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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刑法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定罪量刑方面有较大的差异。本文将从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中的数额要求、主体、“当场”如何理解等几个问题做简要的论述。力求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防止出入人罪。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暴力;当场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引言

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有关抢劫罪转化形态的立法规定,学界又称之为事后抢劫、准抢劫或转化型抢劫。

一般来说,普通抢劫是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后夺取被害人的财物;转化型抢劫则是先盗窃、诈骗、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当出现某些情况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两者的顺序虽然有所不同,但从整体上观察,并无实质上的差异。由于对条文的不同理解,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下笔者将从争议较大的前提条件中的数额问题、年龄问题、当场认定的问题展开阐述,以达到对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刑法基本原则的追求。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中的数额问题

要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均需要数额较大。对于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且数额不大的,或者诈骗、抢夺数额不大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对该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存在着较大争议。

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2)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行为;(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抢劫罪论处。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正确。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仅仅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不能要求前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标准。

第一、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当场实施暴力,然后当场劫取财物。转化型抢劫是特殊的抢劫,他的犯罪构成在本质上和抢劫的犯罪构成基本相似,侵害的法益也都是人身和财产。转化型抢劫分为两部分,前部分是盗窃、诈骗、和抢夺,后部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罪一样包括取财行为和暴力行为,不同的只是取财行为和暴力行为的先后顺序。

第二、转化型抢劫的取财行为只能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构成中的行为而不能包括数额要素,因为抢劫罪的构成中没有数额要素,盗窃、诈骗、抢夺拟制进抢劫罪时他也必须排除掉数额要素以便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第三、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意思并不是指犯罪已经达到了既遂状态,而只是要求行为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即可。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不需要构成犯罪。也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的主体年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应当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一直争论不休。是以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来否定转化型抢劫的适用,还是用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来肯定转化型抢劫的适用?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应当包含已满14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理由如下:

1、三阶层理论的应用

按照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个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第一步,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抗拒,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第二步,考虑违法性,行为了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当然属于违法行为。

最后一步,有责性。在此只用考虑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只要犯罪嫌疑人年满14周岁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2、主体的认知能力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虽然对社会价值观、法律法规的认知不健全,但是对于明显违背社会价值观、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还是有充分的认知辨别能力的。不偷不抢诚实守信是每一个人从小就会受到的普世教育,对是非善恶美丑的辨识能力对于一个心智健全的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来说是最起码的底线。尽管刑法第17条没有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作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体,也不能否认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认知能力。

其次,从侵犯财产到以暴力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在逐步加大升格,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对于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更是具有认知能力。

从危害程度上,此处的暴力行为和抢劫罪中要求的暴力行为危害性相当,行为人对此也是有足够的能力加以辨别的。因此,刑法第17条中的抢劫罪应当包含转化型抢劫。

3、双向保护主义的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基于此,有人提出,在适用转化型抢劫问题上,本着对未成年保护的原则,此条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适用。如此不适用看似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极大保护,实则在无形中对社会造成了不利。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了双向保护原则,即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保护社会利益的统一。双向保护原则和我国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精神实质是相通的。因此在理解运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时,既要考虑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更好考虑到刑法的目的,预防犯罪,保护法益。具体到转化型抢劫罪名,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行为,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保护社会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生活秩序的平稳安定。

因此在对转化型抢劫如何适用的问题上,刑法必须在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进行调和。而这种调和则要根据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使得两个机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而通过上文的分析,已满14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实行该种行为已经具备了作为抢劫罪处罚的必要性。

四、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当场问题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之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一个限定语,也是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何理解当场的含义关系着转化型抢劫能否成立,是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还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的犯罪现场,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现场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

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因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个行为,行为具有时间性和空间性,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要和前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要有密切的联系,所以我们在判断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不是当场,就要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加以考虑,既不能让距离、时间相差太大从而导致“当场”的范围过于宽泛,又不能让距离相差太小从而导致“当场”的范围过于狭窄。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比如转化型抢劫能否构成情节加重犯,转化型抢劫罪中是否存在未遂等问题,都是已经进入我们的视野范围但尚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转化型抢劫中的有些问题已经研究的比较透彻,有的还不够深入,有的还等待更多的学人添钻加瓦,不断地质疑、思考、坚持或者重建,进而合理的解决这些问题,使转化型抢劫的理论更加丰富。

五、结语

转化型抢劫,作为法律拟制的规定,对转化型抢劫构罪要件的准确理解,有助于实务界的定罪量刑,因此,要在准确把握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刑法的目的等方面来理解运用该罪,以更好的实现人权保障机能和保护法益机能的和谐统一。




【作者简介】
王艳茹,单位为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陈兴良:《刑法疑案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刘艳红《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条件的实质解释》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7}吴晓春:《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适用与处罚问题的探讨》,载《南通工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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