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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刑法学中“犯罪”的价值因素——兼论刑法学与犯罪学在研究犯罪问题上的分野

发布日期:2012-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摘要】在规范刑法学研究中,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作为一种事实本身,除了它的客观性以外,同时包含着主体对它的价值判断。对于价值事实来说,孤立地看,价值判断具有决定其性质的意义。但同时,作为以犯罪现象的产生、存在及其发展变化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学,在具体研究中如何避免研究者的不当价值涉入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关键词】犯罪;价值;规范刑法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刑法学与犯罪学在研究犯罪问题上的分野

  刑法学与犯罪学都以犯罪为研究对象,从逻辑上看两者的研究视角必有不同,否则就没有后来犯罪学产生的必要了。近代刑法学从十六世纪末到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中萌芽,产生于结束封建罪刑擅断的需要,其学科任务是推行和提倡刑事法治。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学的基石,鲜明地标志着刑法的基本目的是反对罪刑擅断、限制公权力滥用。这样,刑法学在研究犯罪与刑罚这两个问题上,刑罚是理论支点,从立法的序列上看,人们是先感到有行为应当被惩罚,然后通过法律定义这样的行为并规定刑罚。施用刑罚的观念产生于立法之前,刑罚规定着刑法的出发点和范围(当然立法之后,刑法又制约着刑罚施用的范围和强度),甚至定义着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自然也限定着刑法学的研究范围。由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个基本观点:其一,刑法学的这种研究目的大大限定了犯罪的范围,决定了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只能是与法定刑罚有关的犯罪,并且是在法律范围、规范意义上研究。这里的“犯罪”仅仅是对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的整体研究的一个部分、一个方面。因此,刑法学被视为“犯罪法学”。在刑法规范内,存在统一的犯罪概念,在价值上是无争议的(争议只能在法律规范外存在,不然法律就失去统一性、权威性)。其二,在刑法学中,犯罪是作为运用刑罚的前提而不是目的被研究的。质言之,犯罪是为了刑罚而被研究的。[1]无论是犯罪构成理论、共犯理论还是罪数理论,都是从定罪量刑的视角在规范意义上研究,而极少涉及犯罪作为社会现象的存在发展状态。

  相对之,犯罪学诞生于犯罪增加而古典刑法学理论及其刑法制度无能为力的历史背景下。19世纪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各种矛盾日益激化,导致各种犯罪尤其是累犯急剧增加,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在犯罪对策上显得无能为力,按照传统的对应于一定犯罪科处一定刑罚的罪刑均衡原则,已解决不了累犯、习常犯、少年犯等新问题。[2]犯罪学是应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从社会上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就成为犯罪学学科的直接任务。这样,犯罪学从实效的目的出发,对犯罪进行经验性的研究,其研究范围自然不受规范的限定,除了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还包括越轨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甚或不良行为。在犯罪学家那里,没有绝对一致的“犯罪”。实定法允许的当权者的行为,在他们眼中可能是犯罪,曾经被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如果在犯罪研究者的价值判断中属于正当行为,就可能被排除在犯罪研究的视野之外,这是其一。其二,为了实现犯罪学的学科任务,寻找有效的犯罪对策,犯罪学必须从社会现实出发,通过对社会上犯罪事实的实际调查即实证的方法,研究群体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变化规律,确定多方面的、有效的犯罪对策,因此犯罪学是一门社会科学,而不是法学。犯罪学就像政治学研究政治现象,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那样,把犯罪作为社会现象进行整体地、全面地、社会科学地研究。[3]作为事实性研究,价值中立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这里我们将上述观点进一步清晰化:一种行为可以是“裸事实”,而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什么样的行为成立犯罪,在规范外是需要我们的价值伦理评判的。可以说,进入犯罪学研究视野中的犯罪,是经过价值分析过滤的。但是,一旦进入研究程序,研究者就应本着客观中立的研究立场,避免价值预设或成见干扰。在此意义上,犯罪学首先是一门“观察”的科学。

