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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及对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2-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在过去的三个世纪中迅速发展,以全球标准为起点,经过后来的改革运动发展到包括医疗诊断、日常行为能力评估和个人生活的环境等一系列标准,成年人监护标准的发展非常显著。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口老化日益严重的形势下,成年人监护标准应当成为监护制度中的重要部分,而我国原有制定成年人监护标准的理念在现在看来也已经很落后了,急需进行适当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美国的成年人监护标准的演进与完善对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标准;医学和功能标准;日常功能标准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 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之概览

  成年人监护标准也即成年监护制度的实质要件,是指哪些主体,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成年监护制度。尽管主流国家及其政府关注成年人监护标准,但其中仍然困难重重,其中主要困难集中体现为带有主观性的责备、道德上的疑难问题、过于模糊的法律规定和对同一法律的不同解释。这些相互冲突的现实使得处理监护事宜的任何人理解了混乱的现实。对于一个家庭来说,监护的混乱状态可以由于一个深爱着的人遭受严重伤害、突然中风、发生摩托车或机动车事故而更加复杂。痴呆确诊或者患有慢性残疾的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成为法定的成年人,这将会给他的家人和朋友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有时家庭成员在多年照顾心爱的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家人后也精神分裂或者陷入物质上的困境中,因此在考虑监护是否合适时理所当然要涉及到这些负担问题。有着丰富监护知识的实践工作者将会为他们的委托人减轻由此带来的影响。

  在过去的三个世纪中美国成年人监护法律标准的演进速度很快,发生了每日功能和做决定的规定从笼统概括到具体明确的运动,这包括舍弃了剥夺所有权利的全球标准,而采纳了只剥夺人已经丧失和明显不能履行的能力的标准。其演进突出特征表现为更加尊重个人的公民权利,更加理解人的作用,以及对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在生活上尽可能少的法律干涉。美国法律中有关监护的标准已经由原来的笼统变得越来越具体明确,同时对行为能力的判断从原来的依主观判断发展到现在的依客观标准衡量从而做出决定。语言标准也一直在发展,在维斯帕举行的第二届国家成年人监护会议上,与会者否决了“无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这样的用语。通过一番努力去推行残疾人有行为能力的观念,他们推荐使用“欠缺行为能力”一词。 [1]很明显为了制定能够引导所有监护工作者的标准和州法律,许多人付出了谨慎和考虑周全的努力,对个别州法律的仔细研究表明如果个人符合列表中的一个标准即全球标准、医学标准、功能性标准或做决定标准法律即对这些人失效。一些州法律包括了不止一种标准。在可预见的将来,监护申请将会给英明的法官提供客观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展现监护申请人个人能力的整体画面和认为一个人需要监护的条件。

  二 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之演进

  (一)全球标准(Global Criteria)

  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之前,美国成年人监护的传统标准集中于个人的整体状况。全球标志即标准,其适用对象包括“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者”、“痴呆病患者”、“老年人”、“挥霍财产者”、和“心理疾病患者”。“无行为能力”一词也被用于一些政府法律中,同时也经常为普通大众经常使用。“无行为能力”还被用于医学文章或诊断书中,但需要明确的是只有法院才能决定一个人是否为法律上的无行为能力者。从法律思维的角度来说,“无行为能力者”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概念,一个人要么有行为能力,要么无行为能力。假如你被法院确定为无行为能力者,按照法律你就会被禁止从事以下行为,诸如购买汽车、选医生、决定生活的居所、立遗嘱、结婚或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当然现实中并不是任何一个监护人都关注于这些限制性的法律标准。在下面的一个例子中,一对聪明的夫妇因被宣告为法律上的无行为能力人而不能结婚,但他们找到了一种方式规避了法律。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都因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处于公共监护之下。然而他们结婚了。当被问及他们结婚是否跟公共监护机构协商或者通知他们时,那个男人说:“没有,假如一个人想跟我们做一个不在我们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时,我们只会告诉他们我们是无行为能力人。”公共监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调查了现实情况,发现这个男人和这个女人互相深爱着对方。是一对恩爱的夫妻。当这个男人意思能力薄弱时,监护机构将这对夫妇安置在一个很舒适且护理周到的住所,他们在那里一起度过了余生。

  (二)医学和功能标准(Medical and Functional Criteria)

