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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发布日期:2012-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关键词】第二十届;经济法理论;研讨会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12年4月5-6日,由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承办的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暨第二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重庆召开。本次会议主题为“民生·发展·经济法”。现综述如下。

  一、经济法保障民生与发展的基本理论

  (一)经济法保障的必要性

  张守文认为,我国目前存在来自国计与民生两个方面的“双重压力”,两类压力的缓解,离不开法制框架,尤其需要经济法调整,因此,国家应高度重视经济法的功用,更好地运用和完善经济法;陈乃新、陈阵香认为,保障民生需要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分工合作、共同作用,经济法对保障民生起基础作用,间接保障民生,社会法对保障民生起主导作用,直接保障民生;杨松、郭金良认为,经济法在解决民生和发展问题上具有其他法不具备的特殊功能,经济法特有的“调制结构”,可以保证政府干预权的有限行使,保障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提高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刘大洪、郑文丽认为,在强调民生与发展的转型期,政府权力易产生市场化倾向,而经济法的内生品格如立足于社会本位和整体利益的法益结构,具有对权力市场化调适的可能;韩弘力认为,现代市场经济下的政府角色应是服务型政府,实现民生发展是服务型政府的工作重心,也是其重要职责。

  (二)经济法保障的总体思路

  1.价值或理念层面

  陈怡西认为,民生经济的现实意义在于公平分享,实现民生经济需要树立公平理念;隋洪明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是经济秩序,而经济秩序的目的是民生,因此民生价值构成了经济法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陈龙涛认为,包容性增长理念体现了发展与分配的两个要求,国家调节经济不仅要追求经济发展,也需要确保发展是包容性的。

  2.体制及总体方向

  史际春认为,民生离不开法制和法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本对保障民生具有重要价值,国有资本在其能力范围内越大越多越好;李玉虎认为,法律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尤其在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很多企业过分依赖“关系规则”、经济政策而忽视法律制度,未来应弱化关系规则与经济政策的影响,建立能够促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张东认为,经济法财产理论是系统、全面、深入分析民生发展之理论创新与制度回应的重要切入点,引导国家财产分配权的理性行使,不仅有利于民生发展,而且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形成以民生促进民主、以民主保障民生的良性互动。

  3.制度重心与侧重

  马存利认为,解决民生问题需要重视经济法的社会分配功能;朱晔、王丹阳认为,国民收入差距扩大的根源在于交易不公和制度缺失,只有公平分配才能体现社会正义,从效率型到公平型的收入分配价值取向是避免收入差距的基础;许明月认为,解决分配问题需要对现行的分配制度和规则进行全面检讨,在此基础上运用各种法律制度资源,建立社会分配的综合法律调整体系;史振华认为,城乡联动发展是二元经济向一元经济结构转换的重要途径,推动城乡联动发展应发扬经济民主、推进经济软法,通过经济软法可构建经济公平、经济正义并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城乡共同发展。

  (三)其他相关经济法理论

  1.经济法的产生及功能

  谭袁认为,“市场失灵”理论不符合经济法的生成逻辑,不论是否存在“市场失灵”,政府都需要干预经济,政府干预的正当性最主要不是来自“市场失灵”理论,而是政府的经济职能;徐贵一、李岚红认为,经济学上的“双失灵”理论会带来市场与政府的两难选择,陷入“双失灵”困惑,解决之道是强调法律规制,由“双失灵”理论走向政府规制与法律规制相结合的“双规制”理论;杨仕兵认为,杨紫烜教授所持的古代社会即存在经济法部门的观点不妥,因为古代社会不存在统领各部门法的宪法,也不存在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肖京认为,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是经济法在当前阶段最具直接现实意义的功能,但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因此有必要通过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外部配合及经济法的内部调整来实现两种功能之间的平衡。

