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诉讼诈骗行为设立单独罪名
发布日期:2012-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诉讼诈骗;单独罪名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公正、高效的司法已成为依法治国最根本、最重要的内容。如果连庄严、神圣的裁判文书也是虚假的,甚至沦为犯罪分子敛财的工具,此时司法的人民性、公正性已荡然无存,其动摇、摧毁的不仅仅是人民对司法的信心。虚假诉讼对法官队伍的廉洁性破坏是严重的,是继司法拍卖领域之后一些法官沦为囚犯的又一重灾区。对此,责任和良知敲打我们:不能再熟视无睹、任其发展了。
诉讼诈骗行为定性之争
虚假诉讼包括诉讼诈骗和诉讼欺诈等,本文着重讨论诉讼诈骗问题。
诉讼诈骗,系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诉讼诈骗行为能否构成刑事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对此,各方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诉讼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与侵害的客体都不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被害人与受骗人具有同一性,且被害人系自愿地交付财物,而诉讼诈骗的对方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系慑于法院的威严而被迫交出其财物,因刑法缺乏相应的条款加以刑事追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诉讼诈骗者,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其一,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民事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其二,随着诈骗犯罪形式的复杂化与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已不能片面简单要求“被害人与受骗人必须是同一人,具有同一性”。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已经出现了大量的新颖诈骗手法,既包括直接诈骗,也包括间接诈骗;其三,诉讼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司法机关的诉讼秩序,还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这是勿庸置疑的事实。
尤为重要的是,持无罪论者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严重侵害,这是刑法评价社会行为最为核心的要素。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诉讼制假者只承担了民事败诉的后果,被发现后也仅仅是承担了案件败诉费用,并未受到应有的制裁和惩罚,被发现的可能性小、诉讼成本低,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的根本原因。可以断言,如不对这种行为实施严厉的刑事制裁,根本无法扼制这种行为的蔓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可以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但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传统诈骗犯罪的构成以当事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相对人自愿交出财物,其犯罪构成与诉讼诈骗有很大的区别。
具体而言,诈骗犯罪强调的是诈骗人与收益人的同一性,而诉讼诈骗行为不是,诈骗实施行为人与收益人可能并非同一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与实际处理财产的人也不是同一人。
诈骗罪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则是当事人慑于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国家强制力,被迫而非自愿交出财物。持此论者还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毕竟当事人提出伪造的证据,要经过法官审查,法官查明了事实,当事人诈骗的目的就不能得逞。如诉讼诈骗者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诉讼证据,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可以分别以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处罚。
该观点误解了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将诈骗罪仅仅局限于两者之间的直接诈骗,而将间接诈骗排除在诈骗犯罪的手法之外,人为地缩小了诈骗犯罪的外延,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是诈骗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如只对诉讼诈骗行为的手段方法进行定罪,则属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适用问题,但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根本动因和目的,却无法适用刑法进行制裁,有避重就轻、本末倒置的遗憾。
同时,仅以上述罪名定罪,刑法无疑失之于宽,不能做到罪行相应,罚当其罪。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以其直接侵害的法益来确定刑事犯罪的类属,是各国刑法的通例。因此,这种观点虽有部分可取之处,但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第三种观点认为,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诉讼诈骗与诈骗罪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即在主观目的、行为手段、侵害客体方面均具有同质性。传统诈骗犯罪的结构,首先是有欺诈行为,其次是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再次是受害人处分财产,最后是转移财物,具有这种因果关系结构的,则成立诈骗罪既遂。从内在的犯罪构成分析,诉讼诈骗具有这种结构。
作者认同这种观点,理由是:一、从主观方面看,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二、从客观方面看,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从诈骗罪客观构成类型的规定可以看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必然是陷入认识错误的人,即被害人不一定是被骗人。刑法理论上将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诈骗称之为三角诈骗。三角诈骗的被害人与被骗人虽然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应是同一人,且被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在诉讼诈骗中,法官是被骗人,不是被害人,但法官具有当事人财产处置的权限,是财产处分人。从这种意义上看,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三、从侵害的客体看,诉讼诈骗不仅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更为根本的是侵害了公民法人的财产性权利。
在当前刑事立法前提下,诈骗罪论的观点较为可取,且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排除了刑法对诉讼诈骗行为的适用,使诉讼诈骗者不能入罪,导致诉讼诈骗愈演愈烈,成为司法领域中的公害。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实施严厉的刑事制裁,以恰当的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尤为迫切。
诉讼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由于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性质的重大分歧和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同行为在不同地方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大差异,刑法的正义性和法制的统一性未能得到有效实现。为了减少争议、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尺度,有必要从诈骗罪中分列、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以更加准确地反映诉讼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和行为特征,更加有力地惩罚犯罪,更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机关应充分认识到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在刑法条文中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的罪名,立法条文建议为:行为人为侵占他人财产,利用伪造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使当事人遭受较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当事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又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或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行为人贿赂并为之谋取非法利益,同时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诉讼诈骗行为以单独的罪名定罪处罚,可以从根本上扼制诉讼诈骗行为,营造理性诚信的司法环境和司法秩序。
【作者简介】
郭兵,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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