  二、犯罪概念的价值背景

  犯罪不像“黄色”一样指向“纯粹的”自然属性,而是一种评价事实,由事实行为本身与规范评价两要素结合起来构成,是客观行为和主观评价的统一。作为一种事实本身,除了它的客观性以外,它同时包含着主体对它的价值判断,含有鲜明的主观性质,这是价值事实的基本特征。在价值事实中,客观事实是价值判断的基础,但是决定价值事实性质的却是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主体根据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做出的,主体及其判断标准决定着客体对主体的价值性质和程度。因此,对于价值事实来说,孤立地看,价值判断具有决定其性质的意义。[4]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取决于群体的理解、伦理和价值观点。[5]这就意味着不同群体甚或不同主体对同一事实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评价。谋杀,我们今天看来是极其残忍无德的,而“按照许多民族的习惯风俗,为报复谋杀而进行的谋杀不仅是被容忍的,而且被看作是被谋杀者后代最神圣的责任”;“在历史的过程中,某一时期决斗被处以重刑,而另一时期内则是合法的,并成为法律程序的主要形式;异教、女巫和渎圣曾被认为是最明显的犯罪,而今天却从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典中消失了。”被今天文明国家严厉打击的海盗行为,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中曾被允许。[6]基于此,法国学者布律尔甚至认为:“人的任何一个行为,本身都无所谓无辜或有罪。在我们看来最为可憎的犯罪行为,如杀害父母罪,在某些社会群体里是允许的;而另一些在某些原始群体中受到严厉惩罚的犯罪行为,如违反某些宗教迷信的禁忌,在我们看来却是无所谓的。”[7]

  在犯罪一词的背后永远存在一个具有鲜明价值标准的主体,时刻表明和反映着使用犯罪词语者的价值立场和用词语境,主体不同,语境不同,都会带来犯罪概念内涵、外延的不同,因而,犯罪概念成为科学研究中最为敏感、也最易混淆的概念。[8]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对于“什么是犯罪”的问题,永远也不会像对于“什么是空气和水”的问题那样,能够达成一致的理解。“什么是犯罪”这个问题带有强烈的价值意识,涉及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的问题,一个人作出什么样的价值判断并不完全取决于理性分析和逻辑推理的力量,他的目的、信念、态度和偏好等因素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9]例如,“停止妊娠可能在一个可知论者看来只是一个医疗行为,但在一个天主教徒眼中却是一起谋杀。”[10]

  三、犯罪界定的价值评价

  从价值评价的角度看,犯罪是主体经过价值判断后形成的负价值确认而形成的价值事实,在这种价值评价中行为本身构成评价的基础,而评价往往最终决定行为的性质。同样的事实,评价主体不同,评价的背景不同,评价的结果也会不同。[11]中国古语称“胜者王侯败者寇”,这表明罪与非罪的分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体的评价、规则的界定。[12]同时对犯罪的评价又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打着时代、民族和阶级的烙印,这一特点在对政治犯罪和性犯罪的判定上尤为明显。

  (一)政治行为的罪与非罪

  “政治犯罪行为的范畴取决于制度:在这一制度上是政治犯罪行为,可在另一制度下,同样的事也许成了一件了不起的英雄行为。”[13]政治犯罪概念的相对性源于不同时代,不同阶级的价值判断标准的差异。在法律上政治犯罪一般是指直接危害现行国家的政治统治和社会政治制度的行为,亦称为“国事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反革命犯罪”。这种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与现行统治政治价值观、利益的冲突和意识形态的对立。“政治犯罪说到底是统治者对反抗其政治统治的行为的一种政治上、法律上的标定”,[14]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定的政治犯罪,不都是真正意义上的“罪”,而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在实质上也会实施政治犯罪。路易斯·普罗埃尔率先指出:“专制政权的领袖应该说更容易成为政治犯罪的人”,纳粹党把每一个持不同政见者都视为“可恶”的罪犯。[15]但是这样一种“犯罪的秩序”,却受到形式上的法制的尊重。[16]再如,国民党把共产党人争取民众解放的武装斗争视为危害最大的犯罪,而一旦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阶级或阶层推翻了现行统治,建立自己的政权,总会对昔日的“犯罪”作出全新的、完全不同的评价。随着政治力量的斗转星移,同一事实行为的罪与非罪不断变更,昔日被定为政治犯罪的行为,在今天完全可能被非犯罪化,排除在犯罪概念之外。

