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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规则》之下我国未成年服刑人员之权利保障

发布日期:2012-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摘要】未成年服刑人员是服刑人员的一个特殊的群体,属于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基于“国家之父”的理念以及“儿童观”的转变,对于未成年服刑人员,必须建立不同于一般服刑人员的特别权利体系。《东京规则》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范本,但现实的因素也是我们在建立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保障体系时必须认真思考的因素。
【关键词】《东京规则》;未成年;权利体系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虽然我们没有翅膀,但不能放弃飞翔的梦想。—电影《肖申克的救赎》中服刑人员对权利的呼唤

  未成年服刑人员又称少年犯,是指年满14岁不满18岁,触犯刑律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被关押的青少年。人类社会进人20世纪以来,未成年人犯罪在世界上多数国家与地区已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十分重视的重大社会问题,有学者将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我国青少年犯罪总数已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其中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又占到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未成年人犯罪增长比率高达83%,1997年开始未成年人犯罪率每年增长近10%,未成年人犯罪占我国刑事犯罪的10%左右。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关乎下一代的健康以及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监管机构必须针对未成年服刑人员之特殊性,以促进未成年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为宗旨,以教育改造为原则,以权利保障为手段,挽救每一个失足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少年司法福利是多年来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显然,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在监禁中的特殊权利也是少年司法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未成年服刑人员改造之特殊性

  (一)“国家之父”理念

  未成年服刑人员首先是一个“孩子”,然后才是一个“罪犯”。未成年人因其心智尚未成熟或者懵懂无知而犯下罪行,但实际上社会、国家、家庭对其犯罪的发生也负有很大一部分责任。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后果的发生,社会、国家、家庭都必须检讨自己的责任。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国家之父”监护权理念认为,国家应该代替父母行使对于触犯刑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对其进行监管和保护。未成年服刑人员本身是社会的受害者,如果他们可能会进行更加危险的行为或者进一步实施犯罪时,国家必须设立专门的机构采取专门的措施对他们的错误行为进行控制或补救,而不是简单地适用过于严厉的惩罚措施。因为,对于孩子们来说,“发现他们的某种行为是有罪的,例如夜盗或盗窃没有意义,因为这除了给孩子贴上夜盗犯和盗窃犯的标签之外,没有对他们带来任何好处”{1}。国家对于未成年犯的反应是采取治疗性的、保护性的措施,而且这些措施必须是有针对性的、个别的、有计划的,他们不能像成年犯一样受到惩罚,而是应该受到温和的对待。

  (二)少年服刑人员之本性考虑

  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上少年服刑人员都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他们正处于成长发育过程中,生理、心理、智力等方面尚未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差,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犯罪行为是基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和接受教育的可能性。因此,世界各国本着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宗旨均对其规定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制度与措施,以便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正,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正如德国的少年法学家彼得斯所说的那样,“少年犯罪问题,并非在于追究少年以往所作所为,而为对待反应。乃在于探求何种措施,可帮助少年,克服其困难,循其要求,使其于社会上毫无障碍地完成其企求生活之目的。引导之方略,应排除‘社会之谴责’、‘社会地位之低贱’以及‘社会地位之微细’,以教育思想代替刑罚之概念”{2}。在人的成长过程中,主体的年龄越小,其主观能动性就越小,接受客观影响的能动性就越大,可塑性就越强。反之,随着主体的年龄增长,发展成型而且趋于稳定,可塑性就越弱。监禁机构必须结合未成年服刑人员的身体、心理特征,探索符合其发展规律的监管制度。这也是教育刑理念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所在。

  (三)“儿童观”的转变及儿童权利保护的需要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凡18周岁以下者均为儿童,除非各国或地区法律有不同的定义。在我国,儿童通常是指18岁以下而且年龄偏低的少年。在整个封建社会,儿童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被当做“小大人”看待,儿童天生就是用来被家长训斥、教育的。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教育学、人权学的研究形成了新型的人权观。儿童的本体性是新型、科学的儿童观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它包含以下内容:儿童是人,具有人的尊严以及其他一切基本权利;儿童是一个全方位不断发展的人,他具有满足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一些权利;儿童期不只是为成人期做准备,它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儿童有其内在的生动的精神生活,成人应该尊重和珍视这种精神生活,儿童还具有形之于外的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成人应当注意理解和参与儿童的精神生活和文化生活,不应将成人文化无条件地强加给儿童;每位儿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目的不仅在于儿童的发展,而且还在于儿童的欢乐幸福{3}。儿童观、刑罚观的转变以及人权运动的发展,儿童权利的保护已经成为21世纪国际人权活动最引人瞩目的重要内容。这一发展成果必然影响到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之保护。

