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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读性传播:法律传播中的语言解码与理解

发布日期:2012-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载于《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摘要】法律传播的任务是让社会成员更容易地理解法律语言和行为,但是,要达到这样的目标并不容易。基于专业术语的“速记”特点以及法律语言所承载的社会身份甄别功能和利益功能,法律语言的抽象式表述已成为传统,构成了逻辑自洽的形式语言,使得法律语言的专业性与受众的通俗性需求存在着冲突。因此,遵循维特根斯坦“想象一种语言就意味着想象一种生活形式”的哲学思维,法律语言的易读性传播,就是将法律语言从形式语言“解码”为日常语言,使法律语言嵌入“生活形式”,回到赖以生存的、具体的生活形式,通过对不同法律语言游戏的生活形式进行对比分析,使统一的专业术语与人们不同的生活形式对接,获得它原本的含义。
【关键词】法律语言;易读性;传播;解码;生活形式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传播学界,如何让传播的内容明白易懂或者减少歧义,是传播者与受众的共同目标,这是一个浅见的道理。沃纳等传播学者认为,“对大众传播的定义要求它尽可能地接触最大多数的受众,所以,它就必须尽可能地采用人们容易理解的书写方式或表达形式。” {1}(P.129)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语言已日益成为社会语言生活越来越重要的一个部分。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法治应该是一种关于对话和理解的工程。所以,法律传播的任务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个目的,尽可能地让社会成员比较容易地理解法律的活动,理解法律言语行为。

  可是,在法律传播中,我们看到的和遇到的现实困惑是“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和法律工作者的不满和误解一直不断增加。个中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原因是,不少的公民在法律、判决理由和法学论证的不可理解性面前不知所措。对寻求法律救济的人而言,法律语言常常构成理解障碍。而在法律职业的实践中,包括在法院实践中,法律工作往往忽视这个问题。他们谈论的内容超出了普通百姓的理解范围,从而导致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误解和攻击”。{2} (P. 96)0因此,在更多的场合,法律给予多数人以无法亲近、“不食人间烟火”的刻板印象(stereotype)

  是什么因素阻止法律语言的通俗理解?这些因素是法律语言内在特点还是传播过程衍生而来的?本文的任务就是试图寻找这些因素以及思考如何消除这些因素,减少法律语言传播的障碍,使法学实然上成为一门可以对话和理解的科学。

  一、是什么因素阻止法律语言的易读性传播?

  (一)语言的局限性,决定了语言表达的不周全性

  美国法学教授蒂尔斯玛明确指出:“没有多少职业像法律一样关涉语言。”{3}但是语言本身却是一个问题,法律语言也难免存在不周全性。

  1.与动态的社会相比,语言是相对静态的

  索绪尔指出了语言的共时性和历时性特点,认为绝对的不变性语言是不存在的,语言的任何部分都会发生变化。但是,事实上,语言的长河有时缓慢有时激流,在演化的速度和强度上有所不同,而我们周围的世界却时刻充满了变化。社会的改变比文字的改变要快得多,针对社会的动态,语言却是相对的静态,对这种变化的描绘我们只能使用固定的字眼和静态的语言{4}(P.194)。比如对一个人一生的描述,人的生命一直在运动,一生中每时每刻都发生变化。而我们用以描述这个不断变化过程的,基本上是几个字眼:婴儿、少年、青年、中年和老年。如果细致一些,想用一些新词来表达青年和中年之间的差别,恰如其分地说出青年何时变成了中年,就会感到表达时的困难。人们确实也造出一些词来解决这些问题:如少女、壮年等。但我们仍然只能用有限的字词来表示瞬息万变的过程。

  2.与无限的真实相比,语言是相对有限的

  美国传播学教授沃纳·赛佛林和小詹姆斯·坦卡德认为,在日常的电话交谈中,人们通常惯用的词汇约5000字,小说使用的词汇平均一万字左右,这可能意味着,在日常交流中,我们的词汇通常是够用的,但也不难想象出我们的词汇不够使用的情况。赛佛林为此举了一个例子。“假使有人在你面前的桌子上放了12个橘子,并且从橘子中随机取出其中之一,让你用文字来形容它,你可以描述得那么精确,让一个不在现场的人依照你的描述待会儿从12个橘子中选出你所说的哪一个,除非幸运(比如橘子有明显的畸形),否则这项工作是相当困难的。”语言的有限主要问题在于,我们在现实中用眼睛或其他感觉来区别事物要比用词汇描述事物容易得多。我们试想一下,用一些词来描述一个持续的过程,例如拉小提琴或系鞋带。我们会发现,很难用词来表达这些动作,而且教人做这些事情基本上都是由一个人示范给别人的。像抱吉他的正确姿势这些简单的事情,却可能几乎无法用词来表达,所以给初学者使用的教程通常都配有图片,以帮助理解。吉他初学者手册的作者要说明,当弹对的时候,吉他发出的声音应该是怎样的,也有类似的问题。这个作者可能就得造出一些词来描述某些节奏方式,如“蹦—嚓,蹦—嚓”,即便如此,这些再造的词也只能接近于期望的声音。

  3与具体的社会相比,语言是相对抽象的

  抽象是选择某些细节和舍弃其他细节的过程。任何语言都含有抽象,而且事实上,抽象是语言最有用的特征之一。它能使我们去想到它的范畴,因此使我们能够概括它。在把许多鲜花,如玫瑰、君子兰、红掌和康乃馨加以分类时,我们会选一些细节来区分的标准,如它的颜色、形状、质地,而忽视一些其他的细节,如重量。我们也可以用另外一种方法来分类,例如云南产的鲜花、台湾的鲜花等等;在此我们选择了不同的细节,即产地,忽略了我们先前注意的细节。再比如,在真实社会中,有张三、李四、王五、陈六等,但法律把他们高度概括为民事主体,而忽略他们的性别、籍贯、学历和职业等细节。“所有的字都采用了抽象的方法,亦即省略了细节,但有些字比另一些字更抽象,即抽象的程度更高。而且,越是抽象,字词与现实事物的联系便越不直接,它们之间相符的程度就越低。同时,抽象词导致的一个现象就是,它们并不提出现实中存在的某些东西的清楚的样子,而在人们的心目中,对此却可以有很多不同的理解。由于我们的语言有限,所以我们采用抽象和分类的方法,使我们强调类似点,同时允许我们忽略相异点。只有忽略相异点我们才能看出类似点。在不同的事物中有相同之处,就如相似的事物中也有不同之处。因此,我们非常娴熟地将不完全相同的东西归于一类,而忘记类别极大的概括力……这种行为的依据,是我们承认一组并非完全相同的东西很相像……习惯使我们注意它们显而易见的相同之处。”{3}(P.88-93)语言抽象特点的另一表征是语言与现实的根本脱钩。语言存在于思维之中,因而只能是理念性的;而对象存在于现实之中,因而肯定是经验性的。语言的理念性本质虽然符合人类思维的本质要求,但却也一定程度上隔绝了对象本身,使得语言不可能“忠实地”反映对象,进而造成理解、交流的困难。