  (二)性行为的罪与非罪

  人类性行为的评价几乎完全依赖于伦理、道德和习俗,从纯生物的意义上讲,人的性行为与动物的性行为并不存在本质的不同,但一旦纳入社会环境中评价,就会发生“质”的差异。

  在伦理、习俗的视野里,性行为的罪与非罪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人类历史上的三种主要的婚姻形式“大体上与人类发展的三个主要阶段相适应。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在野蛮时代高级阶段,在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之间,插入了男子对女奴隶的统治和多妻制。”[17]今天的主流道德观一般认为只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下保障的性行为才是正当的、合伦理的,乱伦是不可容忍的,普遍存在的杂乱的性关系更是无法想象的,然而“在原始时代可能有过杂乱的性关系的时期”,“不但一个男子与几个女子发生性的关系,而且一个女子也与几个男子发生性的关系,都不违反习俗”。巴霍芬在《母权论》一书中描述:最初人们实行毫无限制的性关系。他用了一个不恰当的名词“淫游婚”(haterismus)来表示。女性的地位和身份不仅没有因这样杂乱的性关系而受到贬低,而且因为这种杂乱排除了任何可以确切认知的父亲,妇女作为母亲,成为年轻一代唯一确切知道的亲长,享有高度的尊敬和威望。远古的观念不是像后来的封建社会强烈要求女子忠贞于一个男子,在向一个女子专属于一个男子的个体婚姻制的过渡中,这种远古宗教戒律受到侵犯,为此妇女必须在一定限度内献身于外人,以赎买实行个体婚的权利。[18]乱伦在中世纪宗教法庭被视为“十恶不赦”的重罪,在今天的文明法典中虽然不再把它视为犯罪,但主流道德也是难以接受的,然而血亲婚配的观念却是自远古有之,兄弟姊妹、父母子女之间的性关系是允许的,这些观念跟我们的观念完全不同。“杂乱”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种事实描述,而带有浓重的规范意识,正如恩格斯所言:“所谓杂乱,是说后来由习俗所规定的那些限制那时还不存在。但是由此决不能说,在这种关系的日常实践中也必然是乱得毫无秩序的。”[19]

  规范的存在往往决定性犯罪的生成,不仅在不同时代,在同一历史条件下亦如此。举个典型的例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一名男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不论是否征得对方同意。但在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与已满14周岁且精神正常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犯罪。一般地,从行为本身分析,发生在14周岁减一天与满14周岁那一天是没有质的差别,而14周岁的规定却成为罪与非罪的强制界限,这充分表明了犯罪概念的相对性和其在“自己时代”的确定性。

  对于“犯罪”这样一种熟知的事实,要给出一个一般的、普遍的定义是徒劳的。[20]不同时代的刑事法,不同的社会环境对犯罪有着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形不仅限于政治犯罪和性犯罪(只不过在对这两种犯罪的认定中表现得更明显),对于其他犯罪也是这样。比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犯罪的重要特点是限制甚至排斥自由竞争,在计划经济中则表现为与国家垄断的经济活动相竞争,例如黑市、利用货币和经济物资进行投机、非法贸易和非法生产。犯罪概念在历史的发展中具有相对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相对是绝对的,不可确定的”。立场的转移、价值标准的变换决定了不尽一致的“犯罪”形象,一旦评价标准确定,犯罪就是确定的,当然这种价值标准的选择有着应然和实然的区别,选择的空间也是存在的。

  价值评价的标准可谓纷繁复杂,应该说价值评价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它们完全不像物理学、数学那些“硬科学”一样有着一个客观的尺度。评价活动中总有作为价值主体的“我”在内,因此总是包含着态度、情感、意志等等,[21]甚至有些时候兴趣、愿望、信念等情感因素会远远超过理性和逻辑的力量。在后者情形下,价值判断尤其是道德意义上的价值判断与理性和逻辑无关,仅仅是情感的表达。著名的维也纳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卡尔纳普说,“一个价值判断实在说来不过是在迷误人的文法形式中的一项命令而已。它可能对人们的行为有影响,而且这些影响也可能符合或不符合我们的愿望;但它却既不是真的,也不是假的。它并没有断定什么,而是既不能被证明的,也不能反证的。”[22]同为逻辑实证主义者的英国哲学家艾耶尔断言,一个道德价值的陈述“根本不是命题,而是呼喊或命令,目的是要激励读者采取某种行动。”[23]

