调查终结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相关机构和领导审批,若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经当事人申请还要依法进行听证程序,根据听证程序才能作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一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除非经法定行政程序如行政撤销或吊销程序取消先前的行政许可,则该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颁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主体,就是地方的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也只有该部门具有作出行政撤销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职能,其他部门未经法定行政程序不能越权撤销或吊销该行政许可事项。本案中,原告在初次申领驾驶执照时虽有年龄上的瑕疵,但已通过合法的申请审批程序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在未经合法的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被撤销或出现违法事由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仍然具有法定的效力。且原告的驾驶证经过年审合格,其他条件也符合驾驶条件,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     三、在民事诉讼中发现行政许可效力有瑕疵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审查行政许可行为的效力。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失当,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撤销申请,如果行政机关受理了相关申请,那么人民法院应该中止民事诉讼,等行政行为的效力经由行政机关确定后,再继续审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交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若对处理结果不服,还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驾驶执照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没有通过法定的途径向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亦未提供发证部门确认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的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无效的,因此其关于该驾驶证的颁发有瑕疵系无效驾驶证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无权自行驾驶证无效,同时本案中原告的驾驶证是合法机关颁发,并且在有效期内,系有效驾驶证,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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