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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发布日期:2012-06-10    作者:110网律师
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惟一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诉讼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同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人民检察院的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参加;二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具有双重职能和双重身份,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侦查或公诉机关,又是侦查或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关。
诉。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享有的职权包括:(1)立案侦查权。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诸如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等案件有权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有权实施除通缉以外的一切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有权自行侦查。(2)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对所有公诉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权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3)法律监督权。根据监督发生的诉讼阶段和监督对象的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有权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有权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修正)[19830902]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 镇压一切叛国的、 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3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19960317]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5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2篇 实务指南)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9篇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3篇 司法解释4篇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9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5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5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2篇 实务指南)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3篇 案例1篇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相关资料: 案例5篇 裁判文书6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3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8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0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0118]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通知收取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一十四条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看守所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二)对判处拘役的罪犯未依法送交拘役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适用缓刑的罪犯,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未依法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一)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二)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三)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监外执行的;
  (四)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应当收监执行未收监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者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自伤自残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六)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呈报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送交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二十六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释后,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的;
  (三)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20040314]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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