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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以语言学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法律是由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订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文本体现着立法者的法律思想,传达着立法者所遵循的法律原则,还隐含有立法者所面临的疑难与困惑。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其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刑法文本符合明确性和确定性的特征。然而刑法文本中历来不乏不确定性词语的存在,尤其以“其他”一词最为醒目。如何解释这一现象,是刑法文本留给我们的一大难题。在本文中,笔者尝试着运用语言学的视角去分析、解释刑法文本中的不确定性词语“其他”。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其他”的概述统计,用以阐释“其他”在刑法文本中的存在状态;第二部分是对“其他”存在的合理性分析,分析刑法文本中“其他”产生的原因和存在的意义;第三部分是对“其他”的量化分析,也就是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根据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第四部分是对“其他”的质化分析,运用语言学的知识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加以解释,同时与前文中的量化分析结果相联系,得出某一类或者某几类“其他”统一的解释方法;第五部分是反思,反思语言学方法在解释刑法文本中“其他”时的不足和不足产生的原因,进而展望语言学解释在整个刑法文本解释中的作用和前景。
【英文摘要】Law is a normative document made by the legislative power of state organs in accordance with legislative procedure, and the legal text not only reflects the thoughts of legislators, conveys the rules of law followed by legislators, but also included the difficulties and confusions that the legislators confronted in the law. Criminal law is kind of protective law to the other law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uncodified criminal provisions( 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praevia lege poenali) which need the text of criminal law much more certainly .However ,there are many uncertainly words in the text of criminal law .It is a difficult problem to analyse the phenomenon . In this article,the author is to discuss and analyze “other” from the most applicable expressions of uncertainty affected by linguistics in criminal code and the legal issues and social phenomena adjusted by criminal law are particularly comprehensive. This artical are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about the word of other’s overview and statistics, which is to explain the other’s existing state in criminal law code; The second part is about the word of other’s existence in the criminal law code, analyses the causes of the "other" and the meaning of existence; The third part is t is about the word of other’s quantitative analysis , which divided the other in the criminal law code according to different standard classified; The fourth part is about the other’s qualitative analysis, using the knowledge of linguistics the "other" in the code of criminal law to explain them, at the same time and the quantitative analysis of the above results, it is concluded that one kind or some categories of "other" explanation; The fifth part is reflective methods in explaining, reflect linguistics in explaining criminal law code ,and the causes of insufficient and the insufficiency, at last, looking the linguistics explain’s function and prospects in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
【关键词】刑法文本;刑法解释;语言学;其他
【英文关键词】criminal code;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linguistics;other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引 言

  法律不是随意而为的文章,而是有着深刻内涵的规范。法律条文的书写不是毫无章法的文字堆砌,而是在特定目的指引下的有序组合。想要理解法律,就必须掌握法律的语言,才能实现与法律精神和思想的对话。

  每一个国家的每一部法律都有着自己特定的表述规则,在这种规则的指引下法律通过语言文字向人们诉说着立法者内心的思想和意图。每一个国家的每一部法律又有着自己特定的原则,立法者也正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述出这些原则的具体内涵。这也就是说,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言”的文本形式表达出来,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2]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3]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故而刑法最主要的任务之一就是界分罪与非罪,以此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实现惩罚与预防的双重功效。那么,如何准确地入罪而不致过枉或过苛,如何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而又适应人类社会的不断前行,如何保持刑法的简练却又能网络大千世界的千姿百态?这就要求刑法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斟酌每一个词语地使用,思考每一条规范地表述,权衡各个条文之间地衔接。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刑法规范必须明确具体,以此实现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和刑罚效果的确定性。[4]就我国建国后的刑法变更情况来看,整个刑法是在向着明确具体的方向发展,口袋罪地废除,新生犯罪方式地修正,都表明了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与此同时产生的另外一个现象,那就是刑事立法中的不确定性词语不减反增,尤其是以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最为引人注目。[5]那是不是说这些不确定性词语的使用降低了刑法规范的确定性?这些不确定性词语是不是能够被代替或者是删减?这些不确定性词语被使用地是否合理?其产生的根源又是什么?这都是困扰着刑法学家乃至整个法律界的一大难题。有的学者提出要减少这些不确定性词语的使用频率,有的学者寄希望于运用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这些不确定性词语的含义,更多的学者身体力行,针对刑法规范中某一条文的某一个不确定性词语著书立说,对其内涵和外延加以规范。[6]这些学者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现实中也的确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可是从宏观上来看,这不仅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还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刑法的不确定性。因为并不是所有专家学者的意见都统一,他们之间更多的是在某些方面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差异,以至于让我们在研读和适用的过程中产生困惑,难以适从。

  法律人应该养成逆向思维模式,在我们无法解决某一问题的时候我们不妨先想办法去解释这一现象。在我们弄清楚了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之后,我们也就找到了解决或者根本就不用去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理由。就我们前文中提到的不确定性词语越来越多的现象,我们在法律理论的框架内已经无法实现质地突破,因为这不单纯是法律自身的原因,更多地是作为法律物质载体的语言上的困惑。

  语言是人与人之间沟通和交流的工具,语言在大多数人眼里是与呼吸和走路同样平常的技能,以至于大多数人都会忽略语言的存在和由其所引起的问题。[7]就像在前文提及的现象,当我们在试图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很多人都忽略了作为法律物质载体的语言所起到的作用。可如果不引入语言,单纯囿于法律范围内地尝试,最终只能解释因为法律引起的那部分问题,而存在于语言中的问题则根本无法被解释。因此,我们想解释法律文本中不确定性词语不断增加的现象,就必须来回穿梭于法律与语言之中,游走在法学与语言学的交集之内。当然,不确定性的词语有很多,限于文章篇幅和个人精力只能选取其最具有代表意义的“其他”加以分析和阐述。

  一、现行刑法文本中“其他” 的概述

  (一)现行刑法文本中“其他”的数据统计

  我国现行刑法文本中总共使用了338个“其他”[8],分布在176个刑法条文之中,占条文总数的38.93%。其中,总则部分在17个条文中使用了23个“其他”,平均每条出现1.35次;分则部分在159个条文中使用了315个“其他”,平均每条出现1.98次。以章节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条文中出现的“其他”最多,有161个;以条文论,刑法第169条、第175条、第388条中出现的“其他”个数最多,每一条中都出现了7个;按照条文字数来计算“其他”出现的频率,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其他”出现的频率最高,平均每30.5个字中就包含一个“其他”。

  (二)现行刑法总则中“其他”的概述分析

  总则中出现的23个“其他”所指代的内容分为抽象的和具体的两种。抽象的指代内容是指意识性大于物质性的事物;具体的指代内容是指物质性大于意识性的事物[9]。其中抽象地指代内容包括权利、机能、行为、结果、贡献等;具体地指代内容包括财产[10]、人员、生活资料等。

  按照这种划分方法,总则中指代抽象内容的“其他”大都可以通过刑法分则、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其具体含义,有所区别地是有的抽象性“其他”仅需要通过以上所列举的一种规范就能够明确,但有的抽象性“其他”需要以上所列举的多种或全部规范方可确定其具体含义。如《刑法》第95条第2、3款的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本款中的“其他器官机能”和“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伤害)”地指代内容可以通过《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1]来确定其具体含义。再如《刑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本条中的 “其他权利”就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之外的一切需要刑法保护的公民权利,但想要确定它的具体内容,就需要援引前文中所列举的多种规范综合之后方可确定。

  此外,总则中指代具体内容的“其他”的本身含义是不需要借助其他规范就可以明确的,如《刑法》第92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本条中的“其他生活资料”和“其他财产”是不需要借助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含义的。只是在指代具体内容的”其他”存在附加含义的时候才需要援引其他规范加以确定其含义。如《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本款中,“其他”所指代的本身含义是“人员”,而“人员”的含义是不需要再援引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具体意义的,只是在加入了“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附加含义之后,我们才需要援引其他的法律规范来明确其具体含义[12]。