  2.经济法主体、行为及权义

  曹锦秋、狄荣认为,行业协会治理权十分重要,但其行使可能与国家公权力产生矛盾,因此,一套完整的规范措施是确保行业协会治理权良性运行、实现其价值的必备条件;刘恒科认为,市场中介组织承担准政府干预职能时应致力于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现实中市场中介组织的营利性被无限地放大,经济法要解决这种“市场中介失灵”现象,就应从准入、收费、监管等方面规制市场中介组织;王辉霞认为,不仅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需要承担社会责任,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等也应承担社会责任。

  张继恒认为,现代经济法行为理论的科学建构,除了要探寻经济法行为理论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外,更要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法律价值目标为指引,创新经济法行为的设置模式,同时应将“主体—行为”范式作为提炼经济法行为范畴的基本路径,由此,干预主体行为与干预受体行为是经济法行为的两大基本类型;鲁篱认为,构建经济法的权利(力)范畴是构建科学和可运行的经济法理论的关键所在,在此基础上,根据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和体系的认知,宜将经济法的基本权利(力)范畴界定为经济治理权和经济自治权两大类,二者又分别包含多项子权利(力)系统。

  3.经济法与其他规范的关系

  薛克鹏认为,在行政法的发展由管理行政法转向控权行政法时,行政法中不再存在一个所谓的经济行政法,被视为经济行政法的《反垄断法》等法律其实就是经济法,这些法律只是因为需要行政机关执行,才被视为经济行政法;陈步雷认为,当前社会法为第三代社会法,其功能模式为社会保护与社会促进并重,第三代社会法须与经济法高度兼容、共进,才能兼顾公平与效率;单飞跃、张玮分析了现行经济法法律文件中“政策”一词的使用频率,认为不同语境中的经济法政策语义各不相同,可以在 “目标”、“性质”、“标准”、“实施手段”、“信息指引”等语境中解读经济法的政策语义,经济法中的政策运行总体上呈凌乱状态,只有货币政策与中小企业促进政策的运行较为体系化,经济法政策的改善应从政策的规范与监督层面下功夫。

  4.经济法程序及责任

  邢会强认为,现代经济法根植于传统又超越传统,在程序制度上对传统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既高度依赖又实现了超越;齐建辉认为,为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程序规范国家干预行为的功能,经济法程序运行应体现对话与协商、谈判与妥协、自治与自主三个方面的基本理念;赵红梅认为,经济法对社会利益即集体公益的保护,若依托单独或共同诉讼这样的私人实施机制,通常会面临障碍,故应主要依托集团公益诉讼这样的社会实施机制。

  李友根以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预防性为例,结合其曾提出的产品召回责任的预防性,认为预防性责任可能会成为经济法责任生成的一种方式与路径;荣国权在分析法律部门划分与法律责任划分的基本理论和法律实践后,认为行为人违反了经济法部门中设定的义务或职责,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行政、刑事和违宪责任;焦海涛则认为,综合责任说混淆了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法律文本中的责任与经济法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在语言及逻辑上均存在问题的观点。

  二、市场规制进程中的民生与发展问题

  (一)竞争秩序规制

  1.反垄断法的价值与功用

  叶卫平认为,国内外反垄断法研究与实践鲜有关注反垄断法自由价值的,但事实上,自由价值不仅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也是其基石性价值,在转型国家的反垄断法移植中,彰显该基石性价值才可能避免所移植的制度整体上无效;李剑认为,反垄断法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体现在,反垄断法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率、社会公平和竞争自由这三大社会价值;丁茂中认为,反垄断法客观上具有促进而非抑制企业规模化经营的功能,但具体的应用效果则取决于特定的实现路径下政府的具体做法。

  2.传统垄断行为规制

  李剑认为,建议零售价可能实质性地影响消费决策,达到与固定转售价格维持、最高转售价格维持类似的效果,因此需要将其纳入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体系之中;周围认为,反价格垄断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价格歧视抗辩事由的关注,尤其是“适应竞争”的抗辩事由;刘桂清认为,在经营者集中社会公共利益豁免实践中,为防止主管机构不当行使裁量权,需要尽可能将社会公共利益类型化和法定化并为其豁免设置“底线”,要注重程序公开和相关当事人的参与,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建立分权制衡体制;王炳认为,附条件许可很多时候是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理性选择,但为防所附条件过重或过轻,应坚持比例原则,即附条件许可机制在适用时应尊重经营者的意思自由、定格审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抛弃所附条件的类型偏好、区分救济时机、考虑相关市场的比例及变化等因素。

