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论强制执行对象的有限性

发布日期:2012-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
【摘要】执行对象是有限的。其表现为:某些执行案件中只能对被执行人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有条件的可以对人身进行强制执行;对某些行为、不作为不能强制执行。违反执行对象有限性的救济措施。包括撤销执行、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词】执行对象;有限性;救济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执行对象。如何确定执行对象的范围,对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理论界对执行对象、尤其是执行对象的有限性鲜有论述,实践中执行机构常为哪些财产可被执行、如何运用人身执行等问题所困扰,违反执行对象有限性的情形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加强对执行对象有限性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执行对象有限性的界定

  执行对象,又称为执行客体,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而言,能够用以实现债权的物、权利或行为都属于执行对象。然而,现代法律以尊重个人人格为基本原则,人身或自由一般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此即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以人身自由执行为例外。执行对象有限性的确立正是基于此。执行对象有限性是指作为执行对象的范围是有限的,这是执行对象特征之一。理论上一般认为,执行对象有限性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民事执行对象是财产、人身和行为。[1]法院执行原则上针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在特定执行案件中,债权人仅能够针对债务人的特定的、具体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此即财产的有限责任。我国学者对有限责任财产范围论述不多。值得注意的是,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是相对的,在某个执行案件中属于有限责任财产不意味着在其他案件当然属于有限责任财产。另外,以债务人的身体、劳力、自由或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等为执行对象也要受到一定限制,只有在特定案件中才能以人身、自由或行为为执行对象。

  二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时应当考虑社会安全或被执行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法律规定其为豁免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一般认为,豁免财产绝对不能作为执行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执行豁免财产表述为“应当保留的财产”。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拘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费用。”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上对“应当保留的财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关于豁免财产缺乏全面细致的规定,如实体法、程序法上豁免财产范围不甚明确,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实务操作;企业法人豁免财产适用主体应当注意将目前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企业、国有企业等扩大到其他性质、行业的企业法人;兼顾对生产资料的豁免等,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执行对象有限性的表现

  (一)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

  通常来说,债务人以其责任财产负无限责任。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基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的属性,仅能以债务人的财产中的特定财产或一定范围内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这就是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原则。[2]理论上将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区分为物的有限责任与量的有限责任两种。所谓物的有限责任是指申请执行人只能对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仅以该特定物为限。如:在特定物给付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财产中的特定的财产申请执行;执行担保中,第三人以其房屋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机构只能对担保标的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金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只能就价金不得对该第三人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又例如,代位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只能就次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但不能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执行(《执行规定》第68条)。上述情形中,申请执行人仅的就债务人财产中的特定个别财产或限定一定范围内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不得舍弃该项财产就债务人的其他责任申请强制执行。所谓量的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财产并非特定,但其清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超过此范围的执行机构不得执行。有学者称之为“人的有限责任”。[3]例如《继承法》上的限定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也就是说,在限定继承情形下,继承人仅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该继承人原有的财产申请执行。又如我国《海商法》上的有限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海商法》第179、180条规定的海上救助报酬请求权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也就是说,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就支付海难救助债务,仅以救助的船舶、货物的价值为限。二是《海商法》第十一章确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即海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单位。

  关于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的法律性质如何,学术界有诉讼法说和实体法说两种观点,两者关于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的处理有不同论述。诉讼法说认为,债务是实体法的表现,责任是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的表现,即债权本身并无强制执行力,有限责任是国家强制执行权的限制,因此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在性质上与查封的限制一样,均属于强制执行法上的限制,属强制执行法(诉讼法)性质。根据诉讼法说,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属于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因此,执行机构如果对属于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财产进行执行,则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实体法说则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既然是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产生,则强制执行权的行使界限应当考虑实体法的请求权的属性,所以有限责任是实体法上的限制,属于私法性质,而非强制执行法的限制。日本以及我国台湾以实体法说为通说。[4]根据实体法说,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不是执行机构依职权直接调查的事项,而应当由债务人自行主张。通常情形,债务人应该在诉讼程序提出责任财产有限责任为抗辩。笔者认为,有限责任与债权私法性质不可分离,因此,债务的实体法性质决定了有限责任的实体法性质,因此以实体法说为妥当。

  根据实体法性质说,应当对债务人负有限责任的责任财产按情形作如下处理:其一,执行机构对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不负调查责任,应由债务人自行主张。根据审执分离原理,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的主张应当在诉讼程序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从而由法院在判决主文或其他执行名义上载明,如“被告应当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给付原告××元。”这样在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就获得了有限责任的保障。其二,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经审判程序认定并在执行依据上载明的,执行机构如果对债务人的有限责任的财产范围外采取强制措施的,债务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未以财产的有限责任提起抗辩,以至于执行依据未对有限责任财产进行记载,那么即便执行机构对债务人有限责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机构的行为属合法,因为有限责任财产不属于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债务人和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得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原判决或裁定对有限责任财产的范围认定错误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救济。其三,有限责任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的,当事人应当主动主张有限责任。执行机构错误执行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财产的,被执行人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如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则此时被执行主体变更为继承人,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4条)。如果执行机构对继承人的固有财产进行执行,则继承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出执行异议。[5]