  (二)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形式语言

  在语言哲学史上,形式语言与日常语言的关系问题,历来是西方哲学家、特别是分析哲学家热烈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弗雷格、罗素、前期维特根斯坦一致认为,日常语言是不精确、不完善的,充满了含混、不确定、情绪色彩、暗示、双关等等。弗雷格在分析词和语句的关系时,多次谈到日常语言含糊不清和建立形式语言的必要性。例如,在谈到词和语句指称时,他就指出由于日常语言不完善,有些词并不指称任何对象,有些语句没有真假对错可言。他认为以这种含糊不清的日常语言为基础,不可能建立一种逻辑严密的语言哲学。19世纪末,弗雷格在《概念文字》一书中设计了一套概念符号,向绝对严格的逻辑语言迈出了第一步。概念文字是一种“模仿算术语言构造的纯思维的形式语言”。按照弗雷格的设想,最终要做到的是使每一个表达式都有确定而单一的意义,各个表达式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连接都服从明确表述出来的规则,从而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一个命题的真值条件,即了解这个命题为真要满足哪些条件。在历史上,17世纪,欧洲人正闯向世界各地展开探险、侵略,各民族之间的交往急剧增加。于是,人们期盼建立一种普遍的语言。这种愿望原本意在克服语言交流的障碍,但同时也包含了对理想语言的设想,即不再通过形形色色的现存语言来描述世界,而是建立一个直接对应于事物及观念的符号系统。这类体系具有简明、逻辑性强等优点,但是人为的语词分类法和其他规定难免显得僵化,不适合处理更复杂的处境,尤其不能应付新增加的知识。19世纪末以来,人们又设计出多种多样的形式语言,这些新设计的语言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以某种自然语言为基础,经过某些加工形成,目的在于便利交流。其中最成功的是“世界语”,但它仍远不是国际通用的语言,实际上随着英语在国际交流间的作用日益增强,世界语原本不太广大的使用范围正在日益缩小,用形式语言取代日常语言的尝试在文化方面遭遇了很大的困难{5};{6}(P.192-193)

  作为法律的载体,法律语言必须以恰当的语言形式来准确表述法的内容。由于法律本身的强制性、权威性、严肃性特点,法律语言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准确、庄重、严谨等特点,语言风格具有强烈的逻辑性和严密性。从这点意义上看,法律语言无疑更具有语言哲学上的形式语言特点。而且,康德的“理性为自然立法”学说也进一步阐述了法律语言作为形式语言的必然性。所谓“理性为自然立法”指的是经验世界中的各种存在物并不是我们(人类)直接的思辨、言说对象,我们思辨、言说的对象一定是人类理性创生出来的种种概念—当然,这些概念关联着经验物,但这种关联本身其实不过是人类理性所创设的一种规定性罢了,而非经验世界中的一种客观存在。这意味着,人们借助科学思维所建造的概念工具把感性客体加以整理的做法不仅仅并不能给予我们以自在之物,而且是通过认知思维活动从混沌的对象世界中分离出来的、经过组织因而也是经过改造了的、简言之经过理性创造的“现实”。康德的“理性为自然立法”学说虽然谈的是形而上学、认识论的问题,但实际上其内在逻辑却几乎可以直接照搬到政治实践中的立法活动中来:在立法工作中,立法者所面对的其实也不是生活世界本身,而一定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生活世界,而所谓“具有法律意义”其实并不是指生活世界本身真的“具有”法律意义,毋宁说是立法者“认为”生活世界具有某种意义,而所谓“认为”说白了其实就是立法者“给定”,换言之,即立法者用其所掌握的范畴或其他什么在规范、加工生活世界之后的产物。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立法从根本上是一种人类理性根据物自体世界不断创造范畴、规范的过程。概言之,立法从根本上首先是一种创造性活动:它先是创造了法律概念、法律术语、法律逻辑的世界,进而以这个人造的世界规范人们关于生活世界的认知或想象,久而久之使人们误以为他们所面对的所谓“法律世界”是一个客观存在、而非人造—尽管这种“造”当然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生活世界本身的种种约束—意义上的世界,甚至误认为法律概念、术语、逻辑的世界反倒是这个法律世界的描摹、反映。[1]事实上,法律语言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日常话语,更不同于大多数其他职业所使用的技术语言。法律语言之所以让普通公众难以理解,原因之一是法律语言的“理性立法”。

  (三)法律术语的专业性

  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形式语言,同时,法律还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术语是这门专门知识中的最基本的要素。

  一个极端的例子是:

  事实上,一句简单的“我把那个桔子给你”,在法律职业人员那里就会变成下面这个样子:我把所有的、独一的、属于这个桔子的和包含在这个桔子中的地产、利益、权利、资格、主张和优势都给你,包括它的外皮、内皮、桔汁、桔肉、籽粒及其内含的所有权利和优势;并赋予你充分的权利完全地有效地咬它、切它、吸它、吃它或者拿它送人,不管是带上外皮、内皮、桔汁、桔肉、籽粒还是不带这些东西,就像我,即上面所说的某某,那样有权去咬它、切它、吸它、吃它或者拿它送人一样,不管是在此前,还是在此后,不管是使用什么样的文据,一个文据还是多个文据,一个契据还是多个契据,也不管是什么类型的和性质的文据或者契据……