  3.特殊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

  王健认为,我国成品油市场存在多种垄断行为,应以反垄断法规制;丁国峰也认为,石油行业适用反垄断法具有可行性;郑鹏程、邹津宁认为,从20 世纪90 年代起,美国反垄断法开始适用于高等教育领域,美国的这一做法为解决我国大学“行政化”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视角,我国反垄断法也完全可以在高等教育领域中适用;潘玥认为,我国医疗改革不见显著成效的原因之一是医疗行业中垄断现象严重,反垄断法应对医疗行业予以规制。

  宁立志认为,专利许可实务的差异化许可价格普遍存在,一旦许可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差异化许可价格将可能影响相关市场公平竞争,构成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应对这类行为予以规制;叶明、吴太轩认为,在技术标准化进程中,相关专利权人为获得更多利益,不仅可能滥用专利权实施限制竞争行为,且专利并入技术标准还会使其限制竞争行为更为隐蔽,因此必须构建规制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制度体系;于连超认为,作为市场自我规制工具的私有标准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产品多样化及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私有标准可能会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等途径产生限制竞争影响,反垄断法应在注重国际合作及产业部门差异性的基础上,运用合理原则对私有标准予以规制。

  蒋岩波 章俊琪认为,界定互联网产业中的相关市场,应从互联网产业的双边市场特性出发,将平台企业的利润来源作为重点考量因素;廖娟认为,互联网行业的相关市场界定不需要太多地考虑地域因素,而界定互联网相关产品市场应从产品性能、价格、用途等方面考察相关产品间是否具有替代性;何宗泽认为,在电信业适用反垄断法时,除要追求常规目标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福祉之外,还要兼顾典型行业的特殊目标,在我国目前就是要符合国家三网融合的产业政策,且后者应该是终极目标。

  此外,郑艳馨以“放心早餐”工程为例,讨论了政府监管中潜藏的行政垄断问题,认为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应以市场竞争和价格杠杆为基础,只有在市场机制作用的盲区或市场存在障碍时才由政府出面发挥监管作用;陈兵结合现实中的“五常天价米”事件,认为该事件的发生凸显了我国农业产业发展中存在深刻的竞争文化缺失和制度监管缺位问题。

  4.反垄断法的实施

  吴宏伟、谭袁认为,我国《反垄断法》主要规定的是中央机关实施,地方相关机关没有或只有有限的执法权,这不利于规制地方垄断行为,因此需要在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定地方性实施机制;谭袁认为,未规定刑事责任是我国反垄断法自身存在的巨大缺陷,为保障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应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孙晋、郭劲认为,我国反垄断法自实施以来查处的垄断案件较少,产生这种实施缺陷的原因在于,我国反垄断过多倚重公共实施,私人权利主体难有机会参与;王玉辉认为,垄断协议能否被实施主体竞相揭发、给予宽大可否换取更多违法主体被制裁是确定宽大制度适用主体范畴的依据,基于此,经营者、相关个人、行业协会及相关胁迫者应被确定为我国宽大制度的适格主体及不适格情形。

  游钰认为,反垄断执法过程中保护相对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规范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和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是保护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利益的基本路径;董新凯认为,反垄断法实施要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相协调;张永忠认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消费者福利标准有利于实现公平分配的整体经济效率目标,已成为反垄断法实践中矫正效率主张的基准,成为竞争效果分析的重要标杆;喻玲讨论了国家发改委对电信、联通的反垄断调查案,认为此次调查因调查对象偏移、救济方式选择失当而无法提升消费者福利,且调查的秘密性也有违行政公开原则之嫌。

