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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低假释适用率的困境与出路——一个制度进路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2-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云南法学》2012年第1期
【摘要】相对于“人的进路”,“制度的进路”更有利于分析我国低假释适用率困境形成的原因所在。在制度进路的分析下可知,造成我国低假释适用率困境多是因缺乏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缺乏假释犯释后的监督保护机制和我国减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假释适用的制约所致。鉴于此,提高假释适用率的制度化方案则应当从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健全假释犯释后监督保护机制和科学地运用减刑和假释制度三个方面进行。
【关键词】假释;制度的进路;减刑;再犯预测机制;监督保护机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低假释适用率的困境

  假释,又称附条件释放,是指“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罪犯,在服刑一定时间后,有足够的事实认定其已经改过向上,于是暂缓执行余刑,而附条件将其释放,并令其接受监督与辅导的制度。”[1]因其在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救济长期徒刑量刑失当、能作为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桥梁和疏通监狱贯彻刑罚经济原则等方面有诸多功效[2],在1910年华盛顿万国监狱会议和1925年伦敦万国监狱会议之后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纳,并取得了明显成效。[3]统计数据表明,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在监犯人的假释适用率达到了72%,与此同时,欧洲瑞典的假释适用率也达到了33%。[4]我国于1979年的刑法首次明文规定采纳了假释制度,并与减刑一道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具体内容,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延续这一制度,并对其作了相应的完善。但与国外假释的适用情况相比,我国的情形并不容乐观。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1995年到2000年,我国假释率分别为2.3%、2.68%、2.93%、2.07%、2.13%和2.25%,而2001年的假释率甚至在2%以下,为1.43%。[5]无疑,这种低假释适用率的现状已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假释制度积极功能的有效发挥,成为我国假释适用的现实困境之一。然而,我国假释适用的困境似乎还不仅限于此。与假释同样作为在我国行刑过程中对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进行奖励的减刑,在理论原本较假释的适用更加严格慎重,因此就其适用率而言也应较假释略低。但事实却恰恰相反,数据显示从1995年到1999年间减刑与假释的适用比却是在11:1到9:1之间,每年被假释的罪犯数仅占被减刑罪犯数的十分之一。[6]因此,我国低假释适用率的困境不仅表现在与国外假释适用相比,其绝对比率偏低,还表现在与我国减刑适用率相比,呈现出的不均衡的局面。

  然而,这一假释适用困境的所在,并非最近才为人们所发现,早在上个世纪末,这一问题就已经凸显了出来。十余年来,学者频繁分析论证了我国假释低适用率问题的根源所在,并就假释适用率的提高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方案。客观地说,不能说学者的这些努力毫无成效,但是无论是从近年来假释的适用比率还是与减刑适用的情况相比来看,并没有较为显著的改善效果。不妨让我们稍微观察下既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结果会发现,大多数人在分析造成我国假释适用率低的原因上,都侧重提到是传统重刑主义或是行刑观念的影响。如有学者分析认为,“观念依旧、积弊难改”使提高罪犯的假释适用率举步维艰[7];甚至还有学者直言认为,“实践中假释适用如此低有多种原因,但最为根本的是对假释制度缺乏深刻的认识”[8]。显然,在这一理念指导下的假释适用率的提高自然是在于司法人员行刑观念的改变。在我们看来,尽管观念的认识对假释适用的确存在影响,但是将其主要原因归结于观念的认识,进而通过提高认识的方式来对假释适用的情况作出彻底的改变,显然,不仅很困难,而且因为缺乏制度的保障容易反复。进一步来看,其问题是仅限于“人的进路”的分析,而忽视了“制度的进路”分析的重要性,正如著名法理学家苏力所言,追求制度改革的成败的因素有很多,但是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需要从制度的角度来理解解决问题,也就是说应当注重从“制度的进路”出发,而不是仅限于“人的进路”。[9]鉴于此,本文拟在通常“人的进路”分析之外,以“制度的进路”对我国低假释适用率的困境的形成的制度制约因素作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并以期在此基础上为我国假释适用率的提高提供可行的制度化解决方案。

