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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渎职罪刑罚惩治方面的几点建议

发布日期:2012-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渎职罪;刑罚惩治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说起什么是渎职侵权犯罪,在普通老百姓的心目中,常常是一些领导和干部,对工作不负责任或工作方法不适当,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从而给国家造成的一些负面影响和经济财产损失。它不象抢劫、伤害等暴力犯罪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威胁和伤害那么直接,那么严重;也不像贪污、贿赂犯罪等经济犯罪那样,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党和政府的声誉、地位、它也通常被老百性称为“不落腰包的腐败”。纵观多年的渎职侵权犯罪,其造成的损失无论是财产方面的还是其他方面的远远大于给国家所带来的损失和影响。它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渎职犯罪绝不是什么一般的工作上的失误,而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它所造成的伤亡人数往往比杀人、伤害等犯罪造成的伤亡我国的渎职犯罪也日益严重且呈逐年增加趋势。如何有效地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十分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

笔者选取安徽省无为县检察院2006-2011年六年间该院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情况结合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2006年-2011年间无为县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查办情况

2006年1月2011年12月,该院共受理渎职侵权犯罪线索51人,立案侦查9人,侦结8人,移送起诉8人,决定提起公诉8人,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结8人,其中判决缓刑的有2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有6人。通过分析,其主要原因有:一是渎职侵权犯罪难以引起公众的愤恨和不平,加之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进而被谅解。认为犯罪者仅是工作中的失误和差错,往往以保护干部或片面强调保护地方利益为借口,审判机关在往往在各方压力下而对渎职侵权犯罪者从轻、减轻处罚。二是刑罚规定的渎职侵权犯罪法定最高刑分别为三年到十年,量刑明显偏低,为判处渎职侵权犯罪者非监禁性刑罚提供了操作空间。三是刑法规定的渎职侵权犯罪量刑标准不够清晰,尤其是对如何适用“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体情形,至今没有明确权威的司法解释。高检院制订的渎职罪《立案标准规定》也存在着标准不清、操作性不强、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等问题,不利于对渎职罪犯罪分子的严肃查处。

二、当前渎职罪在刑法惩治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打击渎职犯罪往往起诉到法院后出现量刑明显偏轻的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问题的产生不仅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原因,更深层次的主要在于我国渎职罪在刑法惩治和刑罚适用等理论层次的原因。

首先,关于徇私枉法罪与枉法裁判罪牵连犯的罪刑处断。故意罪过的渎职犯罪,特别是徇私型的渎职罪,往往与受贿等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的。如果国家机关工作员的受贿等行为符合受贿等犯罪的构成,而有关渎职行为也达到了定罪标准的,对行为人应从一重罪认定还是以数罪并罚呢?司法实践中和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形态。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了两个以上的且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理论,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可能构成牵连犯,若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则因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无从谈起而根本不能构成牵连犯罪。牵连犯在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方面的表现相对于单纯的一罪比较来说应该大,但与各自独立的数罪比较来说应该因此对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的犯罪并从重处罚。然而,《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分别与受贿罪构成的牵连犯,但与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受贿罪的单纯一罪很难让人相区别,因而,其在罪刑处断上不是十分均衡,在处罚上也不利于各有关罪数形态的相互协调。

其次《刑法》本身对渎职犯罪刑罚适用较为宽泛。立法者认为渎职犯罪大部分是过失犯罪,所以对渎职罪的处罚本身规定的刑期较低,加之《刑法》对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适用规定的比较概括和宽泛,《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些规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量刑不规范。同时,由于最高司法机关对很多刑事案件都有定罪量刑的指导性、规范性意见,但是到目前为止,对渎职侵权犯罪还没有指导性意见,这就是造成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掌握量刑上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也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干预。

另外就是“徇私”类渎职犯罪的刑罚种类单一。我国《刑法》中涉及“徇私”类渎职犯罪的规定共有16个条文18个罪名,除了将“徇私”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外,其他条文都将“徇私”规定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贪污受贿型职务犯罪、普通牟利型犯罪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共性,徇私型渎职犯罪也一样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共性。但《刑法》对“渎职罪”章规定的相应刑罚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自由型,除了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两个罪规定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外,所有渎职罪没有任何附加型。渎职犯罪人仅受到人身自由的惩罚,因渎职而非法获取的经济益丝毫无损,其犯罪成本低,收益大,越来越多的旁观者敢试雷霆异步,即使被发现受到刑法处罚也是“重罪轻判”,使得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呈现“雷声大、雨点小”的现象。由于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在设置主刑刑罚的同时,没有适当增加资格刑附加刑的适用,渎职犯罪者未永远排除在公职领域之外,有的可能进入国家机关再次任职的机会;因为没有对渎职犯罪者适用附加刑罚经济刑,渎职犯罪者在经济上未受到任何损失,国家的经济损失也未得到任何挽回。所以只有对渎职犯罪者附加适用资格刑和经济刑,才能有力地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

三、完善渎职犯罪刑罚惩治的几点建议

1、均衡渎职罪罪刑处断。

罪刑不仅要法定化,而且还要均衡化。就完善渎职罪刑事立法的建议和思考而言,要使渎职罪之罪刑处断的协调化,对牵连犯就应当“从一重并从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第一,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可以贯彻依法从重处罚经济犯罪的精神;第二,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有利于保持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第三,牵连犯毕竟不是并罚数罪,在处罚原则上理应有所不同。对涉及到的牵连犯处断,应贯彻从一重罪并从重处断的原则。具体到渎职罪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枉法裁判、徇私枉法两罪分别与受贿犯罪构成的牵连犯,建议在“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文字后面增加“并从重处罚”的规定。

2、修改渎职罪的法定刑。

一是适当提高法定刑。早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就有人建议将有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以解决罪刑不相适应的矛盾。1997年《刑法》出台后,有人提出要提高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型为最高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无论从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的趋势来看,还是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来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法定刑都应当提高,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才能更好地展现刑事法律最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二是增加资格刑和财产刑。现行《刑法》没有对第九章的渎职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笔者认为,对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相应的资格刑处罚很有必要。职务与犯罪之间十分密切的特殊关系和渎职罪是在职务活动中实施的情形表明,对渎职犯罪者只有剥夺其实施犯罪的可能和资本,消灭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才可能充分达到渎职犯罪特殊预防目的,对于一般预防,也会起到很好的促进效果。因此,对渎职犯罪,除适用自由刑处罚以外,可附加剥夺一定期限甚至终身担任公职权利的处罚,以便可以剥夺行为人重新犯罪的政治资本。

三是完善渎职罪刑罚适用的具体规定。严格掌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和标准,尽可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空间。建议通过对犯罪情节、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数量程度的具体量化而对刑期作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其次是改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的观念,严格规范履职行为,树立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认知和重视程度。再就是也相对重要的一点就是增设职务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缓刑由检察机关提出较为稳妥。由于职务犯罪是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公诉部门起诉,检察机关参与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了解行为人的作案手段、危害后果、悔罪情况等。如果由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公诉就更加完整、更加全面、更加具体,由检察机关提出缓刑建议,更能体现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性。另外,检察机关还要加强对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审查判决时,认为适用缓刑不当的,应该及时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纠正方式,要多提检察建议,不能只采取口头纠正的方式。




【作者简介】
王荣,单位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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