  对于这样的行文风格,英国法律语言学家约翰·吉本斯分析了法律专业语言的合理性:“专门术语作为一种‘速记’形式可以增加对现存的各种各样法律制度和法律过程的表达和理解。每一个专业领域都发展出了自己独有的语言特征。因此摄影师们可能会谈到‘海波(hypo)’和‘单镜头反光照相机’。从更大的范围看,所有主要的人类制度,例如医学、商业、教育或法律等领域都不仅产生了一套专家词汇,而且发展出了一种特殊的认识世界和解释世界的方式以及一种表达这一理解的专业语言。如果不存在专家术语,那么当每次谈到专门的过程或观念的时候,都需要做出一番冗长的、笨拙的解释。如果没有专业话语,科学家们根本就不可能从事他们的工作。它不仅简明并因此充满效率,而且最重要的是,它将另外一种现实转化成常识……它以一种不同的方式建构世界。因此专门术语有时被看作一种‘速记’形式。”{3} (P. 21;43-44)

  法律专业术语还承担着独特的社会身份甄别功能。法律共同体一个重要的标识就是是不是掌握了法律专业术语,这种法律专业术语可以作为法律共同体或俱乐部身份的一种标志,这种专业语言在加强团队内部和成员之间的相互联系的同时,还将那些非团体排除在外—它既是一种包含性的,也是一种排除性的语言。弗里德曼也认为,“技术性语言具有象征性价值,它是地位的标记,也是交流的一种帮助。如词语、用语在一个集团内部流行但在外界不为人知,则这种特别语言有助于规定该集团的界限,把其成员与普通世界分开。法律风格还具有仪式作用。法律有很多仪式语句,它表达誓言的某种魔力和庄严。这类语句传达给门外汉的恐惧、敬畏和尊敬情绪多于信息。” {7} (P. 307-308)同时,法律风格和词汇在第三个意义上是经济的,承担着利益功能。如果在一个法律共同体之内所需要的专业语言对不是共同体的人们来说难以理解,那么就需要法律共同体提供服务,需要他们在普通百姓与法律领域之间担任媒介的角色,这无疑为法律工作者提供了工作与挣钱的机会。在国内,一些学者也基本认同了上述观点。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职业的语言是一种特殊的语言,其术语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来自制定中规定的法律术语,一是来自法学理论的法学术语。所有社会问题,不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一概可以运用法律语言和法律术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法律职业的语言特征就是法律人才能够娴熟运用法律术语和法学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 {8}(P.426)贺卫方教授认为,“任何建立在独特知识和技能之上的行业或职业都会发展出一种独特的话语体系,即所谓‘行话’。……有时甚至可以强化某种行业化权力的合法性基础。”{9}

  但是,这样的专业术语在实际生活中遇到了强烈抵制。一个简单的例子,在民法学家们看来习以为常的法律术语,如“用益物权”、“善意买受”、“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欺诈”、“诈欺”等等,外行人一看,脑袋立马就大了。还有在现实的条文中,如“罚款、罚金;起诉、上诉、抗诉;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权利、权力;抚养、扶养;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这些概念,就是法科学生一不小心都会弄错,何况一个外行的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学者刘红婴作了一次立法语言社会认知度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受众对法律看不懂或部分看不懂的原因是:内容太专业占23.40%;法律术语太多占46.81%;语言表达繁琐占19. 15%;其他的占10. 64% {10}

  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一度引发了社会公众对其过于偏重法言法语、脱离日常生活实践的质疑与责难,当时媒体报道称“看得见的物权,看不懂的物权法”、“《物权法》晦涩难懂,急需‘通俗唱法”’。不少群众反映,草案出现那么多的法律专业术语,老百姓读起来很难,建议增强草案通俗性,增加专业术语的名词解释,并安排电视讲座对草案进行讲解。

  (四)法律专业术语在传播过程中衍生出的问题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现在,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大量的法制宣传报道见诸各类媒体,法律术语的使用频率也随之大幅攀升。这其中,法律在传播中衍生了一些问题,使得传播效果出现了偏差。

  1.法律术语原滋原味的使用

  无论是法学专家解读法律还是法官在司法文书中的行文或者在新闻稿件中,都大量运用了“原滋原味”的法律术语,缺少对这些术语的通俗解读。虽然对于法律事务的解说、审判或者新闻报道离不开大量的法律术语的运用,而且有利于达到表述准确。但是,这样“原滋原味”的运用,如在文中出现“民事行为能力”、“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第三人”、“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公示催告”、“不安抗辩”、“预期违约”等高度概括性的法律专业术语,受众只能在一知半解似懂非懂中阅读,或者要花大力气研究,读起来就象看一篇专业法学论文,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传播。因此,这样的传播,显然无法或者没有从根本上将法律的真正意义传递给受众。

  2.法律术语错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法律术语错用,具体表现为用其他专业术语替代法律术语。如“现场勘查”与“现场勘察”、“检察”与“检查”等往往被混为一谈。其中,现场勘查、检察是法律术语,而现场勘察属于地质学、建筑工程学中的术语,检查则是日常生活用语。还有把侦查等同于侦察。侦查不同于侦察,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案件采用专门手段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侦破;侦察则主要是为了弄清敌情、地形及其他有关作战情况而进行的一系列侦探活动,如侦察敌情、侦察地形等。这些术语的错误运用,会造成表达上的混乱,影响人们对于其报道主题的准确理解。同时,还出现法律术语混用:在法律术语中,有很多意思相近,但法律内涵不同的术语,往往会被混为一谈、彼此不分。如“被告”与“被告人”、“罪犯”与“犯罪嫌疑人”、“罚金”与“罚款”、“议案”与“提案”、“终结”与“终止”等。如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卖淫嫖娼”本是违反治安管理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有的报道写成“某某被以卖淫嫖娼罪判处劳动教养二年”;比如,“议案”与“提案”,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使用的主体各有不同,不能互相混淆和代替。“议案”属于人大职权范畴,而“提案”则属于政协职权范畴,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职权范畴。但是,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却把人大代表的“议案”误作“提案”,或者相反,造成了主体的错位,影响了报道的准确性。