  二、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待遇规定

  (一)西方主要国家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权利规定

  一般认为,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是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关于未成年犯罪的专门的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程序在各国逐步建立并完善。本着教育、感化的原则,未成年服刑人员除了享有一般成年服刑人员应当享受的基本权利之外,各国的立法还针对他们的特殊情况,规定了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特殊权利。美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60%被处以缓刑,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在缓刑官的监督之下,附带条件地生活在社区里。缓刑的执行方式很灵活,包括:社区服务、参加学校学习、不和违法未成年同伙来往、不使用枪支和武器、不吸毒、不酗酒、住在家中、听从父母安排、住寄宿家庭等。对于需要关押的未成年犯,《美国青少年教养法》补充规定,“任何被判定监禁的未成年人,均不可拘留在经常接触判决有罪或正处于因刑事诉讼审理候审被关押、拘留的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所内”{4}。此外,美国对于青少年犯罪设立了专门的矫正训练学校,他们首先对未成年犯进行观察和诊断,测试未成年犯的精神状况、心理、智力、情感,在此基础上进行分类和处置。矫正学校的任务主要有四个方面:提高青少年的遵纪守法意识;严格监督,并进行必要的惩罚;通过再教育来发展他们的能力;安全警戒。训练学校的主要活动包括: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文体活动;宗教教育;志愿者工作参与活动;释放前准备{5}。日本有专门的《少年法》和少年监狱。根据日本《少年法》第56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执行监禁时,应与成年服刑人员分开。第58条规定了未成年服刑人员较为宽松的假释条件:凡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超过7年就可以假释,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服刑超过3年可以假释。德国以教育和矫正未成年人为出发点,将未成年犯的刑罚分为惩罚性的处置措施以及非惩罚性的处置措施。惩罚性的处置措施即是由少年监狱执行监禁刑。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的监禁刑在6个月以上,最高不超过10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其表现可以随时假释。德国的“污点取消”制度也很可取,法官在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满两年之后,在考察家长、学校的意见认为未成年人已经完全改邪归正后,可以取消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纪录。俄罗斯对未成年犯执行监禁的机构叫做劳动教养营,劳动教养营的条件和待遇好过关押成年服刑人员的监狱。对于未成年犯的关押,俄罗斯根据未成年犯的主观恶性,分类关押,防止“交叉感染”。《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也规定了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前科消灭制度,鼓励未成年服刑人员积极改造,更快地融入社会生活。

  (二)国际法律对于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以《东京规则》为基础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中都有规定儿童或青少年的各项权利。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世界各地所有儿童应该享有的数十种权利,其中包括最基本的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全面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还确立了4项基本原则:无歧视、儿童利益最大化、生存和发展权以及尊重儿童的想法。但直接、专门的规定未成年服刑人员在监禁过程中的权利与待遇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主要是:《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 。1985年在意大利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正式通过了《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于1985年11月29日经第四十届联合国大会批准,我国政府亦参加、批准了这一规则。《北京规则》是超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共同准则,其目的在于建立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最低要求规范,并且借此对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进行指导。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处遇大会通过了《联合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准则》,是一部国际性少年司法的法律文件。《利雅得准则》着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1990年《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要求在司法运作的各个阶段,将少年与成年人区分开来。《东京规则》详细、系统地规定了被监禁的少年的各项权利与待遇,正如公约第3条的规定所说,本《规则》旨在制订出符合人权和基本自由为联合国所接受保护以各种形式被剥夺自由少年的最低限度标准,目的在于避免一切拘留形式的有害影响,并促进社会融合。以《东京规则》为核心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对监禁中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权利与待遇主要有:

  1.尽量地降低监禁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带来的危害。监禁是在穷尽其他所有的知性方法后万不得已采取的手段。即便是监禁,也要尽量地降低监禁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带来的危害。

  2.监禁的时间应当尽可能短,而且鼓励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假释、减刑或其他形式的监外执行。《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人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3.分开关押以及执行机构与人员的专门化。为防止未成年服刑人员受到成年服刑人员的不良影响,对两者必须分开关押。《东京规则》第29条规定:“在各种拘留机构内,少年应与成人隔离,除非他们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作为确经证明有益于所涉少年的特别管教方案内容的一部分,可在管制情况下让少年与经过慎重挑选的成人在一起。”而且,针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特殊情况,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的素质与能力。《东京规则》第81条规定:管理人员应具适当的条件并包括足够数量的专家,例如教育人员、职业教导员、辅导人员、社会工作者、精神病专家和心理学家。这些专家及其他的专门人员一般应长期聘用。但在合适情况下按其所能提供协助和培训的程度,并不排除聘用兼职人员或志愿人员的做法。各拘留所应根据被拘留少年的个别需要和问题,利用社区可提供的所有合宜的补救、教育、道德和精神及其他来源和形式的帮助。

  4.改造方案、措施的个别化、特殊化。对于每一个未成年服刑人员,监禁机构应根据他的性格、年龄、性别、犯罪原因、家庭情况等个体情况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改造措施也必须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的特点而制定。《东京规则》第28条规定:拘留少年的环境条件必须根据他们的年龄、个性、性别、犯罪类别以及身心健康,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具体需要、身份和特殊要求,确保使他们免受有害的影响和不致碰到危险情况。将被剥夺自由的各类少年实行分开管理的主要标准是提供最适合有关个人特殊需要的管教方式,保护其身心道德和福祉。

  5.物质环境和住宿条件的优化。处于身体的发育期以及心理的不稳定期的未成年人,需要足够的营养以及自尊心、隐私权的保护。因此,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监禁环境必须优于成年服刑人员。《东京规则》的第31条到第37条详尽规定了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吃、喝、住等各项优化权利。如第37条规定:“每个拘留所应确保所内少年均应有权享用经过适当制作并在正常用餐时间提供的食品,其质量和数量应满足营养、卫生和健康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宗教和文化方面的要求。应随时向每一少年提供清洁饮水。”

  6.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教育方式、方法、内容的特殊性。教育将是对未成年服刑人员改造的重点工作。监禁机构应当联合家长、学校以及社会机构,采取多样化的手段实现对未成年服刑人员文化、思想道德、职业技能的培训。《北京规则》第26条规定:“被监禁少年的培训和待遇的目标是提供照管、保护、教育和职业技能,以便帮助他们在社会上起到建设性和生产性的作用。被监禁少年应获得由于其年龄、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援助。……应鼓励各部会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给被监禁的少年提供适当的知识或在适当时提供职业培训,以便确保他们离开监禁机关时不致成为没有知识的人。”

  7.犯罪记录的隐性化以及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因为年少时的糊涂一时犯下罪行,但这个包袱如果伴随他以后的一生,将不利于他们在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为此,对于刑满释放后的未成年人,如果已经彻底改过自新的,应将其前科消灭,使其丢掉包袱,重新做人。为防止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遭到社会的歧视,对于他们的犯罪信息、事实,监禁机构必须保密。《东京规则》第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人保密的个人档案内,该档案应不时补充新的材料,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其分类编号应使人一目了然。在可能情况下,每个少年均应有权对本人档案中所载任何事实或意见提出异议,以便纠正那些不确切、无根据或不公正的陈述。为了行使这一权利,应订立程序,允许根据请求由适当的第三者查阅这种档案。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三、我国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保护的现状

  当前我国关于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保护的法律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监狱法》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缺乏关于未成年服刑人员监禁的专门的基本的法律。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服刑人员的主要权利有:

  1.分别关押的权利。《监狱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我国关押未成年犯的监管机构为未成年犯管教所,通常又被简称为“少管所”。