  (二)消费行为规制

  1.消法修改及制度转向

  刘乃梁认为,消法修改应以民生为向度;程讷认为,我国消法修订中应确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邵琦认为,消费者协会在我国现实中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未来应建立以“民生”为导向的消费者协会,重构其地位和职能,以发挥其保护消费者、引导良性消费、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作用;何文杰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但从解决民生问题的立场出发,对知假买假者可相机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保护;周勇兵认为,关注民生的同时要提倡绿色消费,为此,需要将消费者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纳入我国消费者基本权利体系之中;田春苗认为,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共安全事件中,当经营者因破产无力赔偿时,可通过构建公共安全事件国家赔偿机制、质量安全专项赔偿公益基金或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等方式来保障消费者求偿权。

  郭琛认为,消费者权利保护模式应从强调经营者义务向强调消费者责任的趋势转变,消费者责任与消费者权利应当并重;钱玉文认为,消费者权的行使可能会损害到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因此必须确立消费者权的合理边界;黄伟峰也认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十分必要,但应有合理的度,应对知情权中“情”及“知”的边界应予以限定。

  2.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

  白昌前认为,我国应顺应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趋势,推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化、规范化和常态化;晏芳认为,在金融创新时代,应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范畴,并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角度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谭立认为,加强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成为银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迫切需要;金励、巩保成认为,可通过建立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和金融监管者信息帮助制度,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丁国民认为,应保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购买者的知情权;张春丽认为,在证券交易中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投资者具有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双重属性,但现行民事规则和证券监管法律均无暇顾及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属性,因此,必须以公共利益理念还原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赋予其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利,并建立专门的个人投资者保护机构,以更好地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食品安全监管

  邓纲认为,食品安全分段监管体制尽管饱受批评,但其形成具有必然性,该体制的弊端在于分段监管与市场环节之间的错位,改进之路是重构综合协调组织,而非建立单一监管体制;汤闳淼认为,行业协会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可以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可通过立法明确行业协会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权责;杜波、刘天舒认为,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是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冯彦君认为,食品安全可通过专职的预防机制、暴露机制和补偿惩罚机制以及兼职的信用机制、企业社会责任机制和公益诉讼机制来共同保障。

  (四)金融行业监管

  1.金融监管体制

  陈云良、陈婷认为,银监会“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的现有定位存在诸多问题,从银监会的专业性、独立性、权力混合性及其履行职责的性质来看,其应定性为国家经济调制机关;陈梦楠认为,金融监管应倡导多元化治理,引进公众监管、行业自律等监管模式,同时注重采纳市场反馈信息,并将金融责任落实到金融从业人员个体,实现责任明朗化,以最终构建一个政府、行业、公众三位一体的金融业全面监管主体制度;王远明、彭大为认为,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制度在法律规则制定、监管权力运行、内部救济机制等方面存在许多缺陷,可能导致交易所滥用权力,损害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因此应对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进行监督与制约,司法审查是最为合适且有效的监督途径。

  2.金融业务监管

  王彬认为,信托机制在银行业中广泛运用,我国在银信监管方面,可赋予监管者“剩余立法权”,通过引促式监管,为银信合作提供新的发展空间;封红梅认为,我国信用评级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根源于对信用评级存在认识误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之缺陷和强制制度供给模式的弊端;蒋辉宇认为,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中存在各种法律冲突,东道国应以公平披露作为基本原则来处理该类法律冲突;王显勇认为,我国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宜采用严格监管模式,需要在分类监管制度、准入许可制度、数量限制规则、谨慎投资规则、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王宗玉、解蕙认为,预付卡市场存在消费风险,为保护预付卡消费者权益,必须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作用,严格约束预付卡资金的使用,并推行标准预付式消费合同;马辉认为,基于保护投资者需要,需要对券商向客户推荐证券附加“适合性规则”限制,我国大陆的这方面制度可以美国和台湾地区为借鉴对象进一步完善;王婷婷认为,消费过度负债已成为现阶段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的最大隐患,而现有消费信贷法律制度却无法治理消费过度负债问题,因此需要从理念转变和制度建设等方面来预防和治理消费过度负债问题。