  二、我国低假释适用率困境形成的制度因素

  (一)再犯预测机制缺失对假释适用的制约

  与刑满释放所不同的是,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而是否决定予以提前释放的重要依据是罪犯是否改过向上,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再犯的可能性,因此,假释首要面临的问题就是罪犯的再犯预测问题。在我国,这一问题则通常表现为刑法第81条关于假释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上。目前,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81条关于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过于抽象、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再犯的预测,是导致假释低效运行的现实理由之一,进而主张尽量细化假释的实质条件,使之更具操作性。[10]但是,当我们稍微考察下域外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关于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就会发现,彼此间似乎并不存在特别悬殊的差别。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8条规定,“(假释)以其在执行期间表现良好,且认为其适宜在自由状态下生活为限”,[11]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77条第1项规定,“受徒刑人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得许假释出狱”。因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再犯的预测上,很大程度上实际并不依赖于或者说不主要依赖于刑法条文是否对假释实质条件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况且,使实质条件细化到可以科学预测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在立法技术上也不可行。

  问题是既然规范本身不可能为罪犯人身危险性或者再犯可能性的预测提供科学的标准,那么,在保持高假释适用率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又是如何对需要假释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或者再犯可能性进行预测?事实上,他们的再犯预测是通过再犯预测机制或者危险评估机制来完成的,换句话说,他们的再犯预测不是依赖于纯粹的规范条文,而是依赖于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机制。再犯预测机制是建立在现代相关技术基础上,根据与再犯相关的预测因子对再犯可能性大小进行预测的一种活动,其包括再犯预测因子的筛选与分类、评估方法、工具的选择和评估机构的确定等诸多方面。[12]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这种再犯预测的科学性与有效性也遭受到了某种程度的质疑,但假释适用的实践表明,再犯预测为司法人员是否决定对罪犯进行假释和假释多长时间提供了很强的科学依据。

  然而,我们对罪犯的预测,更多是源于经验上的判断,一方面,我们依赖于司法工作人员(检察官、法官、监狱工作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训练(其实更多的是经验)来进行判断预测[13];另一方面,则根据纯粹的在监期间的表现即百分考核制下罪犯取得的实际量化分值来决定是否予以假释。[14]其突出的问题是,预测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并不具备再犯预测所要具备的医学、心理学、社会学和矫正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其经验的判断往往也过于随意;此外,再犯预测显然不仅限于罪犯在监期间的表现,而百分考核制的量化分值却只是对在监罪犯行为规范作出的量化。因此,对罪犯再犯可能性的判断失误则常有之。而这造成的直接后果往往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避免假释判断失误而给自己带来的责任风险,则往往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推迟假释,对于众多符合假释的罪犯给予部分人员假释,并且无形中提高假释的适用条件,因此,自然降低了假释的适用。显然,这并非主要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传统行刑观念的作祟,而是制度因素制约下司法工作人员的风险选择的必然结果。

  (二)释后监督保护机制不完善对假释适用的制约

  假释与刑满释放的另一不同之处是,不是真的释放,而是附条件的释放。因此,罪犯被假释时,则附有一定的考验期间,在考验期间内,假释犯必须受到一定的管束,不能再犯新罪且不能有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有违反,则应撤销假释,并对未执行的部分刑期仍然要重新执行。[15]

  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假释犯在考验期间内的再犯比率长期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比率,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假释制度有效性的质疑,由此而来的结果就是开始限制假释。因此,一般都认可,假释制度运行的实际成效往往依赖于考验期间的监督管束是否有效。在今天被认为是保持着高假释适用率的国家,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假释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在美国,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是由社区矫正机关负责,不仅美国的大部分州设有矫正局,在州下面的司法管辖区还设有假释办公室来负责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督管理;在日本,则一般由更生保护会负责。需要注意的是,社会矫正机关和更生保护会并不仅仅是对假释犯在考验期间行为的监管,往往还特别注重对假释犯的保护,以便他们在社会上安身立命。如,美国的社区矫正机关为了有利于假释犯更好的回归社会,往往会联合其他部门,向无家可归的假释犯提供居住帮助,向难以找到工作的假释犯提供就业帮助,此外,还可能向有需要的假释犯提供医疗帮助何社会福利帮助等诸多尽可能的帮助。[16]

  而与之相比,我国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督保护工作要薄弱得多,甚至到了虚无的地步。根据我国的1997年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实际情形是,公安机关因自身的警务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管,况且其本身也缺乏必要的保护方面的知识,因此,假释犯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监管实际上成了一纸空文,绝大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并没与真正落实到对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管。当然,监督都尚未落实,更别提对假释犯的帮教与保护了。这种与缺乏罪犯再犯预测机制所带来的同样后果是,不仅社会公众因为国家不能对假释犯实行有效监管,增加了对假释犯可能给社会造成隐患的担心,而拒绝假释的更多适用;司法人员也怕假释犯因为无法受到有效的监督管束而重新犯罪,所以也不敢过多适用假释。

