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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诽谤行为立法不足之分析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优势地位的资本和支柱,好的商誉意味着无限商机和丰厚的市场回报;如果商誉受损,轻则令经营者受到经济上损失,重则使其陷入困境乃至破产。近期国内某家电行业某知名品牌,就因北京某报在头版显著位置刊登的《 ×× 将退出彩电业》的文章的影响,陷入经营困境。因受流言影响,以致部分意欲购买该品牌产品的消费者转购其他产品,而该公司则遭受了因销售额大幅降低的不可估量的影响。

  也正是基于企业形象或者说商誉对经营者的至关重要性,某些经营者为谋求不合理的非法的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破坏其经营形象 ,给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危害其应有的市场竞争地位;其行为的危害性不止于此,它还破坏了市场经济应有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最基本的原则思想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损害了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最终破坏了应有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各国都以法律严格规范对商誉的毁谤行为,禁止经营者自己或借他人之手不法诋毁、贬低他人的商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从中获利。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以竞争为目的,故意制造或散布、传播诋毁、贬低竞争中对手商业信誉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除了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对业主和雇员可以分别追究。日本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陈述虚假事实、妨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在营业上的信用,或者散布这种虚假事实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并得恢复其营业上的信用。英美法系的美国,主要通过判例和一些州、联邦的成文法如《统一欺骗贸易行为法》、《不公平贸易行为及消费者保护法》和《兰哈姆法》等加以规范。我国关于商誉诽谤行为的立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也被引用,即”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不同角度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商誉等合法权益,制止打击、侵犯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市场竞争环境的日益复杂化,加之现有的法律的规定过于分散化、抽象化、原则化,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初始阶段制定的,社会实践、法制环境已今非昔比,因此原有的规定已不能充分适应发展了的社会环境、司法审判和经济执法的现实要求,完善有关商誉诽谤行为的立法也应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现从如下几个层次提出我的观点,以供商榷。

  (一) 商誉诽谤行为概念界定的不足

  何为商誉诽谤行为,从现有的实践和论著来看,主要是从两个角度来下定义。第一种是从表现形式进行现象的描述或定义。如有人认为,商誉诽谤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荣誉权的一种商业化行为。另一观点认为商誉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唆使他人,出于占有有限的市场的目的,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对手的商誉信誉进行诋毁、贬低,使其无法参与正常市场交易活动,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竞争优势的行为。还有一种认为商誉诽谤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为了竞争的目的,针对特定的商业竞争对象,故意制造和不歪曲事实,通过广告、影视、图书信件、传单等手段,公开以言论、文字、图形等形式,散布关于同业竞争者的生产、经营、服务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诋毁其人格,贬低其商业信誉、服务或产品声誉,致使其无法正常地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的行为。这种下定义的方式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比较贴近,其优点在于其对商誉诽谤行为的具体的行为人、特定目的、特定的侵权手段、受害对象及危害结果描绘得很直观,将一些显性的直接性强的损害商誉的行为归纳了出来,便于理解;但是,由于该定义方式停留在直观现象的描述上,因而导致一些间接的、目的隐密的或竞争关系不直接的侵权人或间接的受害人被忽视,出现了法律不周延的缺点,具体讲有这么几点。其一,对侵权行为主体的限定过窄。在商誉诽谤行为中,有很多的行为人其行为基于特殊的原因,虽然与受害人可能并无经营上的竞争关系,但其行为也可能会构成对他人商誉的侵害,如与实际“获利人”有关联性的其他经营者、新闻媒体、职业撰稿人。当然有人会说,受害人在此情形下可借助民法规定维权;但实际上,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于实际受害人是不够的,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关于民事责任的部分主要来讲是恢复性的救助机制,而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者和微观干预者,对此类隐性的商誉毁谤行为不应坐视不顾,因为该类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不仅限于补偿性、恢复性的合法救济,也因为该类行为对于市场经济的危害在很大程度是对最基本的市场自由、平等、公平竞争秩序的危害,这已要求国家的公法救助机制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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