  法律传播要通俗,但也要在准确的前提下进行通俗化,如果随意曲解法律或者案件的本来意思,不仅没达到传播的效果,甚至引起负面影响,使法律要么歪曲地进入受众心理,要么使法律离受众越来越远。在笔者生活的小区,曾经出现一个关于守法的宣传语“守法的人以教训换流血,违法的人以流血换教训”,这个标语在社区科普画廊的玻璃栏里,红纸黄字十分醒目。笔者在标语栏下随机问了几个过路的人,大家都想了半天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有个学生说“前一句看不懂,既然守法了又哪来的教训?”,最后,笔者问了社区工作人员,他们说标语是交警部门为宣传交通法规制作的,该工作人员说,“法”应该是指交通法规,标语的意思为,守法的人要吸取他人的教训来换安全(即不流血);而违法的人则用流血换来教训。他表示,由于宣传栏只有文字,没配以相关图片案例或提示语等,确实有些文不达意。后来,笔者查寻了百度,在《交通安全标语大全》中,果真找到这条标语。

  二、如何消除障碍因素,使法律语言易读性传播成为可能

  (一)了解法律语言的特殊性,以及可能由此衍生出的问题

  面对法律语言的传播困难,解决问题的基本态度有二个层次。

  1.尊重法律语言的特殊性

  一种华而不实的含糊不清可能比老老实实的明确性还要有害。人工语言式的专业表述习惯在法律语言的自身领域内已经显现得十分清晰,并且构成了逻辑自洽的系统规则。法律语言的规则已经延续了数十年甚至百年,这一传统应当得到足够的尊重。传统又是由事物本质所决定的,法律语言较日常语言、文学语言而言,有其自成一体的风格,对于专业人士来讲,大量的术语、介词短语、长句便是使得法律语言得以清晰、准确、避免歧义,因而就其根本而言要尊重法律表达的本质属性和自身规律。因此,不管法学界与语言界如何看待,由于法律、法律适用以及法学著作都要使用定义,所以必然形成法学专业术语。这种局面是无法逆转的,法律语言的专业性与受众通俗需求之间的冲突既然客观存在,就必须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案,在稳固的立法语体和民众之间设立有效、畅通的渠道,找到良性的沟通方法,而不是轻易打破法律表达的专业习惯。要看到语言具有的“积极的产出性的能力”,相信法律的语言可以正确而适度地向社会扩展,并影响民众思维和行为。

  2.承认传播的难度

  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讲,法律语言中晦涩难懂的词汇和复杂的句子及段落结构,构成理解法律、运用法律、成功参与法律语言生活的障碍。因此,在“严谨”之外,法律传播也应该越来越关注一个“明白易知”的问题。传播学者施拉姆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了一组双方都有兴趣的信息符号聚在一起,就构成了传播关系。当然,这并不等于说传播双方做到符号共享,就可以毫无障碍地进行沟通。简单的符号意义是很容易获得和易于理解的,而对于复杂符号意义的获得和理解,则因人们认识和生活经验的不同会有很大的差异。所以,传播学者科罗宁也认为人类的交流天生就是不完美的,完美的相互理解与交流不仅不可能获得,而且是一个荒唐的目标。{11}(P. 135、137)逻辑语言主义通常包含着一些基本的形而上学假设。例如,世界本身是由一些边界清晰的事物组成的,事物之间的关系也是可以清楚定义的,语言由一些反映这些事物及其关系的符号组成,符号和意义相连,意义是一种现成的东西,意义的结合就像拼图的拼板一样。但是,实际生活并不是这样的,逻辑语言制造出来的符号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具体的意义相连,造成理解的困难。因此,如何把讯息转化为适宜传播的各种符号,使受众能够将传播符号容易地还原为讯息,获得它原本的含义,始终是传播研究中有待继续探讨的问题。

  (二)法律文本的易读性努力

  孟德斯鸠在谈到制定法律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时指出:“那些有足够天赋给自己的民族或给另一个民族制定法律的人,必须对这些法律的形成方式给以一定的关注。”孟德斯鸠认为,法律的文体应该是质朴的,直接表达往往比影射表达要好得多{12}(P.677)。

  法律文本应该易于理解,这是一个高贵的梦想。

  事实上,对法律语言进行强有力的批判已有很长的历史传统了。1987年,英国维多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这样总结了对法律语言的批判:“许多法律文书不必要地冗长,过度修饰,不为人解,重复啰嗦……普通读者无法读懂它们,许多律师也只是勉强读懂。” {3}(P. 198)

  因此,要实现“这个高贵的梦想”,实现法律易读性传播,先要关注法律文本的“易读性”(readability) 。

  1.国外关于文字“易读性”研究情况

  易读性文字是指文字、图像等文本符号易于被读者迅速阅读、准确理解。从20世纪30-40年代,国外就开始了对新闻语言的易读性和易读性测量的研究,至今已有了相当长的历史。传统上,人们着重研究对易读性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文本特征。

  贝茨(betts)发现影响易读性的主要因素有:每个句子的平均单词数、简单句数、介词短语数、不同词的百分比、不常见词数、以某些字母开头的词数、多音节词数、形容词和副词数、人称代词及其他具有人称指代性质的词数等。他的结论是,难度大的阅读材料通常含有许多不常见的词、不同的词、多音节词、介词短语以及复杂的长句,而难度小的材料则含有经常性的人称指代、较大比例的常用词和短句。[2]

  德尚和史密斯(Dechant and smith, 1961/ 1977)在分析了各种易读性程式所涉及的因素之后指出,一般说来,阅读材料的易读性受下列因素的影响:(1)词长;(2)不同词的比例;(3)句长;(4)人称代词;(5)音节数;(6)代词数;(7)词缀数;(8)介词短语数;(9)依据词汇表所确定的难词数;(10)使用简单句还是复杂句;(11)事实密度及其不常见性;(12)插图数目;(13)趣味性及写作目的;(14)概念负载量—词汇的抽象程度;(15)材料的组织及印刷版式;(16)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等。[3]

