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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立法

发布日期:2012-07-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刑事;见证人制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我国立法规定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初衷是通过合理程序来见证、监督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侦查活动,实现程序正义,提升国家追诉犯罪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实现准确惩罚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远未达到立法预期效果。笔者先从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着手,分析、概括现状,反思立法规定存在的不足,并就完善立法提出几点建意,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目前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现状

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大多只流于形式,基本上只要在法律文书“见证人:”一栏后存在签名、捺印,侦查程序即表示合法、有效,而对于是否真正存在见证人、见证人是否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过程进行了公正、客观的见证、监督,以及最终是否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程序正义并没有充分认识。

简单列举几件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情形:

1、在特定侦查程序中,执法机关并未特别邀请见证人。执法机关在执法结束后在围观的群众中随机选定一名,让其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或打听一名围观群众姓名,单方面将名字直接写上去,有时见证人姓名甚至还是虚拟的。

2、在特定程序中执法机关有特别邀请见证人,但是事先并未向见证人说明情况。见证人并不清楚执法程序、见证的目的,因而对于执法机关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并不清楚,只在程序结束后应执法机关的要求签字、捺印,其功能与围观的一般群众无异。

3、执法机关对见证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上不调查,缺乏了解,在选择见证人时随意性比较大。至于见证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见证程序要求则不认真了解,只关注在程序结束后有无见证人签字、捺印。假如见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理所当然会对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利于见证人的违法行为积极维护,这样将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二、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12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15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刑诉法中规定有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侦查程序。通过法条可看出在勘验、检查、搜查程序中规定“或者其他见证人”,一般文意理解见证人是可有可无,没有规定见证人在场的必须性,并且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程序中均对见证的资格没有规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应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笔录应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第180条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84条规定:“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90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第214条规定:“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勘验程序中对见证人的必须性和见证人的人数作了限定,对资格问题仅规定了“与案件无关”这一条件,但是,此处仅是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在搜查程序中也没规定见证人的必须性。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规定:“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209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213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第251条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其中搜查程序中对见证人也是“或者”性表述。在搜查、扣押、辨认程序中均未对见证人资格予以规定。

综上,我国立法对见证人制度是比较重视的,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及辨认侦查程序中都有关于见证人的规定,但是规定都过于模糊、笼统,对于见证人的资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规定,不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导致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差强人意。

三、完善刑事见证人制度立法建议

(一)采取概括加排除方式界定刑事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见证人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但是规则属于部门内部规范,法律位阶层次较低,并且仅涉及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因此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法律上对于见证人资格缺乏统一标准。国外在这方面一般都有明确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1、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实施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2、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3)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审前调查权限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立法例以概括加排除的方式对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可借鉴俄罗斯的相关规定,见证人应当是具有认知判断能力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不会影响程序公正的自然人。

(二)明确见证人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见证人属于广义上的证人,是证人的一种。而笔者认为见证人是不同于证人的独立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见证人具有可选择性,是侦查机关临时选定的。虽然见证人不同于证人,但见证人在一定情况下可转化为证人,当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时,见证人即转变成证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而见证人因侦查机关的选定而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并且是独立于司法机关以外的人,因此,我国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见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

(三)应明确规定见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由于见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对我国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作出如下规定:“见证人的权利:1、见证人接受邀请后有权到场见证诉讼行为的全过程;关于这一点既是见证人的权利也是见证人的义务。2、在侦查过程中,有权查看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执行职务的证明;有权询问侦查人员诉讼行为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有权查看侦查人员制作的侦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有权对违法、违规的侦查行为以及限制其见证权利的行为提出声明和意见并可以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相关的内容应当被记入侦查笔录;有权对侦查人员提取、封存实物证据过目。3、侦查程序结束后核对笔录,有权对记载错误或遗漏的侦查笔录提出更正、补充意见。见证人的义务:1、在接受有关侦查机关的邀请后,有义务对相关侦查活动的全程履行见证任务;2、有义务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保守侦查秘密,但在法庭作证时除外。

(四)应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的相应义务。

见证人的见证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行使取决于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是否良好的履行相关义务。应明确规定办案人员的相应义务:1、选择见证人时,应清楚掌握见证人的基本情况,确定见证人是否符合要求,应将见证人的基本情况记入侦查笔录;2、在特定侦查程序开始前,侦查机关负有告知义务,告知见证人在见证中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实施有关侦查行为的合法程序及见证目的,上述告知事项应当记入侦查笔录;3、在侦查过程中,对发现、收集、提取和固定的实物证据应当向见证人提示,让其过目,并对见证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耐心、详细解答,对见证人提出的意见或声明应当如实地在侦查笔录上载明;4、应保障见证人在见证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作者简介】
胡顺中,单位为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毛婷婷,单位为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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