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责任人不明确,有关待遇由谁支付
发布日期:2012-06-03 作者:徐涛律师
被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魏××,男,43岁,包工负责人。
案情:
双方因工伤医疗津贴、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发生争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是某省来某市务工的农民,1996年8月由第三人介绍并带到被诉人建筑工地做工,月工资收入1100元,每月由第三人支付,申诉人未办理任何务工手续。
1997年1月19日下午4时左右,申诉人在某综合楼工程第十层梁上施工,梁底料突然断裂,申诉人从2.9米高处坠落,造成左手版头条关节上段粉碎性骨折。当天由工地木工班长送到市人民医院,医生要求立即动手术并住院治疗。十几天后,申诉人的妻子与被诉人交涉医疗费、生活费未果,不得已申诉人自行拆掉固定伤臂的石膏,前往市劳动部门投诉,在劳动部门的督促下,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 了5000元费用。3个月后,申诉人进行第三次手术拆除手臂内固定物,又需手术费约5000元。
被诉人认为:1996年7月26日,被诉人将工程的部分木工装模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承包,双方并签订了《包工协议书》,其中规定:“因不安全施工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已方(魏某)负责”。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和申诉人不注意施工安全造成的,而且根据医生证明,申诉人第二次手术是由于其“自行解除外固定石膏,导致骨折移位,克氏针变弯,故于1997年2月26日再次行…内固定术。”因此,被诉人不同意支付有关费用。
分析意见:
1.工伤法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已将该事故定性为工伤,不能因为申诉人不注意施工安全就不给予工伤待遇。
2.执行劳办发[1994]109号文:“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第三人和申诉人都是为被诉人负责的工程工作,所谓承包就是每平方米付13.5元的劳务费,该劳务费由第三人与申诉人及其他临时工共同分配,这种关系属于共同享受劳动所得,不是雇佣劳动关系。所以申诉人的工伤待遇主要由被诉人承担,第三人根据经济实力酌情承担。
3.申诉人拆除石膏,是由于被诉人不予支付必需的生活费、医疗费而前往劳动部门投诉,说造成的后果仍应由被诉人承担。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诉人从1997年1月19日至1997年12月19日的原来津贴人民币13200元,前期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后期治疗手术费用5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8880元,分布由被诉人承担90%,由第三人承担10%,在本裁决书下达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诉人。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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