  在过去的三个世纪,全球标准因为其备受指责而不再流行,还因为成年人监护改革运动非常活跃,包括功能标准和医学标准的其他标准被引进。当医学标准变得重要时,医疗诊断成为法律的一部分。精神疾病、慢性中毒、精神分裂症、痴呆、和其它一些医学条件成为实施监护的原因。在决定是否授予监护时,医生的供述变得非常重要,因为只有医生才能做医疗诊断。这给成年人监护服务人员造成了一个问题,因为他们的委托人在一个世纪中都没有见过医生了,所以那儿也就没有医疗史。

  虽然在数年后医疗陈述变得众所周知的不严谨、笼统和不完善,但许多州仍然将医疗陈述作为支持监护请求的证据。在一些情况下,法官要求医生决定是否需要监护,这使得医生在实际情况下同时成为医疗服务者和法官。医生陈述在法庭审判中仍然保持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这些陈述通常被认为是在监护案件中有助于法官做出决定的仅有的专业性的评价,同时也因为在申请监护时他们提供了个人身体状况基准线。之所以医生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是因为给一个人看病多年的家庭医生比较清楚此人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包括身体功能和认知方面的变化。

  依赖于医学方法做决定的问题是日常生活中许多慢性疾病或精神病患者依靠他们的现有资源生活得非常好。实际上,在大部分种类的精神病中,精神病人在认知能力衰退很长时间后仍能具有自理能力。虽然从医学观念的角度看他们不能获知本人每天的职能和能力信息或者他每天做出的决定,或者也不能够从他们的朋友、亲戚或生活环境中得到帮助,甚至在患有极其严重的疾病时,他们至少在丧失能力的一些阶段功能完好和能做出理性决定;或者假如只是身体上的变化,他们还能指导他人为自己完成他们不能亲自完成的事务,因此他们就保留了决定能力和自决能力。这些类型的例子导致各州的拥护者和立法者在成年人监护法律中开始增加其他标准,从字面意义上说,作为医学条件标准导致的结果是这个人丧失了行使职权和处理私人事务和(或)财产事务的能力。

  上百万的美国人患有同样的疾病,他们中的一部分人获得了监护。为什么只有一部分人获得了监护而其他人没有,这与一个地方的功能性标准法律有关。日常功能评估者与每天跟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的成年人接触者和经常实行功能性评估社会服务提供者非常相似。在老年人状况意见性法律出台后,监护服务者也做财产处理能力评估。现在许多州法律中的监护规定都包括功能标准描述,例如“无照顾自身的能力”或“不能够充分地去处理私人和(或)财产事务”。但是大部分州法律都没有规定如何给法庭提供功能能力丧失的特殊客观证据的内容或者条款,律师和申请者只能猜测他们应该向法院能提供什么证据。因此法官在监护申请中得到的仍然是空乏的信息。因为缺少衡量和考虑文件的必备证据、缺少最能引出大部分事实的辩论程序,法官只能依据概括性法律处理成年人监护案件。监护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和医生声明提供了有关他们自己的本能、直觉和生活经验方面不是很丰富的信息。虽然负责处理成年人监护的法院非常关注对受伤害的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法官比较倾向于不强制监护,因为他们相信监护制度是要保护需要保护的人。

  通过一番努力去重新描述功能行为标准,一些州法律中规定了更详细和明确的基本生活需要,即吃饭、穿衣、寻求避难所和医疗照护以及适当地处理财产资源。一些州法律中增加了处于危险状态而不能满足基本需要的救助需求。其它州法律增加了无能力抵制欺诈或受无缘由的影响的人有资格申请监护的法律条款。还有其它一些州法律则增加了一些对因无法满足基本需求而处于危险中的危险性条款的详细描述。同时法律是概括性的,法律职业者必须决定什么样的信息与法律的要求相吻合,以及在向法庭提出监护申请时需要提供的信息。

  (三)做决定标准(Decision-Making Criteria)

  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和法律的最新发展集中关注的焦点是一个人做决定的能力。在法律术语上表述为“负责任的决定”或者“有根据地做出决定”。决定能力要求人理解要做出决定方面的有关信息,所做出的决定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同时与人的价值、教育和道德背景相一致。它要求人有能力去权衡各种选择的利弊和摆脱无缘由的影响从而做出一个明确的选择,它还要求人理解其做出决定所产生的影响。这个标准的问题是它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及没有做决定所依据的客观评价工具,因此这对主观价值仍敞开着大门。