  从个人或群体的角度来看,单纯依赖喜好、态度、信念来判断犯罪,即我厌恶的就是“罪”,我喜欢的不是“罪”而是“功”。对这样的价值取舍我们毫无理由干涉,正所谓“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捍卫你‘判断’的权利”。但是从整个社会和公共制度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形绝不是常态。[24]

  作为一种制度上的评价,我们需要从公共利益出发,运用公共理性,而不单纯是情感。一定社会的评价标准,是这个社会本身客观需要和利益在它的主流意识中的反映。[25]社会上的主流意识一旦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就会上升成国家意识,转化为法律规定。制度评价的标准从根本上说就是社会主文化群的需要和利益。“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6]美国学者费格尔就价值标准问题谈到:“人类的需要和利益为道德标准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一切文化中实质上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理想——合作(与相互冲突相反)、互助(与相互伤害相反)、仁爱(与相互仇视相反)、正义(与不公正相反)以及成熟和生长(与停滞和衰退相反)等理想。……在现实的行为中,这些理想远未圆满地实现,甚至只是近似地实现。但是这些理想就是伦理评价的标准。正是参照了这个框架,我们做出‘善的’和‘恶的’、‘正确的’和‘错误的’的判断。”[27]对于这样一种效用原则的价值标准的运用,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具体的评价语境:特定的时间、地点和处于特定社会关系的评价主体。犯罪是具体语境下的“犯罪”,语境变化,同一行为则可能不被认为是犯罪。

  2. 价值事实是由事实和规范二要素构成,虽然评价往往处于主导地位,但绝不能完全脱离事实或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功能。正如马克思所说,“假如我们想知道什么东西对狗有用,我们就必须探究狗的本性。这种本性本身是不能从‘效用原则’中虚构出来的。如果我们想把这一原则运用到人身上来,想根据效用原则来评价人的一切行为、运动和关系等等,就首先要研究人的一般本性,然后要研究在每个时代历史地发生了变化的人的本性。”[28]同样,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行为的性质、功能对主体利益是否造成危害而做出评价。

  3. 尽可能充分的社会理性化。不同时代的人们受历史、实践和思维能力的限制,理性化的水平总是有局限性,我们不认为今天的评价就是完美不可挑剔的,但同时按照社会意识不断进步的规律,每一个时代的社会评价及其标准,总是有条件和可能从各种社会心理和感性认识的水平上升到这个时代所能达到的最高理性水平。[29]作为制度对犯罪的评价,充分的公共理性是必不可少的。

  四、犯罪学研究的价值中立

  一般说,犯罪学以犯罪现象的产生、存在及其发展变化规律为研究对象,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既有自然因素又有社会因素,既可表现为个体素质又可归纳为群体现象,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学者在研究方法基础确定上的分歧,自然主义与反自然主义立足于不同的科学哲学来解释犯罪现象,寻找犯罪现象的一般规律。

  的确,在犯罪学的研究中,研究主体选择什么样的研究项目、什么样的研究角度必然受其价值观的指导和束缚,但是收集资料并依据资料分析以得出资料本身的结论则应该排除研究主体自身的好恶,以获得关于问题的真实描述,犯罪现实常常与人们的主观愿望不一致。价值中立仅仅是在全面准确反映客体特征的阶段才有可能,才有意义,超出这一阶段比如对资料的结论的评价,就必须受价值观念的指导和束缚。如果联系“实事求是”这一哲学思想来理解价值中立,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价值中立就是实事求是地反映研究客体的特征。研究主体的客体化可以使得研究客体用最原本的方式显示其自身的过程与方向,这就增加了研究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主体的客体化就意味着研究主体暂时被动地接受关于研究客体的反映并忠实地记录、描述这些反映。要做至这一点,研究主体在实地调查中必须使用客观、平和、中立的语言来表述其问题,以使得研究客体在最本来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些问题;而在资料分析中,研究主体则应“忘记”假设的值,而先获得客体本来的值。实现价值中立是困难的,但没有价值中立就不会有真正的社会学研究,所以唯其难而更应加倍努力而为之。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心理和生理诸种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其存在具有社会必然性。法国犯罪学家乔治·比卡指出,“对于某一特定类型的社会,一个社会行为,当其产生于这种性质社会的普遍性之中,并与社会的发展同处于一个阶段时就是正常的。涂尔干的功绩在于他强调指出了犯罪行为是社会‘正常’运行的结果,犯罪行为不是一种病理现象,即偶然现象。”[30]犯罪现象是人类社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与社会盘根错节地交织在一起,并从社会中不断吸收新的养分。[31]一定的社会条件必然与一定量和质的犯罪相联系,有一定的社会条件就有一定的犯罪;犯罪的条件多了,犯罪也就多了;促使犯罪增加的条件没有了,增加了的犯罪就会降下来。犯罪现象存在发展的这些客观规律决定了犯罪研究中价值中立的可能与必要。实际上,价值中立的原则在犯罪学的研究中被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例如许多研究者在实地调查中十分注意避免用自己的好恶来影响调查对象的表现和行为,以真实地了解调查对象的情况并分析资料,从而敢于于推翻自己的假设而不是修改资料为自己的假设做注脚;对于就同一问题的不同的结论能够加以容纳。