  沈朝晖认为,公司的政治联系对中国证券法执法具有深刻影响,通常,政治关联度高的公司更能得到证监会的审核认可,政治关联度低的公司则通过证监会审核认可的可能性低;曾筱清、马俊认为,我国危机银行救助制度应从危机预防制度、危机控制与应对制度、危机救助政策退出制度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3.民间金融监管

  杨东、刘磊认为,在“国进民退”背景下,民间金融对中小企业融资具有重要作用,需要将其纳入金融统合监管体系;汪丽丽认为,民间金融成为中国改革开放后民营经济发展的强力助推器,但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的问题又使其成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正常实施的阻力,对民间金融的规制,应依据其性质赋予其不同地位并实行分类监管;钟志勇认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自由融资权,但这一权利极易与银监会等政府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的行政权之间发生冲突,解决冲突的关键是准确界定何为“特定对象”,向特定对象融资一般属合法行为;董张雨结合“吴英案”提出,民间借贷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应通过法律的肯定使得民间借贷能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

  (五)其他行业监管

  高红梅认为,药品价格失真的制度根源是政府直接参与的干预方式加重了信息不完全性,改革药品价格机制必须以法律推进政府与市场关系模式的转型;王红霞认为,在我国三网融合进入实质化阶段,回应三网的既有问题与融合挑战需要将已有法律制度整合为通讯传播法;胡智强认为,在国家审计现代化的进程中,我国国家审计模式的设计思路应是围绕加强独立性为核心,分阶段变革体制,提升审计监督层次;黄凯怡认为,我国快递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竞争秩序混乱、监管体制不顺等问题,需要从政府的外部监管、企业的内部监管和消费者监督三方面建立有效的快递业监管体制;郭雳认为,我国律师证券法律业务的规则体系渐趋成型,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若干早期规范已难以适应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律师尽职查验仍遭遇各种现实障碍、各中介机构之间的职能和责任边界不甚明确等等。

  三、民生、发展与宏观调控法变革

  (一)宏观调控法理论

  岳彩申、王力理认为,我国宏观调控制度在促进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也加剧了利益分配的矛盾,在转变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背景下,应通过修正宏观调控制度的价值目标、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建立宏观调控的民主互动制度等方式,矫正现行宏观调控制度利益分配功能存在的偏差,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宏观调控制度;周昌发认为,宏观经济预调微调是中央政府针对我国经济放缓提出的调控策略,实质是将经济发展的异动幅度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但宏观经济预调微调很难做到“适时适度”,因此需要建构程序化的权力制约机制和复议制度;张辉认为,宏观调控决策权是一种区别于宏观调控活动中管理决策权、业务决策权的战略决策权,我国宪法规定的宏观调控决策权主体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违法行使宏观调控决策权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非主要承担政治责任;陈承堂认为,当前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论争的关键分歧在于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国家行为,然而可诉性的阻却事由却是政治问题而非国家行为,美国作为现代宏观调控制度的起源国,其国会调控权尽管自罗斯福新政以来不断扩张或异化,但该权力仍处于司法控制之下。

  (二)财政调控法

  1.民生财政及其要求

  陈治提出,民生财政是解决民生问题的一种财政方案,但其实施过程不能简单等同于加大民生的财政投入,而应当以权利保障为中心,构建一条权利进路;华国庆也认为,在财政支出上要确保民生支出优先;叶姗认为,我国当前民生性事权的分配高度向地方分散,而地方自有财力根本不足以匹配提供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的事权,因此,民生性事权应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合理分配;吴太轩认为,我国目前财政教育投资的总体投入不足且分配不均,需要通过建立财政教育经费保障体制、健全财政教育经费转移支付制度及构建教育税制度等方式来推动财政教育投资的公平分配。