  由于健康和社会服务工作从事者必须决定病人或者委托人能否自主选择健康护理、接受服务以及选择临终前的治疗方式,所以他们已经关注到老年人在一些时候做出决定的有效性。做决定的能力因痴呆、抑郁症、神智昏迷以及精神病状态包括情感错乱而受到影响。于1969年首次通过的《统一遗嘱检验法典》描述了有关决定标准的评价,之后于1982年得到拓展和作为单行本印刷,同时于1997年通过了《统一成年人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法案中无行为能力的定义对有关成年人监护的标准规定得更加具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未成年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接受和评价信息进而做出决定或者不能够在做决定之前进行交流,以至于在适当科学技术手段的支持下也无能力满足身体健康、安全或者自我照顾等基本需要。这个定义适用于成年人监护。从事实上讲,假如一个欠缺行为能力人能够在不需要帮助或者服务的条件下处理自己的事务,那么他就不需要监护。

  相似标准适用于监护人的财产。这个标准阐明在有明显和确切证据的前提下,法庭能为这些人指定一个限制或无限制财产保护人。这些前提可以是由于接受和评价信息能力或者做决定能力的损伤,甚至在或者适当科学技术的帮助下或者因为行为人迷失、耽搁或者无法返回美国,以及多数的证据证明如果不提供管理服务行为个人财产将会被挥霍或者浪费或者需要花费钱去获得帮助、照顾、教育、身体健康和个人福利,或者个人有权获得帮助和保护是必须的或者有利的而值得保留或者付钱。

  (四)日常功能标准(Everyday Functioning Criteria)

  老年人经常被认为是监护的对象,是因为他们比其它年龄段的人更易患有慢性健康疾病和失去更多处理事情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比例随着年龄而急速增长,进而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要负担更加沉重的责任。

  必须做出是否授予监护判决的法官对深入了解个人的自我照顾和处理财产事务非常感兴趣。大众普遍接受的两个主要功能性能力种类,一个是日常生活行为(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通常被称为ADLS;另外一个是工具性日常生活行为(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通常被称为IADLS。日常生活行为主要是指自我照顾包括饮食、洗澡、上洗手间和基本的行走。这些行为能力的有无决定着个人在家是否需要护理工或者必学移居到有保护措施的生活环境中。工具性日常生活行为包括看病、采购生活必需品、管理财产、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电话、保持家中清洁和保护家中财产以及准备食物。这些行为是在社会中保持独立所必须的。

  这些信息可从社会工作者、护理工、社会医疗工作人员对欠缺行为能力人日常生活的评价中得知。他们经常对委托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以更好的满足委托人的需要。因为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受到的伤害和忽视越来越关注以及大部分州受托人强制报告制度的建立,所以工作者现在变得非常擅长于处理财产事务。评估财产功能起始于了解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比如了解个人拥有房子、拥有抵押权或者最近的贷款已经从财产中扣除等情况非常重要。个人可能还会拥有其它不动产例如出租的财产、空地或者出借的房子。他们之间可能有买卖或者法律上的手续。还有可能有一些流动资产包括股票和债券以及银行存款。个人可能会从家庭信托中获得财产或者将要成为遗嘱继承者。月收入应该包括社会保障援助金、从工会或者前雇主获得的赔偿金或者从很久以前有计划的购买年金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在另一个极端,个人可能会只得到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旦知道了财产的类型和范围,则可以启动是否存在财产剥夺、不当处理财产和遗漏了财产的决定程序。在指定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可能不会完全了解全部范围内的财产或者任何可能的侵害或者遗漏,所以其有权力保留和调查监护过程中所有的财产记录和拥有的不动产。

  虽然社会工作者、护理工和社区医生对欠缺行为能力人做了大部分的室内功能评估,与此同时职业治疗者也越来越多地加入到这个队伍中来。职业治疗者帮助人们恢复他们与日常行为相关的处理事情的能力。他们为由于精神、发育或情绪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的无行为能力人提供服务。他们帮助欠缺行为能力人增强基本的运动功能、应有的理性能力和弥补定期性的功能损失。同时提供其它一些方面包括时间控制技巧、财务预算、购物、持家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务。他们也会指导人们使用一些适应性的器具例如:轮椅、轻便车和在饮食及着装方面提供的帮助。在2000年美国职业治疗者的人数达到了78000人,他们大部分在医院。因为中年人患心脏病、中风和7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概率不断增加,美国劳工部(DOL)希望职业治疗者的数量在2010年前以更快的速度增加。

  (五)个人背景和生活环境标准(Person-Context and Environmental-Context Criteria)