  总则中“其他”的作用有兜底性作用和区别性作用两种。兜底性作用的“其他”表示地是同类事物地列举未尽,原因是对于该事物地列举无法穷尽。如《刑法》第20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款中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前文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紧迫性,在进行正当防卫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却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此处使用“其他”加以指代不是为了与前文所述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方式相区别,而是考虑到在前文几种犯罪方式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犯罪方式,这些犯罪方式是无法一一列举的,因为有些极个别的犯罪方式是我们在立法时无法预见的。如果不采用这种兜底性的立法模式,极有可能放纵了一些社会危害性极其重大的犯罪行为。

  区别性作用的“其他”表示地是不同于前文中所列的事项,原因是“其他”指代的内容必须和前文中提及的事项不相同,否则就不能够适用该法条的规定或导致定性不准。如《刑法》第68条第1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款中,“其他案件”是指与犯罪分子所犯案件不相同的案件,否则就不能够构成立功。此处使用“其他”的原因不在于无法列举完全,因为这里的“案件”可以是和犯罪分子所犯案件完全不同类的案件,使用“其他”的目的只在于保证不是犯罪分子本身所犯的案件,只在于表示所指代的内容和前文中提及的事项有区别。再如《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强调与“主管人员”不同的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另一类自然人,这种场合列举未尽的意味很淡。因为一般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组织作用的单位机关成员,其不仅实施了行为而且必须具有单位机关成员的身份;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指在单位犯罪意志的支配下具体实施单位犯罪且所起作用较大的单位内部一般成员[13]。并不需要具备身份特征。

  (三)现行刑法分则中”其他”的概述分析

  在刑法分则中,“其他”最明显的特征是存在着大量的同类使用和必然相关使用。

  所谓同类使用是指”其他”地表述形式完全一致,指代内容基本相同地使用方法,这种使用方法又分为同章同类使用和类罪同类使用。就同章同类使用而言,是指在刑法分则的同一章中出现的同类使用现象。如刑法分则第1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第103至第105条里所出现的“对其他参加的”这一使用现象,其表述形式完全一致,指代内容也都可以理解为:除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和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外的犯罪分子。而类罪同类使用,是指在刑法分则中的某一类犯罪的刑法条文中出现的同类使用现象。如刑法分则中的金融诈骗类犯罪中,《刑法》第192至第198条所出现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一使用现象,其表述形式完全一致,指代内容都可以理解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中存在与数额巨大相同或相当社会危害性的需要在第一个量刑幅度之上量刑的情节。

  所谓必然相关使用,是指与同章或者同类犯罪无关的,无论是哪一章的犯罪,也无论是哪一类犯罪,只要是出现了某种情形,就必然出现特定的“其他”。如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特定的“其他”用语,无论是出现在哪一章、哪一类犯罪之中,只要是牵涉到单位犯罪的法条,就必然存在着这一表述。

  分析上面两种现象的成因,同类使用是因为某一章或者某一类犯罪存在着类似的犯罪构成,可能是主体类似,也可能是行为方式类似,还可能是客体类似,而这些类似的方面又不容易列举完全或者是必须去加以区分,需要使用”其他”加以表述。而必然相关使用现象的出现则是由于《刑法》总则中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要求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加以区分。这两种使用现象的不同点在于必然相关现象的存在是绝对广泛的,是超越章节和类罪的,所有关于单位犯罪的法条都存在着同样的表述;而同类使用则是相对普遍的,是受到章节和类罪限制的,而且在本章或者是本类罪中都存在着例外情形。

  刑法分则的文本中一共使用了315个”其他”,所指代的内容涉及到人员、场所、机构、物品、信息、数额、情节、方法、手段、犯罪、后果等。列表统计表示为:

 

章节
项目
“其他”的个数
4
19
161
13
26
59
5
13
4
11
法条数目
12
26
92
31
14
91
14
15
23
32
使用频率
(个/条) [14]
0.33
0.73
1.75
0.42
1.86
0.65
0.36
0.87
0.17
0.34

  从上表可以看出刑法分则各章之间“其他”地使用数量和使用频率都差距悬殊。分析其原因,除了法条数量有所差距这一形式上的原因之外,还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实质原因:

  首先,法定犯条文中使用“其他”的概率高于自然犯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因为自然犯的违法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违法性相对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15];自然犯的法益侵害程度的变异性较小,而法定犯的法益侵害程度的变异性较大[16]。因此,法律在表述变异性较大的条文时自然就会考虑到更多的可能情况,故而使用更多的“其他”。

  其次,存在多个量刑幅度的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高于量刑幅度单一的条文,同样存在三个量刑幅度的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又高于存在两个量刑幅度的条文,这是因为量刑幅度越多,其相应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就越多,亦可以说是越复杂[17]。在使用语言文字进行表述的时候就需要进行相对应的界分,以便为不同的量刑幅度提供依据,而考虑到语言本身的承载力和法律规定的全面性要求、简洁性要求,在无法充分预知和无法明确界定的时候,就需要用到“其他”来弥补。

  第三,罪状复杂的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高于罪状简单的条文,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叙明罪状的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高于空白罪状的条文,这是因为罪状越复杂,其条文需要表述的对象就越复杂,因此使用到“其他”的概率也就越高。

  第四,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使用“其他”的概率高于不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这里的实质原因一是由于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必然是法定犯的条文,其使用“其他”的概率就要高于那些自然犯的条文,二是由于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所需要表述的犯罪主体复杂(自然人和单位),而不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所需要表述的犯罪主体仅自然人一种,相对简单。形式原因是因为前文中提及的必然相关使用现象,面对同样是法定犯但不存单位犯罪的条文,存在单位犯罪的条文就必然会更高频率的使用到“其他”。

  至于分则中“其他”的作用,基本上与总则类似,也分为兜底性作用和区别性作用两种,现分别举例予以说明。

  《刑法》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中的“其他有价证券”起到的是兜底性作用,即是指与前文中的国库券具有相当性,同样是由国家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18]。又如《刑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19]本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就是兜底性的作用,表示列举未尽,是指与“数额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

  区别性作用的“其他”在刑法分则中的比例总体来看小于兜底性作用的“其他”。如《刑法》第315条的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本条中的两个“其他被监管人”都起到区别性的作用。第一个“其他被监管人”地指代内容是:“起到组织作用的罪犯以外的参加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行为的罪犯”,这里的目的在于区别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不同,因为只有组织者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而被组织者是不构成本罪的。第二个“其他被监管人”地指代内容是:“被殴打、体罚的被关押的罪犯”,这里是要和“殴打、体罚(他人)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他人)”的罪犯相区别,因为被殴打、体罚的罪犯是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的。另外,分则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条款中的”其他”也都属于这种情况。

  二、刑法文本中“其他”的合理性分析

  在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进行统计分析之后,我们有必要对这些用语的存在进行更深层次的考量。因为做学问需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我们想要掌握现存的“其他”,想要解释它的具体含义,就需要在事实层面上知道它的来源,更需要从价值层面上把握它的去向。

  (一)刑法文本中“其他”存在的必然性

  黑格尔曾经说过:“存在即是合理”,这句话想告诉我们的就是说事物的存在和产生是有一定的原因的,正所谓世上没有无源之水,也没有无根之木。同样,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用语也不是立法者随意而为的结果,而是有着深层次理由的最终选择。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存在的原因有很多,从事实层面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语言本身的模糊性

  语言是法律发生作用的媒介。这种媒介的性质对法律目标的实现和实现的程度有着重要的影响。[20]而“人类语言本身具有先天的局限性,因为语言是人造的而非自然客体的产物,我们所造就的这种表意工具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永远不能够完全贴合自然界的客观存在。”[21]英国学者哈特进一步指出:“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 [22]我国刑法文本中大量使用“其他”,就是因为这一原因。

  首先,语言无法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我们只能用这种含义模糊、外延不确定的“空框结构”来加以概括,因为我们无法用现有的语言文字充分的表述客观现实;[23]其次,语言本身就具有空缺结构(open texture)——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24]

  因此,即使我们的立法者尝试去用艰苦的努力、缜密的思考、冗长的定义来明确“其他”的具体含义,从技术上说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性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模糊性,这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我们所希望做到的,至多是渐渐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25]

