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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积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发布日期:2012-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刑事和解程序;社会矛盾化解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和解程序”),是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的。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法律效果等作出明确,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出现以罚代刑、花钱买刑等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应当深刻认识增设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意义,以更大力度,依法规范地做好相关案件审判和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一、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于两类案件:(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虽属于两类犯罪,但如其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所谓“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是指在犯可和解之罪之前的五年内曾故意犯罪,该故意犯罪既可以是已经判决的,也可以是尚未判决的。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和解以被告人真诚悔罪为前提,如被告人不能真诚悔罪,即使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否则无异于“花钱买刑”。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查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

  二、关于和解协议的审查和主持制作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实践中,曾经出现单方伪造“谅解协议”的情形,必须高度重视和解协议的依法审查。经审查,和解真实、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反之,和解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自愿性或者合法性的,应当不予确认;如果双方当事人仍然自愿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首先写明案由、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写明协议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制作,其后要写明以下内容:(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真诚悔罪;(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于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期限等;(3)被害人自愿和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和解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关于和解协议要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能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我们认为:尽管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但和解毕竟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能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否则便混淆了和解与调解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的界限。和解协议系经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可以通过在协议中写明主持制作协议书的公安、司法人员姓名的方式加以解决;为确保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等内容能得到切实履行,可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即时履行。

  三、关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时间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内容,无疑应当在协议签订之前或者之时就要履行完毕,这是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基础。问题是,如果和解协议涉及赔偿损失问题,应当何时履行?从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对此问题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一般应当即时履行,但被害方自愿接受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的,也应当允许;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至迟应当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第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至迟应当在第二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经研究,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即时履行,至迟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主要考虑是:

  其一,从理论上看,前一种观点确实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从司法实践看,存在较大的问题,表现在:如果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基础上,也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一旦被告人事后反悔,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样,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会引发被害方申诉、上访等问题。

  其二,明确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可以更好发挥公检法机关在促进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合力。表现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被害方通常就不会在审判环节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无疑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减轻审判环节的负担。

  其三,明确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如何看待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能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等问题。

  四、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里的“从宽处罚”应当包括从轻、免除处罚,也包括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还可以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必须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一人犯数罪案件,其中部分罪行符合和解条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对该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犯罪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和解是特别的诉讼程序;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基于此,在裁判文书中自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作出相应的叙述。具体而言,在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表述:“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其他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在裁判依据部分,应当援引刑事诉讼法有关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调解之间的关系

  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调解在性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二者也有紧密联系,主要体现在,对于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被告人对被害人依法作出赔偿,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往往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审判实践中,把握二者关系,主要需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关于和解后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我们认为,对此要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1)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经根据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此种情形下,被告人的赔偿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据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可以依法不应受理。同时,这也是为了使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的相关工作能够收到应有成效,避免公检法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重复劳动。

  (2)如果双方当事人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作出实际赔偿,或者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尚不能弥补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在进入审判环节后,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主要是因为:和解协议毕竟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并未明确和解协议签署后不得反悔,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是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达成和解的处理。对此也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自愿撤诉的,可以在和解协议书中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不愿撤诉的,则应当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将和解协议书中有关赔偿损失的内容一并写入。

  需要说明的是,作出上述处理,需要以和解协议得到即时履行为前提。如果将来司法解释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可以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考虑到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对象,则不论被害人是否自愿撤诉,都应当在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同时,另行就赔偿事宜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切实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防止被告人反悔。

  三是应当继续重视、以更大力度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基于方方面面的考虑,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既积极又慎重的精神,对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对在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之外的犯罪案件,仍应当重视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对经调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特别是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应当继续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充分发挥附带民事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对属于可以和解的犯罪,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也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其他问题

  ⒈关于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问题。应当明确,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不仅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审判人员还应当在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有效地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受理案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的,应当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和解。这是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程序功能的重要体现。

  ⒉关于能否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促成和解问题。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开展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主持、促成和解的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效,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避免了强迫和解损害人民法院中立形象等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有的同志对能否继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和解产生疑问。我们经研究认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只是要求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并未限定在促成和解过程中不能借助社会力量;鉴于以往的实践经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继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促成和解;但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审判人员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基础上,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⒊关于和解主体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可以由他的近亲属作为当事人进行和解;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系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和解。

  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进行和解或者代为和解的,和解应当取得所有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不能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被害人死亡后,其妻子和父母,一方愿意和解而另一方反对,或者对和解内容意见不一,此时应当尽量协调解决,经协商后仍然有人坚决反对的,就不宜达成和解协议。

  如果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被羁押的,经被告人同意,其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和解的,可以代为商谈、签署和解协议,代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义务,但是,有关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等事项,不得由他人代为。




【作者简介】
周加海,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黄应生,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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