  身体健康、自我照顾与财产管理和做决定能力的功能行为,是所有工作者在判断监护是否适当时需要进行评价的对象,同时对行为人的个人背景和生活环境进行评估也是必须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包括行为人家中、居住地和护理间的地理位置、气候、紫外线。假如进入家中必须经过楼梯或者家中本来就有楼梯,那就必须移居到另外一个生活环境。社会环境起着一个很重要的角色,这也包括性别角色。例如老年男子可能从来没有买过菜或者做过饭,而老年妇女可能从来没有掌管过财务。当配偶任意一方死亡后,生存者就有困难或不能够处理死去的配偶生前处理的事情。假如有适当的帮助,比如成年子女或负责任的专家愿意提供帮助并且这个帮助能够弥补这个空缺(假如能够提供服务,则此服务是收费的),则就再不需要监护。当然,前提是欠缺行为能力人必须自愿接受提供的服务。

  个人背景包括以下内容:需要大量药物去控制慢性疾病带来的伤害和个人的独特性格。我们每个人都是基因、特定价值观、出生地、种族背景、教育状况和生活经验的结合体。我们每个人经常遇到困难特别是受到伤害的时候我们能否处理我们必须处理的事情来照顾自身安全和合理处分自己的财产。对于老年人来说,他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和他们做出的选择能够表明他们在得到家庭和朋友帮助的条件下是否仍然受到伤害。那些懂得体贴别人、值得信赖和负责任的年轻家庭成员可能会发现这些老年人不需要监护,这时家庭关系在困境中变得非常牢固。

  在行为人患有严重疾病而丧失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假如他们已经为自己将来可能丧失行为能力提前做出安排,则他们将可能不需要监护。但不幸的是,很少有人为自己将来可能丧失行为能力而预先安排。但是如果存在生活信托,假如签署了将身体照顾决定权和(或)财产处分权授权给律师的协议,假如依靠的人负责任且诚实信用则就可以成为做决定的代理人,法律权力就会有足够的威力能使需要监护的人在生活中得到做决定的代理人,同时假如能够得到老年人的配合,那么就不需要监护。当然,如果一个人在处理事情时滥用权利,则监护将成为能够对他负责和限制他的权利的唯一途径。

  每个人的情况和条件都是不同的,教育同样对行为能力、痴呆和收入以及选择身体照顾服务的能力方面有着巨大的影响。文化教育程度低与更多的严重丧失行为能力、更易患痴呆和精神分裂症相联系。从整体来看,教育文化程度低的人在他们的成年阶段日常生活中会遇到更多的困难。当疾病降临,他们在生活中有很少的救助资源。当他们得知被确诊为痴呆患者时往往会束手无策。同时教育程度和社会身份都较低的老年人被误认为痴呆患者的风险性加大,而教育文化程度较高的老年人功能却保持完好,因为他们在过去的生活中经历过许多精神挑战,知识水平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他们也能够更为顺利地为自己找到治疗服务者。

  三 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共4条规定了监护制度。第二章第一节对监护设立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成年监护适用的标准为成年人因痴呆或者患有精神病且不能才处理自己的事务,宣告他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们设定监护。此标准与欠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混同,适用范围过窄,不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偏重概括性和原则性,操作实施力度弱,无法实现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使得监督制度无法发挥其功能。总之,我国借鉴美国经验对成年人监护标准进行改革已刻不容缓。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适用对象范围过窄,应扩大成年人监护标准适用的主体

  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和痴呆症患者设立监护,宣告这两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选定监护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处理民事事务。但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认定要件严苛,而那些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轻度痴呆、智力残疾和身心障碍者,以及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无法得到监护制度的救济。 [2]因此,我们应借鉴美国的成年人监护标准的全球标准(Global Criteria),在美国适用成年人监护标准的成年人为无能力(incompetent)的成年人,例如“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者”、“痴呆病患者”、“老年人”、“挥霍财产者”、和“心理疾病患者”,同时再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将我国成年监护适用的主体扩大到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部分肢体残疾人和高龄人。同时我国对成年人监护法的研究和立法应参照国际残疾人权观和标准,响应先进诸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动向,参考联合国《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宣言》、《智力迟钝者的权利宣言》及《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规约中所倡导的主要内容,并将这些规范和标准应用于我国国内法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上,为立法者和决策者提供重要参考,以确保国内法与国际规范和标准一致。实现身心障碍者及其老龄人的人格尊严,援助其免受歧视,充分参与正常人的社会,获得发展机会,最终达到尊重人的尊严这一终极目标。 [3]

