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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司法监督

发布日期:2012-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历来是一个热点问题,在理论上也是百家争鸣。本文主要论述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且在介绍有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浅议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在监督模式及方式上存在的缺陷。在监督模式上,采用内外有别的标准,在内容上对于国内仲裁给予实体监督,这均存在一些问题;而在监督方式上,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重叠,以及重新仲裁规定得太过笼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即实行单轨制,进行程序监督,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的规定。
【关键词】仲裁的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仲裁的司法监督可以理解为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一般而言,学者们较为普遍地采取广义的角度来解释此概念: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以及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进行司法监督,以决定对仲裁是否支持或干预的行为。在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中,监督的模式和方式均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旨在论述这两个方面问题的完善上。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仲裁权需要制约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力是做某事的权利、职权、能力、或权能,权力是授权人自己合法作某行为的职权。可见,权利表现为一种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与义务相辅,相互依存,并且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权利均由权利主体自主决定。而权力表现为一种控制他人的强制力,与责任相对应,也可以理解为责任的法律化,权力要求为一定行为时要依法进行,不可以随便运用跟放弃。

仲裁权具有权力所具备的特征,而非权利。仲裁权是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论,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制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和法律的代表,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能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法律特征隐含的缺陷要求司法监督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民间性的古老方式,因为其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专业性、经济性和秘密性等特点,而使和调解、和解、诉讼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无法与之相媲美,这使得仲裁迅速发展成为诉讼之外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然而,凡事均具有两面性,仲裁制度的一些优点中也隐含着一些缺陷,使得其要接受法院的必要监督和控制。

1、自主性。自主性是仲裁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仲裁制度上即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原则在宽泛的意义上讲也可以称为契约自由原则,是指成年人和理智正常的人享有最大的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以及商定契约条款的自由,除了有限的例外场合之外,他们的契约由法院保证实施。仲裁制度更加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一项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有是否提交仲裁解决、选定仲裁程序和仲裁员以及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和规则的自由。

可是绝对的自由是不能存在的,如果这种自由毫无限制和监督将很有可能滥用而违反公序良俗。另外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如果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主观偏袒他的当事人,则会使仲裁公正的价值丧失殆尽。

2、经济性。《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明确规定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基本仲裁制度,这保证了仲裁的迅速、及时和费用的低廉。

但是,在经济性存在的同时,也存在这样的缺陷:一旦裁决发生错误将是很难纠正的。因为此时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再度审理案件,也没有申请的途径。所以这就需要法院的司法监督,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达到公正合法解决争议的目的。

3、秘密性。仲裁的秘密性主要表现为:第一,仲裁审理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第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从秘密性的表现之一来看,确定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使仲裁的审理过程失去了透明度,减弱了社会对仲裁的监督程度,加大了不公正的风险,而现代诉讼确定了公开审理的原则,其目的在于将审判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司法监督不可少。

(三)法院对仲裁地适度监督能促进仲裁的发展

综观仲裁的司法监督历史,其大致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司法不干预阶段,司法过度干预阶段以及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阶段。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将争议交给第三方,契约性是其本质属性,所以商事仲裁作为市民社会解决当事人纠纷制,理应顺应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而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属于公权力的行使,一般把它纳入政治国家的范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存在这辩证关系:一方面,市民社会中有着支撑其发展和运行的规则,不可受外界的干扰,按其本身的规律运行,政治国家不能随便强行介入;而另一方面,如果有一个外力辅助其运行,并且在其运行地脱离规律时予以及时的纠正使其步入正轨,则其发展能呈现出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说,若是在充分保证仲裁自主发展的基础上,法院给予有限度地控制和保护,仲裁就能够很好地发展。比如我国仲裁员制度中对仲裁员任职资格条件的法律要求很高,但道德品质的规定太过笼统,若有法院适度监督,可促使仲裁员更加审慎裁判。

二、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若干问题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问题

有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在理论上可说是百家争鸣,主要争议集中在标准和内容上即:在标准上应不应该区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在内容上到底是进行实体监督还是程序监督。这就产生了以下理论:以陈安教授为代表的统一全面监督论。他主张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或是国内仲裁裁决均应从程序到实体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而不是只监督程序运作而不管实体对错的单一监督。正如他所说的:“除非当事人另有明文规定放弃上诉权,否则决不能任意推断: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以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终局裁决,也自愿放弃了向法院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对于一份已经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本着“违法必纠”的精神,就应该去纠正。还有双轨程序监督论,此理论认为,应该严格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并且涉外商事仲裁的监督应只限于程序监督,对于实体内容不应该过问。而单轨程序监督论主张不应该区别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而是并轨,并将之限定在程序审查上。还有一种理论则是修正的全面监督论。这部分学者认为,在监督模式上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排除实体审查。仅从这一点我们可以欣喜地看到对立的观点中各有其合理部分,可以用扬弃的方式继承和发展之。这对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的思考和完善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仲裁法》第58条至6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从我国有关仲裁的相关规定上看我们说我国目前实行的监督模式是区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仅监督其实体性事项也监督其程序性事项;而国际仲裁仅监督程序性事项。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行的监督模式存在一些问题。