  在这种意义上,价值中立不等于排斥价值,而是表现为一种研究主体对事实的尊重,哪怕研究结果的得出否定了研究者的假设理论,或与其信守的价值观相悖。犯罪学坚持价值中立,绝不是以中立的面目出现,掩盖了犯罪学研究成果中隐含的文化观念和价值偏见。同时我们要注意,价值的涉入不同于“有色眼镜”,错误地价值观阻碍科学结论的得出,科学的价值指导有利于研究活动的有效开展。研究方法是科学理论发展的实质性前提。任何学科都有其赖以形成和发展的研究方法,对于尚不成熟的学科而言,科学的研究方法尤显重要。在谈到科学研究方法的重大意义时,巴甫洛夫曾言,随着研究法所作出的成就,便推动科学向前迈进。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便仿佛升高一级。因此,也就为我们开拓了更广阔的眼界,使我们能看到从前所看不见的对象。

  犯罪学作为一门经验科学,它的诞生源于刑事规范法学的不足,实现了刑事领域研究方法的革命——由崇尚理性的思辨到注重经验性的观察,完成了研究视角的转换——由事(犯罪)后的刑罚理性的运用到事(犯罪)前的现象规律的把握,使人们在施用刑罚手段对抗犯罪的同时,更清晰理性地认识这种社会存在,并把视野拓宽到刑罚以外更广泛的犯罪控制和预防措施上。




【作者简介】
苏明月(1978- ),女,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日本早稻田大学客座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犯罪学和刑法学。


【注释】
[1]王牧:《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际界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130页。
[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3]王牧:《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37页。
[4]王牧:《犯罪概念: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4页。
[5]王牧:《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
[6][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页。
[7][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9页。转引自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4页。
[8]王牧:《犯罪概念: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5页。
[9]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10][法]乔治·比卡:《犯罪学的思考与展望》,王立宪、徐德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页。
[11]王牧:《犯罪概念: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6页。
[12]王牧:《根基性的错误:对犯罪学理论前提的质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第125页。
[13][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40页。
[14]梁根林:《从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犯罪功能别议》,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15页。
[15][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42页。
[16][法]乔治·比卡:《犯罪学的思考与展望》,王立宪、徐德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1页。
[17][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71-72页。
[18][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1891年第四版序言页。
[19][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1页。
[20][法]乔治·比卡:《犯罪学的思考与展望》,王立宪、徐德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21]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7-258页。
[22][美]R·卡尔纳普:《哲学和逻辑句法》,付季重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10页。转引自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23][美]F·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746页。转引自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9页。
[24]从历史上看,法律本身不仅能够惩治罪行,而且也能捏造罪行。对此马克思评价道:“像一位卓越的历史学家所正确指出的,在中世纪,天主教僧侣由于对人的本性有阴暗的看法,就依靠自己的影响把这种观点搬到刑事立法中去了,因此他们制造的罪行比他们宽恕的过错还要多。”参见[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52页。
[25]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20页。
[26][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27]转引自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76页。
[28][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69页。
[29]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22页。
[30][法]乔治·比卡:《犯罪学的思考与展望》,王立宪、徐德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3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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