  2.预算法修订

  彭礼堂认为,具体的《预算法》条款修订固然重要,但理念突破、原则确立、性质定位明确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预算领域存在的问题;刘继虎认为,改变我国预算软约束的现状,必须修改《预算法》,明确预算的法律性质,消除预算效力的时间真空,拓展预算效力的事项范围,完善预算的法律责任体系;孟庆瑜认为,我国的预算制度改革应引入绩效预算制度,充分发挥绩效信息在预算决策中的重要作用,在《预算法》修改中,应在预算决策中实现政治博弈和绩效控制的有机结合,为绩效预算的制度嵌入提供立法确认、推动与保障。

  闫海认为,参与式预算是世界范围内公共预算制度的变革潮流,在我国也出现了各种实践模式,《预算法》修改中应建立预算听证制度,推动参与式预算的法制化;蒋悟真认为,预算公开的实质是预算权的合理配置与有效监督,我国“政府主导型”的预算民主在彰显民主与法治的同时又具有局限性,为此,宜将现代协商式民主作为契合和推动我国转型期预算公开的民主基础。

  3.地方政府债务监管

  李璐璐认为,在防治地方政府债务危机时,只有对地方债务的事前监管是不够的,且在没有事后的地方政府破产机制时,事前监管很容易变成过度的行政控制,所以,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在监管地方债务的法律体系中引入破产机制;杜仲霞认为,我国现有地方债务在举借方式、偿还机制等方面存在不足,应建立地方债务监管机构,运用《预算法》、《公债法》、《证券法》、《政府投资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来构建全方位的地方债务法律监管制度。

  4.其他财政法制度

  王欣新、王斐民认为,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中,可建立政府财政援助机制;何红锋、陈知麟认为,社会工作是社会福利的传递体系,社会福利作为一种公共品不能由市场供给,由政府通过采购社会工作服务供给是行之有效的一种方式,因此,政府采购社会工作服务构成了政府采购的新课题;郑曙光、骆路金认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在我国呈现规制有余而促进不足的权力型格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在经济立法的路径上可尝试制定诸如《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条例》之类的专门立法。

  卢代富认为,应切实落实国有土地收益权,以健全国有土地利益全民分享的法律制度,并合理配置土地发展权,以构建土地增值利益公平分享的法律制度;侯作前认为,在土地增值利益分配上,应构建土地利益共享机制,在不同利益主体间、产业间对土地增值利益进行合理分配,追求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环境利益在内的综合利益。

  (三)税收调控法

  朱一飞认为,为防止税收调控妨害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及由于政策的动态不一致而导致调控目标落空,在税收调控中应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王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不具有对税收法律文本自身的正当性进行担保之功能,且其效力发挥受制于现实性因素的作用与影响,将税收法律实践之变革寄望于该原则之上可能是一种“误读”;王宗涛认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税收调控存在合法性缺陷,要解决这一问题,需为收入税与调控税设定不同的合法性标准;阳东辉认为,网络交易给税法规则带来挑战,网络环境下的税法改革,应在坚持税收中性原则的前提下,用经济存在管辖原则替代有形存在管辖原则,并建立专门的网络公司税收登记制度和网络自动税收征管系统,促进网络交易的发展。

  李慈强认为,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改善税收征纳关系;张怡、魏琼认为,在保护纳税人税务信息的立法中,存在着纳税人税务信息权与公众知情权、信息交流自由权、其他纳税人的知情权及对征税行为的监督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相关立法应以均衡保护为理念,区分不同类别的税务信息并分别确定税务机关不同的保护职责及披露程序。

  彭真军、郑乃明认为,开征物业税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应吸收国内外在财产保有环节上征税的成功经验,开征我国的物业税;陈少英认为,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上的“工资、薪金所得”囊括了工资性收入及福利,而工资与福利明显不同,对各种附加福利应予以区分并确立不同的征税方法。