  (三)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对假释适用的制约

  事实上,除了将假释置于世界范围进行一般性考察所发现我国假释适用受再犯预测机制和释后监督保护机制两个制度因素的制约外,我国假释适用率低还与另外一个与我国内在的制度因素有关,那就是我国减刑适用对假释适用的制约。一般认为,减刑较之于我国假释产生的时期要早的多。与假释制度相同的是,减刑也具有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救济长期徒刑量刑失当的积极功效,但所不同的是,假释附有一定考验期,减刑没有考验期,当罪犯因减刑而提前释放出狱后,又再犯罪的,并不撤销减刑。因此,减刑的实际优惠要比假释大的多,故而理论上原本的逻辑结论也应该是减刑的适用条件更加严格、适用更加审慎,实际中的适用率应该较假释适用率更低才是,但是正如本文一开始所提到的那样,事实却与此相反。在我们看来,这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观念偏好的结果,而是制度设计的差异,导致了现实处遇下减刑的运行较假释更具优势,在其优势影响下,司法工作人员在假释和减刑适用时,则更青睐于减刑。具体来看,减刑的这种优势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减刑较假释的适用风险小

  如前所述,假释适用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需要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由于缺乏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司法工作人员以自身经验所形成的直觉判断往往会出现失误,而这种失误也往往会给其带来风险,不仅包括职责上的某些风险责任,还有社会舆论对其的谴责与压力。[17]与此相比,我国减刑的适用则以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为依据,只要根据罪犯在监期间的行为表现即可判断,一般不需要司法人员去判断本就难以预测的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此外,减刑的适用也不会改变罪犯的受刑状态,只是缩短其在监的刑期,原判的刑期虽得以更改,但是罪犯仍得与社会保持着现实隔离的状态,再犯危险也尚无眼前之虞。[18]因此,适用减刑的司法人员一般不需要承担来自同假释失败后的风险问题,在减刑与假释的抉择间,司法人员更青睐于减刑也就不足为怪。

  2.减刑较假释对客观条件的依赖少

  假释因有一个附监督和保护的考验期间,因此,其适用对社会环境有着更高的要求。一般认为,“假释能否使用,除受刑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下,还取决于诸多受刑人不能左右的社会因素。如假释人员的家庭是否愿意接纳他,被害人的反应是否强烈,假释人员在多大程度上能为社会所接纳等等。”[19]现行的形势是,我们并没有一个有效的释后监督保护机制来解决上述问题,因此,现实处遇下强行假释可能遭受的后果可能比不假释的危害更大,从而更加引发社会公众对其的质疑,在质疑声下,假释则可能会走向终结。然而,由于减刑不需要将罪犯立即释放,因此一般也无需顾虑罪犯是否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诸多因素,即便是对原判罪犯刑期将满的罪犯实施减刑,社会公众一般也不会将罪犯的再犯归咎于司法人员。[20]因此,在两者的适用时,司法工作人员自然会倾向于减刑。

  3.减刑的激励机制较假释大

  “心理学研究表明,目标的远近与对人的激励作用成反比关系,当人们追求的目标越远,对其激励作用就越少,反之目标越近,对人的激励作用就越大。”[21]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假释只能是在服完刑期的-半(有期徒刑)或服刑十三年后(无期徒刑)才得以开始适用,而且仅适用一次,这显然过于漫长,加之漫长时间后的不确定因素可能导致还不能假释,因此,罪犯以图改造获得假释的积极性就并不是那么显著。[22]而与此相比,减刑的适用除了法律规定有个限度以外,即“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但是对于什么时候可以开始减刑并没有限制,因此司法机关可以较早的提前进行减刑;此外,减刑也可多次进行,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减刑甚至不受间隔期间限制,因此也可以持续不断地刺激、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23]基于此,司法人员也更愿意对罪犯进行减刑。

  显然,通过制度进路分析的结果是,我国低假释适用率在现实处遇下有着其实然性,但是,必须清楚的是,实然并不能代替应然。减刑无疑具有改造罪犯的巨大动力和有着假释所不具备的优势而为司法机关所青睐,但是与假释相比,却有着极为致命的缺陷,就是缺乏预后的制约性与过渡性。[24]事实上,减刑几乎并没有减少罪犯的本身危险,加之不注意其复归社会和释后的预后保障,因此难免有再危害社会的隐患。而假释更加注重罪犯的复归社会与人身危险性的改造,因此较减刑要科学的多,这也是为什么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倾向于适用假释而不是减刑的原因所在,假释犯的再犯率比减刑犯的再犯率要低的事实也证明了这点。但是,长期以来偏低的假释适用率已经严重制约着假释作为弥补传统自由监禁刑的弊端和促使罪犯复归社会的积极作用在我国的有效发挥,而“这种消极的情况若继续持续下去,假释制度今后的道路便会越走越窄。”[25]因此,寻求提高我国假释适用率的途径或出路已是迫在眉睫。