1.在监督标准上,实行内外有别,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给予区分,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又会增加一些负担,更为重要的是违反公平公正。因为有时根本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使得这两种仲裁泾渭分明。有些学者主张可以以仲裁机构的性质来区分之,但是依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国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国内仲裁案件也扩展至涉外领域,而涉外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这样一来,若以仲裁机构的性质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将出现不合理的局面: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庭就国内仲裁案件做出的仲裁裁决采取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而对于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庭就涉外仲裁案件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同时,不考虑以仲裁机构的性质划分仲裁裁决的性质,单是针对国内仲裁庭或是涉外仲裁机构某一仲裁员而言,他裁决的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也会出现两种严宽不同的标准,这也许会给他的工作带来较大的困扰。还有一点就是商事仲裁属于市民社会的范畴,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为现代市民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之一便是公平公正,尽可能消除市场主体的差别待遇。所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利益多元化的情形下发生了矛盾后就应该公平公正的解决,而实行区别制不利于这一目的的达到,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这样实行双轨制采取不公正的“待遇”是不符合国际仲裁发展潮流的。

2.在监督内容上,笔者认为实行实体监督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在仲裁领域,一裁终局原则可以说是仲裁发展的根基之一,施米托夫教授曾经论述过,在商界看来,仲裁最大的好处在于取消了纠正司法错误的上诉程序。仲裁能尽快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裁决终局性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比上诉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当事人通过协商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目的就是想避免将纠纷提交法院,以免繁琐的诉讼程序。在大多数情况下,正是一裁终局所带来的快速便捷使得当事人更青睐于仲裁,如果法院再进行实体问题的干预,无疑打破了一裁终局制,造成了“一裁一审”的情况。这样一来。当事人之间问题的解决就需要更多的时间,在经济领域中时间就是金钱更加体现的淋漓尽致,那么在仲裁特别是在商事仲裁中,大大加重了当事人的成本,这也违背了他们当初选择仲裁的本意,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问题

对于一项仲裁裁决,法院若进行司法监督主要有支持和干预两种,在此,笔者主要讨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干预方式存在的问题。从一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重叠。通过对照比较前述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除了第(四)(五)项的规定有差异外,其余各项几乎相同。而关于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事由是完全相同的。这对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裁决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依该规定,当事人以一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获得支持,他可以依同样的理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这时他可能会获得支持,这可能引起司法的混乱,两个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关于上述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重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双重监督,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做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的可能。但是仍不能完全消除两者的冲突,重要的是克服不了不予执行制度的本身缺陷。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过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笔者认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和各国的立法相比是过长的,例如美国规定是收到仲裁裁决书90天提出,英国为28天,德国为3个月。最为重要的是如此长的期限使得仲裁快捷高效的优势得不到发挥,且容易被不想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

3.重新仲裁的规定太含糊。根据《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哪些情形下法院可通知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另一个问题是没有明确规定进行重新仲裁的主体应该是原仲裁庭还是新的仲裁庭。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太过笼统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个重新仲裁的情形,但仍不能弥补这一缺陷。解释只是审查关于证据这一实体问题,重要的是没明确重新仲裁的主体。

三.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完善

(一)

监督模式的完善

1.实行“单轨制”,以程序审查为原则

首先,区别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仅监督其实体性事项也监督其程序性事项而国际仲裁仅监督程序性事项也许是为了维护我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地位。但是无论是涉外仲裁抑或是国内仲裁它们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至多也只是形式上存在着差异,它们均为了促进商事交往和繁荣经济。另外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的资格是相当严格的,相对于法官而言,仲裁员在仲裁这一领域可谓是专才,业务素质也较高,而法官与之相比在这方面则逊色不少,如果让法官对仲裁员作出的实体裁决进行评判和监督显然是不适当的。还有就是程序监督也是能够促进实体公正性的。