  确定影响阅读材料易读性的因数是一回事,而如何对其进行经济有效的测定则是另一回事。在1888年,舍曼(sherman)发表了第一个测量句子长度的调查,句子长度是后来经常见于易读性公式的一个因素。1932年,莱夫利和普雷西(lively and pressey)的研究基于当时教育者的共同假设,即词汇的难度是决定文字资料理解难易的关键因素。1935年,格雷(gray)和利里(leary)出版《哪些因素使书好读》一书。得出影响易读性的5种因素,即:在100个字一个段落的文章中,不同的难字个数;第一人称、第二人称和第三人称代名词的数目;以字为单位句子的平均长度;不同字词的百分比;介词短语的数目。

  此后,哥伦比亚大学师范学院研究员弗雷奇(rudolf flesch)发现影响突出的因素有以字数计算句子的平均长度;在100个字的样本中介词的数目;在100字样本中有关人称词的数目{13}。弗雷奇设计的易读性程式(readability formulas)用代数方程式量化了文本因数与易读性之间的关系。

  弗雷奇阅读易读性公式(reading ease formula):

  R. E = 206. 835—(0.846w1)—(1.015 sl )

  此处R. E是Reading. Ease score,指的是易读性分数

  Wl是每100字的音节数

  S1是每一个句子中的平均字数

  所得分数在0-100之间,得分越高越容易。

  弗雷奇阅读容易读分数说明:[4]

  ┌───────┬────┬────────┐

  │阅读容易度分数│类型描述│阅读等级评估 │

  ├───────┼────┼────────┤

  │90-100 │很容易 │第五级 │

  ├───────┼────┼────────┤

  │80-90 │容易 │第六级 │

  ├───────┼────┼────────┤

  │70-80 │较容易 │第七级 │

  ├───────┼────┼────────┤

  │60-70 │标准 │第八级和第九级 │

  ├───────┼────┼────────┤

  │50-60 │较难 │第十级到第十二级│

  ├───────┼────┼────────┤

  │30-50 │难 │大学 │

  ├───────┼────┼────────┤

  │0-30 │很难 │大学毕业 │

  └───────┴────┴────────┘

  在西方,对法律文本易读性努力一直在进行。1963年,大卫·梅林科夫出版《法律语言》一书,指出了英美法律文本存在含糊不清、浮华夸饰、冗赘啰嗦等种种弊病并分析了其原因,而后提出法律文本语言可以准确一些,更加简短一 些,更易懂一些,更持久一些的希望。该书对法律的“明白简易的英语运动”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4}(P. 197)。

  2.我国关于法律文本易读性研究和实践情况

  语言体系不同,易读性的要求也就必定不同。汉语是以汉字为书写符号的语言,汉语的易读性研究是一个尚待开垦的处女地,我国的法律语言的易读性如何测量,除了国外研究通常关注的句子长度、不同字词的百分比、介词短语的数目、冷僻字数目等,还有其他不少因素需要考虑,除文本因素外,还不能忽略读者和环境这两个重要因素。总而言之,汉语的法律语言的易读性对于我们来说更是一个全新的话题。

  在实践方面,我国保险业做了一些努力,呼应社会对法律文本的易读性需求。

  一直以来,寿险保单因术语过多、晦涩难懂被戏称为“天书”,大量纠纷因此产生并进而影响保险业的信誉。为重塑保险业良好的公众形象,保监会在2004年6月15日正式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文规定: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此后,在同一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

  寿险公司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使人身保险条款语言流畅、语句通顺、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便于消费者理解产品特点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当的产品。寿险公司在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从方便消费者理解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人身保险条款顺序、设计版面、格式及字体,并通过增加目录、索引、提示等,方便消费者阅读。寿险公司在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尽量减少生僻术语的使用,对于条款中必须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在条款释义中以浅显的非专业语言进行解释。寿险公司在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可以按照不同产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可读性测试。

  但是,这样的努力还远远不够,就是在今天,“趸交”、“累积生息”、“现金价值”……这些保险合同中看似普通的用语,却常常弄得投保人一头“雾水”。再比如,保险条款中的“为主功能手指保险”。这个条款曾经引起不少争议,何谓“主功能手指”呢?仔细了解,所谓主功能手指是食指和拇指。可是生活中有多少人了解这么专业的名词,如果把条款写得通俗一点、易懂一些,投保人也就不会在小拇指、无名指受伤时与保险公司发生争执了。在黑龙江,因为通俗条款,引发一起要求保险公司提供通俗化保单的诉讼案件。[5]这些都体现了法律文本的通俗化运动不仅仅是一个理论探讨问题,已经演化为真实的利益诉求运动。

  (三)传播解码:实现传播者与受众之间的语言转换和专业对接

  法律语言的易读性传播可以从语言哲学关于形式语言与日常语言关系的论述中到理论支持。哲学关心的本来就是自然概念之间的联系,所以,无论炮制出何等精致的技术性概念,无论这些概念获得了多么明确的定义,哲学家都有义务说明这些概念和自然概念是如何联系的。实际上,哲学争论中有很大一部分就是争论某一哲学概念是否正确地表达了我们的自然理解。因此,虽然形式语言克服了自然语言的朴素性,通过结构科学化和形式抽象化,而大大提高了语言的信息载量和表达的清晰程度和精确程度。但是形式语言的使用范围是有限的,它不能像自然语言那样生动地、细腻地表达人们的思想感情,也比较难于被普通人学习和掌握。因此,形式语言的出现虽然满足了科学研究的需要,但它没有取代自然语言,也不可能取代自然语言{6}(P. 201)

  正如本文前述,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形式语言。陈嘉映认为,形式语言是为澄清语言中的逻辑关系服务的。在这一点上,它又不同于物理语言等等,它是它所研究的语言的一种上层语言。与此对照,日常语言是全方位的,结晶着我们对现实的直接理解。因此,形式语言根本不能取代日常语言[5]。按照海德格尔的观点,形式语言使语言形式化、符号化、数学化的倾向,会导致语言失去其生命力而逐渐死亡。哈贝马斯认为,形式语言脱离了以日常语言表达的生活世界,根据独白式方式构建的形式语言系统,只有转换为日常语言,进入生活世界,才能被人们普遍理解{6}(P.199-200)。