  由于语词本身具有模糊性的特性,就决定了刑法规范中必须要采用大量的其他用语,这是刑法文本中“其他”产生的根本原因。

  2、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

  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并且这种发展变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而刑法规范又要求具有稳定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刑法一旦制定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需要依此而行。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具有前瞻性和归纳性,要尽可能的在总结现在的基础上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并使之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人的归纳和预测能力毕竟是有限的,想要更好的完成立法使命,就必须要学会用现在确定的文字表述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这就需要用包容性极强的语词,也就是在归纳现有事实的基础上将未来的事实包容进来。这就需要运用内涵小外延大的语词来表述,而同时还需要与现在的事实加以联系,否则将会导致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

  因此,像“其他”和“等”这种词语就成为了再合适不过的选择。相比而言,“等”只能作为前述事项的同类项而存在,不能更恰当的包含即将会发生的事项的不同类因素。于是,立法者更多地选择了“其他”,因为这一词语既可以表示与前述事项的同类性,又可以后缀若干词语来表示与前述事项的区别性。

  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为其他用语在刑法中地存在提供了更大的空间,这也是刑法文本中“其他”产生的社会原因。

  3、刑法自身的特性

  刑法文本中存在大量的其他用语,其原因除了上述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之外,还与刑法自身的特性有关。

  首先,刑法的调整范围是所有部门法所保护的法益之和,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广泛性[26]。美国学者弗兰克指出:“刑法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的最为复杂的方面,人们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纠纷并预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因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27]亦如我国古人所说的“情无穷,法有限”。所以,刑法想要在有限的文字表述中包纳如此巨大的信息量,就必须要借助于外延庞大的“其他”。

  其次,刑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是随机的、个别的调整,而是一般的、稳定的调整。就是说,立法者所面对的并非是发生于生活实践的千姿百态的具体个案,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对这些个案逐一提供解决方案,而是要设定一系列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可以反复适用的处理规则。“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却无法对特殊的情形作详尽规定”。[28]这就决定了刑法规范抽象性与一般性的特征。想要用抽象的、一般的刑法规范调整现实中具体的、个别的案件,立法者就必须要选择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而面对难以穷尽的情况和需要包纳排除某种事项以外的所有事项的情况时,“其他”正是最明智的选择。

  由于刑法自身具有的这些特点,其他用语在刑法中也就有了一席之地,这是刑法文本中使用“其他”的法律原因。

  (二)刑法文本中“其他”存在的合理性

  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用语之所以能够长盛不衰,并且在历经八次修正后枝繁叶茂,越修越多,那不仅仅是因为前文中事实层面上的产生原因,更因为其在价值层面上具有极大的合理性意义。

  1、弥补语言和刑法文本的缺陷和不足

  语言具有模糊性,刑法文本具有概括性和有限性。想要运用模糊性的语言表述概括性的刑法文本,并且要在有限的文本之内调整无限的社会关系,就需要把握一个合适的“度”,亦可以说是要找到一个行之有效的工具。

  “其他”很好地承担了这一重任,将那些难以穷尽或难以预见的犯罪要件包容到刑法文本中来。既维护了刑法文本的简练和概括,又在有限的文本中包纳了更多的客观情况。刑法文本中使用“其他”用语既降低了语言的表述成本,使刑法能够在有限的文本范围内表述更多不确定的客观情况;又减轻了表述负担,避免了因为冗长的表述而带来的模糊性词语地增加。

  2、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正如前文中提到的,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刑法却是需要相对稳定和严密的。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的使用既避免了朝令夕改情况的出现,又保证了刑法的严密性,避免遗漏那些新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立法者正是通过这一表述方式,维护了刑法的尊严,更加全面的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刑法文本中“其他”的分类

  现行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数量繁多,让我们在研读和学习的时候极容易产生眼花缭乱的感觉。为了能更好的理解和掌握刑法文本中“其他”的意义和作用,我们首先需要将这些“其他”进行分门别类的划分,然后按照划分的种类运用语言学的相关知识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此来保证在我们的学习和工作中事半功倍。下面,我将根据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所起到的作用、其与前文所述事项的关系、其修饰对象的个数和其指代内容的内涵与外延四种标准加以划分。

  (一)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定罪与量刑双重意义的 “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其他”所指代内容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可将其分为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这是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最基本的分类方式,因为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29]。将刑法中的“其他”划分为用于定罪意义的和量刑意义的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进行理论研究和现实的司法操作中,有极个别的“其他”既对定罪产生影响,又对量刑产生影响,故而就产生了既定罪又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正确地认识不同案件事实的功能和作用,以便于更加合理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助于我们对刑法理论和刑法文本表述的合理性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

  所谓定罪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在刑法条文中所指代的内容是用来定罪的事实情况。如《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就是指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以外的而且与这些列举的危险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30],而不包括与这些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可能同样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31]。这是并列式罪名法条中典型的定罪意义的“其他”。又如《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款中的“其他方式”是与“造谣、诽谤”并列的定罪事实,是指与以造谣、诽谤的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客观定罪事实,因而是定罪意义的“其他”。

  所谓量刑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在具体刑法文本中所指代的内容是用来量刑的事实情况。如《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2]本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量刑意义上的 “其他”。其中“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与“数额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事实情况,如多次集资诈骗、诈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投资者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与“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事实情况,如诈骗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投资者多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等[33]。因而以上两个“其他”均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34]。

  所谓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在刑法条文中所指代的内容既在定罪时需要考虑,又在量刑时需要考虑。这种“其他”最多的是出现在前文中的必然相关使用现象中。例如《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第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首先,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定罪意义的“其他”的范围。因为本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前述条文都没有规定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情况,而单位犯罪的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所以本条为单位构成本节各罪提供了依据,进而也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节各罪提供了依据。更明确的说,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描述的定罪事实情况是除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且应该负刑事责任的人员,通过特定的方式(单位犯罪)构成了本节各罪,这种犯罪方式是与个人直接实施本节各罪不同的一种定罪事实[35]。因此,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定罪意义的事实情况。其次,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范围,因为本节各条只规定了个人直接犯罪时的量刑事实情况,即使单位依据本条符合了本节中的某个罪的犯罪构成,本节各条所描述的量刑事实情况也是为单位整体而设的,需要对单位判处刑罚。可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单位是由人组成的,单位的行为也是由人来实施的,我们如果仅处罚单位,就会放纵了这些实施单位行为的人,况且单位也无法适用本节各罪中的人身罚。因此,我们就需要让“(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部分刑罚。同时,面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者所承担的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务的量刑中也是需要考虑的情节之一。也就是说某人是不是该条中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某人是否承担刑罚和(相对于主管人员来说)承担什么样的刑罚所必须考虑的量刑事实情况。所以,这里的”其他”还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

  举例来说,将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运用到《刑法》第229条第1款当中,让我们分别来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指代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刑法》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首先,如果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了本罪,那么本罪的主体就变成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其行为方式也就变成了是由(上述组织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上述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谋取得不当利益全部或大部分归上述组织所有。这是定罪意义的事实情况。其次,如果是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就不能够像单纯的自然人犯罪那样采用单罚制,而是需要采取单位缴纳罚金,(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人身罚的双罚制;同时还需要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不同罪责予以考量,不能一概而论。这是量刑意义的事实情况。

  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还存在于拥有多个量刑幅度的刑法文本中,且仅存在于该种刑法文本的首个量刑幅度中。如《刑法》第388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中的第三个”其他”,即“其他较重情节”就具有定罪量刑双重意义。量刑意义层面上显而易见,是与“数额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事实情况,是量刑情节。至于定罪意义层面上,这里虽然不能够说是数额犯,但是如果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那么就有可能不认为是犯罪。举例来说,如果某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实施了条文中描述的行为,但是没有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如果也没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就不认为是犯罪;可如果是造成了属于“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那么仍然构成本罪,从此方面来讲,这里的“其他较重情节”也具有定罪意义。所以,这里的“其他较重情节”也应该算是具有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

  当然,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交织并存的。在同一条文中可能既有定罪意义的“其他”,又有量刑意义的“其他”,甚至还有可能存在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如前文中提及的《刑法》第388条第2款的规定里,就存在这三种意义上的“其他”:本款中一共有五个“其他”用语,第一个“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第二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定罪意义上的;第三个“其他较重情节”是定罪量刑双重意义上的;第四个“其他严重情节”和第五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又都是量刑意义上的。