  2.获得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的权利。少管所的监禁条件必须好过一般的监狱,根据2002年12月3日建设部、国家计委批准发布的《监狱建设标准》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押未成年犯的监舍关押人数不应超过12人。而且少管所最好建立在经济发达、交通便利的大中城市。《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未成年犯以班组为单位住宿,不得睡通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在饮食方面,也必须满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发育的需要。

  3.相对自由地与外界联络和接触的权利。未成年服刑人员在被关押以后,更加渴望家人的关心,因此在与外界的联络与接触方面,法律给予了他们更多的自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7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4.隐私权的特别保护。未成年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还有漫长的人生道路,因此,对其与犯罪相关的隐私权的保护尤为重要。《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5.劳动权和休息权的特别保护。处于身体发育期间的未成年人,在劳动的强度以及劳动的时间、方式上应有别于成年服刑人员。《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此外,还必须保障未成年服刑人员足够的休息时间,《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8小时。

  6.受教育权的特别保护。大多数未成年服刑人员都处在本应在学校学习的年龄阶段,这一阶段是他们集中受教育的关键时期。因此,少管所必须重视未成年服刑人员受教育权的保障。《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20课时,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70%。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少管所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受教育权的保护还必须延至未成年服刑人员刑满释放,《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7.享有宽松的假释、减刑条件的权利。当未成年服刑人员监禁一段时间以后,如果刑罚的目的已经实现,就应将其假释或者给予减刑,以尽量地减少对他们的关押。《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1年6个月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1年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6个月以上。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8.其他优待权利。如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之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40%。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体系已经形成,这与我国一贯重视青少年的教育与成长的传统密不可分。我国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体系基本上符合了《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利雅得规则》中关于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保护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疏漏,如没有明确“监禁作为最后手段使用的原则”,此外,上述关于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权利多为零散的规定,缺乏高层次法律的系统规定,一些内容也尚未形成有效的法律制度,导致许多规定的可操作性低。因此,当前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重点工作是构建权利的保障机制,确保现有权利的实现。如加大投入,改善少管所的监禁条件。重视对管教人员的培训,逐步探索符合青少年成长规律的、科学的教育改造机制。充分发挥学校、老师、家长、社会在未成年服刑人员改造中的重大作用,少管所应加大与教育机构、青少年权益保护机构、研究机构的合作,共同实现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

  四、构建前科消灭制度是对未成年服刑人员权利的最重要的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的未成年人,条件具备时,由有关机关通过一定形式,注销他的有罪记录,以减少社会歧视的制度。留前科会导致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某些权益丧失、资格限制(如从业、入伍或者升学)甚至名誉的损害,保留前科的做法无异于将有前科之人“编入另册”,无情地将他们拒之于社会大门之外,“前科”犹如一个沉重的“枷锁”,使得未成年服刑人员在社会中的生活与发展举步维艰。创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以后必须销毁,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档案资料,也必须销毁。《瑞士刑法》(1971)第99条也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日本少年法》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正如加拿大副检察长鲍勃克卜兰在《少年犯罪法》中所指出的那样:“虽然少年罪犯要对他们的非法行为负责,但施加于他们身上的后果却不能像一般法庭对成年犯施加的那样严厉。因此,一个少年罪犯如果已经结束刑罚,而且在一定时间之内未再犯罪,其档案就地销毁。因为,当他的表现证明值得这样做的时候,就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保证在‘法律上’证明这个少年没有罪了,他就不会因为犯过罪而面临各种资格丧失。同时,在档案销毁之前只有法定的特殊人员才能使用档案,未被批准泄露档案属于犯罪。”{6}严格地说,我国并无前科消灭制度,而且还特别重视前科制度的威慑力。近年,建立青少年前科消灭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2010年的“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提出了建立“青少年前科消灭制度”的议案,并设计了制度建立的具体方案。实践中,一些地方如北京、贵州、山东等省份开始试行“前科消灭制度”,并摸索总结了一些经验。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涉及司法、教育、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等诸多部门的合作,随着理论研究的成熟发展以及实践探索的深入进行,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呼之欲出,制度的建立指日可待。




【作者简介】
杨帆,单位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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