  那么,法律这种形式语言如何通俗化,得到易读性传播呢?正如传播学者指出的那样,信息传播出去之前,先要进行“编码”—将无形的信息转换成具有一定外在形式的语言符号,然后接收者再对语言符号进行“译码”,从中获取信息{11}(P. 123)。将这个原理放在法律语言传播的视野下,首先,必须将日常用语出现的法律问题转换成符号语言,形成法律专业术语。其次,完成第一次转换之后,又必须将这些符号再次转换成日常语言,回到具体的生活中。语言表达的含义依赖于发出信息与接受信息的具体环境,这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很重要。几乎每一门语言的一切词语都存在这个问题,对句子或文本而言尤其如此,词语、句子和文本在现实中的具体含义几乎总是受到表达的影响{2} (P.91)。

  如何将形式语言转换为日常语言,使得法律专业语言为更多的受众所理解,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观点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哲学视野。

  在维特根斯坦后期,他的语言哲学观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他认为,为了弄清一个一般语词的意义,哲学家习惯于寻找它在所有应用中的共同的东西,这样就使他们错把惟一能帮助他们理解这个一般词语用法的具体情况和个别事例当作不相干的东西。事实上,同一个语词使用于不同的具体情况时,可能只是具有重迭的相似性而没有共同的本质。完全忽略具体的使用而固执地寻求共同的本质,必然会导致哲学上的伪问题的产生。维特根斯坦指出,哲学家们这种错误不仅仅是因为企图言说不可言说的东西,更重要的是他们将语言与它的使用分离开来,企图发现与此概念的普遍意义,并且通过它来接近存在于其背后的实在对象{15}。为了克服语言哲学研究中由对普遍性的渴望所引起的种种困难和麻烦,维特根斯坦提出了“语言游戏”的新方法。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写道:

  例如,试考虑下面这些我们称之为“游戏”的事情吧。我指的是棋类游戏,纸牌游戏,球类游戏,奥林匹克游戏,等等。对所有这一切,什么是共同的呢?—请不要说:“一定有某种共同的东西,否则它们就不会都被叫做‘游戏”,—请你仔细看看是不是有什么全体所共同的东西。—因为,如果你观察它们,你将看不到什么全体所共同的东西,而只看到相似之处,看到亲缘关系,甚至一整套相似之处和亲缘关系{16} (P. 47)。

  此后,维特根斯坦进一步阐述了游戏之间的关系,比如,纸牌游戏和球类游戏之间,总是有输赢,或者在游戏者之间有竞争,但是,如果一个孩子自己一个人在玩球,将球往上抛,那么,球类游戏的竞争特点就消失了。也就是说,如果将这些游戏特点归一个特征,别的特征就消失了,用同样的方法继续考察许多游戏,可以看到一种错综复杂的相互重叠、交叉的相似关系的网络;有时是总体上的相似,有时是细节上的相似。

  为了说明这些特征,维特根斯坦提出了“家族相似性”的新概念。

  我想不出比“家族相似性”更好的表达式来刻画这种相似关系:因为一个家族的成员之间的各种各样的相似之处;体形、相貌、眼睛的颜色、步姿、性情等等,也以同样方式互相重叠和交叉。—所以我要说:“游戏”形成一个家族{16} (P. 48)。

  家族相似性的提法取代了对共同的,普遍的本质的渴望和追求。语言游戏与普通的游戏一样,也不具有共同的本质,有的只是家族相似性。维特根斯坦强调语言游戏的类似性和多样性,目的是促使人们不空言语词的本质,而是注意语词在各种场合下的具体运用,在运用中来确定语词的意义{2} (P. 243)。维特根斯坦强调,语言游戏的本身并不孤立的,它是嵌入“生活形式”的简化模式。语言游戏源于生活形式,与我们的经验或日常生活世界同构。维特根斯坦认为大家进行语言游戏时遵守的是在特定的生活形式下形成的习惯、传统和规范。比如,在按路标路牌行走的活动中,人们是在经过训练从而对路牌以一种特定的方式作出反应。只有确实作出这种反应,并成为一种习惯,按路标走的规则才形成。维特根斯坦提出:“想象一种语言就意味着想象一种生活形式。” {16} (P. 12)维特根斯坦认为人们之间的沟通取决于特定生活形式下所使用的公共语言和语言游戏的家族相似性。他指出,我们的理解“不是意见上的一致而是生活形式的一致。” {16} (P. 132)他强调的是语言游戏具有公共约定性。“仅仅一个人只单独一次遵守规则是不可能的。” {16}(P.120)规则必须是一定社会团体之间所能共通的东西。他明确指出了共同的生活形式对于语言游戏和语言理解的必要性。“人类共同的行为方式乃是我们据以解释陌生语言的参考系。”{16}(P.13)因此,我们必须从特定的生活形式来考察语言游戏。

  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特别是他提出的语言游戏的新方法究竟给我们提供了哪些有益的启示呢?将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放在法律专业语言传播的背景下,有什么启发呢?

  1.法律意味着一种生活形式

  哲学思考的根据不再像经验主义传统那样诉诸感性经验,也不再像理性主义那样诉诸理性。哲学的根据在于“生活方式”。对于语言游戏及其规则的理解与阐释必须根据这一基础。生活形式就像坚固的河床,河水尽管变动不居,但却是由固有的河床所左右。语言游戏及其规则基于这样的理念得到阐释,它们被看作是长期的习俗与传统的产物,其中的一个具体表现,就是语词的用法,它的意义不再被看作是用来对对象的指称,而在于它在特定语境中的使用{17}(P.27-28)。

  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法律意味着一种生活形式,由特定的“语言游戏”构成,法律从根本上说就是语言的一种存在。对法律专业语言的认识和传播,仅仅从逻辑和语法上把握是不够的,法律专业语言的丰富内涵,存在于日常生活的各种不同的形式中。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经验来自于实践。法律并非产生于追求知识的“纯粹”动机,它的历史一直是与实践的历史密不可分的。一部法律的生命在于能否被人们所相信、所应用、所遵守,而不在于法律条文有多精密、多符合逻辑。任何法律都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并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那些规则、惯例和习俗的固定化和条文化。在人类几千年的历史中,在今天仍然有生命力的那些规则和已经成为历史或死去的东西其差别就在于实践而不在于逻辑。因此,要真正理解法律专业语言,要放在具体的实践中进行理解,而日常生活同样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途径。即把法律语言看作是人们的一种言语行为,在言语行为中寻求语言的意义。