  (二)选择性的“其他”和并列性的“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和前文所述事项的关系可以将“其他”分为选择性的和并列性的两种[36]。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更加准确的理解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在定罪时准确定性,量刑时合理科刑。

  所谓选择性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所指代的内容和前文中所述的事项是选择性的,我们需要从中选择一个来接受法律规范地调整的情况。这种类型的“其他”之前一般会有“或者”字样[37]。如《刑法》第16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款中的“其他单位”前缀“或者”字样,与前文所述的“公司、企业”之间是选择性的关系,我们需要选择其中之一来接受本法条的调整。再如《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款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和“其他公司财产”前缀“或者”字样,与前文所述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和“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之间是选择性的关系,我们需要选择其中之一来接受《刑法》第114条的调整。

  所谓并列性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所指代的内容和前文所述的事项是并列的关系,是不可选择的,前后两个事项都需要受到该法律规范地调整的情况。这种类型的“其他”之前一般会有“和”、“以及”的字样[38]。如《刑法》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本条第1款与第4款中的“其他生活资料”和“其他财产”都前缀“和”字样,与前文所述的“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与“依法归个人所有额股份、股票、债券”之间都是并列性的关系,前后两个事项都属于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再如《刑法》第415条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中的“其他出入境证件”前缀“以及”字样,表示与前文所述的“护照、签证”之间是并列的关系,负责办理“护照、签证”和“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需要受到本法条地调整。

  (三)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和多个修饰对象的“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所修饰对象的个数可以将“其他”划分为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和多个修饰对象的“其他”。使用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厘清刑法文本内部的逻辑关系,进而明了刑法文本规范和调整的范围与方式,达到准确适用、全面规范的目的。同时这种划分方法也有助于我们解决刑法理论学习和研究中所遇到的部分疑难问题,让我们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虽然这种划分方法看似简单,但是在理解某些具体的刑法文本时却纷繁复杂,需要在法学之外运动语言学和逻辑学的相关知识[39],才能够正确的加以划分,进而达到准确理解法律文本的目的。

  所谓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是指“其他”所修饰的对象单一,也就是说由其他作为修饰词的偏正结构中的中心词是一个。使用这种类型“其他”的法律条文句式结构相对简单,在理解“其他”的时候从语言本身不易产生误解。例如《刑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款中的“其他”所修饰的对象单一,“罪”作为偏正结构中的唯一中心词而受到“其他”的修饰。再如《刑法》第118条的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款中的“其他”所修饰的对象为“设备”,在偏正结构中“设备”作为唯一的中心词,而作为修饰词的“其他”和“易燃易爆”共同起到限制和明确其具体含义的作用。

  所谓多个修饰对象的“其他”是指“其他”所修的的对象有两个以上,是由一个完整的偏正结构和若干个省略的偏正结构组合而成的语言结构群。这种类型的“其他”就需要运用语言学的相关知识加以分析,避免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举例来说,《刑法》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4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本款中的“其他”就存在着两个修饰对象,分别为“单位”和“个人”。如果将本款中的”其他”理解为是单一修饰对象的情况,也就是认为“其他”仅修饰“单位”而不修饰“个人”,将会导致对整个刑法文本理解上的偏差。

  在进行这种划分的时候还必须注意那些表面上看似是多个修饰对象而实际却是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的使用情况,否则会导致理解上的错误和逻辑上的矛盾。例如《刑法》第188条第1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乍一看本款中的第二个“其他”似乎是属于存在多个修饰对象的情况,也就是说“其他”所修饰的是“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多个。可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本款的意思,其他之前的“信用证”和其他之后的“保函”是子集和母集的关系,使用“其他”是表示列举未尽,符合逻辑学和语言学的基本规律。而“信用证”和“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之间并不存在交集,从逻辑上来说是并列的关系,如果“其他”同时也修饰“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则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也不符合语言学的基本规律。用通俗点的例子来表明这个问题:“苹果或者其他水果、面包、鸡蛋、果汁”。这就好比《刑法》第118条第1款中的“其他”用语的句式结构和词语内涵。“苹果”相当于法条中的“信用证”,“水果”相当于法条中的“保函”,“ 面包、鸡蛋、果汁”相当于法条中的“票据、存单、资信证明”这些与“信用证”不存在交集的事物。在“苹果或者其他水果、面包、鸡蛋、果汁”这一表述中,我们很清楚的能够看出这是四种事物的并列表述,只不过第一种事物的表示是采用选择性的句式结构,说白了应该是水果中的一种和“面包、鸡蛋、果汁”三者的并列。因此,对于本法条的理解应该是这样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仅需要从法学内部去理解刑法文本,更重要的是要运用语言学和逻辑学里的相关知识,才能够准确理解刑法文本的准确含义。

  (四)单法条限制的“其他”与多法条限制的“其他”

  根据“其他”所指代的内容是只受到本法条所列举的“同类”事项的制约,还是同时受到其他相关法条“同类”事项的制约,可以将“其他”分为单法条限制的“其他”与多法条限制的“其他”,这需要运用语言学中的语义指向分析法加以把握。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引导司法人员与刑法学者在解释与把握“其他”的内涵与外延时,是在本法条内确定“其他”的范围,还是要同时考虑其他相关法条对“其他”进行体系性的解释以便准确地把握其范围。

  单法条限制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所指代的内容只需要通过本法条已经列举的同类事项以及法条本身的含义就可以准确把握与认定的情况。如《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条中的“其他”就属于单法条限制的“其他”。因为本条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只要通过与本条中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用语进行对比就可以准确把握与认定,不需要再参考其他法律条文来确定其范围。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与通说,本条中的“其他”用语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可以通过循环解释来获得“其他”的具体含义:前面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规定着“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意义,是指那些危害程度、紧迫性程度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程度的暴力犯罪;后面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制约、规定着前面“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意义。所以,行凶是指故意实施的会对公民身体造成重伤结果甚至致人死亡结果的暴力行为;杀人是指故意实施的暴力杀人,不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非暴力的故意杀人;抢劫是指以情节严重的暴力实施的、严重危及了公民的人身安全的抢劫,不包括以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强奸指以暴力方式实施的、在侵犯妇女的性权力的同时对其人身安全又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强奸,不包括以非暴力方式实施的强奸行为,也不包括暴力但未严重侵犯妇女人身安全的强奸行为;绑架本身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这里的绑架包括一切绑架行为[40]。

  多法条限制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的指代内容仅通过本法条已经列举的同类事项以及法条本身的含义还不能准确把握与认定,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条才能准确把握与认定的情况。如《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本条中的“其他方法”就是一个多法条限制的“其他”。首先,根据同类规则[41]“其他方法”必须是与本条列举的“暴力、胁迫”在性质与作用上具有相当性的方法,即必须是能使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等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法[42];其次,我国刑法中与“暴力、胁迫”以及“财产”有关的犯罪还有第267条的抢夺罪,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等,在上述三个罪当中,至少抢夺罪的“暴力”方法对抢劫罪的“暴力”具有限制作用,否则,我们不可能准确把握抢劫罪中“暴力”的外延。因为如果没有抢夺罪的规定,抢夺财物的犯罪行为必然一部分属于抢劫罪,一部分属于盗窃罪,那么,属于抢劫罪的这一部分在有抢夺罪规定的情况下必然要缩小抢劫罪中“暴力”的范围,即直接作用于物的这一部分“暴力”属于抢夺罪了,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直接对人实施的“暴力”;最后,根据上述分析,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对他人身体施加的影响力,目的是排除或压制他人的反抗,如药物麻醉、催眠术等。

  当然,刑法文本中的“其他”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更为详细的划分,比如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的“其他”和单位犯罪的“其他”;依据“其他”所在文本的位置分为总则的“其他”和分则的“其他”;依据修饰对象的不同分为修饰人的“其他”、修饰物的“其他”和修饰行为的“其他”;依据“其他”所在罪的属性分为自然犯的“其他”和法定犯的“其他”;依据其他的作用可以分为兜底性作用的“其他”和区别性作用的“其他”;依据其他所指代的内容是通过事实的判断还是价值的判断来确定的可以分为记述意义的“其他”和规范意义的“其他”[43]等等,限于研究方法的需要和篇幅的限制,在此仅列举与语言学解释相关的分类方法。