  (二)我国目前设立成年人监护的标准单一,应重新设定监护标准

  按我国民法,对于身体障碍者的视觉、听觉、声音或语言的障碍者、肢体障碍者、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植物人这类主体,因其受到身体体能限制,当需要处理的事务超出其体能范围时,可资利用的只有《合同法》中的委任制度,委托他人代理法律行为,囿于体能,本人实际上无力监护受托人的代理行为,难以确保本人意思能力的充分贯彻。我们从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中的医学和功能标准(Medical and Functional Criteria)可以看出,要确定一个成年人是否能称为监护的对象,我们不能单从医学标准也即医生的陈述来判断,因为医学标准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会导致我们的判断错误,使得应该得到监护的人得不到监护,而不应该监护的人受到了监护。所以我们应该采纳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中的日常功能标准和做决定标准等标准,对个人能力进行综合评估,以确认一个人是否符合设立监护的标准。因此,身体障碍者的视力、语言、听力障碍者都有可能成为监护制度救济的对象。而我国原制度中的以行为能力是否欠缺作为监护保护的标准存在着问题,应该重新设定监护的标准,而不应采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作为监护的标准。

  总之,不管是从障碍者需要权利救济的社会现实,还是国际人权保护的标准以及从各国现代监护制度保护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视力、语言、听力障碍者都应成为监护制度救济的对象。而我国原制度中仅以行为能力是否欠缺作为保护的标准过分单一、缺乏灵活性,所以应该重新设定监护的标准。

  (三)我国目前成年人监护标准过分抽象,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应具体化并完善成年监护程序。

  作为一项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规范的严密性和确定性,自成一体,系统全面,确保其诸项法律价值的整合;还要求与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一致,相容统一,保证其内容不偏离价值系统,而我国目前的成年人监护标准偏重概括性与原则性。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应该改变现行法的概括性、抽象性及简略性纲要形式,摒弃“宜粗不宜细” 、“先粗后细”的立法技术倾向,使规范系归于详尽、明确、具体。

  从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的演进来看,成年人监护标准在美国政府和各州的法律中规定得非常完备和具体,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日常功能标准和做决定标准(Everyday Functioning Criteria and Decision-Making Criterion)其对有无行为能力的判断已从过去概括性的能力判断,发展到个别领域的能力判断,目的在于避免轻率剥夺本人之行为能力,并强调活用残存之能力,给予充分必要之协助,以保障老人人权及尊严。而我国成年监护的核心是个人的精神状况是否已达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民法对此并无具体之定义,而依最高法院判例见解则仍过于抽象,不易操作,未考虑到个体不同的帮助和需求,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对较差。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应将“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部分身体障碍者、老年人”作为新制度的保护对象,并对保护的实质性标准重新进行界定和详细说明。总的来说大致上可区分为4个大标准:(一)本人在医学及精神医学的状态;(二)本人对于财产管理的思考及行动;(三)财产管理的客观事实;(四)社会生活的关联性。可在这四个大标准下,分别建立相关之子标准。有了上述的能力判断方式之后,再根据意思能力的类型,有助于法院对于精神障碍者意思能力判断标准的建立。针对监护法的强行性特点,应当合理恰当地配置成年人监护标准法律规范所必要的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引入法律责任机制,健全相应法律规范的责任保障体系,使制度的整体构造和单元结构完整,疏而不漏,一般性、典型性法律控制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4]

  (四) 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不能完全以医学判断(鉴定)为依据,需与法律判断相结合

  法医精神病学是应用现代化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并解决精神疾病与法律之间有关问题的学科。精神障碍病人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个人的正常活动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均降低,不能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独立处理一般事务和管理个人财产,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

  行为能力的鉴定主要依据两个方面的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即对精神疾病做出诊断,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二是法律标准,即评定精神状态对法律行为的影响,明确精神疾病对理智的破坏程度和辨认能力的丧失程度,以及对被鉴定人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上两个标准是相互联系和统一的,医学标准是基础,法律标准是准则,鉴定时缺一不可。无行为能力的判断重视医学要件,但精神疾病与无行为能力不能画等号,也不是完全平行的。因此在行为能力的鉴定中,应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实事求是的评定,评定不宜泛化,查明病人丧失了对某种事务的处理能力,就评定他对该事物无行为能力。不能根据臆断而扩大到其他方面去,以避免过分剥夺病人应有的正当权利。 [5]