  2.阐释法律语言游戏必须回到赖以生存的、具体的生活形式

  其次,维特根斯坦提出的语言游戏之间之存在家族类似而无共同本质的见解对哲学研究具有重大意义。传统哲学由于热衷对语词的共同本质的追寻而忽视了对语词运用中的具体语境的分析。共同性吞没了差异性,语词的含义被绝对化了,从而使语言成了脱离生活、脱离具体情景的僵死形式化的东西{2}(P.247)。维特根斯坦这个见解使我们避免在追求共同特征中丧失了对语词具体特征的把握。“在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中,语境原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这条原则是:必须在句子中考虑语词的意义。”{18}(P.92)为此,我们要看到日常语言本身的复杂性,要对日常或自然语言进行分析性的研究,在分析中强调语言使用的具体语境;在分析过程中,要注重联系语境来探讨同样的语词或不同的语词的具体细微的使用差别,使得语言在语词层面上认识社会现象。

  法律的规范特点是从千千万万具体的生活方式中概括抽象的概念,并且试图用抽象的概念最大化地统摄丰富的生活。但是,抽象的共同性吞没了生活方式的差异性,因此,阐释法律语言游戏必须回到赖以生存的、具体的生活形式。生活形式对于一个群体内部人员来讲,具有相似性,但法律的统一性特点使得法律必须涉及不同地域和不同群体。不同地域和不同群体之间差异带来的不同生活形式可能会造成语言游戏的语用混乱。但是,正如没有冲突就没有法律存在的必要,生活形式差异和冲突恰恰是构成法律的基本条件,所以对不同生活形式的不理解是法律语言游戏的常态,法律实践中的问题大多由此而生。所以法律专业语言传播要注意通过对不同法律语言游戏的生活形式(即背景语境)进行对比分析,使统一的专业术语与人们不同的生活形式对接。

  3.法律语言游戏具有规则性,法律语言传播要考虑受众对规则的掌握能力

  语言游戏需要遵循一定规则,而遵循规则同样需要一种能力。人们之间的沟通取决于特定生活形式下所使用的公共语言和语言游戏的家族相似性。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说的“不是意见上的一致而是生活形式的一致”。只有当人们经过训练,获得了某种能力,人们才能遵循规则。这就意味着,要理解遵循规则的过程,我们就必须在更加广泛的语言游戏的背景下考察人们的行为,考察使用这种符号系统的人们是如何理解规则的,考察他们是否获得了遵循规则的能力。所以说,遵循规则的活动是一种语言游戏。这样语言游戏就成为我们把握和理解人们遵循规则的活动的基础。当然,法律语言游戏也具有规则性,这些规则由特定的生活形式(即社会历史文化条件)所形成的传统或习惯决定。

  因此,法律语言游戏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法律语言游戏具有异质性。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在具体形式、内容、施政等方面具有多样性;另一方面,法律语言游戏之间存在家族相似性。这使得法律语言游戏可以被理解和延续。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在传播过程中,不能仅仅在一个抽象层次上把法律概念传播出去,而要将这些抽象的法律概念放在具体的日常生活中。同时,在具体传播的时候,考虑受众对规则能力的掌握程度。

  综上所述,下列的法律语言传播实例,正是印证了维特根斯坦提出的“想象一种语言就意味着想象一种生活形式”的哲学思维。

  传播实例一:回到具体的生活语境中

  笔者在基层法庭的一个债务纠纷庭审中,遇到这样的对话:

  法官问:“原告你有什么诉讼请求?”

  原告答:“我没什么诉讼请求,我让他还钱。”

  法官问:“被告,你有什么答辩意见?”

  被告答:“我没有什么答辩意见,我没钱还。”

  “诉讼请求”,在具体的生活语境中,就是你到法院要干嘛呢,要法官帮你做什么?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是要把对方欠下的钱要回来;“答辩意见”就是人家告你了,你有什么不同的意见,是不是对方乱说,还是你没什么意见等等,因此,这个时候,法官如果使用“法言法语”,显然没办法让当事人明白,而是应该回到具体生活语境中,将这些专业术语转换为日常语言,让当事人理解,使得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传播实例二:关注语言家族相似性的实际使用

  2007年发生在广州的许霆案,之所以在社会中发生如此大的争议,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院对“盗窃”这个法律术语的理解与日常生活经验中的概念有出入。

  “盗窃”既是日常生活用语,也是法律术语。了解它的用法,需要嵌入具体的“生活形式”。只有在此基础上我们才可以对特定事件进行归类。根据日程生活常识判断,“盗窃”一个主要特征是以秘密的和非法的方式进行,与此相比较,许霆行为在这方面不具有典型特征。许霆取款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自动柜员机对一切交易都留有记录,而且自动柜员机前都有监控录像。同时,许霆并没有采取破坏系统等非法手段,与正常的取款并无区别。许霆的取款行为显然没有一点“秘密”成分,法官的定性显然扩大或改变了“秘密”和“盗窃”的含义。

  从生活形式的相似性来看,许霆的行为与“侵占”而言更具有家族相似性。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属侵占罪。所以应该把自动柜员机的错误,看成类似遗忘的疏忽行为更容易让人接受。因为自动柜员机的功能如同银行的职员。银行职员犯了错误,多给了顾客的钱,这不能算顾客盗窃。但顾客若据为己有不还,就犯了侵占罪。[6]

  传播实例三:关注不同生活形式之间的差异

  我国法律对夫妻身份的法律定义为“配偶”,但是在大江南北,对妻子的称呼由于地域的不同却各自不同:如江南一些地方俗称妻子为堂客;在河南农村普遍叫妻子作媳妇儿;东北一些地方因称老婆太俗,称爱人拗口,所以取折衷的办法叫老爱;还有,屋里人、做饭的,都是方言对妻子的称谓;一些农村称妻子为女人,或孩子他娘。[7]

  不同语言、不同文化之间,甚至相同语言的不同方言和不同地域之间,同一信息或同一现象的语言表达形式都可能存在分歧,或表达不完全一致。这就构成了语言交际中用语的地域、文化差异。那么,在一些农村地区,就应该将“配偶”概念及时转换为当地的称呼,与不同的生活方式对接。否则容易产生误解、不解,从而导致交际失败。

  传播实例四:关注受众对规则的掌握能力

  审判长:你对合议庭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是否申请回避?

