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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中的劳动者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2012-06-11    作者:110网律师

前几日接到一个这样的咨询:A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到B公司工作达6年,而B公司无故将A退回劳务派遣公司,A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诸如A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一旦用工单位(这里是指实际的用工单位,区别于劳务派遣公司)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便以安排新的工作为诱饵息事宁人。然而,劳动者在此时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以A案为例展开分析。
首先,尽管劳务派遣公司与A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然而这并不能完全抹去用工单位即B公司的相关责任义务。事实上,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我国劳动部门颁布的诸多文件正向增加用工单位义务方面倾斜。例如,劳动部门在制定劳务派遣合同范本时专门对工伤责任承担主体作出了特殊的约定,即约定工伤责任事故责任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可见,当劳动争议的内容涉及用工单位的时候,以用工单位为被告。此案中,由于B公司违规将A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因而笔者认为,B有权利将劳务派遣公司和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支付一定的补偿。
其次,关于实践中的诉讼技巧。尽管A有充分的证据证明,B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A最终不见得能够获得双倍赔偿(通常只能获得一倍的补偿)。但是,笔者认为A仍需要请求双倍赔偿,而实现求偿利益的最大化。此外,基于劳务派遣合同的存在,A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立案时,仲裁机关往往会基于这一点不予立案。因此,退回的事实发生之后,A在向仲裁机关主张权益而仲裁机关不予立案时,A的诉权并没有丧失,此时A可以凭借仲裁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
劳务派遣日益成为企业用工的重要方式,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的介入,用工单位可以除却人力资源管理的负担,从而降低了管理员工的成本。然而,基于劳务派遣合同的特殊性,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用工单位会迅速撇开关系,劳动者往往处于诉讼的弱势地位。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用工单位随意找出理由便可以将劳动者退回给劳务派遣公司,而劳务派遣公司基于对用工单位的“依赖”或“惧怕”而接收劳动者,不去追究用工单位的违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强劳务派遣合同中的劳动者权益保护,震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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