2.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

上述所说对于仲裁裁决法院应以程序审查为原则,但并不能决对地认为对于实体问题一概不能审查,前文已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制度的基石,在以程序监督为原则的同时不能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张程序监督论的肖永平教授曾阐述过这样的观点:“当然,考虑到当事人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可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实质性审查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所以说在取消实体审查时以当事人自治为例外,能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以增强仲裁的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实行单轨制,并以程序监为原则,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以实体监督为例外。这样,更能促进仲裁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且更好地与国际仲裁立法相接轨。

(二)

监督方式的完善

1.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取消不予执行制度

笔者认为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理顺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但克服不了不予执行制度本身的缺陷。首先,不予执行裁决程序不利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胜诉方也可以是败诉方;而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仅为败诉方。这样一来,败诉方殆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更倾向于在胜诉方提出执行时利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样显然削弱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作用,且使得败诉方获得更大可能性的保护,这对胜诉方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不予执行”的裁决将使得其缺乏是非判断上的透明度。一项仲裁裁决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不能采取这么模棱两可的方式使公众迷惑不已。“不予执行”在法律上并没有否认它的效力,而实践中的不予执行又使其在事实上处于无效状态,这是不符合法学理论的。再次,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法一样,按内容可划分为确认裁决、变更裁决和给付裁决,只有给付裁决才发生执行问题,而确认裁决和变更裁决是不能够执行的,所以不予执行在适用模式上较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不可以取消不予执行制度,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持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遵守《纽约公约》,另一方面考虑到各国的法律理念与制度的不同,一项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不予执行并不代表在外国法院也没有执行的可能性。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取消不予执行制度。

2.

笔者认为,应该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缩短为三个月。前文已经叙述,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就是因为看重它的快捷高效,若按规定申请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话,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一份裁决书在当事人收到后,可能放着至四五个月都怠于执行,而在六个月快到期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这会带来极大的不良后果,特别是在商事仲裁领域中,这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期限缩短为三个月,一方面能够使得当事人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做充分的准备,另一方面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而带来的损失。

3.取消重新仲裁制度

设置重新仲裁的监督方式是为了弥补仲裁程序的缺陷,应当非因公共秩序不审查实体内容,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这样看来司法解释中审查关于证据的实体问题就无立锥之地。而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有学者主张还是应为原仲裁庭,因为一方面仲裁庭很愿意纠正自己工作上的失误,最重要的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但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就应该取消重新仲裁的监督方式,这并不是因为无法想出完善的方法而采取的一劳永逸的做法,而是窃以为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不大。首先,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是无隶属关系的,根据《仲裁法》第8条的规定,仲裁应该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通知限期仲裁是无法律依据的,且如果仲裁庭认为无错而不愿意重新仲裁,法院也没有强制它执行的依据和方法,这样会浪费很多时间,从而使仲裁的效率大大降低。其次,在实践中,重新仲裁的案件是不怎么常见的,可能因为仲裁员在这方面的专业素质较高于法官的素质,因此法院也不会轻而易举地让仲裁庭限期重新仲裁,因此重新仲裁的监督方式并无在的必要性。

四、小结

综上所述,仲裁是需要司法监督的,而在我国司法监督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其模式和方式的问题上谈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即在监督模式上应实行单轨的程序监督,在监督方式上考虑取消不予执行和重新仲裁的方式。在仲裁未来的发展道路上,应秉承支持仲裁发展的原则不断淡化和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




【作者简介】
耿森,单位为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宋朝武.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01-226.
[2]韩健.商事仲裁评论第一辑[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65-121.
[3]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74-699.
[4]徐永康.法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64-278.
[5] 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M].北京:中国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80-122.
[6]李小萍.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2):1-36.
[7] 覃伟.仲裁司法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1):1-38.
[8]万鄂湘,于喜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J].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7,(1):73-79.
[9]齐瑞.浅谈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J]. 内蒙古大学学刊,2005,(4):32-34.
[10]李祖军,王嘎利.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J].仲裁研究,2005,(3):44-51.
[11]罗楚湘.仲裁的司法监督:过度干预和控制还是适度监督[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8):240-244.
[12]周江.监督模式的理论反思[J]. 北京仲裁,2006,(4):128-156.
[13]叶青.论以“正当程序”为标准确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模式[J]. 法制与社会,2008(30):161-162.
[14]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J]. 中国社会科学,1995,(4):19-30.
[15]黄学荣.试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J]. 百色学院学报,2007,(2):122-144.
[16]王昌盛.论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以仲裁裁决的监督为视角[J]. 法律与社会,2008,(12):160-170.
[17]尹忠显.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我国仲裁法的改革[J]. 政法丛论,2006(1):86-89.
[18]Ray August.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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