  三、我国假释适用率提高的制度化出路

  在我们看来,我国假释适用率的提高,固然诚如诸多学者所言要改变传统的重刑主义和行刑观念,但是更应当积极寻求制度的完善。鉴于我们对影响我国假释适用的制度制约因素的分析,我国假释适用率提高的制度化出路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

  尽管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是一个主观的范畴,“其评价无法完全以客观标准来精准地量化”,[26]但是,保持高假释适用率国家的再犯预测机制已经表明,在一定程度上对再犯的可能性进行预测是可能的。因此,提高我国假释适用率的出路之一就是应当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我国的再犯预测机制的建构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科学确立再犯的预测因子。预测因子是用以预测罪犯重新犯罪可能的因素,因此,“科学确立预测因子,关系到假释再犯预测的成败。”[27]在假释犯再犯预测因子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包括各种能反映罪犯人格的各种因素,既要考虑入监前的因素,也要考虑入监后的因素。第二,灵活运用再犯预测方法。一般认为,再犯预测的方法并不唯一,既有临床评估的预测方法、统计的预测方法,也有将临床判断和统计结合在一起的结构性临床判断方法,还有采用自我评估问卷的预测方法。[28]不同的方法具有不同的适用对象和适用局限,因此应当根据具体实际,合理地选择合适的方法,并充分做到各种预测方法的灵活运用。第三,合理设置再犯的预测机构。再犯预测并非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其往往涉及到诸多方面的知识,既有心理学、教育学的,也有医学的,还有还有犯罪学和矫正学的知识,因此,在再犯预测机构的人员组成上,应当尽可能囊括与再犯预测有关联的专家人员。[29]

  (二)健全假释犯释后监督保护机制

  鉴于制约我国假释适用的另一因素是假释犯释后监督保护机制的不健全,因此,我国假释适用率提高的另一出路自然是健全我国假释犯释后的监督保护机制。在我们看来,我国假释犯释后监督保护机制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专门的假释监督机构。从前文分析的结论可知,公安机关因警力不足和缺乏保护方面的知识,已经不再适宜作为我国假释犯释后的监督机关,最近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明确了此点,并在规范上将“公安机关”变更为“社区矫正”。为保持与法律的一致性,我们应当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假释监督管理机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社区矫正在我国还是初始阶段,存在着诸多不健全之处。因此,为确保与假释释后的监督保护工作相适应,必须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我们认为,目前的社区矫正亟需健全之处有:一是在制度完善的基础上明确社区的矫正的地位,并制定社区矫正的法,以规范社区矫正的有序进行;二是加大政府对社区矫正的人力、物力投入,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吸收社会资源;三是加大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培训,提高矫正人员的矫正水平。第二,健全释后监督保护内容。一般认为,假释犯释后的监督保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假释犯考验期间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管束,及时避免假释犯在考验期间再次犯罪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另一方面是对假释犯进行监督管束的同时,针对假释犯的具体情况,提供心理、物质和社会技能等方面的必要辅导和帮助,旨在使其更好地复归社会。[30]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强化我们对假释犯在考验期内的监督管束措施,面对假释犯适用率提高可能给部分社区的安全增加可能的危险性,我们可以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可采取必要的惩罚性和强制性措施。[31]在另一方面,鉴于目前我国社会公众对罪犯有明显的排斥现象,为避免假释犯释后因处处受排挤、孤立无援而再次犯罪,在对假释犯的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束同时,还应当考虑对其进行心理治疗,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从而为罪犯及时适应社会需要打下基础。[32]