  (二)人身

  我国学术界对于人身能否成为执行对象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因此,大多数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主张执行对象只能是物或行为,而不能以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既不能以扣押债务人代替其履行义务,也不能以扣押为手段,促使其履行义务。[6]但也有学者指出,人身可以成为执行对象。理由在于,一是执行对象包括人身并不意味着回复古代的对人执行制度;二是把人身作为执行对象的间接执行措施,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开始采用,是人民政权的一项司法工作经验;三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将人身排除于执行对象范围内;四是把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执行目的,而不是以此来代替金钱或行为的履行义务,更不同于把债务人的人身用于债务抵偿的对人执行制度。[7]我们认为,人身既可以成为间接执行的执行对象,也可以成为直接执行的执行对象。间接执行是执行机构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课予债务人一定的不利后果,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执行,如拘留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国现行法律采国外立法例,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尤其是不可替代的行为),允许以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为间接执行的执行对象。比如,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有被执行人完成,法院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为由对债务人(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被执行人拘留的方式迫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间接执行方式并非强制执行的目的,因此应当严格适用,对于交出子女的执行依据,可以采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此时,子女的人身成为执行对象。这是实践中允许将人的身体作为执行对象的唯一表现。

  实践中有出现债务人以劳务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例如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重新建房,急需资金,此时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其有建房技术,愿意提供劳务并以工资报酬抵偿债务。有人对“劳务抵债”提出质疑,认为以债务人的劳务来清偿债务是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不当限制,应当制止。笔者认为这是对劳务抵债性质的曲解,劳务抵债并不是对债务人人身的执行。所谓劳务抵债,其实质上是在法院主持下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方式。劳务抵债把被执行人的劳务折算成一定数量的货币,即用劳务报酬来冲抵所欠的债务。由此可见,被执行人的劳务清偿行为尽管改变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方式等,但它是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结果。劳务抵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或侵犯他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执行和解的协商结果应当得到肯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者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成为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劳务抵债的和解协议中,劳务是和解协议标的,但不是执行对象。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劳务抵债,被执行人不履行劳务的,执行机构也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强制被执行人进行劳务,否则为强制劳务,当然侵犯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8条明确地规定行为可以成为执行对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理论上把《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的“行为”解释为积极的行为或称为作为。另外,《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54条进一步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通说认为作为本身可以作为执行对象。但对于消极的行为即不行为能否作为执行对象,学者有不同观点。[8]否定观点认为,不作为既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完成,也不能是其转化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不行为(不作为)不得成为执行对象。

  笔者对上述否定观点不敢苟同。我们知道,行为分为积极行为(作为)和消极行为(不作为),仅将《民事诉讼法》第228条以及第254条规定的“行为”理解为积极行为并没有依据。必须承认,不行为作为执行对象有其特殊之处。在不作为债务中,债务人只有积极违反不行为义务或容忍义务才属违约,如保全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容忍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所有的土地,只有当被申请人实施妨碍申请人通过时,被申请人才违反债务,此时才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要。此时的执行措施一般以间接执行方法达到迫使被执行人不作为、容忍申请执行人为一定行为,如拘留、罚款等;或将不作为执行转化为金钱执行,达到实现债权的状态,如基于申请以被执行人的费用除去其积极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妨碍的结果。因此,在不作为执行案件中,载于执行依据上的被执行人的不作为本身是执行对象,只是此类案件通常以间接执行或替代执行实现债权。

  另外,在以积极行为为执行对象的场合,其范围也是有一定限制的,那些不具有替代性的行为不能成为执行对象。目前我国法律对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行为的规定付之阙如,亟待从立法上予以明确。所谓不可替代性的行为如:(1)债务人已无履行能力,如歌者不能发声,画家失明等;(2)债务人行为的先决条件尚未具备,如命债务人为第三人摄影而第三人尚未同意;(3)强制债务人履行违背社会文化观念的行为,如命债务人履行输血义务;(4)债务人在受强制下所为的行为难以符合债务履行本旨,如强制作画、书法;(5)强制债务人履行明显超出债务人当时的履行能力的,如命他人搬运超出身体负荷的巨石等。[9]裁判过程中发生以上不可替代事由的,裁判机关不得在执行依据上载明强迫要求债务人完成上述行为;若不可替代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则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等,执行机构不得自行确定。

  三、执行对象有限性的救济

  违反执行对象有限性有不同的形态,如对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财产错误认定、不当执行;对豁免财产予以执行,对人身的不当执行等。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形态不同救济形式亦有所不同。

  (一)撤销执行处分

  在执行机构对某项财产采取具体执行措施以前,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该项财产属于豁免财产或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依职权撤销执行行为。若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机构的撤销行为的,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对于某项财产是否属于执行对象有异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机构也可撤销执行行为。

  (二)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适用于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如对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财产的不当执行、执行了豁免财产、对人身采取不当的执行措施等。以对豁免财产予以执行为例,对于被执行人的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豁免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依职权调查。强制执行如以被执行人的豁免财产为执行对象的,被执行人或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应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第三人对于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

  执行程序一旦终结,权利人不得再以执行异议方式主张执行行为无效或申请撤销,执行程序不因此而无效,权利人不得请求国家赔偿。被执行人只能对申请执行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

  基于审执分离原理,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执行对象的范围执行机关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对象范围有误的,案外人可对执行对象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对执行对象主张实体权利的,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的,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作者简介】
常廷彬,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虹,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注释】
[1]理论界对执行标的种类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执行标的包括两种,即财产和人身。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孙家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5-88页。还有观点认为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217页。
[2]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73页。
[3]林昇格:《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95页。
[4]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社2007年版,第432页。
[5]对于继承人的救济途径学界和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我国台湾地区的陈世荣教授认为应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日本学者石川明教授、中野贞一教授、我国台湾地区的张登科教授、陈计男教授认为应提起债务人异议。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二)认为限定继承人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6]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8页。
[7]肖建华:《执行标的若干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2-628页。
[8]刘永琴:《对执行标的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10期;袁森:《浅谈执行标的范围的界定》,载《黑河学刊》2005年第6期。
[9]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汲喜增律师
广东广州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马恩杰律师
江苏苏州
王骏凯律师
江苏无锡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王天军律师
河北沧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