  (四)金融调控法

  管斌认为,金融法是风险管理法,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金融法有必要实现一系列变革,如确立“风险管理”理念、构建风险管理主体制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加强对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完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等;冯果、袁康认为,要发挥金融制度的调节收入分配功能,必须在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之外追求金融公平,其实现路径可超越对行政力量的过度依赖,通过法律赋能即创建相应的制度环境来提升各类主体参与金融活动、实现金融权利的能力,最终实现金融公平;李安安认为,为顺应金融社会化的趋势,应强化金融的社会属性,大力发展民生金融;汪鑫认为,金融排斥问题在我国特别在贫穷、边远的农村地区相当严重,治理金融排斥应坚持政府主导而不包揽、立足创新及扩大享用须同时加强保护三原则,同时,战略、激励、制度三要素也不可或缺;缪因知认为,主权基金是一种在形式、资金来源、宗旨、活动性质等方面有着特殊性的国有企业,确认主权基金的这种性质不会对投资国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但其对投资母国的公共责任应当得到强调。

  四、典型民生与发展问题的经济法保障

  (一)农村民生与农业发展的法治保障

  1.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柴振国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对提高土地使用效率、维护农民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而目前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仍存在较多的法律制度缺陷;许英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利于提高农民收益,在入股模式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选择的较佳制度安排;李晓辉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权属不清、流转困难的市场化和法治化困局,在法律制度构建中,完整赋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大财政和金融支持力度等均为理性的出路和选择,但为免在流转中出现大资本排挤小农户、单一追求农业规模效益等问题,应严密防范和警惕因土地使用权过于集中而产生大量的无地流民。

  欧阳仁根认为,农业用地发展权应归属农民集体组织,同时国家应该从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发展权储备、土地发展权税收等方面对农业用地发展权的行使进行合理规制,在保障农民集体独立行使农业用地发展权的同时,需要协调好政府、农民集体和农民各方的利益关系;郜永昌认为,为改变目前农村土地登记制度呈现的法律缺位、政策先行等特点,需要实现农村土地确权登记的全覆盖,以便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及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奠定基础;田海认为,我国实践中出现的农村住宅大量闲置而城市经济建设供地紧张的尴尬局面,重要原因于我国现行宅基地法律制度严重滞后,脱离了农村实际情况,要解决这一问题,建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制度是最佳方案;吴胜利认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偿的正当性在于,命令性管制方式效力欠妥时,通过对农户积极提升地力、维护永久基本农田功能行为的嘉许,仰赖利益诱导,实行的激励性规制,以达到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目标;周林彬、于凤瑞认为,要保证农村土地财产权的救济效果,不仅需要从制定法上完善实体与程序方面的救济制度,还需要从法实施上注重农民土地财产权救济的实际效果,不仅需要外在法律制度环境的完善,还需农民增强其作为财产权主体的谈判能力。

  2.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度

  王妍认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的形成具有“建构理性主义”色彩,实践中,这一制度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且运行成本较高,为使制度更好地服务农民,应重视“演进理性主义”,发挥非正式制度的作用,并降低制度运行成本;马跃进 张星龙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实施中出现了退社自由原则过于僵硬、合作社经营资金不足、无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单个合作社规模小实力弱等问题,为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更好地为农民成员服务,应当增加退社自由原则之例外适用、拓宽合作社的融资渠道、明确政府的扶持义务,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陈司谨、冉光和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内部侵权、内部控制无效或形式化、信息监督与薪酬激励控制失衡等问题,完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治理,应完善农民成员合法权益救济制度、保护农民成员信息权,并加速实施人力资源支持以促进内部治理;房建恩认为,在当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践中,由于对农民主体性的过度强调导致合作社的组织性受到极大影响,在城乡统筹发展的背景下,通过利益补偿机制的激励和约束,引入商业资本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带动和提高是推进农业专业合作的制度创新;杨贵桥认为,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作用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在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完善过程中,必须充分重视和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地位。

