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06-0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叶如意等十三人于2011年1月7日向思明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将所占用的思明区鼓浪屿福建路28号一楼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8万元(2009 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3000元合计6万,2011年1月1日起止2011年1月30日每月20000元)。事实与理由:位于鼓浪屿福建路28号的房产系被继承人李**、黄*和夫妻生前所遗房产,十三个原告系其合法继承人,依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0)厦鹭证内字第09545号《公证书》,福建路28号房屋由十三原告共同继承。
因原告等人长年侨居海外,该房屋历史上交由亲戚代管,亲戚过世后该房屋由郭*居住使用,被告郭**系郭**胞姐,约三十几年前,被告一家人前来与其妹妹郭**共同居住在该房屋的一楼至今。2009年间,原告就委托代理人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将该房屋交回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原告合法继承的房屋,应当立即将所占用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而该房屋属于高档别墅房屋,有很高的商业使用价值,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思明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并立了案,案号为(2011)思民初字第1881号,随后向给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
被告收到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后来到了我们所里咨询,杨律师和我接待了当事人,并为其进行了详细的利弊分析,最后叶**等人同意由我们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参加此案,随后我们很快的办理委托手续,正式介入此案,我们先为被告撰写了答辩状,后参加了诉讼。
我们主要的答辩意见是:五被告没有存在侵权,没有在诉争房屋处居住,五被告各有住所,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诉争房屋为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居住过诉争的房屋。
2011年5月18日,思明法院鼓浪屿法庭公开审理此案件,由审判员林鸿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朝禧、审判员彭朝辉组成合议庭。双方的当事人都没有到庭,只来了代理人,庭审很顺利,大概一个小时就结束了,该案的事情方面很清楚,争议不大。
思明法院鼓浪屿法庭于2011年5月30日,就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用诉争房屋,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上述所举证证据只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及房屋现状,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黄**、黄**、黄**、黄**、黄**、黄**、陈**、黄**、黄**、黄**、黄**、黄**,被告五人,分别为郭**、林**、林**、林**、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代理的被告方获得最终的胜利,之后原、被告双方也都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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