  四、刑法文本中“其他”的语言学解释

  刑法文本中“其他”的作用各异,具体到每个法条中更是大不相同,为了准确的理解和适用刑法,正确地解释每一个“其他”的含义就成为了必不可少的功课。而想要解释这存在于176个刑法条文之中的338个“其他”,我们不能盲目地采用各个击破的战略,而是要采用“连纵”的方法,即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去解释它。前文中已经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划分,按照划分的结果,我们可以运用后文中的方法去分别进行解释。

  想要解释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供我们使用的解释方法有很多。比如法律文本解释、实施解释和理性解释[44];罪刑法定原则指引下的系列解释方法[45];同类规则探求法、严格限定解释法、明确具体解释法等等[46]。这些解释方法都具有其特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本文笔者尝试运用语言学的相关方法来进行解释”其他”[47],因为“法律语言是从事法律活动的基础,是体现法律意志最直接的形式。这种语言不仅承载着法学的精神,反映着法理的真谛,表现着国家的意志,还行使着规则的权利,规定着行为的义务,解释着文本的法意”[48]。

  (一)词义分析法

  词是有意义的能够独立运用地最小的语言单位。想要准确的理解语言的内在含义,就必须先要了解组成语言的每个词语的含义,法律语言也不例外。因此词义分析法就成为了刑法解释的基础和出发点,同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各种解释方法制约的基础和出发点。词义分析法具体又分为语素分析法、多义词辨析法和同义词分析法。

  1、语素分析法

  词分为单纯词和合成词,只有合成词才能够采用语素分析法,因为单纯词的词义就是其字义本身,不需要再运用语素分析加以分析。根据构成词语的语素之间的语法和语义关系,可以将合成词的构词方式分为偏正型、支配型、补充型、陈述型和联合型等几种。

  所谓偏正型,是指构成词语的前一词根限制或修饰后一词根,整个词语的意思以后一词根为主,前一词根只起到附加作用,例如强奸、明知、主犯、伪造、政权、他人、虐待等。所谓支配型是指前一词根是表示动作、行为的发起,后一词根则是前一词根发起后所支配的对象,例如破产、罚金、因此、违法、出版、结果等。所谓补充型是指后一词根补充说明前一词根,词的意义以前一词根为主,例如禁止、造成、销毁、证实、车辆等。所谓陈述型是指前一词根表示被陈述的对象,后一词根表示陈述的情况,如国有、野生、刊载等。所谓联合型是指由两个并列的词根构成的词语,这两个词根之间或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如行为、规定、盗窃等;或者是意义相关,如损害、危害、灭失等;或者是简单合并,表示词根两方面的意义,如轻重、买卖、奖惩等。

  “其他”属于合成词中的偏正型词语,也就是说“其”是起到修饰“他”的作用,整个词语的意义以“他”为主。“其”的基本用法是作为指示代词,常见字义是“他(她,它)的;他(她,它)们的”,“他”的基本字义有两个,分别是“称自己和对方以外的个人”和“另外的,其他的”,连起来“其他”的词义就是“别的(也就是除了“其”所指代的事项以外的)”的意思[49]。

  另外对于刑法文本中“其他”用语中的其他词语,比如“权利”、“方法”、“手段”、“情节”等均可以通过这种方法加以分析,限于篇幅本文仅列表说明结论,分析部分略去:

分类
词语
偏正型
后果,物品,毒品
陈述型
手段,机能
支配型
犯罪
补充型
情节,案件
联合型
权利,方法,参加,事业,资料,行为,法律,场所,贡献,财产

  2、同义词分析法[50]

  同义词是指语音形式一般不同、主要理性意义相同而次要理性意义或附属意义有一定差异的一组词。[51]同义词的存在增强了语言的表达力,在重复表达某种意义时使用同义词可以使语言显得更有张力,增强强调作用,使语言的运用显得更加丰富多彩。刑法文本中也存在大量使用同义词的情况,比如销售和贩卖、强迫(交易)和强制(猥亵)、收购(赃物)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

  “其他”的同义词有很多,像“其余”、“另外”、“等”等,但是在《刑法》文本中出现最多的就是“等”。“其他”与“等”都是《刑法》中出现频率很高的代词,其中“其他”在《刑法》中出现了338次,“等”在《刑法》中出现了45次[52]。

  从意义上看,“其他”和“等”主要理性意义相同:“其他”的主要意义是“别的”,“等”的主要意义是“表示列举未尽”,二者都存在表示列举未尽的意思,在此理性意义上相同;次要理性意义不同,“其他”从词义上看虽然仅有“别的”这一个意思,但在表示列举未尽之外还可以表示“有区别的”、“不同的”意思。“等”在表示列举未尽之外还有“程度或数量上相同”、“等候,等待”、“列举后煞尾”等多个意思[53]。此外,“其他”一般情况下是存在于偏正短语当中,充当偏正短语中心词的定语;“等”则往往是用在若干列举项之后做宾语补足语。例如《刑法》第180条之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在本条中各有一个“等”和“其他”,在这里“等”是用在“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之后做补语,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而“其他”是作为“信息”的定语出现的,起到限制、修饰中心词“信息”的作用。

  从功能上看,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有两种作用,一是兜底性作用,表示同类事项的列举未尽。二是区别性作用,表示后面所述事项不同于前文所列举的事项;刑法文本中的“等”却只有一种作用,那就是兜底性作用,表示同类事项的列举未尽[54]。“其他”在表示列举未尽的场合与“等”字具有相同的功能,只是在文本格式与语感上稍有差异。但同时,“其他”比“等”更具有明确性,因为“等”字除表示列举未尽外,还有表示列举后煞尾的意思,如:在“西安市质监局设有稽查科、计量科、质检科、特种设备科、法律法规科等(五个)科室”一句中,如果去掉“五个”这一数量词,仍然是正确的句子。但是如果去掉我们就很难直接判断“等”字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表示列举后煞尾,而“其他”一词用在列举的场合都是表示列举未尽。再如《刑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条中的“等”字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表示煞尾,即“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否包括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呢?从本法条是难以认定的,只有结合《刑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才可以推知: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那么没有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当然可以有期限地剥夺政治权利[55]。

  “其他”还具有区别性的作用,强调后面的事项与前述事项的不同,“等”却没有这种作用。如《刑法》第101条的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条中的两个“其他”指代内容明确,都是指刑法典分则以外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而“等”字没有这个意义上的用法。

  当然,通过词义分析只能确定“其他”的语文意义、通常意义,而不能确定其法律意义和规范意义,这就需要我们在语篇中去确定,需要我们继续采用接下来的解释方法。

  (二)语法分析法

  语法简单理解就是表述语言的方法,也就是语言表述所依据的一系列规则。这些规则不教给我们怎样说话,但是却帮助我们理解所说话语的正确含义。[56]对刑法文本中“其他”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语言的解释,当然不能离开对刑法文本的语法分析。

  至于语法分析的方法,来源于语言学界对语法的分类方法。一般来说,语言学界把语法分为词法和句法两大部分:词法是将汉语中的词分为名词、动词、形容词、状态词、区别词、数次、量词、代词、副词、介词、连词、助词、语气词、感叹词、拟声词15类,其中前8种是实词,后7种是虚词[57];句法是将汉语句子的成分分为主语、谓语、宾语、补语、定语、状语等,复句包括联合复句、偏正复句、多重复句等形式,其中联合复句包括并列关系、连贯关系、递进关系、选择关系等,偏正复句包括因果复句、转折复句、条件复句、让步复句等[58]。

  1、词法分析法

  “其他”是表示旁指的指示代词,在刑法文本中主要有两种使用方式:一是不使用任何连词而独立存在;二是和特定的连词连用,构成词组。

  首先,刑法文本中存在“其他”之前没有使用任何连词的情况,如《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此处的“其他”之前没有使用任何连词,在此使用的目的在于表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犯罪是与已经判决的罪是不相同的。“其他”在此表示的是“别的、另外的”这一意思,起到区别性的作用,类似的使用方法还有很多,如《刑法》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等。