  3.农村金融问题

  王煜宇认为,尽管“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一词有了越来越高的曝光率和认同度,但系统的理论整合远未形成,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概念框架亟待建立;刘小红认为,我国农村政策性金融组织法律制度存在制度缺位、法律地位模糊不清、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等不足,亟需构建现代农村政策性金融组织法律制度,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张德峰认为,当前农村资金互助社对社员利益需求的满足并不理想,并影响了农民入股互助社的积极性,为增加互助社对农民的吸引力,促进互助社发展,应提升社员的民主管理能力,强化互助社自我管理和放松外部监管;李文飞认为,我国农业保险在发展中面临着缺少完整独立的法律支持、国家财政优惠不明确及农业保险实践缺少法律约束等难题,要大力发展农业保险,就要尽快完善农业保险法律体系、明确农业保险的财税法支持并加强对农业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刘中杰认为,农村保险的法制改革应以合作性为进路,强调金融跨业合作、政府与市场合作以及合作社的地位与作用。

  4.其他农村法治问题

  李长健认为,农村社区发展契合了农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农村社会分层流动、利益协调与共享的需求,应以法律手段保障农村社区和谐发展;胡元聪、王楠认为,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农业负外部性的表现愈加明显,只有在包容性增长理念下,健全税收制度、资金支持制度、财政补贴制度和产权交易制度等,才能真正解决农业负外部性问题。

  罗晋京、符启林认为,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弱者中的弱者”,应享有与城市居民一样的居住权,而农村宅基地不具有住房保障的功能,应在农村建立住房保障制度;张燕、陈胜认为,环境权是农民合法权益之一,是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发展绿色小额信贷是保护农民环境权的一种有效方式。

  李昌玉认为,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法制不健全、制度不合理、保障水平低、保险基金难以保值增值等问题,从法制角度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并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和监督;杨青贵认为,农村集体组织应当尽可能实现其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互助合作养老功能,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政策有效应对农村集体组织在供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的主体长期缺位或错位、发展后劲不足、潜在的供给不均衡、制度供给不足、制度运行环境不佳等功能错位问题;盛学军、刘广明认为,“新农保”的个人缴费“捆绑制”虽饱受批评,但立足农村现实情况,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目前还应坚持“捆绑制”,但同时须完善相关具体制度。

  (二)房产市场的管理与规范

  1.商品房市场规范

  施润认为,房地产税收法律应着力于购房激励而非抑制,从需求方利益出发引导住房市场发展,改变通过对供给方进行限制以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思路;冯辉认为,解决房价问题的关键是实现地方政府角色转变,地方政府在土地供应上应从交易者转为系统操盘者,在价格调控上应从急躁的灭火者转为务实的调控者。

  2.保障房制度完善

  王哲认为,保障房制度施行中要建立以各地区具体情况为基础的公平分配机制;陈耀东认为,我国现行法忽视保障房分配之后的监管、退出及交易制度,这是一种需要解决的“结构性缺陷”;刘娟认为,央企参与保障房建设具有正当性,但也面临很多现实问题,在法律制度层面需要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规制方略。

  李雄认为,公租房制度应作为我国未来保障性住房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陈思也认为,公租房制度具有保障性,对解决民生问题非常重要,但我国目前这一制度施行中仍存在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班健波、黄茂钦认为,为促进我国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应以社会管理的民生旨归为导向,对房屋租赁市场予以适当的社会控制;钱昀认为,国家提供经济适用房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住房问题,应立即停止,解决住房问题需要从财税、金融、竞争等方面完善房地产一级市场。

  (三)特定产业的经济法促进

  李丽萍认为,文化产业经济的发展,呼吁经济法顺应时代要求制定出新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新的市场规制政策,为文化产业的发展保航护驾;黄尧认为,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文化产业促进法,文化产业促进法的价值追求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其促进方式包括行政指导、经济计划及财政、金融等多种手段。

  宋亚辉认为,中国广告产业繁荣背后隐藏着危机,如本土广告公司相对弱小、广告创意制作能力相对不足,国家有必要基于赶超战略和弥补市场失灵考虑对广告产业进行政策扶持,但应以提高广告创意制作能力为核心;金福海、王永燕认为,应发挥税收调节作用,推动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作者简介】
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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