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涉黑辩护:“三打两建”应防止将“恶势力”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也是恶势力,但它又和一般的恶势力有区别。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共同点是,它们都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较多,都拥有固定或者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在手段上经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两者具体的区别如下:
第一,组织结构不同。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其成员素质偏低,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是具体行动时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更高的组织程度,表现为形成长期的以违法犯罪为职业的组织,有组织名称和众多的成员,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而且有严密的帮规戒律,成员之间以高严密的组织维系为一个有机整体。
第二,犯罪目的和经济实力不同。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追求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进而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为目的。
第三,渗透性不同。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者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不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逃避打击和扩充势力,往往采用贿赂、引诱等各种手法拉拢国家工作人员,甚至直接进入政府部门,为其违法犯罪活动充当“保护伞”,具有较高层次的渗透能力。
第四,危害程度不同。在危害程度上,恶势力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在一定行业和区域内形成非法势力和重大影响,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如将团伙犯罪界定为“恶势力犯罪”,那么只会按照行为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即如查实行为人只存在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行为,就只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即可;但如果司法机关如将团伙犯罪界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么除了根据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之外,还会加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想而知,行为人的刑罚必然加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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