  其次,刑法文本中还存在在“其他”之前加入特定连词的使用情况,如《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条款中在“其他”之前使用了 “以及”这一连词,表示的是: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在此表示的是同类事物的列举未尽,起到兜底性的作用。类似的使用方法还有在“其他”之前缀有 “或者”一词,如《刑法》第46条、第95条、第118条等;在“其他”之前缀有“和”一词,如《刑法》第2条、第13条、第20条等[59]。<, /SPAN>

  再次,“或者”做连词的意思是“用在叙述句里,表示选择关系”[60];“和”、“以及”作为连词时的意思是“连接并列的词或词组”[61]。因此,前缀“或者”的“其他”和前缀“和”、“以及”的“其他”有可以分为并列性的“其他”和“选择性”的“其他”两种,当然这是在兜底性作用的“其他”内部的划分。也就是说在区别性的“其他”之中不存在并列或选择的分类,这是在前文的分类中所没有明确的内容。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仅从刑法文本中“其他”所存在的外在形式来明确其内在作用,佐证了前文中区别性作用的“其他”和兜底性作用的“其他”这一划分方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通过对“或者”、“和”、“以及”三个连词的词法分析,又明确了选择性的“其他”和并列性的“其他”只存在于兜底性作用的“其他”之中。

  2、句法分析法

  所谓句法分析法就是对包含“其他”的刑法条文进行语法结构层次分析。这种方法的不同点在于前文所述的方法都是确定“其他”本身的含义和作用的,而这种方法是在整个语篇、语句中进行分析,进而得出整个”其他”的具体含义,其合理性在于“每个词语当下的意义只能透过整个文字的意义关联来取得[62]。”

  根据语言学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通过语法结构层次分析法使复杂的句子简化为若干个语句成分。而这需要两个步骤:一是“切分”,即将复杂的语句划分为若干个成分;二是“定性”,即确定各个成分之间的句法关系[63]。下面以《刑法》第161条的规定为例来说明句法分析法的方法和意义。该条规定为: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首先,这是一个具有复杂结构的单句,其结构属于述补结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是述语,规定了该罪的行为模式,是对该罪“质”的规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两个并列的述宾结构,在此作补语,规定了该罪的程度要求,是对该罪“量”的规定。

  其次,在该句的述语结构中,主语是 “公司、企业”;谓语有“提供”、“隐瞒”、“披露”三个;宾语分别为“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64]、“其他重要信息”;补语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详细句子划分为:

  主谓宾部分: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语的定语)公司、企业(主语)向股东和社会公众(谓语一和二的状语)提供(谓语一)虚假的(宾语一的定语)或者(连词无实际意义)隐瞒(谓语二)重要事实的(宾语一的定语)财务会计报告(宾语一),或者(连词无实际意义)对(介宾结构中的介词)依法应当披露的(宾语二的定语)其他重要信息(宾语二)不按照规定(谓语三状语)披露(谓语三)

  补语部分:

  (述语部分的行为)严重损害(补语部分的述语,“严重”作为谓语动词“损害”的状语)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补语部分的宾语),或者(补语部分连词无实际意义)有(补语部分的述语,判断动词作谓语)其他严重情节(补语部分的宾语)的……

  再次,本来应该是对定语和补语的划分,但是本文的目的在于研究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是故在此特别针对本条中出现的三个“其他”用语进行分析。

  (1)“其他重要信息”是本句的宾语之一,是和“财务会计报告”相并列的。第一,在“其他重要信息”这一短语中,“其他”和“重要”是作为“信息”的定语出现的,起到限制修饰的作用,也就是说这一宾语的中心词为“信息”,解释之后的中心词仍然应该为“信息”;第二,“其他”一词在本规定中所起到的是区别性作用[65],也就是说其所修饰的中心词“信息”所指代的内容是不同于其他宾语内容的事项。第三,想要得出“其他重要信息”的具体含义,还需要将其与另外的宾语进行比较分析。在本规定中,“其他重要信息”是并列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其所指代的内容应该是等同或者接近于“财务会计报告”之类的事项。综合以上三点,我们可以得出“其他重要信息”的具体含义为: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但是内容等同或接近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具备重要性特征的信息。而这一结论,也正是刑法所赋予“其他重要信息”的准确含义。

  (2)“其他人”出现在本句的补语部分,是并列于“股东”的一个定语,起到限制修饰的作用;其前缀有“或者”一次,表示选择性的同类事物列举未尽。在单句“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中,主语省略,谓语是“损害”,宾语是“利益”。“严重”是谓语“损害”的状语,“股东或者其他人”是宾语“利益”的定语。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
“其他人”是修饰“利益”的,此处的”其他”应该完整理解为“其他人的利益”
“其他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否则不能成为选择性的关系
“其他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都是被“损害”的对象,但是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3)“其他严重情节”是与前面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形成选择性关系的,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具有性质上的相似性和程度上的相当性。因此,我们确定“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含义的过程,也就是在个案中衡量案件事实与“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否具有性质上的相似性和程度上的相当性的过程。如果达到了上述要求,那么就在个案中确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含义。

  (三)语义分析法

  语义分析法就是指通过对整个语句意义的分析来确定语句各组成部分的准确含义的方法,也就是从整体到部分的分析方法。汉语是一种“意合”语言,缺乏动名词的形态标志,而要想准确把握语言所反映的世界万物,就需要我们从语义联系上来确定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因为“语言中唯有语义与语言反映的世界万物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这是由语义的性质决定的,也是由整个语言的性质、作用决定的”[66]。

  之所以要采用语义分析法来分析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是因为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不是单纯作为文字而存在的,是需要加以解释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的。而由于立法者和适用法律的司法工作人员很难实现面对面的交流,仅仅进行形式上的词义分析和语法分析并不能达到完全准确的解释结论,这就需要我们对立法者的语言进行意义理解,也就是语义分析。语义分析的方法可以排除形式解释所不能解决的分歧和偏差,达到细致入微的解释效果,下面将运用义素分析法和语义指向分析法分别加以说明。

  1、义素分析法

  义素是从意义的角度对语言加以划分而得到的最小意义单位。语言可以划分为若干成分,每一个成分又可以分解为若干个词语,每一个词语又具有若干个意思,这每一个意思就成为一个义项。义项是反映事物本质特征的,而义素则是体现了义项所反映对象的形态、状态、动作、性质或特征。举例来说,“她穿了红色的衣服”可以分解为:
句子
穿
红色的
衣服
句子
成分
主语
谓语
宾语
主语
谓语
谓语补足语
定语
宾语


 我们针对句子中的宾语成分可以分解为“红色的”和“衣服”两个词语,再针对其中的“红色”加以分析,那就得出“红的颜色”和“象征革命或政治觉悟高的”两个义项,再针对“红的颜色”加以分析,进而得出“灯笼红”、“血红”、“太阳红”、“胭脂红”等几种不同的义素。

  通过这种分析方法可以细致入微地解释语言的内涵,而刑法文本本身就是语言,同样可以得出准确细致的结论。针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我们采用这种分析方法就可以排除词义分析和语法分析所解决不了的疑难问题。

  下面就以刑法文本中“其他”用语的“其他手段”为例,运用义素分析法对其加以解释。刑法中“其他手段”一共出现了5次,分布在236、294、382三个法条之中。其语言表述分别为:
236
编号:A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第294
编号:B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第294
编号:C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第382
编号:D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第382
编号:E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


  在以上五个”其他”中,所使用的词语是完全一样的,“其他”和“手段”的义项也都一样, “其他”是单义项词,“手段”在这里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法”这一义项[67]。可是仔细分析,这五个“其他手段”的具体含义却各不相同。A与B比较,二者的行为主体就不尽相同,A只能是自然人实施的,B却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C与D比较,二者的行为模式也不尽相同,C多为暴力性的行为模式,D则只能是平和的行为模式。为了更清楚的分析五个“其他手段”义素间的不同,我们列表分析(我们用“+”表示符合某一义素,“-”表示不符合某一义素):
义素
编号
主体
行为模式
侵害对象
财产归属
主体身份
犯罪分类
自然人
 
 
 
人身权
财产权
 
 
普通人
特定人
自然犯
法定犯
A
+
-
+
+
+
-
-
-
+
-
+
-
B
+
+
+
-
+
+
+
+
+
-
+
+
C
+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E
+
-
-
+
-
+
-
+
-
+
-
+


