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军人保险法看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
从军人保险法看军人
保险制度的发展
2011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以下简称军人保险法)草案。总后勤部部长廖锡龙在会上表示,本法以完善军人保险制度、维护军人保险权益、增强军队凝聚力战斗力为目的,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
标志着军人保险制度重大历程事件的军人保险法即将颁行之际,本文将从该法颁行的重大意义、主要亮点、如何完善军人保险制度等方面发表自己的浅见,以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军人保险法颁行的重大意义
(一)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军人保险制度加以规定和完善。 1997年3月颁布的《国防法》规定“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由此拉开了军队保险制度的立法进程。1998年7月,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四总部相继颁发了《军人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从1998年8月1日起,因战、因公伤亡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可享受伤亡保险待遇。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1999年12月颁发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此军人退役后能享受与地方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这一系列保险法规规章的颁布和实施,从无到有地确立了军人保险制度,为保障军人及军属的保险权益发挥了巨大作用。而《军人保险法》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十多年军人保险制度改革成功的经验和切实可行的政策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对现行政策制度进行调整完善。因此,制定并颁行军人保险法的意义非同寻常。
(二)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保障军人权益的重要体现。
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对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而军人作为国家和人民的保护者,为国家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人民幸福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那么就应该享受社会保险保障的权利,因此军人社会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安全保护系统。同时,军人社会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调节机制。市场经济越发达,就越需要完善的军人社会保险制度来调节因体制转化和发展带来的各种矛盾,如军人家属结构性失业与就业竞争之间的矛盾,军人退役安置与劳动力市场化的矛盾等,从而保证劳动力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保证社会秩序安定,经济协调发展,保证政府信誉和国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实行军人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在社会范围内筹集资金,将一部分社会收入通过再分配成为保险基金,为收入较少以至丧失收入来源的军人及其家属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使军人享有参与国民收入社会再分配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缩小军人与其他社会成员在收入和生活水平上所存在的差距,从而调动军人的工作积极性,激发军人战斗意志,增强军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为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融洽的社会关系提供可靠的物质保证。
(三)为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发挥重要作用。军队是国家的坚强柱石,担负着抵御外侵、保卫国家的神圣职责,而军人是部队战斗力的核心内容,军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军人及家属的待遇得不到保障,社会地位得不到提高,军心不稳,又何言战斗力与国家安全稳定呢?把军人社会保障写进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保险制度的落实,进而依靠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克服自身和家庭无法解决的困难,对于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促进军队的全面发展和建设,保障国家和社会稳定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四)是我军向现代化迈进的又一重要体现。实行军人社会保险制度,加强军人社会保险立法,是世界上许多国家保障军人权益的基本模式。纵观世界各国情况,大凡已实行军人社会保障的国家和政府,也都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由政府直接组织指导实施。如俄罗斯政府和国防部坚持军人社会保障法律化,对军人的各种权利和社会保障内容均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确定,便于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队遵照执行。美国、德国、英国等发达国家保护军人权益的法规就更多。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以法律的形式把军人社会保险制度确立下来,实现军人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使军人的社会保险制度规范化、法制化,也是我军向现代化迈进的重要体现。
二、军人保险法草案的主要亮点
(一)健全军人伤亡保险和军人退役养老、医疗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主要是对执行军事训练、维稳处突、抢险救灾、科研试验等任务中牺牲伤残的官兵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该项制度经过十多年的运行和完善,已经比较成熟,草案中予以完善和固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为了保障军人退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军人保险法草案规定,军人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
此外,草案在总结现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经验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国家按个人缴费同等数额给予补助;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国家补助;对军人退役后参加地方医疗保险的,草案规定将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
(二)完善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社保制度。 我国从2004年起施行了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社会保险制度,由军队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给予养老、医疗保险补贴。为了保证这一特殊群体的保险关系与地方社会保险的顺利衔接,解决军人后顾之忧,草案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保险待遇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还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役时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作了规定。
(三)确立军地保险政策衔接机制。草案根据军人来自社会、绝大多数要回归社会的实际,规范军人入伍前和退役后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保障军人退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草案的有关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将现行所需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解决调整为由中央财政解决,进一步保障了保险基金的来源。同时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这些都是军人退役时保险关系衔接问题的法律规范,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军人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
(四)搭建军人保险发展平台。建立健全军人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军人保险待遇正常增长机制,是由我国国情所决定的。按照国家关于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方针,《军人保险法》草案在规范基本保险项目的同时,还对符合国家社会保险发展趋势、体现军人职业特点的补充保险问题作出前瞻性规范,以便更好地发挥军人保险服务保障部队建设的效能。
随着军人保险法草案的通过,军人有望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但就军人保险的运营模式而言,应当以军人保险为主,商业保险为辅进行全面的补充。
三、对完善军人保险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完善军人保险险种,拓宽现有险种保障范围。一是拓宽现有险种保障范围。军人伤亡保险要尽可能把军人因病致残和死亡纳入制度覆盖范围,同时要提高伤亡保险给付水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注重军人医疗保险制度和公费医疗制度相结合,注重当前消费与未来积累相结合,尽快建立军人大病医疗保险;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要以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改革为契机,尽快建立起多层次的军人养老保险体系;把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生活补贴的保障范围扩展到已婚未就业的中高级士官和干部家属,减轻他们刚组建家庭的生活压力。二是根据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建立专项保险制度,如建立军人子女教育保险,解除军人子女教育的后顾之忧;建立军队特殊岗位和特殊地区伤害保险,适应新时期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建立士兵退役安置保险,解决军人在退役安置过程中生活无保障的问题。三是借鉴外军经验将军人保险与军人福利、抚恤相结合。军人在人身受到伤害时,除享受军人福利、抚恤之外,还享受军人保险给予的补偿。
(二)完善军人保险机构设置。首先,建立精干高效的军人保险管理机构。军人保险事关全军军人的利益,在管理机构的设置上应尽量体现出这种地位的优越性和相对独立性,从宏观上把握军人保险发展方向,尽量消除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的影响。其次,发展“军营为主、民营为辅”的军人保险经营机构。适当放宽军人保险基金运营渠道,给予军人保险管理机构一定比例的运营权,以激发他们的管理积极性,同时可以投资一定比例的市政债券或投资性基金,要健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基金管理好,收益率高,可以给予基金管理人员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使他们的个人利益与基金管理好坏挂钩。
(三)让商业保险参与军人保险保障。建立多层次的军人保险体系,大力探索在地方商业保险投保的方式。中国军人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仅仅局限于被保险人——现役军人的个体利益,更是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息息相关,由此可见,商业保险公司参与中国军人保险运营的社会公益价值特别突出,故而,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军人保险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这就要求商业保险公司从事军人保险经营,不能一味地追求高额利润,而应当在完成公司投资者获取投资利润的同时,建立充足的军人保险偿付准备金,最大限度地发挥军人保险之保障功能,实现其保护国家安全、稳定社会发展的社会价值。
(三)完善军人保险法规制度。建立门类齐全、层次分明、相互协调的保险法规体系,以便更好地组织、规范全军保险活动。要加强军人保险管理的监督检查、简化审批程序,加强保险监督和执法力度,建立相应的保险考评制度体系,维护保险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部队保险工作沿着规范标准的轨道正常运转。
总之,军人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体现为军队建设服务,为广大官兵服务的特点。军人保险工作既要充分考虑到国家总体社会保障水平,坚持均衡发展,又要切合部队的实际,最大限度地保障军人及其军属的保险权益。以军人保险法为龙头,逐步建立起以军人伤亡保险、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和退役养老保险等基本险种为主体,以体现军人职业特点的其他险种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人保险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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