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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牵连及处理

发布日期:2012-07-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检察》2012年第2(下)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牵连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并列的关系,各有其不同的目的、程序、标准等,独立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互不干扰,自成体系。因此,刑民交叉仅仅是一种现象的总结。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民刑交叉案件,在民法上与刑法上均有独立的意义,这时,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就会发生一定的牵连。

一、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实体法上的牵连。民法上的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后果的事件,而刑法上的法律事实是指能够产生刑法上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后果的事件。可见,二者完全不同。即使一个事件的发生同时具有民法上的法律事实与刑法上的法律事实的后果,但其法律事实的指向不是事件本身,而是那些符合各自法律关系要件的因素。因此,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牵连的原因在于同一事实可以分别认定为民事法律事实与刑事法律事实,而牵连的范围也仅限于可以分别认定为民事法律事实与刑事法律事实的事实。

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程序法上的牵连。一个事件既然同时产生了民法与刑法上的法律事实,那么对这一事件的认定就有可能对民法与刑法上的法律事实均产生意义。如果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认定是相同的,两者相安无事,互不干涉,不会引起法律上的争议。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处理程序上确实存在对同一事实认定不同的可能性。而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对同一事实认定的不同,是引起人们困惑的真正原因。

不同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同的原因有四:(1)不同审判人员的认识不同;(2)通常情况下前后审理与判决过程中,证据等发生了变化;(3)举证能力的不同。由于刑事案件由国家机关介入取证,其取证能力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4)证明标准的不同。一般地,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比民事上的认定标准高,相较于民事案件的高度概然性标准,刑事案件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远较民事案件高。由上可见,不同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同,并非民事程序或者刑事程序出现了问题,实际上任何在事实上有牵连的两个案件均可能存在认定不同的情况。无论是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前后事实认定的不)同均有可能产生,在某种意义上是正常的。

无论任何案件,后案对前案事实认定的不同是司法实务中不可回避的冲突。在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在后判决只有“推定”的拘束力,而没有绝对拘束力。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对任何在先判决对在后判决拘束力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也只是从方便诉讼、节约举证成本的角度进行的规定,而且并没有绝对的拘束力。

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真正的冲突在于,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客观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可能更接近客观真实。因此,为方便诉讼,节约成本,提高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对于刑事案件证明的事实,民事案件可以不再进行举证;对于已经展开刑事程序的案件,人们更加倾向于先由刑事案件得出结论,再由民事案件对刑事案件已经证明的事实进行民事判断。这就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程序上牵连的真正原因,也是所谓先刑后民原则的唯一基点。

因此,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程序上相互牵连的原因在于前后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一致。使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实体上公正,并在这一基础上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判决的公信力,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经济与效率的司法救济,是设置刑民交叉案件规则的真正动因。

三、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正是上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牵连性的典型范例。为了方便刑事被害人,节约诉讼成本,各国均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但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有两点争议很大:

第一,是否应当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从本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就是民事案件,之所以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纯粹是由于司法上的便利和出于对被害人保护的考虑,只是单纯地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合并审理”,而不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案件与普通的民事案件有什么不同,否则就违反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独立性的原则。因此,是否应当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只是审判技术考虑的范畴,无论是否限制其范围,均不应当影响原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审理依据与原则。

是否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审判法官的专业限制是否影响审理的效率与效果,二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会过分延迟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意愿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限定。这一限定显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相悖。

第二,是否应当限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刑事案件的刑罚与民事案件的赔偿的不同性质也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独立的一个表现。刑事案件的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公法制裁,而民事案件的赔偿是对当事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民事被告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不存在程序上的交叉。因此,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以及刑事追赃范围应当不存在冲突。但在实务中,刑事追赃的范围与民事赔偿的范围差异很大,而且由于有些案件刑事立案后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往往造成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只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限定,并没有限定赔偿范围。第五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实务审判中,往往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范围也限定在该条规定之内。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获得,其后被害人单独起诉也不予支持。这样做的理由在于对犯罪被告人的处罚已经达到了对被害人的精神上的补偿,这实际是上同态复仇理论的复辟,是完全错误的。

2.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为了减少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前后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不致这一既不效率也不公正的情况的发生,同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高,刑事案件对事实的认定可能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实务中就产生了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发生涉及刑事案件时中止审理的必要。即为了使民事案件的认定更接近于真实,避免民事案件判决中与刑事案件的认定不同,导致民事案件被再审,而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以及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发生,而暂时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判决后再行进行民事判决。

但是先刑后民的前提同样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应当加以限定,其考虑的因素是:一是刑事案件的认定是否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十分必要;二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审理是否会造成民事案件的过分延迟。对于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明确的,或者刑事案件复杂,短期内很难侦破的,可以先民后刑。这是因为,在刑事案件的公诉阶段与侦查阶段,刑事程序期限可能会很长,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可能造成无限延迟,无法实现民事案件受害人的救济。对于民事案件事实不清,刑事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对民事案件的判决具有关键作用,必须由公安机关侦查清楚的,可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实行先刑后民。




【作者简介】
侯春雷,法律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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