在此,我们可以很明了的看出五个相同的“其他手段”间的区别与联系。我们也可以法律适用中的实际需要列举出更多的义素加以分析,在此我们仅仅是为了说明分析方法,故而没有必要去穷尽所有义素。

  义素分析法可以深入到词语的内部,让我们对词语、句子成分以至句子的含义都有了精确的了解,进而能够有效地区分同义词、相同用语的不同含义。运用这种分析方法,可以将刑法中的“其他”区别开来,面对338个或相同或相近或不同的“其他”用语,我们在解释和适用时也能够达到恰如其分的效果。

  2、语义指向分析法

  我们在分析刑法文本时,不仅仅要单纯地运用义素分析法分析“其他”用语相互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还要运用语义指向分析法分析“其他”用语和其他句子成分间的相互关系。语义指向分析法就是对句子的成分和成分之间存在的语义关系加以分析的方法。换言之,语义指向是指一个特定的词把它所在的语言符号链条中除它以外的词语或这些词语以外有关的意思、语言符号链条抓来做发生语义关系的对象[68]。通过这种分析方法,我们可以对前文中单法条限制的“其他”和多法条限制的“其他”的意义指向和具体含义做出准确的把握。

  (1)“其他”指向本法条其他成分的

  “其他”并不是突兀出现孤立存在的,而是和其他句子成分紧密联系的。尤其是在某法条内部,“其他”和本法条其他句子成分之间更是存在着相互的指向,如果能够抓住这种指,那势必能够获得“其他”用语的准确含义。如《刑法》第117条的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中的“其他破坏活动”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前后文相互发生指向的。首先,“其他破坏活动”指向后文的行为结果“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次,“其他破坏活动”又指向前文的行为方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个方面的意义指向,才能够成为本条中的“其他破坏活动”。

  (2)“其他”指向其他法条相关成分的

  有时候“其他”不仅仅和本法条的句子成分发生语义指向,还会和其他法条的句子成分发生语义指向。如《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中“其他方法”就属于指向其他法条的“其他”用语:这与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74条、第239条之间存在着相互指向的关系。以与《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罪之间的相互指向为例:如果没有抢夺罪的规定,抢夺财物的犯罪行为必然一部分属于抢劫罪,一部分属于盗窃罪,那么,属于抢劫罪的这一部分在有抢夺罪规定的情况下必然要缩小抢劫罪中“暴力”的范围,即直接作用于物的这一部分“暴力”属于抢夺罪了,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直接对人实施的“暴力”;最后,根据上述分析,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对他人身体施加的影响力,目的是排除或压制他人的反抗,如药物麻醉、催眠术等。[69]

  至此,我们已经对刑法中的其他用语从词义、语法、语义三个层面上进行了分析,面对数量庞大的其他用语,只要我们灵活的运用前述方法,就一定可以得出准确而合理的解释结论。

  五、反思: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与语言学解释

  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是一个极具研究价值的法律问题,不仅在理论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需要,因为它关系到太多的法律条文,关系到太多的案件定性。可是对它的研究又似乎是无关痛痒,因为在我们研究和适用的时候会发现它是那么的平淡无奇,我们只需要对与之相关的语言问题加以研究就自然可以得出它的内在含义。这并不是一种错觉,而是一种事实,因为这就是刑法文本中“其他”的产生原因。刑法文本本身就是传达立法者意思的一种语言,其他用语的产生与存在本就是为了弥补语言本身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当我们想要去解释它的时候,也就是回到它产生的原点。而语言学解释又不是至善至美的,因为语言本身就存在着模糊和不确定的特征。那么是不是说我们的语言学研究与分析就没有意义了呢?恰恰相反,这种研究与分析是极为必要甚至可以说是必须进行的。因为无论你采用什么方法去解释它,都是在解决它的分支问题,是在从形式上解决问题,我们只有从语言学的角度才能够触摸到它的实质问题,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它所产生的一切问题。

  这似乎是陷入了一个怪圈:我们在用产生问题的方法来解决问题——这也是在我论文写作中所遇到的最大的问题。然而,语言世界本就是循环往复的世界:我们首先是感知到客观存在,然后用语言来表达,通过语言的表达让外界接收到我们所传递的信息,最终这一信息还需要还原为别人所感知到的客观存在。而前后这两个客观存在肯定是不一致的,因为我们的语言无法达到充分描述客观存在特征的丰富程度,也就是说语言传递信息的作用是有限的。当我们去探讨两个客观存在的不一致时,我们又需要将感知到的不同之处运用语言表达出来,进而进行下一个循环。但这并不是毫无意义的死循环,因为这就是人类认知发展的基本模式,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认知就是一个圆,我们的认知越多,圆圈越大,圆圈的外围也就越大,未知也就越多。语言也同样如此,需要我们不断的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又创造问题,进而再解决问题。

  采用语言学解释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就是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创造问题的过程,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创造了新的问题就否认已经解决掉的问题的意义——因为这是我们刑法学进步和发展的过程,是我们对刑法认知进步的过程,同样是我们语言学进步的过程。

  结 语

  本文着重分析了两个问题,一是刑法文本中“其他”的存在情况,二是刑法文本中“其他”的语言学解释。除过对这两个问题的分析,我们还探讨了语言和刑法的关系、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存在和研究的意义等相关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我们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有了一个新的认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是立法者不得已而为之的立法选择,但同时又是立法者以简驭繁高超立法技术的典型体现;“其他”具有不确定性的缺点,但其概括性与相关性的双重品格不仅顺应了刑法稳定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实现了社会现实与法律语言的良好对接;虽然这种现象的存在和语言学研究有着细微的瑕疵,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否定其存在和语言学研究的积极意义。

  最后,重申本文的结论: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是不可避免的语言学现象,我们需要正确的认识这种现象,更需要运用语言学的方法去解释这一现象,进而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上升到理论研究中,并在不断的循环往复中认知其积极意义。