  (三)科学地运用减刑和假释制度

  在我国,有见解认为,应当废除减刑,而以完善后的假释制度取代之。[33]但在我们看来,此举有因噎废食之嫌,减刑固然有其弊端存在,但在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和救济长期徒刑量刑失当方面有着积极功效,因其存有某些弊端就废而不用,这并非明智之举。因此,妥当的做法是应当努力完善减刑制度,并且与假释制度一起科学合理地运用。首先,可以有意地限制减刑的适用。针对目前我国减刑制度运用过滥的局面,我们可以适当提高适用减刑的条件,有意地限制减刑的适用。其次,可以改变现有的按年减刑做法,实行按月减刑。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减刑的适用幅度过大、间隔时间过长,不利于不断刺激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因此,可以实行按月减刑的办法,即以“月”为计算单位,将可以减刑的罪犯分为1个月、2个月、4个月和6个月四个档次,由监狱对罪犯进行考察分别减刑,并且可以每年都减,但多次减刑的刑期之和不多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能少于10年。[34]再次,可以变更减刑期为假释的考验期,使减刑与假释相结合。显然,现行减刑制度的致命缺陷在于减刑之后缺乏必要的考察和制约,而假释之长处恰恰在于具有预后性和过渡性,但是受期限的限制,假释在刺激罪犯积极改造远不及减刑。因此,可以尝试吸收减刑和假释制度彼此的优势,科学合理地运用两种制度。学者朱伟临早年提出的“预定假释制”可以为此借鉴,具体做法是,可以将所减刑期的作为假释的期间,改变所减刑期的绝对免除为对在监执行的免除。[35]

  四、结语

  假释的适用率偏低在我国已持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期,这不仅制约了这一制度本就具有的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影响了我国刑罚执行的整体健康运行。因此,分析造成我国低假释适用率的原因所在,并提出可供解决问题的方案,已是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之一。尽管我们不否认既有学者从“人的进路”对假释适用问题做出的研究,但是我们更青睐于“制度的进路”的分析。鉴于我国低假释适用率的困境多是因缺乏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缺乏假释犯释后的监督保护机制和我国减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假释适用的制约所致,因此,提高假释适用率制度化方案亦可从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健全假释犯释后监督保护机制和科学地运用减刑和假释制度三个方面进行。由于这涉及一系列的制度改革,并且还有可能涉及到本文所未预见的制度因素,因此,我国假释适用率的提高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但是,我们坚信有终究到来的一天。




【作者简介】
武良军,海南大学法学院刑法硕士研究生;童伟华,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之比较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第886页。
[2]参见许福生著:《刑事政策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370—371页。
[3]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1页。
[4]参见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第6期,第29—30页。
[5]参见冯涛、李荣辰:《走出我国假释率超低之困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第95页。
[6]参见李豫黔:《改革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理性思考》,载《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第2期。
[7]参见文芍:《关于提高罪犯假释适用率的理性认识与思考》,载《中国监狱学刊》2007年第6期,第87页。
[8]魏化鹏:《假释监管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犯罪研究》,2009年第5期,第27页。
[9]参见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97—199页。
[10]参见杜菊、冯昆英:《我国假释制度低效运行的原因与对策研究》,载《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6期,第41—43页。
[11]《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2页。
[12]参见翟中东:《国际视域下的重新犯罪防治政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22—126页。
[13]参见韩玉胜、沈玉忠:《再犯预测机制——假释适用中不容忽视的命题》,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第3期,第44页。
[14]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5页。
[15]参见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之比较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第883页。
[16]参见翟中东:《国际视域下的重新犯罪防治政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08—414页。
[17]参见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之比较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第861页。
[18]参见王利荣:《再谈假释适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3期,第30页。
[19]王利荣:《再谈假释适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3期,第30页。
[20]参见朱伟临:《论我国罪犯减刑假释制度的变革——关于建立‘预定假释制’的构想》,载《中国监狱学刊》1993年第3期。
[21]朱伟临:《论我国罪犯减刑假释制度的变革——关于建立‘预定假释制’的构想》,载《中国监狱学刊》1993年第3期。
[22]参见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之比较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第862页。
[23]参见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之比较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第862页。
[24]参见朱伟临:《论我国罪犯减刑假释制度的变革——关于建立‘预定假释制’的构想》,载《中国监狱学刊》1993年第3期。
[25][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88页。
[26]廖斌:《监禁刑现代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26页。
[27]韩玉胜、沈玉忠:《再犯预测机制——假释适用中不容忽视的命题》,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第3期,第44页。
[28]参见翟中东:《国际视域下的重新犯罪防治政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26页。
[29]参见韩玉胜、沈玉忠:《再犯预测机制——假释适用中不容忽视的命题》,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第3期,第45页。
[30]参见冯涛、李荣辰:《走出我国假释率超低之困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第98页。
[31]参见武玉红:《对我国假释模式的检讨与改进》,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第70页。
[32]参见邹群:《论我国假释监督保护制度的构建》,载《辽宁警专学报》2009年第1期,第18页。
[33]参见侯国云:《论废除减刑完善假释》,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1期,第36—37页。
[34]参见廖斌:《监禁刑现代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31页。
[35]参见朱伟临:“论我国罪犯减刑假释制度的变革——关于建立‘预定假释制’的构想’”,载《中国监狱学刊》199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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