  莫某某:是,谢谢。

  审判长:被告人莫某某,你知不知道什么叫“申请回避”?

  莫某某:我不懂。

  审判长:不懂啊?本庭给你解释一下啊。所谓申请回避就是说你认为合议庭成员、公诉人或者书记员是本案的亲属、当事人的亲属或者是与本案当事人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是担任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这种情况下可以申请回避。那么你认为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能否公证审理这个案件。如果你认为不能够你可以申请回避,如果你认为能够,就可以不申请回避。那么你申请回避不?是否申请回避?

  莫某某:不申请。

  从这个对话中,我们发现,莫某某对“回避”的语言不了解是因为他不懂法庭语言规则,不知道“回避”在法庭的语境中的真正含义,因此造成法官的用语没办法准确传递给他。所以,这就需要我们在语言游戏中要“在更加广泛的语言游戏的背景下考察人们的行为,考察使用这种符号系统的人们是如何理解规则的,考察他们是否获得了遵循规则的能力”。




【作者简介】
郑金雄,单位为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周赟:《立法本质属性考—哲学、诠释学及语言学进路的辨析》,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2009年“‘中国深度研究’跨学科学术工作坊关键词项目—立法”(项目号:IAS - FudanXSGZFGJC09004)的主要成果。
[2]Betts, E. A. Readability, Its Application to the Elementary School. Journal of Educational Research. 1949(42).pp. 438-590
[3]Dechant, E. V. &Smith, H. P. Psychology in Teaching Reading, New Jersey : Prentice-Hall, Inc, 1961/19770
[4]资料来源:Table ( page 177) form `The Art of Readable Writing'(易读性著作的艺术)by Rudolf Flesch. Copyright(c) 1949,1974 by Rudolf Flesch. Reprinted by permission of 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 Inc.
[5]哈尔滨市的赵亚波女士购买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险已经有3年了,但她还是不能理解“投资单位”、“投资单位价格”、“买人价”、“卖出价”等一系列晦涩的词语到底是什么意思,更弄不懂自己缴给保险公司的钱到底是怎样运作的。无奈之下,赵亚波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给她一个“通俗化的保单”。 赵亚波说,她购买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险已经有3年了,虽然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但在保险代理人巧言劝说下,她还是被误导签下了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险的合同。其间她听闻自己买的这个保险并不像保险代理人所说的那样“绝对不会赔”,于是便向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该保险的具体情况,但还是不能理解“投资单位”、“投资单位价格”、“买人价”、“卖出价”等一系列晦涩的词语到底是什么意思,更弄不懂自己缴给保险公司的钱到底是怎样运作的。赵亚波说:“平安保险公司不同的人说法都不一样,我问完以后,他们说的我也记不住,因为他们用的语言我都听不懂,一点也听不懂!” 于是,赵亚波决定起诉平安人寿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要求平安人寿“以书面的方式使用普通人能够理解的非专业语言”向她解释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里的条款,以及在这3年里这个保险账户上的资金到底是如何运作的。换句话说,赵亚波就是想知道平安保险公司把她3年里缴纳的2.8万多元到底怎样处理了,赚了多少,赔了多少,怎样赚的,怎样赔的,现在还剩多少钱。 在法庭上,平安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以赵亚波已经签订了“投资连结险投保书”、“保户权益确认书”、“客户回访确认函”以及“客户确认书”等为由,认为平安人寿已经向赵亚波充分解释了合同的条款内容,赵亚波也已经充分理解和确认了合同的内容并签了字,所以赵亚波的起诉没有依据。 对于赵亚波提出的“该保险条款专业用语比较多,没有告知现金价值形成的原因,该文本是专业语言,不是普通人能够理解的非专业语言,原告无法全面理解合同条款所在的意义”,平安人寿辩解称:“条款语言使用专业用语比较多,但现实情况是否能理解没有衡量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对条款不理解、不清楚、不明白。同时对现金价值的形成原因被告没有告知的义务,因此,在条款里也不需对现金价值进行说明。” 最后,法院以赵亚波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为由,没有给予支持。(参见《国际金融报》,2005年06月24日,第17版)
[6]2006年,许霆在广州利用ATM机故障取走17.5万元人民币,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辩论,许霆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经过重审,2008年2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院仍认定许霆犯盗窃金融机构罪,但以考虑其主观性不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为由,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退还17.3826万元并处罚金2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甘正培解释说,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许霆盗窃柜员机内资金的行为依法当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维持该判决结果。资料来源:新华社通稿“广州中院释疑许霆被判5年: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2008年03月31日23:17;钟彩顺黄永平:“基于后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的法律语言学研究”,载《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9年i月。
[7]资料来自://www. paipaitxt. com/r5138964_u10094541/.


【参考文献】
{1}[美]沃纳·赛佛林、小詹姆斯·坦卡德:《传播理论起源、方法与应用》,郭镇之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 版。
{2}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美]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导语部分,程 朝阳、毛凤凡、秦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 印书馆1980年版。
{5}陈嘉映:“简论人工语言和逻辑语言”,载《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6}涂纪亮:《现代西方语言哲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7}[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 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出版社2002年版。
{9}贺卫方:“旧常语言能取代法律行话吗?”,载《广州日 报》,2006-05-l0。
{10}刘红婴:“立法语言社会认知度的调查与分析”,载《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7年第5期。
{11}程曼丽:《国际传播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12}[法]孟德斯鸠:《论法德精神》(下册),孙立坚、孙丕 强译,陕西人民出版2001版。
{13}李绍山:“易读性研究概述”,载《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学报》2000年第4期。
{14}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鉴衡》,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年版。
{15}李郁:“论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的影响力—语言哲学与日常语言”,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5期。
{16}[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17}陈嘉明:《现代西方哲学方法论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8}王路:《走进分析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 店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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