【作者简介】

于鹏(1986-?),山东潍坊人,法学硕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注释】
[1]参见葛洪义【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28页。
[2]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3]参见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年版,第19页。
[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及以下。
[5]历次刑法修正都在增加着刑法文本中“其他”用语的个数,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就使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用语个数由326个增加为了338个。
[6]参见:(1)王政勋:“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陈兴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王耀忠:“我国刑法中‘其他’用语之探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3)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杜金榜:“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到司法结果的确定性”,载《现代外语》第24卷,2001年第三期;(5)焦悦勤:“略论立法语言的模糊与消除——以刑法为视角”,载《理论导刊》2005年第七期。
[7]参见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8]现行刑法条文包含了八个刑法修正案所增加和修改的条文,同时排除了总则第五章标题“其他规定”里的“其他”。
[9]参见://baike.baidu.com/view/1753765.htm
[10]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应该属于抽象指代内容的范畴,但是考虑到无形财产最终也是需要转化为有形财产才能够在刑法中适用,故而在此将财产笼统的划归在具体指代内容之中。
[11]本规范于1990年3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联合发布。
[12]关于“其他依照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有:(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高检发研字[2000]9号);(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4月30日,高检发法字[2000]7号);(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9日,法(研)明传[2000]12号);(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93条第2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13]参见王良顺:“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第47页。
[14]为了研究方便,本表中的数据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两位。
[15]自然犯是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性犯罪。参见[日]福田平:《行政刑法》,有斐阁1978年新版,第三页以下。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1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17]这种复杂分为绝对的复杂和相对的复杂两种,所谓绝对的复杂是指针对于某一条文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量刑幅度自然比存在一个量刑幅度或两个量刑幅度复杂;所谓相对的复杂是指不同条文之间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量刑幅度相对的要比存在一个或两个量刑幅度复杂。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绝对的复杂是绝对的,相对的复杂则存在着例外情况。
[18]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为解决急需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其以面值发行,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转让,到期则由国家还本付息;后者即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载明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但不包括非国家发行的本票、汇票、支票、存单、委托付款凭证、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详情参见://baike.baidu.com/view/179307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4月2日。
[19]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20]参见[英]布赖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21]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22]参见[英]哈特:“法律推理问题”,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五期。
[23]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24]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页及以下。
[25]参见[美]威廉·阿尔斯顿:《语言哲学》,牟博译,北京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06页。
[26]前注3,页25。
[27]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6页。
[28]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29]参见贾宇:《刑法学(修订本)》,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3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
[31]参见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3]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98页及以下。
[34]量刑意义的“其他”用语中又分为不同量刑档次的“其他”用语,关于不同量刑档次的“其他”用语之间的关系可以参见:张庆旭,“刑法中‘其他’及‘等’略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35]单位犯罪要求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否则就属于个人犯罪的范畴。参见前注2,页348页及以下。
[36]这一结论需要运用语言学语法分析法中的词法分析法进一步分析,在此只列举划分结论而不阐述解释方法,详细解释方法见后文的词法分析法。
[37]参见刘琳玲:“刑法中‘或者其他’探微”,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20卷。
[38]在现行刑法中前缀“以及”字样的“其他”用语有9处,前缀“和”字样的“其他”用语有80处。
[39]参见史晓斌:“对一些复杂刑法条文的逻辑理解”,载《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2期。
[40]参见王政勋:《正当行为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及以下。
[41]同类规则来源于美国刑法,是指如果一项刑事法律在列举了几个情况之后跟随一个总括性词语,那就意味这只限于包括未列举的同类情况,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况。我国刑法学者又对该规则加以发展,认为同类规则是指当刑法语词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详细论述可以参见:(1)王政勋:“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陈兴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2)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42]参见许杰:“刑法犯罪中的‘其他手段’研究”,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2006年10月,第12页及以下。
[43]参见王耀忠:“我国刑法中‘其他’用语之探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83页及以下。本文中对于“其他”用语进行单法条限制的“其他”和多法条限制的“其他”的划分也对该文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参考。
[44]这是针对法律语言的解释方法,当然也可以运用到解释“其他”用语上来,这种解释方法是按照法律语言的产生、存在和运行的不通阶段来确定解释方法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参见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178页及以下。
[45]这是针对整个刑法分则的解释方法,同样可以作为解释“其他”用语的解释方法,通过这种解释方法能够得出“其他”用语的真实含义,可是这种方法单纯运用到解释“其他”用语中过于笼统和复杂。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46]这方面的论文和著作都有很多,比如:(1)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龚培华:“刑法解释理论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47]所谓语言学的相关方法,就是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用语、语法结构等的分析,阐明法律条文的含义,基本方法包括在语篇原则指导下的词义分析法、语法分析法和语义分析法,这种解释方法本质上属于文理解释法的范畴。参见:王政勋:“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陈兴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及以下。另本文中的语言学分析方法和相关理论也参考了本书,在此一并作出声明。
[48]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49]《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其”和“其他”,第994页;“他”,第1215页。
[50]“其他”是个单义词,在此就不必采取多义词辨析法的解释方法来明确其含义了。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994页。
[51]参见曹炜:《现代汉语词汇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52]“等”字在刑法文本中一共出现了47次,但是刑法第四条中是“平等”,第五十五条中是“相等”,未计算在内。
[53]《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其他”,第994页;“等”,第265页。
[54]参见戴长林、周小军:“新刑法中‘等’字意义辨析”,载《法学》1997年第7期。
[55]参见张明楷:“注重体系解释实现刑法正义”,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56]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57]北京大学中文系现代汉语教研室编:《现代汉语》,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79页。
[58]参见刘叔新:《现代汉语理论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以下。本引注连同前两个引注共同转引自王政勋:“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陈兴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59]运用词法分析法分析“其他”的相关含义在前文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处仅是为了保证文章框架的完整性而予以保留。
[60]《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577页。
[61]《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和”第510页;“以及”第1488页。
[62]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7页。
[63]参见陆俭明、沈阳:《汉语语言研究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64]“提供”和“隐瞒”两个谓语共用一个宾语“财务会计报告”,在此重复列出是为了明了各个谓语和宾语之间的对应关系。
[65]因为“其他”之前没有任何连词,根据语法分析法中的词法分析法便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66]参见贾彦德:《汉语语义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转引自王政勋:“刑法文理解释方法论”,《刑法方法论研究》(陈兴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67]“手段”有三个义项,分别为“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法”、“指待人处事所采用的不正当的方法”和“本领、能耐”。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1页。
[68]参见沈开木:“论‘语义指向’”,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
[69]参见前文关于其他用语的分类中多法条限制的其他用语的论述。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英]布莱恩﹒比克斯[著]:《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陈兴良[编]:《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陈兴良[著]:《职务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陈兴良[著]:《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陈兴良[著]:《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9}陈瑞华[著]:《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0}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1}曹炜[著]:《现代汉语词汇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陈嘉映[著]:《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葛洪义[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
{14}[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
{15}贾宇[编]:《刑法学(修订本)》,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6}贾宇、王政勋[编]:《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7}贾彦德[著]:《汉语语义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8}[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9}陆俭明、沈阳[著]:《汉语和汉语研究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0}黎宏[著]:《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1}李振宇[著]:《法律语言学新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2}刘叔新[编]:《现代汉语理论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23}[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24}沈阳[著]:《语言学常识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5}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6}王政勋[著]:《刑法的正当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7}王政勋[著]:《正当行为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8}王政勋[著]:《刑法修正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9}王作富[著]:《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30}王洁[著]:《法律语言研究》,广州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1}伍铁平[编]:《模糊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2}[美]威廉·阿尔斯顿[著]:《语言哲学》,牟博译,北京三联书店2008年版;
{33}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341992年版;
{34}张明楷[著]:《刑法学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5}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6}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7}张志毅、张庆云[编]:《词汇语义学》,商务印书社2005年版;
(二)工具汇编类
{1}北京大学中文系现代汉语教研室编:《现代汉语》,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5年版。
(三)论文类
{1}陈兴良:“相似与区别:刑法用语的解释学分析”,载《刑事法制》2000年第5期;
{2}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3}陈云良、邓希强:“法的‘模糊性’之存在论分析”,载《河北法学》2006年12期;
{4}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解释方法的优位选择”,载《文史哲》2005年第6期;
{5}戴建东:“语境、语体与模糊语言”,载《山西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6}戴长林、周小军:“新刑法中‘等’字意义辨析”,载《法学》1997年第7期;
{7}杜金榜:“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到司法结果的确定性”,载《现代外语》2001年第22期;
{8}龚培华:刑法解释理论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9}[英]哈特:“法律推理问题”,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五期;
{10}焦悦勤:“略论立法语言的模糊与消除——以刑法为视角”,载《理论导刊》2005年第7期;
{11}李春林:“法律文本模糊性的与言论分析”,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库;
{12}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13}刘琳玲:“刑法中‘或者其他’探微”,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20卷;
{14}刘蔚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性质与成因分析”,载《西安外国语学院学报》第11卷第2期。
{15}欧阳青春、杨受林:“模糊语言是立法调节器”,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16}沈开木:“论语义指向”,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
{17}史晓斌:“对一些复杂刑法条文的逻辑理解”,载《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第22期,2005年5月;
{18}王耀忠:“我国刑法中‘其他’用语之探究”,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19}王政勋:“范畴理论与刑法解释立场”,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6期;
{20}王政勋:“论刑法解释中的词义分析法”,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21]王良顺:“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22}许杰:“刑法犯罪中的‘其他手段’研究”,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2006年10月;
{23}徐优平:“原型范畴理论在立法词语模糊性消除过程中的应用”,载《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6年第7期;
{24}杨书文:“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5}张庆旭:“刑法中‘其他’及‘等’略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26}张明楷:“注重体系解释实现刑法正义”,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27}张新红:“文本类型与法律文本”,载《现代外语》2001年第2期;
{28}赵汗青:“论语义的明晰性——对语义模糊论的反诘”,载《外语学刊》2009年第1期
{29}致远:“文义解释法的具体应用规则”,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9期;
{30}朱洁:“科学研究中事物模糊性的哲学意蕴”,载《自然辨证研究》2002年第10期;
(四)法规类
{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
{2}《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9日);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
(五)网站类
{1}//baike.baidu.com/view/1753765.htm;
{2}//baike.baidu.com/view/17930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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