  从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之医学和功能标准(Medical and Functional Criteria)可以得出,不能一概而论成年受监护人应有行为能力或否,仅仅在法律上承认其有何种程度的意思能力,由于精神障碍者所易处的法律状况很多,而其障碍内容也因人而异,在法院判断上容易流于个案判断的复杂化,因为每一事件成年受监护人的意思能力如何,都须逐一予以判断,似又造成法院审判的繁复及认定上的困难,均有时间及程序的浪费。因此,进行意思能力的判断将法律判断与医学判断相结合,实有其必要性。因此,有必要修正现行成年监护制度标准,将成年受监护人的意思能力在某程度上区分类型,也就是将意思能力予以类型化,以成年受监护人所做的各种法律行为时的意思能力为依据。精神病鉴定意见只是法院判断事实的参考,而不能拘束法院,因此,法院在判断是否应为行为能力欠缺或丧失设定监护的标准上,除参酌医学鉴定意见外,还应当亲自讯问行为能力欠缺或丧失者的本人意思,及相关证人如家属的陈述意见等,最后依据法律的标准综合判断。

  (五) 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应当重视本人能力,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引入意定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的目的乃在于保护本人,而并不划一性的剥夺本人的行为能力,而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自己决定权。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中的个人背景和生活环境标准(Person-Context and Environmental-Context Criteria)规定,在行为人患有严重疾病而丧失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假如他们已经为自己将来可能丧失行为能力提前做出安排,则他们将可能不需要监护。这就是美国法律中的意定监护制度,它提倡和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

  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仅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种类型,在实际运用上,往往出现当事人不是心神丧失即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人。而仅是轻度智能障碍而尚有残存意思能力者,此时如果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会剥夺其全部或者部分行为能力,显然对于当事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产生极大障碍,对社会交易安全也有危害,且有不尊重本人决定权之虞。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应以任意监护为主,法定监护为辅,以尊重本人之自我决定权。为了防备将来自己的判断能力衰退,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对任意监护人赋予在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关于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的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代理权。此种授权的委托合同必须公证。其授权效力从任意监护人被选任时开始发生。 [6]

  同时被保护者仍拥有维持其人性尊严最少限度的自己决定权,所以,当国家在设计保护措施时,即须考量内涵与自由权之尊重人性尊严的限制,提供一套有别于过去传统一律剥夺行为能力之成年人监护标准,否则即违反宪法所指示现代国家应有之基本权保障的精神。国家保护行为,即应予宪法保障之自由权相调和,亦即国家在提供保护措施时,不得侵犯自由权之尊重自己决定之核心或内在界限。

  (六)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对不同的监护对象只设置了监护制度,应当增加保护、保佐、照管以及辅助作为监护制度的补充

  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没有对不同的监护对象设置不同的制度,而是统一称为监护。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中的做决定标准(Decision-Making Criterion)规定,假如一个欠缺行为能力人能够在不需要接受帮助或者服务的条件下处理自己的事务,那么他就不需要监护。也即欠缺行为能力人虽然丧失了一定范围的处理事务的能力,但在实际生活中他能自己独立处理一些事务,如果我们对其设置监护,剥夺了其处理事情的能力,这不免与现在成年人监护标准所奉行的“自我决定权”和“正常化”理念相违背。在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里,根据成年人行为能力的不同状况分别设置监护、保护和辅助,由监护人、保佐人和辅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不同的照顾措施。史尚宽先生认为瑞士民法典以Beistandschaft和Beiratschaft区别了保护与保佐,二者内容上的区别为:保护人之选任,不影响受保护人的个人行为能力,其负担义务能力不受限制;而保佐介于监护与保护之间,虽不停止行为能力,但予以限制,某些行为须保佐人之协力为必要。保护和保佐虽然在功能和目的上略有差异,但其最终目的为对监护的补充,完善了对一些具体情形下的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7]所以,我国也应借鉴日本和欧美国家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设置保护、保佐、照管以及辅助等制度作为对监护制度的补充。对无行为能力人可以适用监护,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适用保护,而对那些因高龄、身体障碍而难以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可以依其申请设置管理人,重大财产的处置必须经过管理人的同意方为有效。




【作者简介】
孙海涛,山东大学法律硕士。


【注释】
[1]Mary Joy Quinn,Guardianships of adults, [M].New York, Spring Pub. Co., 2005:50.
[2]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93.
[3]李霞,.民法典成年人保护制度,[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38.
[4]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278.
[5]关家,法医学,[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6:222.
[6]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0.
[7]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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