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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车载毒品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是运输还是非法持有?

发布日期:2012-05-03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1:2009年4月10日,熬某通过互联网同成都一个叫“小军”的人联系购买“K粉”,4月19日“小军”通过电话告诉熬某“K粉”已备好,要熬某到成都交易。4月21日,熬某在贵州省遵义市租用一辆捷达轿车,伙同廖某开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4月22日,熬某在成都市二环路一加油站附近以8500元的价格从“小军”的“马仔”手中购得“K粉”994克后驾驶车辆返回遵义,途经崇遵调整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2009年5月19日熬某、廖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熬某、廖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案例2:2009年1月25日,谭某在重庆市以47000元从一名叫“扯疤子”的男子手中购买海洛因159.8克,2月29日从重庆坐车途经崇遵高速公路桐梓县马鞍山服务区时,被当场抓获,2009年1月29日谭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3月4日谭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2009年6月桐梓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七年。
以上两案例的共同特点是:因犯罪嫌疑人坚持说自己吸毒,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对其购买毒品之真实目的又无法查清,因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追诉。对于两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两案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原因是行为人具备了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主观性,客观方面使用交通工具非法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途经两省一市,行程数百公里,已具备了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定为运输毒品罪;一种认为两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正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无法查明,而国家又没有规定购买毒品为犯罪,因此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对于此两案中表现出来的车载毒品行为,究竟属于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笔者赞同第一种观念,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具体规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对运输毒品罪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简单罪状,即分则条文对运输毒品罪的具体状况没有作任何描述,只是列出了罪名。而《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8年版)》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解释是:“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也没有对运输的概念进行解释,认为运输就是人们常说的,很容易明白。
首先,从字面文义上看,运输毒品的关键是运输的涵义。“运输”的文义在《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解释为:“用交通工具把物资或人从一处运到另一处”。由于现在运送方式的多样化,因此对交通工具应当作扩大化,即“利用各种各样的方法,把物资或人从一处运到另一处”即为“运输”。因此“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行为” 【1】。张明楷认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 【2】。案例1中熬某、廖某明知所购买的系毒品,采用租车的方法,将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经重庆市进入贵州省,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的文义解释。案例2中谭某明知购买的系毒品,采用随身携带坐车的方式,将毒品从重庆市带到贵州省,也符合运输毒品的文义解释。
其次,从运输毒品的正式解释上看,国家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不一。《刑法》第347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30号)第二条:“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上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运输的概念在此容易引发歧义,开始能证明运输毒品就应该以运输毒品罪定罪,而后来却出现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却要证明有无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否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将重罪降格为轻罪,运输毒品成为非法持有,从文义解释上都说不过去。法律的条文应该简单、明白、易懂,运输毒品被当场抓获,却要解释为什么持有,能让人心服吗?照此说法,案例1中的熬某、案例2 中的谭某只要说自己购买毒品是自己吸用,运输毒品也不会构成运输毒品罪,只能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这就成了吸毒者抵赖时有理有据。那案例1中的廖某运输毒品,如果以共同犯罪定为从犯,他所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不以共同犯罪而单独起诉,那就是运输毒品罪,怎么会产生如此大的不同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只是人民法院的一个内部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因此不应该作为审判的依据,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却是不得不考虑的,纪要的前后解释不但自相矛盾,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30号)第2条规定不一致,与刑法第347条立法原意相背。
再次,从学理解释上看,运输毒品就成为学者们自由解释的空间。赵秉志、肖中华在《论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立法旨趣与隐患》中指出: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中,除了明知是毒品,还要必须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从立法意图上看,显然,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可谴责性,认为最高可以判处其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重要的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3】。更进一步提出应该废止。目前刑法条文中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因为在现有的立法、司法现状下,很难保证运输毒品罪设罪的立法目的不被背离【4】。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如果运输毒品不能查清行为人为何运输,就不能定运输毒品罪。那反过来,如果已经查清了为何运输,当然定相关的毒品犯罪,就没有必要定运输毒品罪,更不要说什么非法持有毒品罪了,国家设立运输毒品罪就没有必要。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常用罪认定与处理》中认为:运输毒品罪,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携带、运输的是毒品。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运输、携带、邮寄的,均以本罪论【5】。笔者比较赞同这种办法,但是为自己运输也应该以运输毒品罪处罚,特别是当前黄、赌、毒、黑相互渗透的情况下,为确保人民生活的和谐稳定,打击力度就更应该加强。因此,案例1中的熬某、廖某,案例2 中的谭某都是明知自己所带的是毒品,而将其运输,自然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是因不能查出运输毒品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贩卖、走私,就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学者认为:在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不能证明其真实目的时,毒品携带者对毒品所处的状态为动态的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这种将持有分为动态的持有和静态的持有,认为持有与运输是排斥的关系是不对的。要知道运输毒品中,运输人对毒品就是一种持有,即具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持有,这就说明持有与运输是交叉关系,因此动态的持有完全可以是运输。案例1中的熬某、廖某,案例2 中的谭某教师明知自己所带的是毒品,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的持有实际上就是运输。根据刑法理论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顺便要说明的是查不清运输毒品的目的,不是没有查清运输毒品的这一事实,行为人对运输毒品是明知的,是认可的,这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从运输毒品的特征和外延上看,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运输毒品的表现形式有四种:一是采用自己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地运到另一地,二是采用邮寄的方法将毒品从一地运到另一地,三是利用他人将毒品从一地运到另一地,四是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一地运到另一地。运输毒品的特征有:1、主观性,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2、空间性,一是运输的空间范围以不超过国境线为要求,否则构成走私毒品行为;二是运输的距离特征,即运输是从一地到另一地的毒品的空间位移,这两地之间的距离不能过短,如从同一城区的一家房屋到另一房屋内的毒品位移,显然不能以运输轮。3、与人的关系,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也可以是受雇为他人运输;既可以是人货同行,也可以是委托商业承运机构的委托运输;既可以是明确告知他人并雇用他人进行运输,也可以是欺骗他人,以他人为犯罪工具而进行运输。4、运输工具,既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也可以是人体隐藏和携带,还可以是其他方法,如利用动物携带毒品,等等【6】。对照对国家监管物品走私之规定: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这就解决了同是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境内跨越是运输毒品罪,国(边)境跨越是走私毒品罪。从走私毒品上看,并没有要求查清走私的毒品是行为人的真实目的,如果一个吸毒者从境外运送毒品入境被查获,那他说他是为了自己吸的,他就能变成非法持有毒品吗?案例1中的熬某、廖某,案例2 中的谭某明知自己所带的是毒品,采用汽车运输或者携带坐车的方式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理所当然是运输毒品,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
最后,对毒品的数量上看,运输毒品一般数量较大。大家都明白的一道理,很多贩毒的人同时也都吸毒,以贩养吸,毒品犯罪是高利益、高风险结果,行为人往往采取非常隐蔽的手段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凡直接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者,都伴随着持有毒品的行为,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立法机构才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4种行为用刑法347条来规范。如果运输毒品行为必须要以查明贩卖毒品目的为前提,那立法者就不可能将运输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两案例中,虽然没有查清楚行为人购买毒品的目的,但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30号),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就应该构成运输毒品罪。从两案例可看出,不是没有证据行为人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而是将正在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运输毒品罪是违反毒品监管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车、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在境内从一个地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行为。案例1中的熬某、廖某,案例2 中的谭某明知自己所带的是毒品,采用汽车运输或者携带坐车的运输方式在境内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其运输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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